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DV-111-家繼訴-213-20241211-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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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13號 原 告 張麗娟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被 告 張麗婧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詠堂 被 告 張資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川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川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死 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張川漢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存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其中被告張詠堂自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224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扣除已作為「手尾錢」分配予兩造之8萬元,所餘216萬元本息,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全體繼承人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依113年11月11日家事準備九狀附表三之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亦即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下分稱314地號土地、770地號土地)部分予以變價,所得價金及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存款、債權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另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建物及車輛部分由被告張詠堂取得,並由被告張詠堂補償原告及被告、張麗婧、張資唯各2950元。惟如認前開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則應分割如附表四-1、四-2所示(下稱甲方案)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張川漢如113年11月11日家事準備九狀附表三之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如該附表所示分割方法由兩造取得。 二、被告張麗婧、張詠堂陳稱:張川漢生前已將系爭帳戶存款贈 與被告張詠堂,此部分即非屬遺產。另被告張詠堂已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用,張川漢生前亦因委由被告張詠堂代墊訴外人即張川漢之妻張黃阿滿於104年4月至109年4月間之養護中心費用,而積欠被告張詠堂196萬8000元,此部分費用及債務均應自張川漢之遺產中予以扣除。就分割方法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應予以原物分配,分割如附表五-1、五-2所示(下稱乙方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建物、車輛由被告張詠堂單獨取得,並找補其他繼承人各2950元;另被告張詠堂所領取之喪葬津貼15萬3000元,由被告張詠堂給付其他繼承人各3萬8250元,據此,原告、被告張麗婧、張資唯尚應各給付被告張詠堂6萬714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繼承人張川漢所遺如113年4月2日民事變更答辯聲明㈡狀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分割如該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二)原告應給付被告張詠堂6萬7140元。(三)被告張麗婧應給付被告張詠堂6萬7140元。(四)被告張資唯應給付被告張詠堂6萬7140元。 三、被告張資唯則陳稱:被告張詠堂先前曾表示要自行負擔張黃 阿滿入住護理之家之住房費,而張川漢也未表示要將系爭帳戶存款贈與被告張詠堂。另對於被告張詠堂有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用不爭執,分割方案亦同被告張詠堂之主張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川漢於110年9月22日死亡,兩造為其繼 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29至39頁),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張詠堂於110年9月24日自系爭帳戶轉帳224萬元 予己,並將其中8萬元作為「手尾錢」分配予兩造,是張川漢現存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等情,業據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41至43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542頁),亦足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張川漢全體繼承人對被告張詠堂有216萬元本息之債 權存在,應屬張川漢遺產之一部等情,則為被告張詠堂所否認,辯稱張川漢於生前已允諾要將系爭帳戶存款贈與被告張詠堂等情。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詠堂於112年2月2日具狀陳稱「被繼承人張川漢遺留之銀行存款分別有……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存款0000000元,分配予原張麗娟、被告張麗婧、被告張詠堂、被告張資唯等各四分之一。」等語(參本院卷第115頁),顯已就系爭帳戶存款為張川漢所遺遺產此事實為訴訟上自認甚明,嗣後雖翻異其詞,惟未曾表示要撤銷前開自認,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前開主張,應堪採信,被告張詠堂嗣後翻異其詞,辯稱系爭帳戶存款為張川漢所贈與,尚無可採。則因系爭帳戶存款於張川漢死亡後,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被告張詠堂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逕於110年9月24日轉帳224萬元予己,自屬違反權益歸屬對象而取得利益,而成立不當得利,扣除兩造已獲分配之8萬元後,原告即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張詠堂返還張川漢之全體繼承人216萬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該不當得利債權屬張川漢遺產之一部,爰列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⒋又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張川漢所遺系爭遺產前,對系爭遺產 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詠堂辯稱其於張川漢生前為張川漢代墊張黃阿滿於護理之家之照護費用合計196萬8000元等情,為原告及被告張資唯所否認。查:被告張詠堂就此固提出委託護理契約書為證(參本院卷第381至387頁),惟前開證據至多僅足認定張川漢於104年7月11日曾就張黃阿滿入住臺中慈濟護理之家事宜簽立委託護理契約書,被告張詠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關照護費用確屬張川漢所應負擔,且由被告張詠堂為其代墊,此部分辯解即乏所據,無足憑採。 (三)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詠堂辯稱其已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用等情,為被告張麗婧、張資唯所不爭執,而原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5、13所示部分並無爭執(參本院卷第250至251、550頁),其餘則否認其支出或必要性。查:  ⒈如附表三編號1至5、13所示部分:   被告張詠堂此部分辯解,為原告、被告張麗婧、張資唯所不 爭執,業據前述,堪以採信。  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部分:    被告張詠堂此部分辯解,為被告張麗婧、張資唯所不爭執, 原告亦不爭執確有該筆支出,僅爭執其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云云,惟本院審酌喪禮期間,提供飲料、酒水以感謝參與之親友及協助喪事之相關人員,實與一般之生活經驗相符,堪認屬必要之喪葬費支出,被告張詠堂此部分辯解,尚屬有據。  ⒊如附表三編號7至12所示部分:     被告張詠堂此部分辯解,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參本院卷 第135至145頁),且本院卷第145頁單據上確有簽收字樣,再觀之單據上各該項目,並未超出社會習慣及常情,尚與民間習俗及宗教禮儀相符,堪認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支出,惟依本院卷第145頁所載:「40200+35260=75460」、「總計:75000」等語,堪認本院卷第135至143頁所示單據之各該費用因商家折讓結果,實際花費合計應為7萬5000元,是被告張詠堂辯稱支出此部分喪葬費用7萬500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張詠堂未證明有此部分費用支出,而不得予以列計云云,尚無可採。  ⒋如附表三編號14、17所示部分:    被告張詠堂就此部分辯解,業據提出支出記載文件為證(參 本院卷第147至149頁),並經證人張進貹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負責張川漢喪葬事宜中之記帳、出入,本院卷第147頁文件上方是伊的筆跡,當時伊是依照習俗包紅包交給被告張詠堂去發送,並在文件上記載,至於其他部分應為被告張詠堂之妻之筆跡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538至540頁)。本院審酌此部分支出為喪事參與人員因習俗所收受紅包,衡情實難要求收受之人簽收相關單據,且觀之前開文件上之記載,發放金額、對象尚與常情無違,亦屬喪葬期間一般常見且合理之開銷,均應准予認列。  ⒌如附表三編號15、18所示部分:   被告張詠堂就此部分辯解,固據其提出支出記載文件為證( 參本院卷第149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且前開文件上僅記載「守喪期間酒水支出等含法事供品、水果」等語,實際支出內容不明,被告張詠堂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無足採。  ⒍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部分:   被告張詠堂確有支出手尾錢10萬元部分,為原告、被告張麗 婧、張資唯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66頁),原告雖主張被告張詠堂拿了4萬元,原告、被告張麗婧、張資唯各拿取2萬元,惟被告張資唯陳稱:兩造各拿2萬元,另外1萬元是給被告張詠堂之妻,被告張詠堂之2名子女則各拿5000元等語,是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而手尾錢為長輩往生時用以分予各房子孫,意喻子孫以手尾錢為基礎,日後謀生及做生意均得順遂,本院認依固有習俗,仍堪認其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惟原告因主張將兩造所取得之手尾錢8萬元自被告張詠堂所領取前開款項中扣除,並經本院為前開認定,此部分僅得再予認定被告張詠堂支出2萬元之手尾錢。  ⒎據此,被告張詠堂實際支出喪葬費用合計為28萬2400元(計 算式:3萬5400元+7900元+5萬元+9300元+3萬8100元+1萬700元+7萬5000元+1000元+2萬3000元+2萬元+1萬2000元=28萬2400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此部分即應由遺產支付之,惟被告張詠堂自承已領取張川漢之農會喪葬津貼15萬3000元,是其實際支付而應自系爭遺產扣除之喪葬費用應為12萬9400元(計算式:28萬2400元-15萬3000元=12萬9400元)。  ⒏至原告雖主張其亦支出奠儀1萬1000元,用以支付喪葬費用, 惟為被告張詠堂所否認。原告就此固提出其與被告張麗婧、張資唯對話紀錄為證(參本院卷第283至284頁),惟被告張資唯陳稱:伊在對話紀錄所稱「你包的白包一定有記在奠儀簿裡」,係指如果原告有包奠儀,奠儀簿就會有寫,但伊已經忘記原告有無包了等語(參本院卷第400頁),而被告張麗婧於對話紀錄中亦僅係對於原告詢問奠儀金額回稱「對」,已難僅憑前開對話紀錄遽認原告確有給付奠儀1萬1000元予被告張詠堂一事,且奠儀一般為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追悼而所為之金錢餽贈,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基於支付喪葬費用之目的而交付奠儀予何人,此部分主張,即乏所據,無足憑採。 (四)再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 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復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準此,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應就土地部分予以變價,所得價金及債權、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餘建物及車輛部分由被告張詠堂取得,並補償原告及被告、張麗婧、張資唯。被告3人亦同意建物及車輛部分由被告張詠堂取得並補償其他繼承人,惟主張就前開土地部分應予原物分割等語。查:  ⒈314地號土地現況為雜樹林,無地上物,僅有鄰地階梯可步行 抵達,四周均無車行道路;770地號土地上有一作為百合包裝廠之鐵皮建物,其餘部分則供種植百合等情,業據被告張詠堂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17至219、233至237、241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314地號、770地號土地均應予變價分割,惟前開 土地面積分別達3000餘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憑(參本院卷第45至52頁),且共有人僅4人,實難認前開土地有何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及裁判意旨,自不得將前開土地逕予變價分割,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⒊又被告3人主張被告張詠堂、張麗婧就314地號土地願維持共 有,被告3人就770地號土地願維持共有(參本院卷第252、563頁),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渠等意願,於原物分割後各自按渠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關係,合先敘明。  ⒋則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甲方案就314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與被告 3人所提乙方案相同,僅兩造分配位置不同,且314地號土地現未經利用,周邊亦無車行道路,土地利用受分配位置影響程度非鉅;惟甲方案就77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僅將原告所分得之南側土地與道路相鄰,兩造需另行留設共有道路,以供被告3人分配之北側土地通行,不但減少各該共有人可利用範圍,北側土地可利用方式亦明顯受到較多限制,實難謂為妥適;而乙方案就77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使兩造分得之臨路範圍、土地形狀約略相同,是考量770地號土地客觀情狀與四周狀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共有人間之公平受分配及整體利益等因素後,認314地號土地、770地號土地應以乙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較為妥適公允。  ⒌而兩造就前開土地係按渠等應繼分分配,尚無另予找補之必 要,是就其餘遺部分產,為符合兩造使用現況,簡化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避免日後徒增訟累,本院認就建物及車輛部分應分配予被告張詠堂,再由被告張詠堂補償原告、被告張麗婧、張資唯各2950元;就存款及其孳息部分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就對被告張詠堂之債權部分,於扣除喪葬費用12萬9400元予被告張詠堂取得後,由被告張詠堂取得其餘本金,並按應繼分比例補償原告、被告張麗婧、張資唯各50萬7650元【計算式:(216萬元-12萬9400元)×1/4=50萬7650元】,利息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較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張川漢所 遺系爭遺產,應予准許,且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案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現存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如附表五-1分配位置及面積欄所示。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如附表五-2分配位置及面積欄所示。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由被告張詠堂取得,被告張詠堂應給付原告、被告張麗婧、張資唯各2950元之補償金。 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5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款3267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6 郵局帳戶存款856元及孳息 7 臺中市新社區農會支票存款帳戶存款1104元及孳息 8 臺中市新社區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存款825元及孳息 9 對被告張詠堂之不當得利債權216萬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金部分由被告張詠堂取得,被告張詠堂應給付原告、被告張麗婧、張資唯各50萬7650元之補償金。利息部分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張麗娟 4分之1 2 張麗婧 4分之1 3 張詠堂 4分之1 4 張資唯 4分之1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1 火葬包辦、骨罐等 3萬5400元 2 告別式會場鐵架帆布等 7900元 3 法會誦經費用 5萬元 4 法會及家祭用品 9300元 5 法會及喪禮會後餐點 3萬8100元 6 告別式餐點、酒水 1萬700元 7 告別式會場佈置 4萬3500元 8 喪事用毛巾 2萬8900元 9 祭祀用金紙、香 6360元 10 告別式司儀、禮生 5000元 11 訃聞、大鼓陣、樂隊、電子琴 2萬3700元 12 念佛車、靈屋整組及金紙車 1萬1500元 13 照片 1000元 14 協助人員紅包 2萬3000元 15 守喪期間法事供品及酒水 2萬5000元 16 子孫手尾錢 10萬元 17 進塔(金)法師紅包 1萬2000元 18 進塔(金)換零錢 2000元 附表四-1:(314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分配位置及面積 1 張麗娟 如附圖甲-1符號314所示部分 (面積828平方公尺) 2 張資唯 如附圖甲-1符號314(1)所示部分 (面積828平方公尺) 3 張詠堂 如附圖甲-1符號314(2)所示部分 (面積合計1656平方公尺,並由被告張詠堂、張麗婧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4 張麗婧 附表四-2:(77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分配位置及面積 1 張麗娟 如附圖甲-2符號770(1)所示部分 (面積695.41平方公尺) 如附圖甲-2符號770(2)所示部分(面積197.95平方公尺)、770(3)所示部分(面積49.00平方公尺)為共有道路,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2 張資唯 如附圖甲-2符號770所示部分 (面積2086.18平方公尺) 3 張詠堂 4 張麗婧 附表五-1:(314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分配位置及面積 1 張麗娟 如附圖乙-1符號314(3)所示部分 (面積828平方公尺) 2 張資唯 如附圖乙-1符號314(2)所示部分 (面積828平方公尺) 3 張詠堂 如附圖乙-1符號314、314(1)所示部分 (面積合計1656平方公尺,並由被告張詠堂、張麗婧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4 張麗婧 附表五-2:(77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分配位置及面積 1 張麗娟 如附圖乙-2符號770所示部分 (面積757.13平方公尺) 2 張資唯 如附圖乙-2符號770(1)、770(2)、770(3)所示部分 (面積合計2271.41平方公尺,並由被告張資唯、張詠堂、張麗婧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3 張詠堂 4 張麗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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