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DV-111-家親聲-547-20241114-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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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 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5,20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擔任主要照顧者。如附表四所示之事項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單獨決定,餘由兩造共同決定。 四、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 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 守事項,如附表五所示。 五、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判決第三項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新臺幣16,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七、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新臺幣515,2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反聲請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其餘反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九、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 ,餘由原告負擔;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及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35,070元為被告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5,2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對被告即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被告)起訴離婚、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等;被告則於本訴訟進行中對原告提起反聲請,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嗣並追加反聲請,請求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並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嗣兩造於本院就上開離婚部分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664號調解離婚成立,上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及原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等(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及被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請求原告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等事件,因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述規定,本院爰就上開合併請求、反聲請及追加聲請部分,合併審判。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又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有關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雖經非訟化而為非訟事件,然本質仍具訴訟性質,基於訴訟及非訟法理得為交錯適用之理論,自有上開民事訴訟法之適用。本件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追加提起反聲請,請求原告應返還新臺幣(以下同)778,620元代墊扶養費予被告,復於113年6月25日擴張上開反聲請之聲明為923,745元,依據前開說明,其擴張聲明應為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8年1月11日結婚,未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10年6月23日訴請與被告離婚,並經本院於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664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是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0年6月23日。 (二)兩造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應如附表一、附表 二「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所示。則原告之婚後財產應為3,242,374元,應扣除婚前有價證券278,224元及父親丁○○ 所贈100萬元;而被告婚後財產為16,077,273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為573萬3830元。且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三)基此,爰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3萬383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112年11月14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及反請求答辯狀)。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 對於原告所主張:兩造於98年1月11日結婚,適用法定夫妻 財產制,原告於110年6月23日訴請與被告離婚,兩造於111年1月1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及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0年6月23日等情,不予爭執,然否認兩造之婚後財產如原告所主張,並抗辯稱:兩造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應如附表一、附表二「被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所示。且因兩造婚後,原告長期居住高雄,而與被告分隔兩地,家中大小事務多由被告獨自處理,且自兩造於107年間發生衝突後,即已形同陌路,被告於108年1月31日自高雄原告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臺中後,原告就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聞不問,僅偶爾匯出幾筆金額給被告,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瑣事、開銷均由被告一肩扛起,故原告對於兩造婚姻期間之貢獻薄弱,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並同意訂立協議如下(參 照本院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8年1月11日結婚,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 ⒉原告於110年6月23日訴請與被告離婚,兩造於111年1月18日 經調解離婚成立。 ⒊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0年6月23日。 ⒋如附表一編號2-7、9、11、13-27所示原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時 之價值,均如附表一所示。 ⒌如附表二編號1-6、8-12所示被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時之價值, 均如附表二所示。 (二)爭執事項: ⒈如附表一編號1、8、10、12、28-36所示原告婚後財產於基準 時之價值,應各為何? 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時之價值,應為何? ⒊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各為何? ⒋被告抗辯稱原告對婚姻貢獻薄弱,應予酌減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是否可採? 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3萬383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月11日結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 妻財產制。原告於110年6月23日訴請與被告離婚,並經本院於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664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及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0年6月23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協議簡化爭點為不爭執事項,已如前述,應堪信為真。 (三)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⒈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7、9、11、13-27所示婚後財產,其基 準時之價值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協議簡化爭點為不爭執事項,已如前述,堪信為真。(本院按:就如附表一編號22、23部分,原告雖不爭執基準時價值,然請求扣除婚前財產之價值,詳後述)。 ⒉附表一編號1(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原告主張:此不動產原為祖厝,雖登記為原告婚後99年1月5 日購入,但實為原告父親丁○○ 贈與,但父親為免其他子女認為其偏心,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給原告,然原告實並未出資購買等語;被告則為否認,並抗辯稱:該不動產係原告於婚後99年1月5日購買,自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 ②經查:被告抗辯稱上開不動產為原告婚後所購買,固有系 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卷二第313頁)在卷可稽,而依據該謄本上記載,系爭土地於99年1月5日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登記原因為買賣、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則為98年12月1日;另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亦以該所112年7月24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20008082號函暨所附土地登申請書及附件(卷三第133-145頁)函覆:原告係以594,825元向丁○○購買取得並移轉所有權等語。然原告則主張該不動產實為其父丁○○ 所贈與,為免其他手足不悅,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為贈與等語。 ③就此,證人丁○○ 則到場結證稱:「(是否知道原告臺中市○ ○區○○巷00號之不動產是如何取得?)是我上一代祖先留下來,我爸爸傳給我,我再給我兒子。(為何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是記載買賣?)是因為原告的弟弟還在,如果我用贈與的話,怕其他原告的兄弟姊妹會怨恨我,我很難做人。(這一項不動產是否是證人轉贈給原告?)是。(原告是否有出錢購買這一項不動產?)沒有。(所以證人的意思是要送給原告?)是。(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是否跟上面記載的00巷10號不動產是一樣的來源,也是證人贈與原告?)是。」、「(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告是如何取得?)是證人登記贈與給原告。(原告是否有出錢買這塊土地?)沒有。(是否就是證人要轉贈給原告的意思?)是。」、「(原告是否有給證人任何價金?)完全沒有。」等語(參見本院112年2月9日訊問筆錄參照)。 ④固然,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 效力。惟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即第三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而言。基此,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旨在保障交易之安全,必須依法律行為而取得物權,始有犧牲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加以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對於上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登記,並無因信賴該登記而有何依法律行為取得物權之情形,或因信賴該登記而有何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應無土地法第43條所稱絕對效力之適用,而僅有推定之效力。基此,雖然原告就該不動產有上開因買賣而取得之登記事實,就該不動產是否確為原告婚後有償取得,仍得由原告舉反證而推翻該登記所示原告婚後有償取得之事實。而徵之證人丁○○ 上述所證,該土地原屬祖厝,核與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6月13日估價報告書第26頁所附履勘照片所示傳統合院建築外觀相符,乃證人即原告之父丁○○ 證稱該不動產為古厝,為其所贈與原告等語,應非全然不可信;固然縱使該標的為古厝,父子間之交易未必基於贈與關係,然親子間假買賣、真贈與之情事,並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況觀諸卷附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4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20008082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見系爭土地(含其上建物)之買賣價額共僅594,825元(參見卷三第1339頁),顯然低於公告現值,更與市價相去甚遠(本件不動產經鑑定於基準時市價為416萬9845元,而該不動產買賣日期為98年12月1日,距基準時110年6月23日約僅有1年6月),顯然不符交易市場行情,益徵該交易內容與常情有違,實難以認定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係基於原告與其父丁○○ 間之買賣關係。綜上情以觀,本院認為證人上開所證較符合一般常情,應屬可採。基此,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不動產為其父丁○○ 贈與,屬無償取得之財產,即屬可信。 ⑤從而,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此部分無償 取得之不動產即不能計入原告婚後剩餘財產,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價值,應以0計之。 3.如附表一編號8(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部分: ①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8之彰化銀行存款,於婚前尚有71 ,283元餘額,基準日之餘額雖僅7元,仍應扣除婚前財產價值,結果應為(-71,276)元等語(卷二第296頁);被告則予以否認,並抗辯稱:基準日餘額為7元,即應以7元計之等語。 ②經查:原告主張該帳戶於婚前之餘額,固據其提出彰化商 業銀行存摺(卷二第339-341頁)為證,堪信原告於98年1月11日結婚前(98年1月9日)確有71,283元餘額。然觀之該存摺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內金流為經常性進出,乃反覆使用狀態,婚前餘額與婚後流入之金錢早已無法區別,且縱使得以區辨,依據卷附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明細,可見於基準時既然該帳戶餘額僅剩7元(卷一第341頁),可見該婚前財產多數已不復存在;而於基準日所剩之7元,亦無法區辨是否即屬於婚前所取得之部分,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自應推定認屬婚後財產。基此,被告所辯應屬可採。是此部分帳戶應以7元計入原告之剩餘財產。 4.如附表一編號10(中華郵政存簿南屯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 000)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郵局帳戶存款於結婚日時為66,849元,然 時至基準日剩15,476元,故應扣除結婚日餘額66,849元,應以(-51,373元)計之等語;被告則為否認,並抗辯稱:基準日僅剩餘額15,476元,自以該數額計之等語。 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存款於兩造結婚前餘額為66,84 9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卷二第329-331頁),然同上開3.所述理由,依據該存摺交易明細表(卷一217頁至第219頁、卷二第191頁以下),顯示該帳戶金流不斷進出,婚後匯入之金額顯已逾婚前餘額,且為反覆使用狀態,其婚前婚後存入之款項早已混合難以區辨,故原告於基準時所剩餘額15,476元,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是該帳戶於基準時之15,476元餘額,即應推定為原告婚後財產。從而,原告此部分剩餘財產應以15,476元計之。 5.如附表一編號1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①原告主張:該帳戶於結婚日餘額352,189元,基準日餘額為 1元,扣除結婚日餘額352,189元後,應以(-352,188)元計入婚後財產等語;被告則予以否認,並抗辯稱:應以1元計之等語。 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該帳戶婚前餘額之事實,固據其提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卷二第335-337頁)為證,然依據同上理由,該帳戶於基準時僅剩餘1元,足見婚前餘額已不存在,而該1元因婚前婚後匯入之款項業已混合,無法區辨,依據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規定,推定為婚後財產。故原告此部分剩餘財產為1元。 6.如附表一編號22、23部分: ①原告主張: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2(群益證32股)、23(緯創19 6股)所示股票於基準時如附表一所示,業據兩造協議不爭執,已如前述,應堪信為真正。然原告就此另主張:原告此部分婚後財產之計算,尚應扣除其婚前已持有之下列友達、鴻海精密、中美矽、群益證、旺宏電子、宏碁及緯創公司之股票價額共278,224元等語;被告則予以否認。 ②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原證40(存摺)、原證41- 44(友達、鴻海、中美矽、群益證98年1月10日平均收盤價)為據,依據上開存摺交易內容,固能證明原告於98年1月11日結婚前,應曾於98年1月10日交割群益證股票15,201元,而於婚前之95、96、97年間,亦曾領取緯創現金股利各162元、251元、324元,可見原告婚前名下應確有緯創股票。然上開有價證券均為公開發行具有流通性,持有人本得隨時在市場中買入、售出,依據卷附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參見卷一第273頁、第275頁),亦未能區辨各該檔股票於基準時所剩餘者,究為婚前即購入,或是婚後購入者,而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依據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規定,如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群益證、緯創股票之基準時價值,均應推定為婚後之財產。 ③至於原告固另主張其婚前購入之友達、鴻海、中美矽等股 票價值,亦應自前述附表一編號22、23婚後財產價值中扣除云云,惟查:依據上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參見卷一第273頁、第275頁),未見此等股票於基準時仍存在,本即未能將該等股票計入婚後財產範圍,從而,自無再予扣除婚前價額,並以負數計為原告婚後財產之理。 ④綜上,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2、23股票部分,應扣除婚 前財產部分,尚無理由,故該部分仍應以如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婚後餘額計之。 7.如附表一編號28、29、30(南山人壽保單編號Z000000000、Z 000000000、Z000000000): ①原告主張:上開保單皆在婚前所購,且保單責任準備金有結 婚日時資料,但無基準日資料,因均屬婚前購入,均應以0元計之等語;被告則予以否認,並抗辯稱:結婚時、基準時之價值,均經法院查得,應由基準時價值扣除結婚時之價值而計之,計算之結果應分別為:146,838元、118,486元、55,684元等語。 ②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 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列計。但婚前投保,婚後繼續繳保費,則有部分價值屬婚前財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民事判決參照)。 ③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5月16日(111)南壽保單字第C1253號函暨所附保單明細表(卷一第307頁)在卷可稽。觀諸上開函覆資料:於基準時(110年6月23日),如附表一編號28至編號30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價值分別為:208,380元、177,578元丶75,418元(卷一第307頁);另依據該公司112年6月15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0621號函覆:上開保單於98年1月11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價值分別為61,542元、59,092元、19,734元(卷三第27頁)。據上,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基準日價值扣除兩造結婚時之價值後,分別為146,838元(計算式:208,380-61,541=146,838)、118,486元(計算式:177,578-59,092=118,486)、55,684元(計算式:75,418-19,734=55,684)。從而,被告抗辯所應採之計算,始符合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本質。從而,上開附表一編號28、29、30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以上開數額計入原告婚後剩餘財產。 8.如附表一編號31、32、33、34(即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①原告主張:上開如附表一編號31、32、33、34之三商美邦 人壽保單乃為被保險人丙○○ 購買,不屬原告所有,應以0元計之等語(卷二第301頁);被告則為否認,並抗辯稱:上開保單要保人皆為原告,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即原告所享有,自應列入分配等語。 ②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由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並 得由其隨時以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保價金之方式取回,亦得於保價金範圍內申請保單貸款。要保人對保價金確有相當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列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依據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7日( 111)三法字第00932號函暨所附保單明細(卷一第405頁)記載:如附表一編號31、32、33、34保單均以原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為丙○○ 、受益人則為原告,基準時價值分別為4,522、5,216、8,792、9,996元。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保單既以原告為要保人,則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所有權即應歸屬原告所有。基此,應認為被告所辯為可採,並應將上開準備金於基準時價值列入原告附表一編號31、32、33、34「本院認定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所示。 9.如附表一編號35(○○科技有限公司出資額): ①被告抗辯稱:○○科技有限公司乃原告所有,為出資額100萬 元之一人有限公司,其登記設立時間為99年7月29日,係兩造結婚後所登記設立,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語;原告則為否認,並主張:出資額只是公司法形式上登記,且已經在附表一編號14、15內容計入存款餘額,故應以0元計之等語。 ②經查:有關○○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 存款於基準時價值應計入原告基準時之婚後財產等情,業經兩造列所不爭執,則該等部分即應列入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範圍,要無疑問,先予說明。而被告另抗辯稱:○○科技有限公司之資本額為100萬元,為原告婚後設立之一人公司,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情,固據被告提出被證4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然所謂資本額,乃公司設立之初所投入或事後增資所得之營運資金,供作公司營業使用,未必等同公司現有資產,是○○科技有限公司之資本額固為100萬元,然該公司於基準時現存資產尚有為何,仍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要屬當然。而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逕以原告上開公司之出資額作為基準時原告之婚後財產,自難憑採(至於該公司名下帳戶存款餘額部分,業經計入如附表一編號14、15為原告婚後財產,自不得再予重複計算,附此說明)。從而附表一編號35部分,原告之婚後財產即應以0計之。 ⒑如附表一編號36(原告受丁○○ 贈與100萬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0月26日由其父親丁○○ 處受贈取得10 0萬元,該金額由原告投資利用並混同婚後財產之中,因此在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該金額於計算原告基準日金額總額中扣除100萬元等語;被告則為否認,並抗辯稱:丁○○ 立場偏頗於原告,況該金額匯入原告臺灣銀行楠梓分行戶頭,該帳號係流動狀態,業經使用只剩1元,已無法區分,故不應計入等語(卷三第257頁)。 ②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卷二第401 頁),確實可見丁○○ 於104年10月26日匯入100萬元至原告臺灣銀行帳戶內;且證人丁○○ 亦到場結證稱:「(是否記得104 年10月26日是否你有匯款新臺幣100 萬元到我臺灣銀行的帳戶?)有。(為何要匯款100萬元給我?)因為原告那時候缺錢要買房,所以我就匯了100 萬元給他使用。(是否這100萬元是你要贈與我的?)是。」等語(本院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據上,確實可認定原告之父丁○○ 確實有於104年10月26日贈與100萬元並匯款給原告。然 查,原告於同年11月3日即領出100萬元,且由存摺記載,系爭存摺顯係經常使用狀態,其中有現金經常性流入與流出。另查臺灣銀行楠梓分行111年5月26日楠梓營密字第11100018621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指定日期餘額查詢表(卷一第401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16日營存字第11101436321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卷二第223-228頁)均記載:該帳戶於基準日僅餘322元,可見原告縱使自其父丁○○ 受贈100萬元款項,該100萬元除了322元部分,於基準時均已不存在;而就該所餘322元部分,亦無法辨識確認屬於前開受贈所得之100萬元,自應推定為婚後取得之部分(按: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存款)。從而,原告主張丁○○ 贈與原告100萬元部分應自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總額中扣除,當屬無據,是附表一編號36所示婚後財產部分,應以0計之。 ⒒綜上所述,原告婚後財產之淨額應為4,095,340元(計算式:0 +770,875+342,178+70,437+70,437+107,867+30,276+9,123+7+322+15,476+1+1+15+173,016+5,000+7,497+163,550+756+71,800+89,600+64,500+528+5,958+69,767+763,471+670,302+243,046+146,838+118,486+55,684+4,522+5,216+8,792+9,996+0+0=4,095,340)。 (四)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6、8-12所示婚後財產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爭點簡化協議為據,應堪信為真。 ⒉附表二編號7(三商美邦人壽保單編號000000000000)部分: ①原告主張:上開保單乃被告婚後所購買,應以20,0842元計 之等語;被告則為否認,並抗辯稱:乃婚前所購,應扣除婚前財產淨額,故應計為146,554元等語。 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經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6月9日(111)三法字第00971號函暨所附被告保單資料(卷二第135-137頁)函覆:被告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於89年12月21日購買系爭保單,於98年1月11日之價值為54,288元;於基準時之價值為200,842元等語。據上,可見上開保單應為被告婚前所購買,是其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亦應扣除該保單婚前保單價值,基此,被告此部分婚後剩餘財產價值應為146,554元(計算式:200,842-54,288=146,554)。基此,被告抗辯之數額乃為可採,自應以該數額計入被告婚後剩餘財產附表二編號7所示。 ⒊綜上所述,被告婚後剩餘財產應為12,105,758元(計算式:14 ,073,000+62,000+83,819+94,317+716,521+143,291+146,554+155,933+247,550-3,617,227+0+0=12,105,758)。 (五)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因被告大於原告,而原告婚後財 產之淨額:4,095,340元;被告婚後財產之淨額:12,105,758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4,005,209元(計算式:12,105,758-4,095,340=8,010,418。8,010,418/2=4,005,209)。即如附表三所示。 (六)兩造剩餘財產如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規定可明。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且自應由主張對造具有前開顯失公平事由之一方,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抗辯稱:兩造婚後,原告長期高雄而與被告分隔兩地, 家中大小事務多由被告獨自處理,且兩造於107年間反目發生衝突後,本即關係不佳之兩造即已形同陌路。且被告於108年1月31日自高雄原告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回臺中後,原告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不聞不問,僅偶爾匯出幾筆金額給被告等語,原告則否認之,並主張稱:其為公司負責人,原則上是週二南下高雄,週五晚上回臺中,並無硬性規定,每週五晚上,週六週日週一全天多數都在臺中自家,且自108年2月5日至110年5月28日間,被告多次請求原告幫忙以及原告多次處理家中雜事(如水塔異常出水、盆栽歪掉等問題),另原告亦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 ⒊經查:被告就其所辯上開事實,固提出兩造對話紙條、對話 紀錄、收據為證(參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第33-63頁)。然觀諸該等紙條,僅見兩造間留言「TO甲○○,學生證是否申辦勾選放棄或仍同意。同意要繳交上傳照片。勾完放入書包內。回條回條」、「不自行處理,不要再賴給別人」等語,而該對話紀錄,則為子女學校老師留言提醒家長視訊教學之方式等內容。而依據上開紙條內容、對話紀錄,及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各種就醫收據,雖可見被告確有照顧未成年子女,然家庭生活本即有賴夫妻按照其職業、收入、作息、能力等條件予以分工合作,上開事證縱可證明被告對於子女有一定程度之依附關係,然未必能證明原告對於家庭並無貢獻。況就此原告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現金支出傳票、郵局匯款存款人收執聯(卷三第90-108頁)為據。觀諸上開兩造對話紀錄,被告於108年2月8日要求原告檢查水塔、同年月19日出遊、同年3月被告請原告載小孩、同年3月10日被告請原告採買、同年月27日因小孩在校被打,雙方協助處理…及至109年6月24日原告通知被告「回家,樓上在被單」等,可見原告就子女教育、家庭事務,亦有一定程度參與與付出,並非無貢獻。另觀諸前揭傳票、匯款收執聯等,亦可見原告自108年11月4日直至110年10月25日間,均有匯款予被告,顯見原告有一定程度之分擔家庭生活開銷。況被告於反聲請請求代墊扶養費事件(詳下述)中,亦抗辯稱:原告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108年11月4日至110年10月25日共給付134,470元扶養費等語(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家事訴之追加狀),益徵被告對於子女之扶養、家庭生活,亦多有付出,是要謂原告對家庭無所貢獻,顯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對於家庭生活並無 貢獻之事實,自難認兩造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難可採。從而,本院認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仍應平均分配為適當。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 餘財產分配,於4,005,20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就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 貳、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將來扶養 費(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被告反聲請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將來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部分: 一、原告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原告有專職工作,為照顧年幼子女並兼顧工作,原告在107年9月 4日,在小孩子同意及父母支持的情況下,將未成年子女帶至高雄乖寶貝幼兒所就讀,因被告不負責任態度,僅迫使原告獨立負擔起照顧、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任,而原告以積蓄和未來戮力所賺取之薪資來提供家用,雖不富有但足以養家活口,況且原告原生家庭家人也可不斷資助,因此原告不僅有充足的照顧子女基本能力及家族支援系統,也有充分對未成年子女的愛和強烈的照顧意願。被告目前有情緒,個性偏執不易溝通亦時有情緒等問題,而原告與被告結婚迄今每與被告有意見或事情要討論時,被告往往固執己見或動輒吵鬧怒罵,原告每多無奈並經多次溝通無效,且在被告動輒以語言或行為暴力相向,對待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方式更是如此,被告心理、生理上實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⒉綜上,應認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符合子女對最佳利益,爰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 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徵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 報告」,臺中市108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4,281元,衡之兩造經濟狀況,應認原告與被告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公允,故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丙○○ 扶養費用每月各給付12,000元給原告,作為教養子女之費用 (三)對被告反聲請原告給付代墊扶養費之抗辯: ⒈被告反請求主張:被告自108年1月31日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中獨 立扶養至今,原告與被告應依2:1比例負擔子女扶養費,並依行政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臺中市歷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自108年2月至112年9月,共計913,090元。於扣除原告上開期間匯款予被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計134,470元後共778,620元,該代墊款項為不當得利等語,原告則認為無理由。 ⒉原告從108年2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每月已支付被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 ①108年1月31日被告將未成年子女自高雄幼兒園逕自遷往臺中幼 兒園就讀,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仍然共同居住於○○區○○○000巷00○00號內,且原告也按月計算,並一次性給付被告未成年子女一年份的扶養費,被告何來其單獨扶養之說。且原告自107年9月至108年1月帶著未成年子女在高雄就讀時,每月也才跟被告請款5,380元,在此期間未成年子女的食衣住行及醫藥費也是原告自己承擔,也未向被告要求多支付費用。 ②原告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0日止,每月均支付被告7 ,000元。雙方共同負擔每月7,000元,合計未成年子女每月可支用金額為14,000元,未成年子女自108年2月1日至110年8月30日在幼兒園就讀,每月學費為6,800元,才藝1,000元,英文500元,共計每月基本花費為8,300元,未成年子女投保三商壽險為每年27,130元,折合每月為27,130÷12=2,261元,未成年子女每月總計花費為8,300+2,261=10,561元。故每月收入14,000扣除支出10,561後,餘3,439元。未成年子女之午餐為學校供應營養午餐,早、晚餐有時是被告媽媽準備的,有時是原告爸爸準備的,有時是在阿公阿嬤家吃飯,餐費無法計算出,到底被告準備幾餐,原告準備幾餐,幾餐是在阿公阿嬤家用餐的。另每月仍結餘有3,439元×12個月共計41,268元,用以支付醫藥及其它非常態性開銷仍然有餘。 ③原告自108年2月至12月,每月支付7,000元,共計77,000元 ,扣除三商保險保費每月2,260、共11個月,再扣除108年1月間被告應給付給原告而未給付的扶養費5,380元,剩餘46,760元,原告以郵局無褶存入方式存入被告郵局帳戶中。 ④原告自109年1至12月,每月支付7,000元,共計84,000元, 扣除三商保費每月2,261、共12個月,剩餘56,868元,原告以整數57,000元以郵局無褶存入被告郵局帳戶中。 ⑤原告自110年1至6月,每月支付7,000元,共計42,000元,扣 除三商保費每月2,274、共12個月,再扣除被告購買新機車時,原告報廢20年舊機車,被告承諾汰舊換新的補助款會給原告,後被匯入被告賬戶中,被告不歸還,原告才從扶養費中扣除12,000元(臺中市環保局補助8,000元,退還貨物稅4,000元共計12,000元)剩餘2,710元,原告以郵局無褶存入被告郵局帳戶中。 ⑹原告自110年7至8月,每月支付7,000元,共計14000元。原 告在110年8月16日以郵局無褶存款方式存入被告郵局帳戶中。 ⑦原告自110年9至10月,每月支付7000元,共計14000元。原 告在110年10月25日以富邦銀行匯款方式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中。 ⑧至於110年11月1日起至今之扶養費,兩造迄今尚無共識,且原 告在111年11月29日也請被告提供未成年子女每月花費明細清單,原告願支付一半花費,但是被告卻不願意提供。在112年10月28日原告再向被告索討110年10月25日至112年10月扶養費時,當時原告也對被告說明,若照之前每月7000元扶養費,被告可接受的話,原告也可一次給付自110年11月1日至今每月7000元扶養費給被告,但被告至今也無回應。退而言之,目前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公立00國小,每學期的註冊費、學雜費、課後輔導課等費用,每月合計也根本花費不到每月雙方共同支付的14,000元。 ⑨綜合所述,婚姻存續期間,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兩造雙方 共同負擔,原告自108年2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止,每月均已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從110年11月1日起至今之扶養費,兩造迄今尚無共識,故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923,745元,原告認為亦無理由。 (四)並聲明: ⒈本聲明部分(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 ①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任之。 ②被告應自本案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2,000元予原告,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③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反聲請聲明部分(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 ①反聲請駁回。 ②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反聲請意旨及對本聲請之抗辯: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111年5月13日家 事反請求狀) ⒈兩造婚後與原告之父母同住於臺中市南屯區,後未成年子女 丙○○ 於000年00月0日出生。然原告於婚前即長期於高雄工作,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每週僅見兩次面。於104年5月間被告購買烏日區學田路房屋後,雙方因貸款問題及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問題經常發生衝突。 ⒉107年9月4日,未經被告同意且未告知下,私自帶未成年子女 離開臺中市烏日區住處南下高雄長達5個月。107年9月23日,原告攜未成年子女回到臺中市烏日區住處。然於107年9月24日,原告又於未獲被告同意下,再度強行將未成年子女帶至高雄,過程中未成年子女不斷哀嚎哭泣,不願與原告前往高雄,然原告仍強行將未成年子女帶至車上,此時被告為保護未成年子女出手阻止,卻遭原告推開導致右手肘瘀青,並在未成年子女仍在車內的狀況下駕車衝撞,差點撞擊到被告及被告之母親,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60號暫時保護令可證。 ⒊未成年子女現今與被告同住,因未成年子女需定期前往眼科 及牙科回診,當被告因工作無法帶往回診而交代原告協助時,原告卻置之不理或以「自己掛號的自己帶去,不然就讓我自己帶去,帶去看哪個醫生我自己決定」等理由拒絕協助。 ⒋110年5月間因國內疫情嚴峻,未成年子女學校停課,被告針 對未成年子女上學問題出於尊重與合作式父母的立場,想與原告討論,卻遭原告回以:「妳不會自己決定嗎?」等語。 ⒌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學校事務,漠不關心,全部推給被告 ,如未成年子女學生證申辦,被告以紙條留言給原告詢問其意見,然卻得到「自行處理,不要再賴給別人」(反證6)的回覆。且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學校,班導師有設立一個班級LINE群組,班導師會將重要訊息公布於群組,然原告卻從來未曾於群組中回覆並表示意見,皆由被告獨自處理(反證7)。 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因原告長期於高雄工作,與未成年 子女聚少離多,其日常生活舉凡食衣住行幾乎由被告一手包辦為主要照顧者,除平時看醫就診、幼兒園及學校費用(反證8)皆由被告支出外,未成年子女之學校聯絡簿亦皆由被告簽名(反證1),未成年子女亦已長期習慣由被告單獨照護,基於依附性原則及照顧之繼續性原則,應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且依上開原告之行徑,顯然無法期待原告能落實合作式父母,故亦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⒎綜上,請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行 使之。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中市109年間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 24,187元,則扶養費之核算,自可參酌該標準作認定。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原告財產總額高達44,467,991元,被告每月薪水3萬6千元,故請求審酌扶養能力比例時,認定應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始為公允,是原告就未成年子女每月應負擔16,125元(四捨五入)元之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為止。 (三)未成年子女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自108年1月31日被告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中扶養至今,未成 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大多由被告單獨支出,原告僅有零星支出。另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原告財產總額高達44,467,991元,被告每月薪水3萬6千元,故請求審酌扶養能力比例以原告負擔三分之二,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始為公允。 ⒉故依上開分擔比例,另參酌行政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臺 中市歷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部分:自108年2月起至112年9月止,總計:913,090元。於扣除原告上開期間匯款予被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計134,470元後,原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共778,620元。 ⒊原告自112年10月至113年6月,仍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故並以前開比例,及行政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依據,原告負擔每月應分擔金額為16,125元。共9個月,總計145,125元。 ⒋故擴張後被告所代墊扶養費總計金額為923,745元【778,620 元+145,125元=923,745元】。 (四)對原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主張107年9月4日在未成年子女同意及父母支持的情況下 ,將小孩帶至高雄就讀…云云。然原告就攜未成年子女至高雄就學讀書乙事,未與被告商議並在未獲被告同意下,自行將未成年子女帶至高雄,顯然非友善父母,更可證明原告刻意排除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地位。 ⒉原告指稱被告誣指原告家暴云云,惟於107年9月24日,原告 於未獲被告同意下,又再度強行將未成年子女帶至高雄,過程中未成年子女不斷哀嚎哭泣,已如前述,經聲請本院107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60號暫時保護令可證。嗣後被告於通常保護令程序中撤回,係因原告之父親自向被告之父親求情,請被告之父勸說,被告始撤回。 ⒊原告指稱被告不負責任態度,迫使原告獨立負擔起照顧養育 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云云。惟原告長期待在高雄工作,未成年子女平日之養育照顧全由被告承擔,日常食衣住行、就診及未成年子女於學校事務全由被告一肩扛起,可見原告所言實屬虛構。 (五)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當庭陳述:「112年9月22日有過去告 知要替未成年子女慶生,之後跟被告發生爭吵,因為被告拿走電視遙控器,之後雙方互相提告,當天有看到小孩。我有跟小孩說請媽媽載他們來阿公家慶生,拿禮物,但是後來被告沒有帶小孩過來。」云云,惟: ⒈112年9月22日當天傍晚約莫7時許,原告與其胞姊在未事先獲 得被告同意下,自行持其原本持有之鑰匙(被告早已要求歸還,然原告卻置若罔聞)闖入被告位於烏日區住處,不顧未成年子女正在收看卡通節目,於未成年子女面前強行拆走放於客廳之電視(反證10)。後因原告忘記連同遙控器一併帶走,遂再度返回被告住處欲帶走遙控器,被告因其帶其胞姊無預警闖入住宅又與被告發生爭執,擔心再次於未成年子面前發生衝突,遂不准原告再次進門,豈料原告隨即向當地警方提告被告侵占罪、強制罪,隔日被告亦對原告及其胞姊提告侵入住宅。 ⒉案發當日,原告有向未成年子女表示要幫未成年子女過生日 並自行決定日期,然並未與被告約定時間。案發隔日,被告隨即以簡訊通知原告請其與被告約定好接送時間(反證11),然原告完全不予理會,並非原告不願將未成年子女交付原告。再者,前揭原告未經允許強行闖入被告住處,並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搬走電視,原告為達己身之目的不顧未成年子女仍在場及其身心靈之感受,實乃最差之身教,不適宜由其擔任單獨親權人甚明。 (六)對未成年子女丙○○ 照顧同住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 項,被告同意以下方案: ⒈時間: ⑴每月第一、三週週五(按:週次依該月星期五之次序定之) 下午六時起至該週日下午六時止,子女丙○○ 由原告照顧同住。 ⑵農曆春節期間(即自農曆除夕起至大年初五止,且在此期間 內有關上開所示會面交往時間應予暫停),民國偶數年自農曆除夕當天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子女由原告照顧同住。奇數年自農曆初三當天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子女由原告照顧同住。 ⑶於子女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時,原告除仍得維持(⒈⑴)之照顧 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另增加7日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集中一次或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止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寒、暑假始期第二日起算開始連續進行7日、20日)。 (七)並聲明: ⒈本聲明:(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 ⑴聲請駁回。 ⑵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反聲明:(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 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被告單 獨任之。 ⑵原告應自本案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16,125元,原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數視為亦已到期。 ⑶原告得依如上所示時間與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⑷原告應給付被告923,745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關於前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⑹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男、000年00 月0日生),及兩造婚姻關係,經本院於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664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⒊原告主張:原告攜未成年子女前往高雄就學及照顧,而被告 個性偏執、不易溝通、時有情緒等問題,且被告動輒以語言或行為暴力相向,被告實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被告則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兩造對話紀錄、現金支出傳票、郵局匯款存款人收執聯(卷三第90-108頁)及被告所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就醫收據、課後照護費、相關收據(附於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應可認為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付出關心並給付相關費用。而被告雖另提出上開暫時保護令為據,然依據上開暫時保護令內容,可知兩造係因兩造子女就學地而有所爭執,非原告確實有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之舉措。兩造雖溝通上有較嚴重之障礙,然實已各自以自己所能之心力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勞力、心力,據此,難認兩造有何不適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處。 ⒋復經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 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就訪視了解,兩造皆自述身心健康,訪視時本會觀察其等行動自如,無明顯影響行為能力之情事。經濟部分,聲請人(即本案原告、下同)自認每月收入不夠支出使用,但其有存款,家人亦能提供經濟協助;而相對人(即本案被告、下同)自述每月收入足夠支出使用,亦有存款能使用。支持部分,聲請人稱家人能提供照顧、經濟協助,相對人稱家人能提供居住、照顧、經濟等支持。綜上本會評估相對人應有行使親權之能力,而聲請人自述在存款及家人協助下每月收支能夠平衡,本會認為其規劃應屬可行,惟聲請人財產狀況非本會能進一步了解之資訊,建請鈞院若認有必要,則再依職權參考相關資料以衡酌聲請人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就訪視了解,兩造皆稱其等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早上8點到下午5點,亦無需加班,本會認為其等工作時間應能銜接未成年子女就學時間,評估兩造所能提供之親職時間應屬適宜。3.照護環境評估:就訪視了解,聲請人稱現住所為自有之透天厝,能為未成年子女安排自己的房間,相對人則稱現住所能為未成年子女安排獨立房間,但由於此住所涉及兩造財產案件,故之後可能還會再變動住所。而本會觀察兩造現住所皆屬整潔,做為未成年子女未來受照護環境應無明顯不妥之處。4.親權意願評估:就訪視了解,本會評估兩造皆具行使親權之意願。而就兩造所述,本會認為兩造之會面規劃皆具善意父母之認知,惟兩造皆提及對於未成年子女事務有無法達成共識之情形(如:未成年子女就醫),過去兩造亦曾發生衝突並因此提出訴訟,故本會認為兩造扮演善意父母之可能性恐仍待衡量。5.教育規劃評估:就訪視了解,本會認為兩造之教育規劃皆屬國民義務之合理範圍,兩造亦稱會協助未成年子女負擔就學相關費用,故本會評估兩造之教育規劃皆無明顯不妥之處。」、「就訪視了解,聲請人自認條件較相對人優渥,且相對人有影響會面之行為,故聲請人希望能由其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則認為其要與聲請人討論、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時,聲請人常不願配合,因此相對人希望能由其單獨行使親權。而本會評估兩造皆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亦評估其等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皆屬適宜,而就兩造所述,約自108年1月開始便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訪視時本會觀察未成年子女外觀無明顯傷痕,與相對人互動尚在合理範圍內,故本會評估相對人做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應無明顯不妥之處,惟兩造皆提及彼此疑有非善意父母之行為,相對人更提及未成年子女因相關事宜有持續至身心科就診,本會認為此部分事項恐涉及親權之裁定,又此涉及醫療專業,非本會能進一步了解之資訊,故建請鈞院再行了解相關情形,並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1年11月10日財龍監字第111110047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⒌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未成年子女丙○○ 於本院113年7月2日到場陳述意見(陳述內容經未成年子女請求保密,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既要求保密,本院為期兩造日後家庭和諧,並與未成年子女自然相處,爰不予公開)。由未成年子女陳述可知,其對兩造均具有相當之情感與依附關係,並期與現未照顧同住之原告有更多相處時間,堪予認定。 ⒍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良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本院參酌上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觀上開內容,已足認兩造均具有適足親職意願、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親屬支援等,故本院認兩造均具行使親權之能力。復考量共同行使親權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分離後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促進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和諧相處,及雙方均能扮演良好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式,以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若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尚可期待,自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任之。是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之意願、能力、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心理期待,即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之一切情狀,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⒎承上,本院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 兩造共同任之,然就主要照顧者及責權範圍部分,考量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丙○○ ,自108年2月以後,長期與被告共同生活及照顧,與被告關係密切,依附較深,基於照顧者之一致性及維持環境不變動,自宜由被告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丙○○ 主要照顧者,且為免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因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如附表四所示事項,與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生活息息相關,故認就有關未成年子女丙○○ 如附表四所示事項,得由身負主要照顧之責之被告單獨決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本院既認兩造應共同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酌定兩造照顧同住方案,爰參酌兩造之意見,及兩造前已於訴訟進行中,已有監督照顧同住方案,雙方執行後,成效尚佳,並初步共識以兒福聯盟簽訂的「親子維繫協議備忘錄」所定之方案進行日後照顧同住(本院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為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更加親密,爰予明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方案如附表四所示,爰諭知如主文第三、四項。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本件原告與被告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丙○○ 父與母,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業經本院認由兩造共同任之,就有關如附表四所示事項,應由未成年子女丙○○ 之主要照顧者即被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已如前述,又被告既擔任主要照顧之一方,未成年子女日後應與被告同住,未同住之一方即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丙○○ 包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不因其與被告分居、離婚而受有影響,自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參照)。是被告反聲請請求非主要照顧者之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即無不合。 ⑵就扶養費數額部分: ①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被告雖僅提出 少部分每月實際花費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 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 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 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 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 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 事實,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 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包括食品及非酒精飲料、 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 傢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與 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 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據此,本院自得依據該 項報告之客觀統計數據,作為衡量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先予說明。又因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政院 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 市市民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 為32,421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 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 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統計表(83年至111年)在卷可稽。惟觀諸該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 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 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 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 ,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 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 ,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 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4口計算 ,每月支出即逾12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5萬元以上 (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 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 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 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 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 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 ,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 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 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 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 予以適度調整。 ②經查:原告自營公司,每月收入42,000元,除孝親、家 用支出外,尚有現金1、2百萬元、定存300萬元,名下 不動產16筆、投資5筆,財產總額44,467,991元、105年 給付總額461,407元、106年給付總額460,067元、107年 給付總額346,618元、108年給付總額138,086元、109年 給付總額72,273元;被告則擔任研發助理,每月收入36 ,000元,目前有貸款,但有部分存款5、60萬元,名下 不動產6筆,財產總額2,669,365元、105年給付總額500 ,600元、106年給付總額564,384元、107年給付總額516 ,796元、108年給付總額564,526元、109年給付總額571 ,823元等情,有上開訪視報告(附於111年度家親聲字第 264號卷)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於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卷一第115-167頁)在卷可稽 。本院除參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外,並參酌衛生福 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並 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丙○○ 所需之學費、註 冊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 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與身分等情,認未 成年子女丙○○ 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4,000元為適當 。又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丙○○ 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 兩造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用。依雙方前揭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審酌原告 、被告分別為65年生、64年生,有戶籍謄本(附於111年 度家財訴字第17號卷一第37-39頁)為證,是兩造均正值 青壯年,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等情,並考量被告為實際 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勞力,非不 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又徵之原告總財產高於被告, 從而,本院認為雙方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養費用之負擔 ,應以2比1之比例分擔為妥適。故被告反聲請請求原告 應負擔之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每月為16,000元( 計算式:24,000÷2/3=16,000),應屬適當。 ⑶從而,被告反聲請請求原告應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扶養費16,000元,本院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原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原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六項所示。至於被告聲明「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數視為亦已到期」部分,揆諸前開說明,並不能拘束法院,附此敘明。 ⒊至於原告另聲請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節,因本院 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則日後未成年子女即由被告照顧同住,主要生活費用應由被告所支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 (三)被告反聲請請求為原告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⒉被告反聲請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3年6 月止代墊扶養費共923,745元等語。原告則為否認,並抗辯稱兩造之前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月14,000元計之,並以兩造各負擔半數即7,000元計算扶養費,其中108年2月起未成年子女由被告帶走,該年原告應給付11月,扣除保險費(三商美邦)後,當年度其應負擔46,760元,109年共12月,於扣除保險費後,其應負擔56,868元,但其匯款57,000元予被告,110年僅6個月,於扣除保險費後,及被告購買全新機車,以報廢原告名下舊機車補助方式購買,補助款亦遭被告領走而扣回12,000元,故其應負擔2,710元,110年7至10月份,其另匯14,000元2次,已給付134,470元,即其已給付108年2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之扶養費,故無庸給付被告此期間所述之77萬8620元,至於110年11月至113年6月止,其未有給付,但認其給付並無理由等語。 ⒊經查:被告反聲請主張自108年2月1日起迄今,未成年子女均 由其照顧同住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堪認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108年2月1日迄今,皆由被告先支付,先予說明。 ⒋原告抗辯稱兩造之前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月14,000元計 之,並以兩造各負擔半數即7,000元計算扶養費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反請求被證12對話紀錄可稽(卷三第209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向原告表示:「張先生,請先將自110/10/25迄今112/10(按:對話紀錄顯示訊息傳送日為112年10月28日)撫養每個月小孩的撫養費支付匯入本人帳戶」,而原告則回稱:「你不是已經提告了,我這邊跟之前一樣一個月給你7000元,你能接受嗎,不然你要多少?是你說的了算嗎?就是因為金額沒有共識,才等法院判決金額出來,再一次給付你110年10月至今的費用,當然你能接受一個月7,000元,我可以現在就支付給你,畢竟小孩現在讀公立國小,一個月花不到你我各付一半7,000元,總共14,000元的」等語。而就該對話紀錄形式上之真正,被告並未予以爭執,堪信為被告所傳送之對話內容,先予說明。而比對上開兩造對話內容,可見原告自110年10月25日後,未再依兩造協議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予被告,且依被告之語意反推,可知原告在110年10月前,應有依據兩造協議內容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況依據原告提出手寫文書、郵局無摺匯款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卷三第191-205頁)確實可證原告自108年2月1日後至110年10月25日間已經給付134,470元予被告,從而,堪認定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前確已依約給付扶養費。從而,被告再主張其自攜子離家後,自108年2月起至110年10月25日前均由其為原告代墊子女扶養費,即無可採。惟依據上開兩造間對話紀錄,確實可見原告自110年10月25日後,已不再支付子女扶養費,且依據原告所述「你不是已經提告了,我這邊跟之前一樣一個月給你7000元,你能接受嗎,不然你要多少?..」等語,顯見兩造自110年10月25日起,就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扶養費數額業已無從達成協議,且原告亦確實不再支付子女扶養費,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堪認定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原告確實已未給付子女扶養費,而係由被告所代墊。 ⒌又本院前已酌定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應以每月24,000元 ,並由原告負擔其中2/3,即16,000元,就已發生之扶養費,應以上開數額及分擔比例計之,即原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以每月16,000元計之。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其所代墊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扶養費,共計32個月7日,則該期間原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計為515,200元(計算式:16,000*(32+6/30)=515,200)。 ⒍又關於原告主張應扣除其為未成年子女所購之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之保費云云,惟按我國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投保商業保險與否,本於消費自由,常為父母理財或生活規劃而購買,要保人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未具強制性,核與未成年子女生活不可或缺之必須開銷,尚屬有間,難認為是屬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況原告乃該等人壽保險要保人,已如前述,其本得隨時解約,且業經本院認定該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原告之婚後財產,自非屬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一部,是原告就該商業保險所繳納之保費,即難認定屬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不得自應繳納之扶養費中扣除。另原告主張:其曾因被告購置新機車、而其淘汰舊機車而發生政府補助一節,然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非本院所採,不得為本件扣除之列。 ⒎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代墊扶養費515,200元,並自被告家事訴之追加狀(附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卷)繕本送達原告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判如主文第七、八項(前段)所示。 ⒏被告固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係屬家事非訟事件, 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是此部分於法無據,亦應併予駁回,爰裁判如主文第八項(後段)。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 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基準日111年6月23日)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筆 0 4,169,845 0 2 不動產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筆及同段02974建號建物1筆 770,875 770,875 770,875 3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定存帳戶00000000000000 美金 12,400元 (相當於新台幣342,178元) 美金 12,400元 (相當於新台幣342,178元) 342,178 4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定存帳戶00000000000000 日圓 289,624元 (相當於新台幣70,437元) 日圓 289,624元 (相當於新台幣70,437元) 70,437 5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定存帳戶00000000000000 日圓 289,624元。(相當於新台幣70,437元) 日圓 289,624元。(相當於新台幣70,437元) 70,437 6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活存帳戶00000000000000 ⑴107,867元 ⑵美金 1,097.16元(相當於新台幣30,276元) ⑴107,867元 ⑵美金 1,097.16元(相當於新台幣30,276元) ⑴107,867 ⑵30,276 7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9,123 9,123 9,123 8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71276)應扣除結婚日餘額71283 7 7 9 存款 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322 322 322 10 存款 中華郵政存簿南屯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51373)扣除結婚日餘額66849 15476 15476 11 存款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帳戶00000000000000 1 1 1 12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原中國國際商銀)帳戶00000000000 -352188(扣除結婚日餘額352189元) 1 1 13 存款 元大銀行南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5 15 15 14 存款 ○○科技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西屯分行乙存帳戶00000000000000 173016 173,016 173016 15 存款 ○○科技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西屯分行 甲存帳戶00000000000000 5000 5,000 5,000 16 投資 台泥147股 7497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51元) 7497(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51元) 7497 17 投資 宜進9000股 16355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15.15元) 16355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15.15元) 163550 18 投資 日勝生69股 756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10.95元) 756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10.95元) 756 19 投資 富邦金1000股 7180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71.8元) 7180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71.8元) 71800 20 投資 第一金4000股 8960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22.4元) 8960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22.4元) 89600 21 投資 合庫金3000股 6450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21.05元) 64500元(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21.05元) 64500 22 投資 群益證32股 528元(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16.5元) 528元(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16.5元) 528 23 投資 緯創196股 5958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30.4元) 5958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30.4元) 5958 24 保單價值準備金 富邦人壽 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69,767 69,767 69,767 25 保單價值準備金 富邦人壽 保單編號: Z000000000-00 美金27,667元(相當於新台幣763,471元) 美金27,667元(相當於新台幣763,471元) 763,471 26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 保單編號Z000000000 美金24,290.72元(相當於新台幣670,302元) 美金24,290.72元(相當於新台幣670,302元) 670,302 27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 保單編號Z000000000 美金9,170元(相當於新台幣243,046元) 美金9,170元(相當於新台幣243,046元) 243,046 28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 保單編號Z000000000 0(婚前購入) 146,838(已扣除婚前價值) 146,838 29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 保單編號Z000000000 0(婚前購入) 118,486 118486 30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 保單編號Z000000000 0(婚前購入) 55,684 55684 31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為被保險人丙○○ 購買責任備金4522元) 4,522 4522 32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0(為被保險人丙○○ 購買責任備金5216 5,216 5216 33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0(為被保險人丙○○ 購買責任備金879元(屬誤植,應為8792元) 8,792 8,792 34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0(為被保險人丙○○ 購買責任備金9,996 9,996 9,996 35 投資 ○○科技有限公司 0元(出資額只是公司法形式上登記,且已經在編號14、15內容有記入存款餘額) 1,000,000 0 36 受贈 丁○○ 贈與 (100萬元)應自積極財產總額中扣除 0 0 附表二、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基準日111年6月23日)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1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 14,073,000 14,073,000 14,073,000 2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 62000 62000 62000 3 存款 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 83,819元 83,819 83,819 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製行 94,317元 94,317 94,317 5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 716,521元 716,521 716,521 6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 143,291元 143,291 143,291 7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200842元 146,554 146,554 8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保險 保單編號Z000000000 155,933元 155,933 155,933 9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保險 保單編號Z000000000 247,550 247,550 247,550 10 債務 中國信託房屋貸款 -3,617,227元(貸款餘額) -3,617,227元(貸款餘額) -3,617,227 11 婚前財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存帳戶 存單號碼00000000 0 0(000000元為婚前財產) 0 12 婚前財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存帳戶 存單號碼00000000 0 0(30000元為婚前財產) 0 附表三: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被告大於原告) 一、原告婚後財產之淨額:4,095,340元。 二、被告婚後財產之淨額:12,105,758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4,005,209元(計算式:12,105,758-4,095,3 40=8,010,418。8,010,418/2=4,005,209)。 附表四: 對於未成年子女丙○○ (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被告乙○○單獨決定,且應於決定 後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原告甲○○,如需原告甲○○協力時 ,應通知原告甲○○,原告甲○○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一、子女住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不含申辦護照、出境 旅遊、遷居國外)。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小、國中階段及該等階段之安親 、課外輔導、才藝事項,不含高中以後及出國遊學、留學事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於他方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若遇緊急情形,他方亦得行使一般醫療照護事項,然亦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不 含商業保險)。 五、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含行政機關補助金) ,及辦理銀行、郵局金融帳戶。 附表五、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 (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 、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一)一般情形:(自受收本裁定之日起) ⒈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9時 30分起,至週日下午4時30分止,原告得與子女照顧同住及出遊。 ⒉其餘時間則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二)農曆年假期間: ⒈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3 年、115年…)農曆除夕上 午9時30分起至一月初二下午2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例如民國112 年、114 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2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2時止,原告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 ⒉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2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2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30分起至一月初二下午2時止之期間,子女由被告照顧同住。 ⒊其餘時間則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⒋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 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 ⒈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原告除得依據上 述(一)(二)規定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外,於寒假期間並得增加7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⒉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 ,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⒊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 照顧同住日,則於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屆滿翌日起,得補足原依「一般情形」得照顧同住之日數。 ⒋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自照顧同住 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30分起至最後一日下午4時30分止。 ⒌其餘時間則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四)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優 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照顧同住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 ⒈原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開始時,由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屬 至臺中市烏日區全家便利超商成嶺店(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或子女所在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 ⒉原告照顧同住期間結束後,由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親屬至臺中 市烏日區全家便利超商成嶺店(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或子女所在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 ⒊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 使對造與子女照顧同住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開 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 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被告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3日通知原告,則當次之照顧同住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原告若因故無法於上開照顧同住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應 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照顧同住或經對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 (五)若有一方於交付時間內,「無故遲到」達30分鐘,則視同取 消該次照顧同住,不再補行。 (六)原告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場) 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上述(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間,並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但若延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1小時,除經他造及子女之同意,視為放棄該次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原告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30分,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七)於上開照顧同住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原告得每週一、三、五晚上8時30分至8時45分,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行為(含各種電子設備)。被告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通訊設備帳號、電話號碼予原告,且不得無故拒絕。 (八)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被告應於 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原告,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活動。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被告應於原告接回子女照顧同住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付予 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屬,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含健保卡)。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對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屬應準時於照顧同住期間屆滿時,將子 女交付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親屬,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含健保卡)。 (三)兩造於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為 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 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造 之行為。 (六)兩造於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照顧同住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同住方或其家 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 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 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 事。 (九)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照 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