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V-111-家親聲-1228-2024102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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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2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 251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陳亮逢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戊○○ 代 理 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 理 人 傅鈺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有關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相對人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 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聲請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四、反聲請相對人乙○○應給付反聲請聲請人戊○○新臺幣55,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反聲請聲請人戊○○其餘反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乙○○ 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反聲請聲請人戊○○負擔。理 由 壹、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由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28號事件審理;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戊○○(下稱相對人)於上開事件審理期間提起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1號事件受理,上開事件均源於聲請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或扶養事宜,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 00年0月00日生),嗣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經兩造於111年11月3日以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893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惟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尚未達成協議。 (二)未成年子女甲○○現年幼,正值最須保護之兒童時期,其自出 生後,即與聲請人及親屬同住於○○市○○區○○路000號5樓之住所,自相對人於111年4月9日將其攜出後,即未再返回;且相對人拒絕讓聲請人攜回,僅能由聲請人親往相對人娘家照顧同住,顯係刻意將未成年子女作為談判之籌碼,妨礙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探視權。承上,基於最小變動原則、善意父母原則、照顧繼續性原則,應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方對未成年子女人格形成最為有利。 (三)兩造結婚後,相對人為公職人員,聲請人於109年當時仍在 臺北衛服部醫福會任職,僅有休假方能返家,直至110年中方調回中部任職。故未成年子女出生第一年,均係由聲請人及其家屬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起初無論於工作地點、時間、調動或職掌均不如己意,更曾因此罹患憂鬱症;而聲請人於108年起即就讀於中興大學之碩士專班,因感相對人身心狀況不佳,工作時間長又無多餘心力照顧子女,考量未成年子女甫出生,聲請人遂擔起照顧子女之重責,成為家庭主夫。聲請人已於111年7月取得碩士學位,目前於臺中市新文化協會擔任秘書一職,平均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工作時間彈性,多為居家辦公,透過電腦網路及電話聯繫、處理工作事務,有充分陪伴子女之時間。聲請人家境優渥,有多筆家族房產均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收益,其中如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房產(現登記名義人為聲請人之父親丙○○),其每月租金高達15萬元(116年起調整為16萬元),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時起亦與聲請人同住(房屋登記名義人為聲請人母親庚○○),是聲請人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固之居住地及環境。 (四)關於相對人指稱聲請人只顧拍照乙事,實際上相對人已多次 以毫無證據之子女說法來模糊焦點。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訪視社工亦指出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及語言能力尚在發展中(參鈞院卷第205頁),未成年子女之真實意願為何仍需參酌許多因素判斷,不能僅以其口述為準,亦可能多是由相對人所誘導說出。相對人本身亦經常將未成年子女拍照上傳社群網站,絲毫不顧及未成年子女之隱私。就相對人提出之相證14及相關陳述部分,實際上相對人私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家後,聲請人多次提出希望聯繫或探望、接回未成年子女之請求,均猶如石沉大海,不得已前往相對人娘家探視,由相對人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證,聲請人於111年4月14日至111年7月6日止長達三個多月時間,所能夠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時間竟僅有9次,每次至多30分鐘,總共約270分鐘(約4小時30分),試問相對人有何權利能夠如此限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如非聲請人前往相對人娘家,聲請人恐怕完全無法探視子女,而聲請人每次探視,均僅能在相對人母親之全程監控下為之,更拒絕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攜離或帶回同住,而相對人此舉顯然是試圖製造其唯一主要照顧者之優勢,並疏離、分化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親情,請鈞院考量相對人非善意父母之舉措,實不應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五)未成年子女遭相對人於111年4月無端帶離家中前,均主要由 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花費,從未要求相對人分攤。而未成年子女遭相對人擅自帶走後,不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已無再與聲請人協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直至111年11月調解後方願意與聲請人協議暫時探視方案,但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支出、花費仍不願與聲請人討論,至今兩造亦從未向對造請求任何子女之費用分攤。相對人如經濟上難以負擔,或可考慮將未成年子女攜回由聲請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 (六)就相對人指稱聲請人不配合辦理護照部分,未成年子女出國 旅遊之事項,聲請人亦有知的權利,聲請人僅是希望能得知未成年子女之出國行程後就會配合辦理,相對人竟連時間、地點均不願告知,強硬要求聲請人配合,更顯見相對人完全不尊重聲請人身為親權人之權利,絕非善意父母所為。 (七)證人丁○○稱相對人111年4月9日回娘家係因剖腹生產需調養身體云云,當時相對人距離生產已兩年多且產後復原狀況良好,實難想像有何再調養之必要;而相對人如欲調養身體,大可依法聲請育嬰留職停薪,卻捨此不為;況相對人生產時,由聲請人全額支出月子中心費用(參原證六),已盡力使相對人能得到完善之調養照顧。又相對人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家中前,未成年子女早已斷奶,且實際上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不久,相對人均於北部工作,鮮少餵食母奶,由此可見,證人丁○○之證詞明顯有偏袒相對人。且證人稱聲請人不聞不問、想來就來云云,實際上聲請人於相對人離家後,即不斷與相對人聯繫未果,更透過雙方共同友人聯繫仍未獲回應,不得已之下方前往相對人家中探視未成年子女,又因聲請人前往時,相對人或其家人均故意閉門不出,使聲請人多次碰壁,於聲請人探視期間,多次詢問是否能將子女帶回家中同住或攜同出遊,相對人之母直接強硬拒絕且未表明理由,過程中不間斷監視聲請人之一舉一動,以拍照、錄影方式回報予相對人,聲請人作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在相對人家中竟毫無基本人格尊嚴可言。  (八)於前次庭期(即000年00月0日下午)結束後,聲請人本欲拿 生活用品及小點心予未成年子女,並希望能與未成年子女短暫碰面,經相對人及兩造律師允諾,兩造律師並先行離去,孰料聲請人與相對人一同前往社工辦公室時,相對人竟趁聲請人前往廁所短短1分鐘期間(聲請人有向相對人表示去一下廁所),迅速私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法院,並未告知聲請人,聲請人如廁結束後又於原地苦苦等候至晚間六點多,請鈞院一併審酌相對人之非友善行為,列為本件裁定之參考。 (九)綜上,考量聲請人確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較佳之成長環境, 與子女屬同性別,且子女現已脫離幼兒階段,於遭相對人帶走前均與聲請人同住,對聲請人之居住環境更為熟悉,基於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同性別原則、照顧繼續性原則、友善父母原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參酌行政院主計處之資料,臺中市108年平均每戶家庭之非 消費性支出為215,913元,消費性支出為894,519元,每戶平均為3.07人(參原證二),則每人每年之支出應為3,617,014元(計算式:215913+894519=0000000,0000000÷3.07≒361704),每人每月之支出即為30,142元(計算式:361704÷12月=30142),故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5,071元。 (二)爰請求命相對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 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15,071元。 三、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提起反聲請部分之陳述:反聲請聲 請人之聲明與其答辯聲明第三項相同,並沒有反請求之利益。依照兩造的收入情況,反聲請聲請人及反聲請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的比例應為7比3(113年4月23日訊問筆錄)。 四、並聲明: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案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 前一日(即至129年5月23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071元予聲請人;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反聲請意旨及對聲請意旨之答辯: 一、就原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之答辯: (一)聲請人雖主張:兩造結婚後,因相對人為公職人員,於109 年當時仍在臺北之衛福部醫福會任職,僅有休假方能返家,直至110年中旬方調回中部任職云云,然事實真相為:   ⑴相對人原於臺中工作時認識聲請人進而交往,聲請人於婚 前與相對人約定至臺北後結婚並成立家庭,因聲請人工作較為彈性,故先由相對人申請自臺中調任臺北任職。   ⑵108年7月16日相對人赴衛生福利部任職,即開始規劃與聲 請人共組家庭,並於9月雙方家長見面討論婚事。   ⑶聲請人先於朋友任職的公司兼差當便當登記及運送成員之 一,每日工作3小時。   ⑷110年2月16日舉辦婚禮隔天,聲請人主動要求懷有身孕的 相對人負起養家之責,並告知相對人說自己想離職,相對人告知未來有小孩需要龐大教養費用,應先找到工作後才能離職,2個多月後,聲請人告知相對人已被資遣。   ⑸相對人赴臺北工作,遲遲等不到聲請人共赴臺北組織家庭 並工作,每週搭乘台鐵、客運、高鐵往返臺中及臺北。 (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僅有休假方能返家,直至110年中旬 方調回中部任職,故未成年子女甫出生第一年,均係聲請人及其家屬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起初無論於工作地點、時間、調動或執掌均不如己意,更曾因此罹患憂鬱症云云。然事實真相為:⑴聲請人及其家屬於幼子出生第一年並非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00日生,109年7月16日相對人產假結束,由於聲請人不顧醫療團隊建議之剖腹產日期,強行指揮醫療團隊按其個人所推算之吉時剖腹產,致相對人因難產催生3天後始得施行剖腹產,於手術室急救用藥致身體於產假結束尚未康復,又因聲請人失業已久,故相對人在109年公務人員的育嬰留停規定中不符合申請資格(申請育嬰留停需檢附夫妻其中一方的在職證明),需持續工作北中往返奔波照顧幼兒。因聲請人家庭成員身體健康因素,109年8月3日將幼子送中榮托嬰中心照顧,相對人則購買高鐵月票頻繁往返臺中、臺北,支付托嬰費用並持續下班後親餵母乳,偶爾不能回臺中,則於臺北過夜並擠母乳冷凍再親送回臺中供幼兒使用,兼顧工作、育兒及家庭,維持一個多月並請假頻繁。因聲請人家庭成員開始展開頻繁的復健治療,無法獨立擔負幼兒自托嬰返回家中之夜間照顧責任,乃要求相對人想辦法請假回來照顧,相對人檢視公務員權益後遂提出長假申請,自109年10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均由相對人親自照顧幼兒。相對人有鑑於聲請人遲遲不願意找工作閒賦在家,無法申請育嬰留停,幼兒又於110年3月20日至3月23日因感染身體虛弱住院治療,由相對人請假陪病,相對人只好積極調任回臺中工作就近照顧幼兒,所幸受到許多貴人幫助,迅速於109年(應指110年)4月1日調回臺中,任職立法院中部辦公室,此時幼兒尚未滿1足歲。   ⑵相對人未曾罹患憂鬱症:109年6月22日(生產後尚未滿月) 聲請人要求相對人去看精神科門診,唆使相對人能申請病假在家照顧孩子並能有收入持續支付家用,因相對人具有醫療常識背景,聲請人要求相對人設法說服醫師取得產後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惟就醫時,醫師發現聲請人不斷主導醫病之間話語權,醫師評估相對人於生產後尚未滿月,建議相對人產後6個月以後,若仍有不舒服的狀況,下次可以自行前往就醫接受評估,當下因未具有憂鬱症的癥狀,解釋產後因賀爾蒙影響,恐有情緒不穩定的情形,倘若丈夫無法分擔育兒責任及壓力,會造成產婦身心俱疲的狀況,而易導致產後憂鬱的發生,醫師趁機對聲請人施予衛教,結束門診後,因相對人仍餵哺母乳,故醫師建議不使用藥物,僅應聲請人要求開立備用藥物,除此之外,相對人此生迄今無任何精神科就醫資料。聲請人描述相對人起初無論工作地點、時間、執掌、調動均不如己意致憂鬱症一段,所述時間序錯亂,就診精神科係於000年0月00日生產後尚未滿月時發生乙次,調動工作及職掌乃出自相對人之個人意願,110年4月1日主動調任返回臺中,乃公務員商調特性。相對人業已於111年12月30日配合立法院員工健檢,已確保自己有健康的身心,能肩負照顧幼兒之責,於聲請人變更聲明狀指控相對人有精神疾患前,已完成健康檢查,檢查結果一切正常。 (三)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於108年起即就讀中興大學之碩士專 班,因感相對人身心狀況不佳,工作時間長又無多於心力照顧子女,考量未成年子女甫出生,聲請人遂擔起照顧子女之重責,成為家庭主夫,以使相對人能放心工作並調養身心狀況云云,然事實真相為:⑴聲請人於108年就讀碩士在職專班遲至111年7月方取得學位資格,係因聲請人長時間不用心於學業,遭師長提出抄襲指控,而造成必修課死當需與所長討論解套方案進而產生諸多延畢紛擾,與相對人毫無關係。   ⑵倘若聲請人確實考量相對人身心狀況不佳,應早修畢學分 ,應積極找工作維持家用,讓相對人符合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資格,而非要求相對人邊工作邊支付家用邊育兒邊調養身心,又聲請人自稱為家庭主夫,卻由相對人下班時間趕回住處烹調晚餐而不協助照顧幼兒,讓相對人抱著黏著媽媽的幼兒又要顧及孩子安全邊煮晚餐,對家庭主夫一詞用法謬誤。 (四)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擔任家管期間,除仍有家族產業之收 益外,亦持續進修精進,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花費亦均由聲請人所支出,從未要求相對人負擔,無奈相對人於調回中部且工作漸趨穩定後,逕自於111年4月將未成年子女帶離,令聲請人深感難過不解云云,然事實真相為:⑴聲請人所述惠中路二段租金收益由聲請人代管一事,因夫妻婚後財產共同申報所得稅未有此筆金額,亦未見代管契約,又109年至110年疫情期間惠中路的房產因稱需繳納2千餘萬地價稅壓力及疫情肆虐,導致無法出租,而無收入,仰賴相對人工作及積蓄維生,若與婚姻狀態中聲請人告知相對人的內容不符,請查明是否有繳稅及租賃契約。(相證十一,110年所得稅申報資料)⑵未成年子女生活花費及聲請人生活用品均由聲請人口頭交代相對人採購並支付金額。(相證十二,對話紀錄) (五)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目前於臺中市新文化協會擔任秘書一職 ,平均薪資約3萬2千元,工作時間彈性,多為居家辦公,有充分陪伴子女之時間,且聲請人家境優渥云云,然事實真相為:⑴聲請人於111年4月中旬過後找到正職工作,終究要面對自己的人生課題,相對人為自己和孩子111年4月9日的返回臺中西屯住處感到非常值得。⑵聲請人家境優渥之說,自婚前即不斷地陳述,惟在婚姻中不斷裝窮,對於相對人託人提供予聲請人的工作機會,不斷找理由推拖,甚至要求相對人盡可能支援其胞姊及外甥用度,所謂租金收入乃聲請人父母的養老金及醫療儲備金,若由聲請人代管,應致力於照顧好年老且疾病纏身的父母;僅「惠中路二段」一筆土地有租金收益,每月15萬元須支應4位成年人生活用度外,尚須支付各項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網路費及管理費,還有車輛維修保養等相關稅賦、及聲請人的助學貸款等,談不上闊綽,請聲請人仍需持續工作維持家計,不應以爭取幼兒監護權作為獲取撫養費以增添家庭財務收入之手段。⑶聲請人已成年,自95年6月大學畢業迄今已17年,長期因工作不穩定而未能提出個人資產及存款,缺乏個人及家庭財務管理觀念,以父母資產視為個人資產,足以見得原生家庭教育尚有大幅進步空間;耗時近4年全職時間方取得2年學制之碩士在職專班畢業學位證書,即將屆滿40歲,甘於領取每月3萬2千元的薪資,而未有積極之職涯規劃;面對家庭經營以一人飽全家飽的態度,不斷地經過各種鋪陳、算計和顛倒是非之論述博取不知情第三人的同情和支持,與外人聯手來對抗自己甫成立的家庭中的另一半,面對家庭磨合不願意積極溝通,主動採破壞關係之訴訟以取得撫養費為目標,聲請人長期無法為自己的人生、家庭負責,面對錯誤急於卸責將責任推給別人,若取得監護權如何為孩子負責?若獲取撫養費後如何落實於照顧幼子身上? (六)相對人於兩造分居後,基於友善父母原則已盡善意使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所謂遭妨礙探視,洵與事實不符。聲請人稱相對人起初根本不願讓聲請人探視云云,惟事實上相對人於搬離大業路住處後,並未拒絕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自112年(應指111年)4月14日起至111年7月提起離婚訴訟期間,聲請人每月均多次前往相對人住處探視未成年子女,又雖聲請人經常在未提早告知下驟然來訪,然相對人並未拒絕探視,且相對人母親依然熱情接待、開門、主動抱未成年子女讓聲請人接觸,此均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稽(相證14)。聲請人如主張相對人拒絕、禁止探視,自應舉證、提出相對人有任何不同意探視之證據,而非空言指摘。 (七)相對人於婚後負擔家庭及未成年子女主要花費,聲請人藉詞 就讀研究所進修而拒絕就職,逃避承擔家庭責任。聲請人稱其家境優渥,聲請人從未要求相對人負起養家之責,兩造同住期間生活開銷由聲請人負擔,例如相對人坐月子17萬元花費云云,惟事實為:⑴108年9月14日兩造討論是否結婚時,相對人即有告知聲請人若日後相對人懷孕,相對人及其家人同意相對人未婚並自行撫育(相證15號),而相對人確認受孕後,108年9月17日相對人向聲請人確認是否結婚、需與父母溝通等細節,聲請人承諾向相對人雙親提親並承諾支付相對人坐月子相關費用(相證16號)。⑵惟109年5月24日相對人生產後,除相對人坐月子之費用外,新生兒多數所需用品,均為相對人及相對人親友自行出資購入,合先敘明。 (八)聲請人稱兩造生活開銷由聲請人負擔、由聲請人父親帳戶扣 繳水費、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等生活開銷,一切生活開銷幾乎均由聲請人負擔云云,惟事實為:⑴聲請人及其父母同時居住於○○市○○區○○路000號5樓,聲請人及其原生家庭成員終日泡茶閒聊、看宗教及政論節目(如影片檔)、滑手機、以電腦觀看電影及政論節目重播回味,合先敘明。⑵關於日常生活用度部分,觀諸聲請人提出訴外人丙○○帳戶明細,該費用與聲請人本人、相對人及孩子用度毫無關聯。此外,關於水電瓦斯費部分,因兩造此前同住之大業路住處為3房1廳公寓,僅居住於該公寓其中一間雅房,台電、台水用度及費用未詳加區分,無從核實相對人及孩子用度。再者兩造同住期間,聲請人未曾交付提款卡或交付現金予相對人用以支付日常生活用度。況且觀諸該帳戶交易明細(請見聲證9號),連同聲請人本身所用之手機號碼、未成年子女生活用度等,均未見於該帳戶支出明細,若聲請人主張日常開銷及生活用品均由伊所支付,應負舉證責任。   ⑶實際上相對人產後旋即返回職場以維持家庭生計,初期相 對人平日白天上班,假日時間由兩造一同帶未成年子女回到相對人娘家,後期未成年子女平日白天送托嬰中心,晚上再由相對人親自照顧並親自哺餵母乳迄今,假日則由相對人獨自帶著未成年子女出遊或回娘家。聲請人所提時間區段未成年子女的餐食仍以母乳為主、副食品為輔,且該段期間托嬰費用及未成年子女生活用品開銷亦為相對人所繳納,聲請人將聲請人父親所支出原生家庭生活用度轉而解釋為聲請人單方面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付出的恩惠,實際上係在混淆鈞院。 (九)兩造婚前確實約定北上建立家庭,聲請人虛構指摘相對人遠 調臺北,徒留聲請人及幼子在家云云,並非事實:   ⑴聲請人稱其當時工作亦確有可能調動北部,但並無約定 北上就職,並提及相對人因辦公室相處不睦、職場壓力因素遠調臺北,徒留聲請人及幼子在家…,聲請人遂力排眾議,放棄就業機會在家照顧孩子云云,惟事實上107年12月底聲請人失業前即與相對人約定、規劃至臺北工作、成立家庭,108年5月3日聲請人告知可能前往臺北工作,108年7月16日相對人正式調任至臺北工作,嗣108年9月9日因兩造談及婚事,聲請人先至「微程式資訊公司」下「雲端生活家」從事工讀生工作,於每日中午11點至1點工作3小時,擔任便當處理人員,並期待能儘速轉正職,經相對人查詢該公司同時有臺中及臺北南港工作處,並於對話視窗傳公司網站說明與聲請人確認無誤,故開始等候聲請人努力轉正職,始能一起在臺北成立家庭(相證20號),聲請人否認兩造曾約定一同至臺北工作、成立家庭,洵與事實不符。⑵再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主動申請調職臺北,再接著以結婚為由請調回臺中,未免大費周章,相對人原任職於臺中市政府府會聯絡小組,相對人具有一般行政職系、衛生行政職系、法制職系、醫務管理職系任用資格、及同職組調任資格,且自任職公務員以來,年年考績均為甲等,無一例外,若僅是因為原單位相處不睦,僅需選擇「歸建」或「調任臺中市其他局處」即可,若非與聲請人約定一同至臺北工作、成立家庭,相對人並無遠調臺北之必要。⑶實際上則係聲請人於婚前擔任兼職便當外送員,婚後不願找正職工作就職,也不願意偕同未成年子女陪伴相對人北上工作,徒留相對人產後往返兩地照顧家庭,嗣因未成年子女照顧暨維繫婚姻家庭,相對人始再度申請調職回臺中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 (十)至聲請人其餘指摘,雖與本案關聯性較低,惟仍予以澄清: ⑴觀諸鈞院所調取財產所得明細表,可見聲請人自108年起確實已3年未有穩定收入,且聲請人一方面主張家境優渥,代為管理收益多筆家族房產,並將聲請人父親名下土地之租金收益主張為已所有,主張以此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一方面卻無法舉證證明為未成年子女所支出項目及明細,應認其所述不實。⑵聲請人指摘「相對人不斷拍攝幼童照片上傳社群媒體」一節,惟相對人社群媒體僅為私人使用,帳號設定均不公開,朋友名單均是熟識且信任的對象,上傳社群限時動態均僅限特定親友帳號觀看(圖示均為朋友符號),並非如聲請人個人之社群媒體均採公開模式(坊間用語:開地球)。 (十一)關於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本 件訪視報告,可證相對人具備良好親權能力及照護環境、有完整家庭支持系統足以提供充分親職時間、具有扮演合作父母之認知,且相對人於兩造分居前即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照顧及就學事宜均由相對人處理較多,生活起居亦由相對人陪伴及照顧,實際上投入參與程度明顯高於聲請人,目前相對人亦依兩造調解程序中暫定會面交往方案確實交付子女,相對人對於會面交往之配合度高。從而,基於照顧繼續性原則、幼兒隨母原則,現階段仍應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十二)兩造目前依鈞院111年11月3日訊問筆錄進行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狀況穩定且良好。兩造目前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惟就兩造意見歧異之處,聲請人屢屢拒絕配合、理性溝通,導致未成年子女諸多事項窒礙難行。兩造婚姻期間,相對人欲為未成年子女甲○○開戶,聲請人拒絕協助處理,又相對人要安排未成年子女甲○○就讀幼兒園,聲請人卻以入學過早、需支付費用推拒,此有社工訪視報告(本院卷第199頁)可參。又兩造分居至今,均由相對人一人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相對人於本案多次請求聲請人支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聲請人拒不正面回覆;另新冠疫情暫緩後,相對人近日欲為未成年子女甲○○申辦護照,預備配合學校假期短期旅遊,聲請人亦拒絕配合處理。 (十三)未成年子女甲○○目前3歲,日後需兩造協議之事項增多, 惟聲請人無法理性溝通協調,為避免兩造日後若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進而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爰請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事項由相對人單獨行使。 二、對於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之答辯: (一)聲請人不尊重相對人,未經相對人同意,將相對人購買之用 品、相對人朋友購買之用品,未經相對人同意即轉贈其胞姐(詳如110年2月17日上午10:59LINE對話紀錄):另於相對人婚後3天即安排懷有7個月身孕之相對人擔任其助學貸款保證人,並延畢迄今;再要求相對人支付扶養費,完全未負擔家中經濟,完全無家庭責任,故應由相對人單獨監護(或共同監護,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由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以督促相對人負起家庭責任及正常工作。 (二)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臺中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2萬4187元,以此標準做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應屬妥適,而未成年子女甲○○自幼即由相對人實際照顧,相對人公職工作收入較聲請人為佳,請准審酌兩造經濟狀況,並依勞務有償概念考量相對人須實際照顧孩子的勞務,故子女生活費部分,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1比例負擔。聲請人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1萬2094元整之扶養費用【計算式:2萬4187元/2=1萬2093.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利子女成長。併請諭知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3期之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 (三)基此,聲請人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止 ,於每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094元,如一期未付,其後三期視為到期。 三、反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兩造自111年4月9日起即分居迄今,而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 甲○○均由反請求聲請人戊○○照顧、單獨負擔扶養費,且反請求相對人乙○○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日止計5個月未負擔扶養費。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臺中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基準,以每月2萬4187元計之為宜,並由兩造平分之,故反請求相對人乙○○應負擔每月1萬2094元扶養費,已如前提書狀所述,反請求聲請人戊○○已為反請求相對人乙○○代墊之扶養費為6萬470元(計算式:1萬2094元x5月=6萬470元),反請求聲請人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請求相對人乙○○返還上開期間代墊扶養費。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請聲請人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請求相對人乙○○返還代墊扶養費6萬470元,及自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反請求相對人乙○○之翌日(即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並聲明: (一)就聲請人聲請之答辯聲明(見相對人113年3月15日家事陳報 狀):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由相對人單獨監護(或兩造共同監 護,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學籍、醫療、保險、金融相關事務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2.聲請人得依附件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3.聲請人應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1萬2094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1至3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4.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反請求聲明:  1.反請求相對人乙○○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戊○○新臺幣6萬470元 ,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109年1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 、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11年11月3日以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893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惟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尚未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核無不合,堪信為真。 (三)證人即聲請人之父丙○○到場結證稱:「(是否知道兩造是何 時結婚?)109年2月中旬婚宴,登記應該是提早。(兩造結婚後居住何處?)(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兩造還有與誰同住?)我還有我內人。(你及兩造同住期間相處情形如何?)家人對相對人都非常客氣,對相對人非常好,相對人生育期間也是對她保護有加,很照顧。(你與兩造同住期間,家裡生活開銷由誰負擔?)家裡水電、電話、大樓管理費用、停車費用、車輛燃料費、牌照稅、一般地方稅、房屋稅、地價稅都是由我負擔,每個月聲請人固定從我的聯邦銀行戶頭提領4 萬元以上做為家庭開銷,我跟我太太自己另外的零用錢也是由我負擔。(相對人負擔何部分生活費?)相對人醫護出身,買奶粉有打折,小孩的奶粉錢是相對人出的,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送榮總員工的幼兒園幼幼班,因為我跟我太太、聲請人不同意小孩送幼幼班,但是尊重相對人的意見送幼幼班,所以小孩幼幼班學費是相對人負擔,補助部分我們都沒有過問,如果相對人有申請就是她領的。(兩造有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平常由誰照顧?)從月子中心出來後,晚上都是我和我太太照顧,白天有時候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很少照顧,那時候相對人在臺北上班,從月子中心出來後約四個月時間都是跟我和我太太一起睡,白天是我們跟聲請人輪流照顧,直到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家。(你不同意未成年子女送幼幼班原因為何?)因為我認為小孩那麼小,睡眠很重要,是最重要成長養分,一大早要強迫小朋友起床,小孩也不願意,會哭鬧,眼眶黑黑的,晚上要帶回家時,小朋友在車上就是很累的樣子。(送幼幼班時,小孩都由誰接送?)都是我跟聲請人一起接送,因為小孩坐在車後面會哭鬧,我坐在小孩旁邊安撫。(證人是否知道兩造何時離婚?)離婚我不太記得,只知道相對人帶孩子離開是111 年4 月8日或是4 月7日將孩子帶走,4 月9 日娘家的親家還有小舅子來我們家拿走相對人的行李,親家從來沒有接受我邀請來我們家過。(證人剛剛所述,相對人將孩子帶走後,你跟聲請人探視小孩情形為何?)起初都是聲請人每個星期到相對人娘家探望,要去探望時,娘家好像不太願意讓聲請人見孩子,閃閃躲躲,後來到8 月讓孩子上幼稚園時,我們才有機會去幼稚園探望,這樣相隔4 、5 個月,阿公阿嬤見到孫子淚流滿面,場面非常難過,我時常看到我太太在流淚,我是強忍著安慰我太太。(聲請人於107 年12月從臺中市政府結束工作之後到108 年9月才去雲端生活從事工讀生工作,是否如此?)當時聲請人還在中興大學念碩士班,還沒有讀完,繼續學業,且其中都有接一些公家機關的案子,只是相對人不知道。(聲請人就讀中興大學碩士班期間,是否沒有一個正職工作,是否如此?)聲請人當時正在專心學業,沒有正式的正職工作。(是否知道聲請人何時開始在中興大學碩士班就讀?)應該是還在市政府上班的時候,哪一年我不太記得。(證人剛剛所述你00871 聯邦銀行帳戶都是聲請人拿提款卡或是臨櫃領款,是否表示你將所有帳戶資金都給聲請人?)不一定,有時候會共用,但是簿子跟印章都放在固定地方,聲請人都知道,聲請人如果有需要就可以拿去用,聲請人要用都會跟我說。(證人意思是說聲請人要用聯邦銀行帳戶的錢是否都要經由你同意?)固定的都不用,如果有其他的就要。(你多久會回一次雲林斗南老家?)雲林斗南不是老家,是為了讓兩造有獨立家庭空間,才在雲林地方找塊地建農舍,讓兩造享受獨立的小家庭生活,所以才搬去那邊。(是否知道目前聲請人有無再支付扶養費用給小孩?)不瞭解。」等語(本院112年8月28日訊問筆錄參照)。 (四)證人即相對人之母丁○○則結證稱:「(相對人是何時回到娘 家與你同住?)111年4月9日開始。(為何相對人會回來跟你娘家同住?)說是要回來調養身體,因為相對人剖腹生產、需要調理。(為何相對人要特別回娘家調養,而不是在婆家調養?)我不清楚,好像是相對人的婆婆回雲林住,相對人想說回來娘家調養。(相對人回娘家有無帶著孩子?)有,因為小孩還需要吸母奶。(期間將近1年6個月前後,聲請人前後約來相對人娘家幾次?)剛開始好幾天聲請人都不聞不問,聲請人想來就來,也沒有跟我們聯絡,有時候我帶小孩去外面運動會遇到聲請人,我就把孩子給聲請人抱進我們家。(是否有拒絕或禁止聲請人來看小孩?)我有跟聲請人說請他假日來陪小孩,但是聲請人都不理我。(為何你要請聲請人假日來陪小孩?是何種原因或情況?)因為聲請人說平日他上班前來家裡陪小孩15分鐘覺得太少,我就說可以假日來陪小孩。(平日15分鐘看小孩是誰設定?)是聲請人自己的時間,沒有特別設定,就是聲請人想來就來,也沒有跟我們聯絡。(相對人回娘家期間,聲請人有無負擔任何生活費用或是買東西給小孩?)沒有負擔生活費用,但是有購買玩具、書本。(相對人回娘家住是在民國幾年幾月?)111年4月9日。(你孫子甲○○是幾年幾月出生?)109年5月24日。(為何相對人要在生產後兩年才調養身體?)因為之前相對人在臺北上班,之前每個星期都有回來娘家,相對人平時也是有在調養,回臺中後,我才有辦法遵照古法燉雞湯給相對人補身體。(相對人在臺北上班期間,未成年子女是何人照顧?)都在林家,我也不清楚。(相對人回娘家居住以後,聲請人是否會去探視未成年子女?)會,剛開始沒有,後來會來看,看15分鐘。(相對人有無同意可以將小孩讓聲請人帶走?)我沒辦法作決定。(聲請人探視小孩時,你有無曾經錄影或拍照傳給相對人看?)我們家本來就有裝設錄影機。(你有無使用手機拍照或是錄影傳給相對人看?)有。(妳的身體情形如何?)還好。(妳的配偶即相對人父親身體狀況如何?)都還好。(相對人父親有無曾經中風過?)小中風。」等語(本院112年11月2日訊問筆錄參照)。 (五)復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據訪視了解,觀察兩造外觀皆無明顯影響其為能力之情事。在經濟方面,聲請人擔任理事長秘書;相對人則擔任公務人員,兩造皆稱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裕。另兩造皆陳述其家人能幫忙經濟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事宜。綜上所述,本會衡量兩造各項親權狀況,評估兩造應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的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據訪視了解,聲請人工作時間為早上9點至下午5點,自稱大多居家辦公,僅要開會時再去機構即可;相對人工作時間則為早上8點45分至下午5點45分,不加班,而兩造皆於每週六、日休息,兩造並皆稱其家人都能幫忙照料未成年子女。綜上所述,本會評估兩造在有可用支持系統下,工作之餘應皆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合理的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據訪視了解,兩造皆規劃未來讓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其等現住所,而聲請人現住所係聲請人父親名下,觀察此住所白天採光佳,客廳及聲請人給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房間環境皆屬乾淨整齊,就外部觀察,此住所係大樓內之住戶,住所車程3分鐘內有許多店家,生活機能便利;另相對人現住所為相對人父親名下,觀察此住所內部白天採光尚佳,客廳及未成年子女居住房間環境尚屬乾淨,就外部觀察,此住所係獨棟住戶,住所附近多為工廠,離鬧區約6至7分鐘車程,生活機能尚可。綜上所述,本會評估兩造現住所做為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環境應尚無不妥之處。4.親權意願評估:據訪視了解,聲請人傾向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則欲爭取由自己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本會評估兩造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就會面交往部分,本會認為兩造對於對造未來會面交往規劃尚屬合理,且就了解,兩造皆稱調解後至今,兩造尚有按照調解的方式執行會面,評估兩造未來應尚具有扮演合作式父母之認知。5.教育規劃評估:據訪視了解,目前未成年子女就讀芳田幼兒園,而聲請人有計畫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劍聲幼兒園、慎齋國小和華德福國中;相對人則未來會讓未成年子女就讀西屯國小及西苑高中國中部。另兩造皆稱會尊重未成年子女升學之意願,且自認自己經濟狀況皆能支付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綜上所述,本會認為兩造對於未來未成年子女教育規劃皆有初步想法,評估兩造教育計畫應尚未有不妥之處。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據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現年2歲,而本會訪視聲請人和相對人當天,觀察未成年子女衣著整齊,皆無異常情緒起伏及行為表現。本會有聽見未成年子女表達「暴龍、鐵軌」等詞語,評估未成年子女應已具備基本語言能力,然本會認為未成年子女仍屬年幼,心智及語言能力應皆尚在發展中,故本會在聲請人和相對人方時,都未跟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談。」、「據訪視了解,兩造皆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兩造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應尚屬穩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及住所安排皆有初步規劃;就會面部分,本會認為兩造未來應尚具有扮演合作式父母之認知。綜上本會評估兩造應皆尚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惟就了解,兩造皆稱同住期間,係由自己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本會認為兩造在未成年子女照顧史說詞有落差,且聲請人指稱相對人並未跟其討論,就擅自安排未成年子女春節活動之行程、相對人則指稱聲請人會在老師面前說相對人的不是,兩造皆指稱對造有非友善父母之行為,詳情恐待鈞院進一步釐清,致使本會無法具體評估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再為裁定。」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2年3月20日財龍監字第112030101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六)另查本件未成年子女甲○○為000年0月生,尚屬幼齡,揆諸前 開說明,上開未成年子女乃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自應尊重渠等意願,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本件未成年子女於112年11月2日到場陳述其意願及其受照顧情形,惟未成年子女陳明不公開意願,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院認有尊重之必要而不予公開(詳細陳述內容參見卷一密封袋內筆錄)。然而,由上開未成年子女之陳述內容及與兩造之互動情形,可知上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有較深依附關係,堪予認定。 (七)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其審酌之重心, 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良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本院參酌前開社工訪視報告,足認聲請人及相對人均具有適足親職意願、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親屬支援,且雙方均能協助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如相對人北上工作期間即由聲請人及其家人一方負擔照顧之責(相對人則於假日或休假),故本院認兩造均具行使親權之能力,已如上開訪視報告記載甚明。復考量共同行使親權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分離後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促進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和諧相處,及雙方均能扮演良好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式,以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若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尚可期待,自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任之。是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之意願、能力、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心理期待,即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之一切情狀,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考量:依據卷附聲請人提出之繳費單、對話紀錄、網路限時動態、生活照片及相對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車票、托嬰中心收費單、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診斷證明書、錄影照片、相關費用支出收據等件,確實可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均有相當之付出及照顧。而自兩造上開之陳述,可知兩造確實相互指摘對造不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而僅己方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乙節,然經本院綜參上開兩造所述、所提出之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之結果,認為兩造間目前互相指謫、不信任恐係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各種財務、育兒問題所生之糾葛、怨懟所致,然兩造業已離婚,縱使或有所齟齬,然彼此均為上開未成年子女相互合作及努力,亦如上開訪視報告記載甚明,故應堪認兩造均無不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處。再觀諸上開未成年子女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原住聲請人住處,而上開期間相對人尚在北部工作,期間聲請人及其家人(相對人則於休假期間)均有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嗣相對人返回臺中持續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直至111年4月9日相對人逕將上開未成年子女攜回娘家,此後,上開未成年子女悉由相對人及其家人照顧,可見兩造均有一定之支持系統堪以作為照顧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支援,暨審酌上述訪視報告內容,本院認兩造對上開未成年子女均屬用心,均具相當親職能力、經濟能力,並具一定親屬支援及住所環境等,且相對人自109年4月9日將上開未成年子女攜回娘家照顧同住後,聲請人關愛上開未成年子女依舊,不時前往探視,顯見兩造並非不能共同行使親權。是徵之上開兩造所陳、提供相關事證,及訪視結果,暨審酌兩造能提供之親職時間、親屬支援、經濟能力等一切情後狀,認兩造宜共同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始符合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八)又「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相對人自109年4月9日後,實際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已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且上開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況良好,亦如上開未成年子女到場陳述甚明,且考量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包含未成年子女之陳述意見),本院認為目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具有較深之依附關係,基於繼續性原則,本院認現階段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此外,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因關於未成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事項,與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生活息息相關,故認就有關未成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得由身負主要照顧之責之相對人單獨決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參酌兩造及訪視報告之意見,酌定兩造之照顧同住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上開未成 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然本院業已酌定本件未成年子女應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平日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費用概由相對人先行支付,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 (二)至於相對人固於111年10月5日民事答辯狀中為答辯聲明:「 聲請人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12,094元,如一期未付,其後三期視為到期」之將來扶養費,然相對人就此並未向本院提起反聲請,經本院於113年3月7日發函闡明相對人,有本院113年3月7日中院平家允111家親聲字第1228號函(稿)1紙在卷可稽,然相對人迄未就此部分提起反聲請,非屬本件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庸就此為審酌,附此敘明。 三、相對人反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反聲請聲請人主張兩造自111年4月9日起分居迄今,反 聲請相對人自111年4月9日起至000年00月0日間,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反聲請相對人雖不爭執未成年子女確實於上開期間與反聲請聲請人同住,然抗辯稱:反聲請相對人亦有支付花費等語。經查:反聲請聲請人主張本件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與反聲請聲請人同住等情,為反聲請相對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則可認定此段期間係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而反聲請相對人固然抗辯稱其於上開於有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而兩造既同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自應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聲請人於前開期間既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故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所代墊前開期間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乙節,即屬有據。 (三)徵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 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固非無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故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負扶養義務之兩造之經濟狀況,始較公允。就扶養費部分,本件相對人雖僅部分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實屬瑣碎,鮮少有完整支出單據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居住在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為32,421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5,666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以及依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狀況所需之生活支出,並兼衡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106年至112年給付總額512,230元、533,554元、80,799元、221,778元、112,000元、266,000元、281,747元;相對人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9筆,財產總額160,400元,106年至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816,353元、812,261元、840,365元、956,249元、904,059元、956,134元、1,041,468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28號卷一第151-183頁)可佐,衡酌聲請人、相對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雙方合計之收入,若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即每人每月平均支出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之標準,應屬過高。本院除參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外,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中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8元為參考,及參酌未成年子女現實生活所需,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認未成年子女甲○○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2,000元為適當。又本件聲請人、相對人分別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渠等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審酌渠等前揭所得、財產狀況,及依據本件戶籍資料,聲請人係72年生,相對人係73年生,正值青壯,工作性質或有不同,但均非不能透過個人努力以尋求改善,從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較為公允。則聲請人應負擔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即應為每月11,000元(計算式:22,0002=11,000)。 (四)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111年5月1日至111年10月1日(共5個 月)期間,單獨與未成年子女甲○○照顧同住等語,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推定未成年子女甲○○於上開期間之扶養費均由相對人所支付。則相對人於該段期間為聲請人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即應為55,000元(計算式:11,000*5=55,000)。聲請人因相對人代墊而減少支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之數額,乃是受有利益,而相對人則因此受有多支付扶養費用之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基此,相對人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聲請人返還上開數額,即應有理由。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聲請請求聲請人返還代墊扶養費55,000元,並自相對人113年3月15日家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1號卷)之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五項。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一:   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下列事項得由相對人戊○○單獨決定。但相對人戊○○ 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之內容及理由通知聲請人乙○○,如需 聲請人乙○○協力時,聲請人乙○○經通知後亦應協力辦理相關事項 : 一、子女住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不含遷居國外)。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小、國中階段及該等階段之安親 、課外輔導、才藝事項,不含高中以後及出國遊學、留學事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於他方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若遇緊急情形,他方亦得行使一般醫療照護事項,然亦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不 含商業保險)。 五、辦理子女設於金融機構之帳戶。 六、請領子女之各項行政機關補助金、社會福利補助。 附表二: 兩造與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一)一般情形:   每月第一、三、五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五 晚間7時起,至週日下午7 時止,聲請人乙○○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   其餘時間則由相對人戊○○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主要照顧 )。 (二)農曆年假期間:   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3 年、115年…)農曆除夕上 午10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例如民國112 年、114 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7 時止,聲請人乙○○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   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 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 7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7時止之期間,子女由相對人戊○○照顧同住。   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 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  1.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聲請人乙○○除得 依據上述(一)(二)規定與子女照顧同住外,於寒假期間並得增加3 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2.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 ,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3.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照顧 同住日,則於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屆滿翌日起,得補足原依一般情形得照顧同住之日數。  4.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自照顧同住 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 時止。 (四)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優 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照顧同住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   聲請人乙○○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開始時,由聲請人乙○○(或 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聲請人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照顧同住期間結束後,則由相對人戊○○(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子女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 使對造與子女照顧同住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開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 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相對人戊○○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7日通知聲請人乙○○,則當次之照顧同住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聲請人乙○○若因故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 至遲應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照顧同住或經對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若聲請人乙○○未於3日前通知對造取消或變更交付子女之時間,且未於上開交付子女之時間準時到場接取子女者,除經他方及子女之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日之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聲請人乙○○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五)聲請人乙○○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 時到場)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上述(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間,並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但若延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2小時,除經他造及子女之同意,視為放棄該次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聲請人乙○○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六)於上開照顧同住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聲請人乙○○亦得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行為(含各種電子設備)。相對人戊○○並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通訊設備帳號、電話號碼或通信地址予聲請人乙○○,且不得無故拒絕。 (七)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相對人戊 ○○應於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聲請人乙○○,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活動。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相對人戊○○應於聲請人乙○○接回子女照顧同住之當日,準時 將子女交付予聲請人乙○○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對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聲請人乙○○應準時於照顧同住期間屆滿時,將子女交付相對 人戊○○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 (三)兩造於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為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 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造之行為。 (六)兩造於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照顧同住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同住方或其家 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戊○○應隨 時通知聲請人乙○○。 (九)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十)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照 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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