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V-111-家繼訴-208-20250219-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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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8號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黃鈴惠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代理人 吳振威律師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黃鈴櫻 黃晏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8號)、確 認遺囑無效等事件(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本院合併審理 後,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被繼承人黃越良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遺 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 移轉登記塗銷。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林提、黃越良所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 應依如附表五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七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甲○○返還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黃林提之遺產,及分割黃林提之現存遺產,而聲明:(一)被告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9萬2071元予黃林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黃林提之遺產應依該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8號)。 二、原告另於同日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越良之遺囑 無效、被告甲○○應塗銷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及返還遺產,並分割黃越良所遺遺產,而聲明:(一)確認黃越良之遺囑無效。(二)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於110年5月27日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被告甲○○應返還前開不動產予黃越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三)被告甲○○應給付黃越良之全體繼承人90萬元。(四)黃越良之遺產應依該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三、而因黃越良與其繼承人即兩造亦同為黃林提之繼承人,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堪認前開兩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四、此外,迭經原告更正及補充其陳述後,原告更正其聲明如原 告主張欄所示,並撤回確認黃越良遺囑無效及請求被告甲○○返還159萬2071元、90萬元部分(參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二第139、158頁,下稱第4號卷),因未經被告2人提出異議,經核亦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越良、黃林提為夫妻。黃林提於103 年8月24日死亡,現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餘遺產已分割完畢),黃越良及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黃越良於110年1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惟黃越良前於106年12月11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被告甲○○並於110年5月2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為此,爰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黃越良之全體繼承人。此外,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各3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而就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則因原告、被告丙○○之特留分為各6分之1,應按如附表六所示之比例予以分割,據此,計算如附表一、三所示遺產價額及兩造所分得遺產價額後,被告甲○○尚應補償原告1441萬546元,及補償被告丙○○1379萬8646元。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就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依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及找補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5月27日110年正山登字第13520號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黃越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二「分割方式欄」所示。 二、被告甲○○陳稱:不爭執系爭遺囑有侵害特留分之情事,同意 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價額,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三、被告丙○○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價額,亦同意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越良、黃林提為夫妻,黃林提於103年8 月24日死亡,現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黃越良及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黃越良於110年1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惟因黃越良於106年12月11日立有系爭遺囑,被告甲○○因而於110年5月2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帳戶交易明細、戶籍謄本、戶籍登記除戶簿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參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8號卷(下稱第208號卷)第91至95、107至113頁、第4號卷一第29、37、151至191頁】,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參第4號卷一第195至199、203至235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參第208號卷第410至41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225條定有明文。再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有所不同。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遺贈,或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準此,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解釋亦得為扣減之標的。而黃越良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共3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為憑,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被告丙○○就黃越良所留遺產之特留分即為1/6,則系爭遺囑指定由被告甲○○繼承系爭不動產,依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全部價值計算結果,顯已違反關於特留分之規定,原告及被告丙○○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即應准許。 (三)再按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 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原告及被告丙○○行使扣減權後,於特留分之範圍內,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黃越良之全部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卻經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甲○○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經塗銷,當然回復為被繼承人黃越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毋庸再命被告甲○○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查:兩造與黃越良在分割被繼承人黃林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存遺產前,對各該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渠等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另黃越良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黃越良雖立有系爭遺囑,惟侵害原告及被告丙○○之特留分,致各繼承人無從依系爭遺囑之指定而為分割,是兩造就此部分遺產除不能協議分割外,亦不能自行依系爭遺囑分割。據此,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兩造與黃越良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各該繼承人應繼分分別詳如附表二、四所示,而黃越良以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甲○○單獨繼承,已侵害原告及被告丙○○之特留分,且渠等特留分應為應繼分之2分之1即6分之1,既經原告及被告丙○○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兩造亦均陳稱同意按如附表五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及找補,本院審酌如附表一、三所示遺產之性質及價額,及兩造具體表達之意願,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就不動產部分,由原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6(含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遺產,被告丙○○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至9(含如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之遺產,被告甲○○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含如附表三編號2至4)、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遺產;另就動產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含如附表三編號21至23)所示部分,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1至19所示部分,由兩造按如附表六所示之比例取得;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部分,則由被告甲○○單獨取得。並因原告、被告丙○○依前開分割方法取得之遺產價額合計分別為1702萬700元、1763萬2600元,與渠等如按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計算可分得之遺產價額為各3143萬1246元相較,分別不足1441萬546元、1379萬8646元,而由被告甲○○分別補償原告、被告丙○○1441萬546元、1379萬8646元,應屬妥適,堪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1項、第767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塗銷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5月2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移轉登記,並請求分割黃林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黃越良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且按如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案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而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渠等取得遺產價額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現存遺產 價額 1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3) 287萬7300元 2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889萬6100元 3 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42萬5000元 4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1610萬700元 5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0萬4000元 6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81萬6000元 7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1671萬3600元 8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0萬3000元 9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81萬6000元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萬5053元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538元 12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6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黃越良 1/4 2 甲○○ 1/4 3 丙○○ 1/4 4 乙○○ 1/4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遺產 價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731分之721) 1億309萬7000元 2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應繼分1/4) 【繼承黃林提而來】 71萬9325元 3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4) 【繼承黃林提而來】 222萬4025元 4 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4;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繼承黃林提而來】 60萬6250元 5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4) 【繼承黃林提而來】 402萬5175元 6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4;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繼承黃林提而來】 2萬6000元 7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4) 【繼承黃林提而來】 20萬4000元 8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4) 【繼承黃林提而來】 417萬8400元 9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4;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繼承黃林提而來】 2萬5750元 10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4) 【繼承黃林提而來】 20萬4000元 11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5萬3936元 12 三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959元 13 三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2元 14 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萬7828元 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7元 1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4元 17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66股 6319元 18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股票130股 1萬3000元 19 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31股 510元 20 中興商業銀行股票525股 0元 2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萬5053元 (應繼分1/4) 【繼承黃林提而來】 1萬6263元 2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538元 (應繼分1/4) 【繼承黃林提而來】 1385元 23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60元 (應繼分1/4) 【繼承黃林提而來】 190元 附表四: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甲○○ 1/3 2 丙○○ 1/3 3 乙○○ 1/3 附表五:(金額:新臺幣) 編號 遺產 分割方法 1 如附表一編號1至3(含如附表三編號2至4)、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分由被告甲○○單獨取得。 2 如附表一編號4至6(含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部分 分由原告單獨取得。 3 如附表一編號7至9(含如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部分 分由被告丙○○單獨取得。 4 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含如附表三編號21至23)所示部分 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5 如附表三編號11至19所示部分 由兩造按如附表六所示之分配比例分別取得。 6 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部分 分由被告甲○○單獨取得。 7 (找補方法)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441萬546元之補償金,及給付被告丙○○1379萬8646元之補償金 附表六: 編號 繼承人 分配比例 1 甲○○ 4/6 2 丙○○ 1/6 3 乙○○ 1/6 附表七: 編號 繼承人 分擔比例 1 甲○○ 6/10 2 丙○○ 2/10 3 乙○○ 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