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V-111-家親聲-775-20241127-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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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75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丙○○ 代 理 人 陳詠琪律師(僅受委任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75號)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包盛顥律師 複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775號),及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 權利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張○○、張○○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 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一所示。 二、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張○○、張 ○○分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丙○○關於未成年子女張○○、張○○之扶養費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新臺幣11,000元(給付方式即按月將上揭扶養費各給付至附表二所示之未成年子女帳戶),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下稱聲請人丙○○)先向本院聲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並追加酌定會面交往方案(即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75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乙○○)則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即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因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7日、113年9月30日已分別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775號卷第64、197至198頁)在卷可稽,所餘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家事非訟事件,均關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等事宜,且基礎事實相牽連,兩造所為之聲請程序皆無不合,依前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丙○○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有關未成年子女張○○、張○○之會面交往(即照顧同住)部分: ㈠兩造前於108年7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張○○(000 年00月00日生)、張○○(000年0月00日生),嗣後兩造就離婚、子女親權先後達成調解成立。 ㈡兩造間曾數次就暫時會面交往方案達成調解成立。惟兩造於1 12年1月20日試行調解成立之會面方案,由相對人乙○○自行攜子女同住時,因相對人乙○○缺乏耐心,且喜歡以報警取代溝通,導致當天接送不順利,最後大兒子張○○未北上,僅小兒子張○○隨相對人北上,且未遵兩造所為「聲請人丙○○得每2小時以LINE視訊探視小兒子張○○」之協議,相對人乙○○竟於晚上10點裝睡鬧失蹤,致聲請人丙○○隔天上午8點傳訊息詢問小兒子張○○現況,相對人乙○○遲於上午9點多才傳張○○照片,故意就保持聯絡失信予聲請人丙○○;且子女張○○於112年1月22日晚上返回聲請人丙○○臺中住處後,拉肚子3次,明顯呈現焦慮不安缺乏安全感,更要求聲請人丙○○餵哺母乳以安撫情緒,數日後情緒才恢復安定。又參酌過年會面交往情形,子女張○○於相對人乙○○探視時,多有激烈排斥情緒,足認似不適宜由相對人乙○○獨自將未成年子女攜回同住,應漸進式會面交往,循序增加會面交往留宿時間。又相對人乙○○對113年10月4、5日之交付情形所述不實,實則係相對人乙○○遲到,且現場沒人哭,是相對人乙○○要求聲請人丙○○跟子女去住飯店,隔天也是聲請人丙○○傳訊息未獲回應,相對人乙○○直到中午才告知到達,且要求聲請人丙○○陪伴子女,此有錄音、譯文可佐,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乙○○惡意陳述感到無奈及痛心。 ㈢又未成年子女將來要上學,乙○○探視時間應以週末為宜,又 到晚上7點送回家太晚,會面交往同意由相對人乙○○直接週五下午3時50分去幼稚園接二名子女,聲請人丙○○不用在現場,由相對人乙○○於週日下午6時將子女送回至台中高鐵站。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聲請酌定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張○○、張○○之會面交往方案。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張○○、張○○2人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乙○○為未成年子女張○○、張○○之父,雖未成年子女張 ○○、張○○由聲請人丙○○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乙○○不因而免除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所負之扶養義務,乙○○自應負擔2分之1之扶養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09年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4,187元,故請求乙○○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張○○、張○○之扶養費用各12,094元,分別至張○○、張○○成年止。惟亦同意相對人乙○○每月負擔每名子女之扶養費為11,000元,且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兩造未成年子女帳戶。 三、並聲明(參見775號卷第129頁): ㈠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張○○及張○○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如 聲請人丙○○112年2月1日家事補充理由狀附表所示。 ㈡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判關於兩造所生子女張○○及張○○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聲請人丙○○任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張○○及張○○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兩造所生子女張○○及張○○扶養費新臺幣24,188元予聲請人丙○○代為管理使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項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乙○○之反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有關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即照顧同住)部分: ㈠兩造間先後就離婚、子女親權達成調解成立,請酌定相對人 乙○○與兩造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 ㈡兩造前於111年12月9日就暫時處分之會面交往方案達成調解 成立,但進行調解成立之會面交往方案並不順利。112年1月20日農曆新年小年夜當天,相對人乙○○準時於下午2時至聲請人丙○○住處準備會面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時,聲請人丙○○突然無故反悔,相對人乙○○迫於無奈僅得通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在兩造僵持數小時後聲請人丙○○稍微軟化,稱願讓相對人乙○○暫將子女張○○帶回北部拜年,惟子女張○○部分其絕不退讓,相對人乙○○僅能無奈配合,聲請人丙○○上開舉動,絕非「友善父母」態度,且相對人乙○○帶子女張○○北上後,聲請人丙○○竟以撥打手機、LINE訊息等各種方式騷擾相對人乙○○及其父母,打擾相對人乙○○之生活。又聲請人丙○○以各種方式阻撓相對人乙○○與子女會面交往,片面更改會面交往時間或原訂交付之子女,並全程跟隨,不讓相對人乙○○與子女有獨處時間,且操弄子女情緒,相對人乙○○迄今將子女帶回與家人團聚仍非順利,甚至113年10月4日聲請人丙○○將子女送抵板橋火車站與相對人乙○○會面,竟對子女稱「身體不舒服也見不到媽媽了」等語,且流淚影響子女情緒,致未成年子女張○○見狀亦大哭,相對人乙○○僅得無奈配合聲請人丙○○更改會面時間。惟相對人乙○○於113年10月17日有接到小兒子張○○,翌日送回;又113年11月1日有接到二名未成年子女,翌日送回。日後希聲請人丙○○能積極正向配合履行交付子女,以維護相對人乙○○與子女會面交往權利。 ㈢若於相對人乙○○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聲請人丙○○欲親自跟 隨,其隨同費用諸如餐飲、住宿、娛樂費用應由其自行支付,且不得隨同子女同宿於相對人乙○○家中。又同意會面交往由相對人乙○○直接週五下午3時50分去幼稚園接二名子女,由相對人乙○○於週日下午6時將子女送回至台中高鐵站。 二、有關未成年子女張○○、張○○2人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因同意會面交往均由相對人乙○○接送,相對人乙○○同意負擔 未成年子女張○○、張○○扶養費每人每月1萬1千元, 併同意匯款至聲請人丙○○提供之未成年子女帳戶。 三、並聲明(81號卷第22頁背面):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得依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聲請狀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法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張○○為會面交往。 參、本院之判斷: 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即照顧同住部分: ㈠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張○○、張○○2人,嗣 兩造於111年6月7日離婚調解成立,又於111年12月9日調解本案裁判確定前之暫時兩造照顧同住方案,又於113年9月30日調解成立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惟就本案之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方案,並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377號調解程序筆錄(775號卷第64頁)、本院111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65號調解程序筆錄(775號卷第64頁、第124至125頁)、113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48、149號調解筆錄(775號卷第197至198頁)在卷可稽,是兩造聲請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同住方案(即會面交往方案),自屬有據。 ㈡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 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丙○○及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聲請人(本院按此指丙○○)認為未成年子女2人至今仍有親餵母乳之需求,又兩造自111年6月調解來,雖未能完全依照調解之方案進行會面,但兩造尚能自行協調相關事宜,……。本會評估聲請人丙○○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亦評估其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皆未有明顯不妥之處,惟聲請人丙○○有調整工作型態之規劃,而此部分非本會能進一步了解之資訊,又本會本次亦僅訪視單造,致使無法進行更具體之評估,建請鈞院在行參考他造訪視報告,針對酌定親權及暫時處分部分,自為裁定」等情,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1年11月17日財龍監字第111110067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775號卷第95至100頁)在卷可稽;復本院依職權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相對人乙○○進行訪視,結果略以:「依據訪視時被告(本院按此即指乙○○,以下均稱相對人乙○○)之陳述,相對人乙○○於親職時間及非正式支持系統具相當條件,相對人乙○○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亦具善意父母態度;惟因本案未能訪視原告(本院按此指聲請人丙○○)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且兩造間有多項訴訟,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又被告(指乙○○)曾探視受阻,建議參考未同住方之意見,明定探視方案,以維繫親子關係。」等語,有新北市政府111年9月14日新北社兒字第1111753214號函檢附之訪視報告(775號卷第90至92頁)附卷為憑。 ㈢本件經選任薛○○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2人之程序監理人, 程序監理人於訪查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其評估後之具體建議:「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建議:案父得於一、三、五週(週次以當月週五為主)週五1800接未成年子女至週日1800返回,若遇假期則延至假日結束日返回,並增加寒暑假探視日數,此部分由法官審理決議。」等語,有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775號卷180至182頁)可參。 ㈣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審理期間會面交往之進行 狀況、上開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之建議,並參酌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方案已有相當大部分之共識(775號卷第211頁),並考量兩造所行使最可能之交通工具對接送返家時間之影響,暨子女年齡作息等一切情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酌定兩造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案如附表一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該部分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併此敘明。 二、關於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乙○○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兩造業已離婚,就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經113年9月30日調解成立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惟相對人乙○○既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 ,聲請人丙○○聲請相對人乙○○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 養費,自屬有據。 ㈢經查,聲請人丙○○大學畢業,從事門市營業人員,月薪約35, 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一台,存款約100多萬元,於108年、109年、110年之稅務機關資料所載之所得總額分別為456,517元、166,466元、14,662元;相對人乙○○高中畢業,擔任營業部部長,月薪約1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1部,存款約160萬元,於108年、109年、110年之稅務機關資料所載之所得總額分別為777,388元、979,494元、1,168,271元等情,業據兩造到庭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775號卷第108至115頁背面、第120頁)在卷可稽。另未成年子女張○○、張○○分別為108年11月、000年0月生,目前均與丙○○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另酌以臺中市政府公布之臺中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5,472元,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之年齡、日後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相對人乙○○與兩名子女照顧同住時所需支出之費用均由其自行負擔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2,000元,較為妥適。復衡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2人係由聲請人丙○○實際負責照顧,其任主要照顧者付諸之勞力心力非不可視為扶養費之一部,相對人乙○○於探視時亦須自行負擔與子女會面即照顧同住時之一切費用,暨兩造均同意相對人乙○○就每名子女每月所需負擔扶養費為11,000元(775號卷211頁背面),認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乙○○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亦即相對人乙○○每月應負擔每名子女之扶養費以11,000元為適當。 ㈣至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乙○○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始期 ,雖以子女親權確定之翌日起,惟本件確定扶養費數額之裁定,性質上屬具有執行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之執行力,故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宜以本裁定確定之日,作為相對人乙○○應給付扶養費之始點,且依兩造當庭同意均匯款至未成年子女張○○、張○○帳戶之方式為妥。從而,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丙○○關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每月每名子女各11,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相對人乙○○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聲請人丙○○之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丙○○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與所提 證據,經審酌後均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兩造(即聲請人丙○○、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張○○、 張○○(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平時期間:每月第一、三、五週週五(週次按該月週五之次 序定之)下午3時50分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如遇連續假期含彈性調整放假,則以連續假期前一日下午3時50分起至連續假期末日之下午6時止),相對人乙○○得與子女照顧同住。由相對人乙○○於其照顧同住開始時至子女就讀學校(或幼稚園)接回子女;並於照顧同住屆滿時,由相對人乙○○或其指定之親屬將子女送回台中高鐵站2樓車站大廳售票處旁之1B門口,交予聲請人丙○○或其指定之親屬接回子女。 (二)農曆春節期間(即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上開(一)平時期間 停止適用): 1.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 時止,相對人乙○○得與子女照顧同住;其餘當年度之農曆春期間則由聲請人丙○○與子女照顧同住。 2.於民國偶數年之大年初二下午6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 相對人乙○○得與子女照顧同住;其餘當年度之農曆春節期間則由聲請人丙○○與子女照顧同住。 3.農曆春節期間就相對人乙○○與子女照顧同住之接取送回子女 ,均由相對人乙○○於照顧同住開始時,至子女現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號3樓之3)一樓處接取子女,並於照顧同住結束屆滿時送回子女至上址子女現住所,聲請人丙○○亦應準時將子女交付或接回子女。 (三)相對人乙○○於子女寒暑假增加照顧同住期間: 自子女就讀小學起,於學校寒假期間時,相對人乙○○除仍得 維持前述一之(一)(二)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自寒假、暑假始期日(依教育部規定之日期)起算第3日上午10時開始計算連續7日、20日,至最終日下午6時止(又該7日、20日不含上述(一)(二)之平時探視期間、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乙○○寒暑假增加之照顧同住時間,均由相對人乙○○於照顧同住開始時,至子女現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號3樓之3)一樓處接回,並於照顧同住結束時送回子女至上址子女現住所,聲請人丙○○亦應準時將子女交付或接回子女。 (四)上列一之(一)至(三)期間外之其餘時間,子女均由聲請人丙 ○○照顧同住。 (五)子女年滿12歲後,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子女如有意願增加與兩造其中一方之照顧同住時間,兩造均應尊重子女意願。 二、方式: (一)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各如上開所列,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接 取送回子女之時間地點(惟須兩造均同意,非一方自行片面變更,且兩造均應留存兩造同意變更之證據)。 (二)相對人乙○○於照顧同住開始前,宜於事前一日通知提醒聲請 人丙○○。 (三)相對人乙○○遲逾一小時而未前往接出子女,除經聲請人丙○○ 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乙○○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以免影響聲請人丙○○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仍為相對人乙○○之照顧同住日者,相對人乙○○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至子女住所接出子女。 三、雙方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不使子女見到流 淚與傷感的態度。不向子女追根究底詢問他方之事。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兩造於子女年滿18歲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 生病、住院等情,應即通知他方,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四)兩造應於對造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準時交付;於 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交接子女時,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五)子女就讀之學校(含幼稚園或安親班等)如有變更,聲請人丙 ○○均應立刻通知相對人乙○○。相對人乙○○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六)兩造於寒、暑假期間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不得阻礙子女 參加學校活動,聲請人丙○○於安排子女課外輔導或活動,均應避開相對人乙○○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 (七)附表一之事項,雙方均得自行協議調整(即變更須兩造均同 意,非單方決定,兩造均應留存同意變更之協議證據以杜爭議),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八)兩造如有未遵守本裁定照顧同住之情事發生時,他方得依民 法第1055條第3、4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附表二: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張○○之扶養費給付至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之帳戶。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張○○之扶養費給付至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