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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03
案號
TCDV-111-家繼訴-79-20250203-7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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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 號 上訴人 即 反請求被告 鍾承喆(張阿貞之承受訴訟人) 張阿秀 張桂美 上列上訴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111年度家繼訴 字第79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020 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及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固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有事證足認土地之市價與公告現值相左者,法院自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於法自 有未合。而本件原告洪敏芳、洪敏珊、張柏鋐、林秉儒、林俊吉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黃蔥之遺產,而有關本件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新臺幣(以下同)32,760,272元乙情,業經鑑定無訛,有朝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則本院原告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額應為975,008元(計算式:32,760,272*1/168*5[原告5人之應繼分]=975,008,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雖非本件原告,依據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020元,而上訴人迄未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