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V-111-家繼簡-133-20241004-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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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33號 原 告 藍秀莉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藍秀英 藍秀嫚 藍成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菊英 特別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被 告 藍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菊英應就訴外人藍成勇、藍秉章所繼承自被繼承人藍 清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藍嘉雄應就被繼承人藍清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藍清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藍清松於民國79年1月2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存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全體繼承人除原告藍秀莉、藍秀應、藍秀嫚、藍成義及訴外人藍秉章外,尚有訴外人藍成勇及被告藍嘉雄。藍成勇及藍秉章繼承被繼承人藍清松遺產後死亡,然因藍成勇、藍秉章皆無子女及配偶,故其等之母即被告林菊英為其等之繼承人。又原告前曾單獨就系爭遺產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然斯時因被告林菊英、藍嘉雄(下合稱被告二人)並不具原住民身分,地政事務所遂以系爭遺產為原住民保留地為由,就未具原住民身分之繼承人不予為繼承登記。嗣被告林菊英於105年4月26日回復原住民身分、被告藍嘉雄於107年3月21日取得原住民身分,原告再向地政事務所就系爭遺產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惟地政事務所表示系爭遺產先前已完成繼承登記,無法再次辦理,須由法院判決方式始能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林菊英應就藍成勇、藍秉章繼承自被繼承人藍清松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藍嘉雄應就被繼承人藍清松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遺產並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為此爰依民法第823、824、830、831、1138、1141、1151條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將被繼承人藍清松所遺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菊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藍嘉雄: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繼承人及系爭遺產範圍: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藍清松於79年1月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原告四人、藍成勇、藍秉章、藍嘉雄為其繼承人,嗣藍成勇、藍秉章分別於99年11月18日、107年9月19日死亡,由其等之母即被告林菊英再轉繼承,是兩造均為本件繼承人。又被告林菊英於105年4月26日回復原住民身分、被告藍嘉雄於107年3月21日取得原住民身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被繼承人藍清松之親等關聯(一親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107、35-41、109、307、267-268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為繼承登記部分: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明定。分割共有物係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又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各繼承人自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繼承人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則有訴訟之保護必要。 ㈡查被告二人就系爭遺產均未辦妥繼承登記,有系爭遺產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得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繼承登記,現因地政事務所以系爭遺產前為繼承登記時,被告二人均未具原住民身分為由,拒絕原告申請繼承登記。然系爭遺產非經繼承登記,無從為處分、分割業如前述,則原告為求訴訟經濟,請求被告二人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堪認原告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被繼承人藍清松所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或有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而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有據。 ㈡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而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原告主張將系爭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被告林菊英所同意,被告藍嘉雄亦對上開分割方案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之方案,對各繼承人均無不利益,核屬公平,並斟酌本件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就被繼承人藍清松所遺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且若未經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而由被告自行訴請分割遺產者,被告仍需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及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兩造應就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0 耕作權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0 耕作權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0 耕作權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0 地上權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0 耕作權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0 耕作權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0 耕作權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 藍秀莉 1/7 0 藍秀英 1/7 0 藍秀嫚 1/7 0 藍成義 1/7 0 林菊英 2/7 0 藍嘉雄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