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V-111-家財訴-54-20241127-2
字號
家財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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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 原 告 洪志成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林瑜萱律師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羅敏綺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萬8,906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3,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2萬8,9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羅敏綺應至少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頁),最終變更為「被告羅敏綺應給付原告洪志成258萬6,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3、515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 用法定財產制。被告於110年4月23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10年12月6日調解離婚成立,應以110年4月23日定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基準日(下稱基準日)。 二、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 伊基準日有如附表一、壹編號1所示之婚後財產及附表一、 貳編號1所示婚後債務。伊現存之婚後財產小於婚後債務,是剩餘財產應以0元計算。 三、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 ㈠被告基準日有如附表二、壹、編號1-4所示婚後財產,亦有如 附表二、貳、編號1、2所示婚後債務。 ㈡被告名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 1349)及同段117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太平區新福路118巷3樓之7房屋,亦即附表二、壹、編號1所示財產,下稱系爭房地)之頭期款140萬元,為伊交付現金給被告去繳納,雖屬婚前繳的,但是否屬婚前財產請法院認定。訴外人即被告父親羅福順雖於108年5月31日有贈與被告100萬元,但贈與財產中關於被告用於支付其婚前之匯豐銀行信用貸款10萬7,760元,及匯款代原告償還積欠訴外人吳文斌20萬30元債務部分,均不屬於以贈與財產清償被告婚後債務,扣除上開數額所餘之69萬2,210元,同意納入被告之婚後債務。惟倘法院認定伊應給付被告關於被告清償其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所貸款項14萬8,863元,則被告於108年7月5日、10月28日及109年3月16日、7月14日清償和潤公司共計5萬4,132元款項,是用羅福順前揭贈與100萬元支付,亦不屬於以贈與財產清償被告婚後債務,應再扣除5萬4,132元,僅63萬8,078元納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四、否認伊有被告所述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等情事,而應調 整分配,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身兼數職貼補家用,除自身所需外,其餘工作所得均以現金方式交予被告規劃花用,並無任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致對婚後財產增加無貢獻之情形。 五、關於被告主張以附表三編號1-3所示債權抵銷部分:被告雖 有為伊代償積欠吳文斌20萬元債務,但伊借該筆款項是用於家用,被告去清償合情合理。另被告所指伊積欠聯邦銀行信用貸款41萬1,750元(含訴訟費用1,000元),是伊將現金交給被告,再由被告匯款去清償,實際上是伊償還。被告所指其以系爭車輛向和潤公司貸款14萬8,863元,本為被告之債務,否認兩造有約定由伊負責償還。是伊並未積欠被告上開債務,被告主張抵銷無理由。倘法院認定伊有積欠被告上開債務任一筆,請分別列為伊之婚後債務、被告之婚後財產。 六、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258萬6,8 06元本息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8萬6,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同意以110年4月23日作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基準日。 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 不爭執原告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如附表一、壹、貳所示 。 三、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 ㈠不爭執伊於基準日有附表二、壹、編號1-4所示婚後財產及附 表二、貳、編號1-2所示婚後債務。 ㈡惟伊已於婚前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分期工程款共140萬元, 應視為伊婚前財產,故系爭房地價值應扣掉140萬元。又伊婚後因經濟拮据,曾受羅福順於108年5月25日贈與100萬元,扣除用於清償匯豐銀行信用貸款10萬7,760元,及匯款給吳文斌20萬30元外,所剩餘69萬2,210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2項規定,納入伊婚後所負債務計算。倘法院認原告應給付伊關於伊清償積欠和潤公司之車貸(即附表三編號3)債務,則同意羅福順贈與納入婚後債務之69萬2,210元,再扣除5萬4,132元,僅抗辯63萬8,078元納入婚後債務。 四、原告婚後藉詞工作繁忙、身體疲累而怠於操持家務,伊則提 供系爭房地供兩造居住,及為原告清償負債。且原告未依兩造於108年6月訂立之財務分開管理協議,按時向和潤公司清償系爭車輛之車貸,由伊代為清償,影響伊之信用與婚後財產之增加。又原告自108年7月間調至南部工作起,即時常藉故不回家,於109年3月遭資遣後,曾在家休養約40天,由伊照顧生活,期間仍藉詞搪塞伊家務分工之請求,多次酗酒鬧事,對伊為精神暴力。此外,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乃因原告與訴外人周郁婷有逾越一般朋友情誼之交往,原告於109年4月10日向伊提出離婚後即擅自搬離住家,拒與伊聯繫,自109年4月10日至110年12月6日調解離婚成立之期間,均未聞問家庭生活,亦未負擔家庭生活開銷,無視伊於婚姻存續期間對原告工作、交通所需之金錢資助,是原告對伊婚後財產之增加沒有貢獻或協助,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將原告之分配額調整為20%。 五、伊要以附表三編號1-3所示對原告之債權為抵銷: 伊於108年6月10日受原告之託代償其積欠吳文斌欠款20萬元 (30元匯款錢),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被告誤載為第549條)得向原告請求償還200,000元,縱無委任,伊為原告管理事務,亦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返還,退步言,亦得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又雖系爭車輛登記在伊名下,由伊向和潤公司借款,惟兩造約定由原告負擔該債務,故伊自108年6月11日至109年7月29日,為原告清償該債務共14萬8,863元,依民法第176、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原告返還。再伊於兩造離婚後,有以保證人身分為原告代償其積欠聯邦銀行之信用貸款41萬1,750元,則伊因代償債務而取得對原告之上開債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聯邦銀行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原告給付,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茲以上開對原告債權,於本件主張抵銷,經伊上開數額抵銷後,原告並無可得之剩餘財產。倘認定伊對原告確有上開債權,同意將基準日存在之債權債務,分別列為原告、伊之婚後債務、債權。另倘認伊無附表三編號1所示債權,則備位抗辯應將羅福順贈與100萬元中,用於清償該20萬元的部分,列入伊婚後債務。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 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55 9-563頁,本院有依兩造最終之主張、抗辯、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12月25日結婚,嗣被告於110年4月23日訴請離婚 ,兩造於110年12月6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均同意以110年4月23日作為計算婚後剩餘財產之基準日(見本院卷一第19頁之本院110年司家調字第436號調解筆錄)。 ㈡原告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壹、編號1,婚後債 務如附表一、貳、編號1所示。 ㈢被告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壹、編號1至4所示 ,婚後債務如附表二、貳、編號1至2所示。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209萬8,850元。 ㈣原告於108年6月10日有積欠吳文斌20萬元之借款債務。復被 告於108年6月10日有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臺中分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訴外人王麗芬帳戶,以償還原告積欠吳文斌之20萬元債務。 ㈤系爭房地於兩造婚前(即105年12月24日前)已先支付共140 萬元之價金給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93-109頁之買賣契約書、繳款明細表)。 ㈥本院卷一第109頁系爭房地之客戶繳款明細表所載,104年9月 13日前4筆繳款備註欄分別註明「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均為被告所有之信用卡。 ㈦被告於兩造婚前之105年9月19日有向匯豐銀行信用貸款30萬 元。 ㈧羅福順於108年5月31日有以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100萬元 之方式,贈與被告1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㈨羅福順於108年5月31日贈與被告100萬元中,除被告用於支付 婚前所貸之匯豐銀行信用貸款10萬7,760元,及匯款清償原告積欠吳文斌20萬30元債務部分外,同意所餘數額69萬2,210元為清償被告之婚後債務,納入被告之婚後債務。倘本院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關於被告清償積欠和潤公司車貸債務14萬8,863元,則同意69萬2,210元,應再扣5萬4,132元,即納入被告婚後債務數額為63萬8,078元。 ㈩被告於108年6月11日至109年7月29日之期間,有清償被告以 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被告)向和潤公司貸款(貸款人被告)共14萬8,863元(見本院卷二第293-301頁之和潤公司113年1月16日函暨應收展期餘額表)。原告未支付上開貸款金額給被告。 被告有於111年2月24日匯款至原告聯邦銀行帳戶41萬1,750元 ,清償原告積欠聯邦銀行債務41萬1,750元(含1,000元訴訟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93頁之聯邦銀行授信本息收據、卷二第529頁訊息截圖)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於108年6月10日有替原告代償其積欠吳文斌20萬元 ?原告於基準日是否有積欠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20萬債務(民法549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而應分別列為原告、被告之婚後債務、財產? ㈡和潤公司車貸債務14萬8,863元,是否屬原告債務?被告清償 該債務,得否依民法第176、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原告給付14萬8,863元?原告於基準日是否有積欠被告上開14萬8,863元債務(即附表三編號3),而應分別列為原告、被告之婚後債務、財產? ㈢原告是否有交付現金41萬1,750元給被告,讓被告清償原告積 欠聯邦銀行信用貸款41萬1,750元(含訴訟費用1,000 元)?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聯邦銀行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41萬1,750元(即附表三編號2)?原告於基準日是否有積欠被告前開41萬1,750元債務,而應分別列為原告、被告之婚後債務、財產? ㈣系爭房地價值中之140萬元是否屬被告婚前財產?購買系爭房 地於兩造婚前支付之款項140萬元是否屬被告婚前財產? ㈤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減少原告之剩餘財 產分配額為20%,有無理由? ㈥被告抗辯以附表三編號1-3所示債權,抵銷原告之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㈠原告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壹、編號1所示,並有附 表一、貳、編號1之婚後債務,各該編號所示財產、債務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58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為原告清償原告積欠吳文斌債務20萬元,應列為原告之 婚後債務(附表一、貳、編號2),並列為被告婚後財產(附表二、壹、編號5):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有積欠吳文彬20萬元之借款債務。復被告於108年6月10日有自其合作金庫帳戶匯款20萬元至王麗芬帳戶,以償還原告積欠吳文斌之20萬元債務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顯見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確實有替原告償還20萬元債務。又依兩造對話訊息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81-182、184頁),可知兩造於108年6月10日商討依原告與吳文彬約定,年後還款金額為何,並於兩造通完電話後,原告即傳送王麗芬存摺封面給被告,被告並回覆「OK」等語,原告亦向被告表示「匯了記得跟我講」、「要跟會計對帳」等語,被告便傳送匯款申請書給原告,可認被告係受原告委託清償原告積欠吳文斌20萬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付款項20萬元。 ⒉至於原告主張向吳文斌取得之20萬元是交給被告使用,被告 償還合情合理,不應認為原告有積欠被告債務乙節(見本院卷二第389頁),為被告否認原告借得之20萬元有交給其(見本院卷二第389頁),原告亦表示為現金交付,無證據佐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9、402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況不論原告借得之金錢有無交給被告使用,既為原告向吳文斌借,應償還吳文斌之人為原告,並非被告。 ⒊準此,原告於基準日確實有積欠被告20萬元債務(民法546條 ),而應列為原告之婚後債務。 ㈢和潤公司車貸債務14萬8,863元,非屬原告應負擔之債務,被 告清償後,不得向原告請求,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債務不應列為原告之婚後債務: ⒈查被告於108年6月11日至109年7月29日之兩造婚姻期間,有 清償被告以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被告)向和潤公司貸款(貸款人被告)共14萬8,863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顯見積欠和潤公司車貸債務之人為被告,無論該汽車平日之使用人為原告或被告,均不影響被告為債務人,被告繳納係清償自身債務。 ⒉被告雖辯稱:兩造有約定由該筆車貸由原告繳納,原告當時 有使用系爭車輛從事公務,公司另有給予車輛補助每月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3-524、525頁)。然為原告否認(見本院卷二第548頁)。查:細譯被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75頁),僅能得知原告確實領有車輛補助費,尚難憑此即推認兩造有協議和潤公司車貸債務由原告負擔。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協議紀錄文件(見本院卷一第429頁),僅有記載簡易數字、加總之金額,亦難以此認定兩造有約定由原告負責繳納上開車貸債務。 ⒊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 為無理由,難認原告於基準日有積欠被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14萬8,863元債務。 ㈣至於被告所指為原告清償聯邦銀行信用貸款41萬1,750元部分 。查被告匯款清償原告積欠聯邦銀行債務日期為兩造離婚後之111年2月24日,有聯邦銀行授信本息收據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3頁),顯非婚姻存續期間所生債務,非屬原告婚後債務,自不應列入原告婚後債務。 ㈤綜上,原告於基準日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婚後財產為3,566 元,婚後債務為60萬3,803元(計算式:403,803+200,000),其婚後債務大於婚後財產,可分配之剩餘財產應以0元計算。 三、被告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㈠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部分: ⒈被告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壹、編號1至4所示財產 ,及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209萬8,8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堪以認定。 ⒉系爭房地之140萬元為被告之婚前財產,應予扣除: ①查系爭房地於婚前已先支付價金共14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㈤ ),而參以系爭不動產之客戶繳款明細104年9月13日前4筆信用卡繳款之信用卡均為被告所持之信用卡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㈥),及原告亦無否認係由被告交付金錢給建設公司(見本院卷二第389頁),應認上開140萬元為被告繳納,是此部分金額應自系爭房地價值中扣除。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婚前所支付140萬元,為原告交現金給被告,不應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9頁),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二第389頁),原告亦表示因為現金交付,並無證據可證明(見本院卷二第389、402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②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209萬8,850元,扣除被告於婚 前支付之價金140萬元後,系爭房地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價值為1,069萬8,850元(計算式:1,2098,850-1,400,000=1,0698,850)。 ⒊被告為原告清償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債務20萬元,承肆、二、 ㈡所述,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至被告所稱清償和潤公司車貸債務14萬8,863元,及為原告清償原告積欠聯邦銀行信用貸款41萬1,750元部分,承肆、二、㈢、㈣所述,均不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㈡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債務部分: ⒈被告有附表二、貳、編號1、2之婚後債務,各該編號所示債 務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堪以認定。 ⒉查羅福順於108年5月31日有以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100萬 元之方式,贈與被告1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㈧)。兩造均同意扣除被告用於支付婚前所貸之匯豐信貸10萬7,760元,及匯款給吳文斌20萬30元部分外,所餘69萬2,210元為清償被告之婚後債務,納入被告之婚後債務(見不爭執事項㈨),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2項規定,該69萬2,210元應納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㈢從而,被告於基準日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為 如附表二、壹編號1-5所示,合計1,093萬4,632元(計算式:10,698,850元+2+106+35,674+200,000),婚後債務如附表二、貳編號1-2所示,及應納入婚後債務如附表二、參編號1所示,合計765萬3,320元(計算式:6,730,059+231,051+692,210元),則被告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計為328萬1,312元(計算式:1,0934,632-7,653,320)。 四、被告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原告分配額: ㈠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固辯稱兩造於108年6月曾有財務分開管理之協議,原告 未依約繳車貸等語。然承上肆、二、㈢、⒉所述,難認定兩造有約定由原告繳納車貸。被告又抗辯:原告婚後藉詞工作繁忙、身體疲累而怠於操持家務,家中休養期間酗酒鬧事乙節(見本院卷一第422、426頁),為原告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 ㈢觀諸被告所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65-483頁) ,僅能認兩造曾對於婚姻是否維持進行溝通,商討各種結束婚姻之條件,原告於溝通期間所為之退讓,自難以之前協商所言,即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又細譯被告就診藥袋(見本院卷一第485-487頁),僅能得知被告有焦慮、憂鬱等心理疾病就醫,無足認定為原告行為所致。再被告所提出之本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0號暫時保護令開庭調查通知書,僅可知被告曾聲請保護令,惟被告亦自承因證據不足無法核發(見本院卷一第426頁),是亦難以此認定原告有對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而被告所稱原告因憂鬱症,遭資遣,在家待業40日乙情(見本院卷一第426頁),原告因精神問題而失去工作,其待業之時日並非長期,尚合於一般人更替工作所需耗費時日之常情,難認被告有不務正業之情事。是依上開證據,無從認定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對於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全無貢獻或協力。 ㈣參以被告所提出兩造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71、493頁) ,原告向被告表示:「我被趕出來的,因為他們覺得這個房子是我買的,我要回來要住這邊,搬出去的不應該是我」等語,被告僅回覆「所以搬出去的應該是我」等語。又原告向被告表示「妳多嫁幾次房子就多幾間,妳會很有錢」等語,被告回覆「你講話一定要這麼難聽嗎」等語,均無反駁原告對系爭房地無任何貢獻。又參以兩造訊息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原告向被告表示「感覺妳不需要我,想要的也不是我,然後每個月又嚴重超支,我不知道我存在的意義是什麼」、「好像就只剩下付錢的功能」等語,被告係回復「所有人除了你都覺得我不需要你」、「不是」、「只有你覺得我不需要妳」等語,並無反駁表示原告並無支付家用。又據被告表示:原告於109年3月被出版社公司資遣,被告出資支持原告重回工地,及原告因工作關係至高雄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2-423頁),顯見原告婚後並無不務正業,亦有為婚姻生活而努力工作,足認原告婚後對家庭經濟之維持乃至財產累積,均有相當協力與貢獻。 ㈤被告固抗辯:兩造於109年4月10日後至110年12月6日調解離 婚期間,未同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426頁)。惟兩造大部分婚姻期間,均為同住,及被告之婚後財產中占甚重比例為兩造同住期間取得之系爭房地,而依上所述,原告對系爭房地亦有貢獻,認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並無對被告顯失公平。 ㈥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原告之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比例,並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於基 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328萬1,312元等情,業經認定如上,經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28萬1,312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之數額為164萬0,656元(計算式:3,281,312元×1/2)。 六、被告抗辯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債權抵銷,為有理由,被告 抗辯以附表三編號3所示債權抵銷,為無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最初得為抵銷時」,係指抵銷權發生之時,因此,二人互負債務之清償期有先後時,當以在後之清償期為準;又所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係指自抵銷適狀發生之時起,就消滅之債務不再發生支付利息之債務。再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後,夫妻間之債權債務並未因而消滅,債權人之一方,自得以該債權與其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互為抵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110年12月6日調解離婚(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64萬0,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39頁之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二第516頁之被告自承於111年3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茲就附表三關於被告抵銷抗辯部分,分述如下: ⒈附表三編號1所示20萬元部分,得為抵銷: 被告於108年6月10日受原告委託清償積欠吳文斌20萬元,被 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期因處理委任事務所代墊款項20萬元,業經認定如上,溯及於最初得抵銷時即108年6月10日發生抵銷之效力,該債權因抵銷而消滅之債務(本金)不會發生支付利息之債務,該債權消滅後,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尚有144萬0,656元(計算式:1,640,656元-20,000)及自111年3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清償。 ⒉附表三編號2所示41萬1,750元部分,得為抵銷: 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有於111年2月24日匯款至原告聯邦銀行帳戶41萬1,750元,清償原告積欠聯邦銀行債務41萬1,750元(見不爭執事項),又被告為上開債務之保證人乙節,有聯邦銀行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催告函、消費性貸款保證責任宣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7-192頁),是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於代償範圍內(即41萬1,750元)承受聯邦銀行對原告之債權,應屬有據。至於原告雖主張伊用現金交給被告,再由被告去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表示無證據可以佐證(見本院卷二第518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據此,被告於111年2月24日取得上開貸款餘額債權41萬1,750元,溯及於最初得抵銷時即111年2月24日發生抵銷之效力,該債權因抵銷而消滅之債務(本金)不再發生支付利息之債務,該債權消滅後,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尚有102萬8,906元(計算式:1,440,656元-411,750)及自111年3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清償。 ⒊附表三編號3所示14萬8,863元部分,不得抵銷: 和潤公司車貸債務14萬8,863元為被告自身債務,被告清償 該債務,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業經認定如上(詳見肆、二、㈢所述),是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自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2萬8,906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一、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3日日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壹、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 項目 財產名稱 價值或數額(新臺幣) 備 註 1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 3,566元 證據:存摺來往明細(本院卷ㄧ第357頁)。 貳、婚後債務: 1 債務 聯邦銀行貸款 403,803元 證據:貸款契約書(本院卷ㄧ第191頁)。 2 債務 被告為原告代償積欠吳文斌之債務,原告應償還 200,000元 證據: 兩造簡訊截圖(本院卷一第181-182、1 84頁)、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85 頁)、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569 頁)。 附表二: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壹、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 項目 財產名稱 價值或數額(新臺幣) 備 註 1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49)土地及同段117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太平區新福路118巷3樓之7房屋) 1,0698,850元(應計入之價值,計算式: 12,098,850元【基準日價值】-1,400,000元【婚前支付】) 證據: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21-31頁)、威名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價報告書、買賣契約書、繳款明細表(本院卷一第93-109頁)。 2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 2元 證據: 存摺來往明細(本院卷一第531頁)。 3 存款 農業金庫銀行 106元 證據: 存摺來往明細(本院卷一第167頁)。 4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35,674元 證據: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533 頁)。 5 債權 被告為原告償還積欠吳文斌債務,請求原告償還之債權 200,000元 證據: 兩造簡訊截圖(本院卷一第181-182、184頁)、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85頁)、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56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3年5月15日函(見本院卷二第377頁) 貳、婚後債務: 1 貸款 全國農業金庫銀行貸款 6,730,059元 證據:對帳通知單(本院卷一第419頁) 2 信用 貸款 中國信託銀行貸款 231,051元 證據: 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0 5-313頁、第571頁)。 參、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2項): 1 債務 父親羅福順婚後贈與用以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692,210元 1、兩造合意金額(見本院卷二第518、554、557、558頁) 2、證據: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 155-161頁。 附表三:被告抗辯抵銷之財產數額 編號 財產名稱 價值或數額(新臺幣) 備 註 1 被告為原告償還積欠吳文斌債務,請求原告償還之債權 200,000元 證據: 兩造簡訊截圖(本院卷一第181-182、184頁)、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85頁)、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56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3年5月15日函(見本院卷二第377頁) 2 被告於111年2月24日為原告清償聯邦銀行信用貸款,請求原告返還之債權 411,750元 證據: 貸款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87-192頁)、匯 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93頁) 3 被告於108年6月11日至109年7月29日期間,清償依兩造協議應由原告負責繳納之以系爭車輛向和潤公司貸款共14筆 148,863元 證據: 繳款單據(本院卷一第169-1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