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V-111-家繼訴-227-20241101-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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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27號 原 告 李伯傑 訴訟代理人 洪賜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毛淑芬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陳靖雯 洪錦聰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陳玉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毛淑芬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靖雯、洪錦聰、陳玠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陳玠宇有新臺幣(下同)530,577元 及利息之債權未受清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確定。而被繼承人陳玉鳳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陳玠宇及其他被告均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故上開不動產仍為其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陳玠宇所得繼承之遺產執行,已有礙原告債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玠宇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否認被告毛淑芬所提代筆遺囑真實性,毛淑芬所提各項費用除喪葬費1,000元外,其餘均不得列為遺產債務,系爭遺產仍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就陳玉鳳所遺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毛淑芬則以:陳玉鳳曾於100年10月18日指定訴外人黃紫 薰、曾金英、蕭慶鈴律師為見證人,口述同意將系爭遺產由毛淑芬全部繼承,由代筆人即見證人黃紫薰筆記、宣讀及講解,並由見證人3人簽名,陳玉鳳因無法簽名,即以指印代之而完成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系爭遺囑已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應屬有效。系爭遺囑雖指定將系爭遺產全部由毛淑芬繼承,惟於不違反特留分之情形下,其餘繼承人應取得之持分為其應繼分之2分之1,是被告應依附表二繼承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系爭遺產。另毛淑芬為陳玉鳳支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弘光附設老人醫院照護及醫療等費用、華穗護理之家照護及車資等費用、日常生活費用共2,573,699元及喪葬費用之往生安息室1,000元,均有利於陳玉鳳,毛淑芬自得請求償還其費用而列為遺產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靖雯、洪錦聰、陳玠宇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到庭稱:否認陳玉鳳有債務清償之意思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至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經查:⒈原告主張於108年3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迄未協議分割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暨登記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4頁、117至143頁、161至193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⒉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經查,原告主張陳玠宇尚積欠原告債務及利息,且其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等語,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8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至69頁),亦堪信實。則陳玠宇於繼承系爭遺產後,本得請求分割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就系爭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受償,足見陳玠宇確怠於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規定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陳玠宇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㈡毛淑芬固抗辯其為陳玉鳳支出之醫療照護費用2,573,699元及 喪葬費用之往生安息室1,000元,應屬遺產管理費用,應列為遺產債務等語。惟查:  ⒈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是除原告不爭執毛淑芬支出之喪葬費用1,000元以外,其餘費用均非遺產管理費用,不得自系爭遺產支付。  ⒉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1115、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故子女扶養父母,非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子女為此所為支出或負擔,自難稱係父母對子女負有債務。毛淑芬既為陳玉鳳之子女,對陳玉鳳自負有扶養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毛淑芬縱有因同住或照料、扶養陳玉鳳而支出費用,仍非得逕認陳玉鳳對原告即負有債務。是毛淑芬主張其所支付醫療照護費用2,573,699元屬陳玉鳳之遺產債務,亦屬無據。  ㈢系爭遺囑為有效: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有明文。遺囑制度之目的係為尊重死亡人之遺志,且在遺囑人死亡後始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之本意,在遺囑人死亡後繼承開始時已難對質;再考量遺囑內容多涉及重要事項,尤關於遺囑人之財產分配,易造成利害關係人間之糾紛,故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迭起,遺囑自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效力。  ⒉經查:毛淑芬抗辯陳玉鳳於100年10月18日指定黃紫薰、曾金 英、蕭慶鈴律師為見證人,口述同意將系爭遺產由毛淑芬全部繼承,由代筆人即見證人黃紫薰筆記、宣讀及講解,並由見證人3人簽名,陳玉鳳因無法簽名,即以指印代之而完成代筆遺囑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抗辯相符之遺囑1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9頁);復經見證人蕭慶鈴律師到庭具結證稱:系爭遺囑上「見證人蕭慶鈴」後之「蕭慶鈴」是伊所親簽;見證人黃紫薰是伊助理是伊找的,曾金英是伊母親,可確認的是這個遺囑是黃紫薰寫的,這是他的筆跡,見證人有全程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至167頁)。足見系爭遺囑之見證人與被告並無特殊親誼或利害關係,上開證詞應屬可信。是以,見證人既有全程參與見證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並證述系爭遺囑之內容與簽名之真正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遺囑製作過程有違反法定方式之情,應認系爭遺囑為真正。  ㈣系爭遺產應按系爭遺囑分割為毛淑芬單獨所有: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51條、1165條第1項前段、1187條、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惟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二者法律概念意義有別;「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倘遺囑內容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行使扣減權。又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之人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參照)。  ⒉依系爭遺囑之記載,系爭遺產均應由毛淑芬單獨繼承,依上 開規定,本院自應按系爭遺囑所定方式分割系爭遺產。至於毛淑芬雖主張應按附表二繼承比例欄方式分割,然依上開說明可知,於系爭遺囑履行前,即無現實特留分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陳靖雯、洪錦聰、陳玠宇尚不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況陳靖雯、洪錦聰、陳玠宇亦未有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是本院自應受系爭遺囑之拘束,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系爭遺產。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玠 宇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本院認應依系爭遺囑分割如附表一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玉鳳之遺產明細暨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 產 內 容 面積(平方公尺) 遺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06.00 扣除毛淑芬支出喪葬費用1,000元後,由毛淑芬取得單獨所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0.00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19.74 附表二:應繼分暨繼承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繼承比例 陳玠宇 1/6 1/12 陳靖雯 1/6 1/12 洪錦聰 1/3 1/6 毛淑芬 1/3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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