離婚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DV-111-婚-529-20241008-3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乙○○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居臺中市○○區○○○街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汪采蘋律師 賴協成律師 相 對 人 即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馬偉桓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就本院113年9月16日 111年度婚字第52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乙之貳之二之㈢所載之「17,06 7,214元」,應更正為「15,007,214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誤寫之顯然錯誤 ,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之乙之貳之二之㈢(即於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0頁第18行處)誤載被告所主張其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17,067,214元」,實則被告主張其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15,007,214元」,有被告之家事答辯狀㈧狀及家事答辯狀㈨在卷可佐(卷四第126、173頁)。因原判決此部分之文字有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裁定更正,應無不合,爰裁定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