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V-111-家財訴-60-20241225-3

字號

家財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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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60號 原 告 壬OO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複代理人 張莠茹律師 被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0,611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30,203元為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890,6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向本院合併訴請離婚、酌定親權、給付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就離婚、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之部分調解成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則續由本院審理,本院依據上開規定,將兩造間各項請求分別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95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參、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9日結婚,婚後未就夫妻財產制 為約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11年2月24日訴請離婚,於111年4月2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本件剩餘財產基準時點為111年2月24日,為此,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下:  ㈠原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壹、婚後財產編號1至6 所示,消極財產如附表一、貳、婚後債務編號1所示,故原告剩餘財產為20,464元。  ㈡被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1至15 所示,消極財產如附表二、貳、婚後債務編號1至2所示,故被告剩餘財產為16,487,556元。就兩造爭執部分,詳述如下:  ⒈關於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8所示不動產部分,該筆不動 產係於108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又土地登記具有決定性、公信力,自應列入分配。(見本院卷一第342頁)  ⒉關於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9所示車輛部分,依與該車輛 廠牌、年份、型號相似之二手市場交易資料,其價值應以648,000元列計。(見本院卷二第236頁)  ⒊關於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11、12所示保單部分,原告 的薪資均作為家庭費用,上開保單之保費僅係基於信用卡優惠緣故,始以原告的信用卡扣款,帳單由家庭生活費用去繳納,兩造間從未論及原告要贈與上開保單予被告,原告也從無贈與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232頁)  ⒋原告於108年10月8日將其婚前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00號 4樓房地出售(下稱新北房地),兩造嗣於108年10月8日貸款購入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號10樓之6之房屋(下稱大里房屋),討論後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再於110年12月7日將大里房屋出售。大里房屋係於婚後貸款購入而登記在被告名下,屬被告之婚後財產,出售所得之價金自屬被告之婚後財產之變形。詎出售大里房屋之價金於110年12月16日匯入6,033,07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不久後,被告要求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原告不願,兩造遂生爭執,被告竟然於111年1月21日攜帶兩名未成年子女離家出走。而出售大里房屋之價金於110年12月16日匯入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後之短短一個月的時間,被告即將之提領一空(提領之時間與金額如附表三所示),被告顯然是為了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故意隱匿與減少自身之婚後財產,故應將此600萬元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一第342頁以下)  ⒌至於附表二、壹、婚後債務編號3部分,原告否認。     ㈢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20,464元,被告於基準日之剩餘 財產為16,487,556元,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8,233,546元。 二、並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95頁)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意旨: 一、對於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壹、婚後財 產編號1至6所示,消極財產如附表一、貳、婚後債務編號1所示,並不爭執。 二、針對被告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部分:  ㈠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8所示不動產,係被告阿姨借名登 記於原告名下,實際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貸款負擔,均與被告無涉,自不應列入分配。(卷一第148頁)  ㈡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9所示車輛為106年11月出廠,迄 至111年2月24日,相隔約4年4個月,應有相當的駕駛里程數,另審酌上開車輛維修或保養次數及折舊等因素,應以508,000元較符合上開車輛實際價值。(卷二第220頁)  ㈢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11、12所示保單,其保費係由原 告以其信用卡繳納,屬於被告無償取得,故不應列入分配。(卷二第220頁)  ㈣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14追加計算部分:   ⒈被告經營家庭不易,多年來均處於入不敷出而須向他人借款 ,除向父親即訴外人丁○○借款150萬元外,另有向訴外人戊○○借款220萬元,是當出售大里房屋之價金匯入後,除將其中220萬元用以清償對訴外人戊○○之欠款,剩餘款項即陸續支付所積欠之店租、其他費用及對訴外人戊○○之其他欠款248萬元,被告提領時亦難認兩造有離婚之預見。並無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故意,自無追加之必要。  ⒉兩造於出售新北房屋前後,被告以總價975萬元購入大里房屋 ,並依原告指示支付頭期款365萬元,其餘610萬元則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之方式支付。又被告取得該365萬元並依原告指示用以購買大里房屋,並未支付任何對價;是倘認被告出售大里房屋所得之價金應予追加(假設語氣),該365萬元因係無償取得,自應如數扣除。另所餘235萬元為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寄託債權,故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三、並聲明:(卷一第143頁)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4月9日結婚,原告於111年2月24日訴請離婚,於 111年4月21日經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同意以111年2月24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基準時點。  ㈡原告婚後積極、消極財產部分:  ⒈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壹、婚後財產編號1至6。  ⒉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一、壹、婚後債務編號1。  ㈢被告婚後積極、消極財產部分:  ⒈婚後積極財產:   ⑴如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1:台新銀行存款752,821元 。   ⑵如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2:玉山銀行存款15,816元。   ⑶如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3:郵局存款140元。   ⑷如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4:永豐銀行存款603,353元 。   ⑸如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5:中國信託銀行存款830元 。   ⑹如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美金存 款,價值新臺幣112元。   ⑺如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7:臺灣銀行存款2,921元。   ⑻如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10:臺銀人壽鴻福還本終身 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227,204元。   ⑼如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15:台灣人壽保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257,343元。   ⑽如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16:台灣人壽保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214,328元。  ⒉被告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二、貳、婚後債務編號1、2:永 豐銀行貸款2,537674元、152,955元,合計2,690,629元之數額部分。  ㈣原告於婚後出售門牌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婚前財 產(下稱新北房屋) ,所得價金全部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前開所得價金之「部分」,嗣經原告用以支付頭期款購買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街0 號10樓之6 房屋並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大里房屋) ,後於110 年12月中旬出售,所得價金轉入被告上開帳戶內 。  ㈤被告有為要保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之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二、爭執事項:  ㈠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11、12:三商美邦人壽其價值準 備金353,326、15,491元是否屬被告有償取得之財產,而得列入分配?  ㈡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8:被告名下高雄市○○區○○段○○段 000000000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號1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對於其價值10,086,500元不爭執,系爭房地是否他人借被告之名登記,非被告有償取得之財產,而不得列入分配?  ㈢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14:原告將新北房屋出售所得價 金600萬元匯予被告,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被告是否取得前開存款債權?大里房屋出售所得價金6,033,070元,是否因大里房屋由原告以新北房屋出售所得購入,而非屬被告有償取得之財產,進而不得列入分配?  ㈣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9:車牌號碼000-0000(舊車牌為 000-0000)之汽車乙部,價值為何?  ㈤附表二、貳、婚後債務編號3:被告父親丁○○是否對被告有借 款債權1,500,000元?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基準時之價值扣除基準時之債務為計算基礎。 二、兩造於102年4月9日結婚,婚後未就夫妻財產制為約定,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11年2月24日訴請離婚,於111年4月2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本件以111年2月24日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之基準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兩造為爭點簡化協議如前,自應採信為真正。準此,兩造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且以111年2月24日為婚後財產計算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 三、原告剩餘財產部分:  ㈠原告有如附表一、壹、婚後財產編號1至6所示之現存婚後財 產及附表一、壹、婚後債務編號1等事實,有附表一、壹、婚後財產編號1至6及附表一、壹、婚後債務編號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且依據兩造前述爭點整理協議,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本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之1第3項本文規定,本院自應受其拘束,自堪信為真正。  ㈡基上,原告於本件基準日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 產應為167,547元(計算式:39+105,989+1,410+4,175+53,739+2,195=167,547),婚後債務則為14萬7,083元。從而原告剩餘財產淨額應為20,464元(計算式:167,547-147,083=20,464)。 四、被告剩餘財產部分:  ㈠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11、12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被告雖抗辯該兩筆保單之保費均係由原告以其信用卡繳納, 屬於被告無償取得,故不應列入分配,而原告不否認確由其代被告繳納前開保單之保費,但否認有贈與之意思。惟按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互為給付之原因,可能出於依雙方經濟能力為家庭生活費用分攤,亦有可能出於其他原因,不一而足,尚無從遽認原告關於該兩筆保單保費之支付,即係基於無償贈與之意思,是被告抗辯為原告贈與云云,未有其他舉證以實其說,礙難採憑。被告該兩筆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仍應計入其婚後積極財產。  ㈡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8所示之不動產,不應列入被告婚 後財產;附表二、貳、婚後債務婚後債務編號1至2永豐商業銀行房屋貸款253萬7,674元及15萬2,955元,亦非屬被告之婚後債務:   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8所示不動產為甲○○借 名登記之財產,非屬其婚後財產等情,業據提出房屋貸款資料、被告於基準日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餘額、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卷一第219、220、257、349、350頁)、及卷附台新銀行往來明細、印鑑證明、授權書、系爭房地房屋跟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切結書等(卷二第25-156頁)等件為證,並據證人即被告之母乙○○證稱:「(請問您對被告丙○○名下高雄市○○區○○路○段00號10樓的房屋有印象嗎?)有。(就您所知,這房子是否為被告丙○○出錢購買的?)不是,是阿姨出錢借名登記的。(你如何知悉?)因為當初阿姨甲○○要借被告名字時甲○○有先告訴我。(你是否知道這房子當初為何要登記在被告丙○○名下?)因為甲○○當初因為她的房子有被拍賣過,有信用的問題,才把這房子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您是否知道這房子的貸款是誰出錢的?)知道,都是甲○○。(被告是否有為了這個房子出過錢?)沒有,完全沒有。(甲○○在告訴證人這個房子要借被告的名字之後,他有拿什麼證據給你看證明房子所有權人是誰嗎?)甲○○要跟賣方簽房屋契約時,是甲○○自己簽買賣契約的,被告他們沒有下去高雄,買賣當天兩造去路跑。過了一段時間後被告跟原告才下去高雄在買賣契約旁邊補簽被告的名字。(你如何知悉?前已諭知以親自見聞者為證。)都是甲○○告訴我的。兩造後來也有告訴我。我都不在場。(證人是否看過買賣契約嗎?)我今天才看到。(既然是找被告借名登記,為何要找證人商量?)本來是要登記在我名下,問我可以嗎?我說我不要,因為我本身有房產,怕利息利率高,我就說不好,她就跟我說可登記在被告名下嗎?我就請她自己去問被告,我不能替被告作主。(證人知道所指借名登記的高雄房子有房貸嗎?)有。(證人知道貸款怎麼繳嗎?)都是甲○○繳的,但她本身沒有戶頭,所以也是借被告的名字去開戶頭,由甲○○存現金去那個被告的帳戶去付貸款。那個帳戶是甲○○專用的帳戶,是被告的名字。(你如何知悉?)我有告訴被告去借個帳戶給甲○○,存現金部分是甲○○告訴我的。(甲○○買高雄房子時證人有在場嗎?)我不在,都是甲○○去那個房子,兩造出面過一次只有我剛剛講的下去高雄簽過一次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2至516頁)。   ⒊證人即被告之阿姨甲○○證稱:「(這間房屋為何會登記在被 告的名下?)因為從小我跟我的姐姐感情最好,我未婚沒有生小孩,我獨居,我自己本身因為有跟銀行之前借貸關係,我無法擁有自己的房產,所以因為跟姐姐感情好,我就跟姐姐討論的結果,本來要登記給姐姐,但因為稅務太高的問題,所以就登記在姐姐獨生女的名下,這是我跟姐姐一起討論出來的。(這間房屋在簽立買賣契約時,是由證人你簽立還是由被告簽立的?)這間買賣從看屋、購屋、交屋都是由我一個人獨自完成,因為被告完全都沒有參與,她來的時間只有銀行來對保的那次,她下來簽名。(所以你的意思是簽立買賣契約時,是由你簽立的?)是的。(你簽立買賣契約書,被告是否在場?)不在場,她只有在對保的時候當天有下來。庭呈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台新銀行往來明細、印鑑證明、授權書、房屋跟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切結書等資料。裡面銀行的帳戶部分是要證明,錢完全是由我這邊出的,被告需要給我一個銀行帳戶,被告寄了一本台新銀行的存摺給我,我就向這個存摺帳戶做金流,以便房屋貸款。(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你的姓名下方有簽一個代字,用意為何?)這個是因為我去簽契約時,建設公司要求的,因為我是買姪女的名字,因為姪女要在對保的時候才來,所有的程序是由我完成,建設公司怕會有問題,所以要我在下方寫一個代。(這間房屋從選購、交涉到契約,被告是否曾經出面洽談、處理?)她完全沒有。我之所以選擇這裡,是因為適合我養老,對面是公園,旁邊是一個學校,方便我運動。(這間房地有無貸款?是誰繳納的?)有,我當初貸款五百多萬元,在永豐銀行貸款,全部都是由我償還,我都是固定存一點錢進去讓銀行扣款,我有多餘的錢,我會匯進去多還款。庭呈還款證據,詳如我剛剛庭呈的資料。(核撥房貸銀行的存摺、印鑑是誰保管?)存摺在我這邊,印鑑是被告隨身印鑑,所以印鑑是由被告帶在身上。(被告對於這間房屋有無付過錢?)沒有。(這間房屋的交屋是誰處理?)我處理的。(這間房屋的裝潢是誰處理、決定的?)我處理決定的。(這間房屋交屋後,被告有無前往過去看看或是居住?)她們只有來過一次,那次就是我要入新居我姐姐和她一起過來吃飯。(請鈞院提示剛剛證人提供的買賣契約書,這個買賣契約書上有很多被告的名字,是你簽立的還是被告自己簽立的?)是被告下來簽立的。是被告下來對保的當天才補簽上去的。(建設公司為何會同意你在對保的時候才請被告簽名的?)我跟建設公司熟,我有跟建設公司說我要買被告的名字。(你是否知道如果高雄房子是你的,你是否知道你的債權人可以來跟妳求償?)我知道。(你是否知道在臺灣登記名義人就是所有權人?)我只知道有借名登記。(你跟被告有無簽立契約?)沒有。我們感情這麼感情這麼好怎麼會有契約呢。(你有無跟被告約定何時房子要登記回來給妳?)沒有約定,我只有口頭跟她說,如果她好運的話,我早點死了,房子就是她的,如果運氣不好的話,房子就會給我養老。」等語(卷二第11至17頁),並當庭提出償還其向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分期清償貸款還款之永豐銀行登錄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證據為證(卷二第25頁至第156頁)。   ⒋經核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及上開證人乙○○、甲○○之證詞,被告 確有向永豐商業銀行辦理貸款及甲○○每月均有存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則被告主張甲○○為實際負擔繳納房屋貸款,因而由甲○○分期清償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貸款之人,應堪採信。又系爭房屋既然由甲○○處理交屋及裝潢等事宜,可認實際上確實由甲○○管理、使用,並負擔繳付貸款之情形。依上開不動產實際利用及繳付貸款情形,被告主張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8房地實際為甲○○所有,僅係借被告名義登記,確有所憑,而甲○○與被告間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係基於雙方具一定親屬關係之信任而成立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法律關係,是被告既非該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該房地之所有權及附表二、貳、婚後債務編號1至2永豐商業銀行房屋貸款253萬7,674元及15萬2,955元貸款,自非屬被告婚後之積極、消極財產,應不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㈢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14部分,被告出售大里房屋所得 價金6,033,070元匯入被告帳戶內,非被告無償取得,原告依民法第1030之3條規定,請求追加計算被告帳戶金額共計235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應將夫或妻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5年內之處分行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該條款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是主張應將基準時前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新北房屋出售之價金600萬元匯予被告,對於原告 自承為寄託關係,被告對此不爭執。被告出售大里房屋後,於110年12月16日所得價金6,033,070元匯入被告帳戶內乙情,被告亦不爭執,且有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卷一第277、278頁)。原告主張上開款項於匯入後短短一個月的時間,即遭被告提領一空(如附表三、卷一第343頁所示),被告顯是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故意隱匿與減少自身之婚後財產,並以上開交易明細為憑,被告雖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借據、匯款紀錄為憑(卷一第387至441頁、卷二第223至230頁),惟上開借據均僅在「丙○○」上按捺指印,未見有訴外人戊○○之簽章,且均未約定清償期,其上所載借款金額與客觀匯款資料亦非完全相符,再者,雙方僅係朋友關係,在逾百萬元之前債未清之情況下,訴外人戊○○為何願意再持續借款予被告,且於109年後,累積借款之金額高達248萬元,實與一般借貸之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誠堪質疑;復被告借款金額非微,於價金款項匯入後,被告既有大筆資金可資運用,被告稱陸續以現金清償,故無匯款或轉帳之紀錄(卷二第220頁),亦顯然有違常情,被告前開所辯對訴外人戊○○有借款債務、該筆600萬元款項均係用於清償對訴外人戊○○之借款債務云云,殊難採認。  ⒊被告既未能就該筆600萬元之款項用途為合理之說明及證明, 則依其處分財產之時間與之後旋即於111年1月21日離家與原告分居(卷二第179頁)等之時間密接性、無合理目的性等事實,本諸經驗法則,原告抗辯被告係惡意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該筆款項,應屬有據。復被告辯稱倘認應追加計算,應扣除其無償取得之365萬元等語,本院審酌該筆365萬元雖非被告無償取得,惟既係原告出售婚前財產所得之款項,自應扣除,故應追加計算之金額應為235萬元(計算式:600萬元-365萬元=235萬元),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㈣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9:車牌號碼000-0000(舊車牌為 000-0000)之汽車,於基準日價值應以50萬8,000元列為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有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9車輛之婚 後財產,惟原告主張該車價值為648,000元,被告主張為508,000元。經查,原告固提出該車二手車車價查詢資料(卷一第363頁);被告提出汽車鑑價網(卷一第373頁)供本院參考。本院審酌二手車市場價格之所以有差距,係取決於車輛之車況、里程數、外觀完整度、零件耗損程度等因素而有不同價值,兩造亦未就該車輛之價值聲請鑑價。而依據財政部賦稅署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公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一般客車之耐用年限固然僅有5年,而上開車輛廠牌為VOLKSWAGEN,型式為GOLF VARIANT 280 TSI,106年11月出廠,1395CC之規格,迄今已逾5年以上,則依上述耐用年限表計算,其目前價值應為0,然本院審酌車輛乃係高價值之動產,且因汽車工業技術進步,維修技術精良,大廠牌出廠之車輛,可使用年限應遠高於5年,本件若逕援引上述耐用年數表計算上述車輛之價值,顯有失公允,復經本院參酌兩造提出之二手車網站,原告並非以同型號之車輛為查詢供本院參考,故無法就不同型號之車輛作為價值認定標準;而被告提出二手車輛網站(CAR9汽車鑑價網),係以同級車輛(同廠牌、型號、年份)二手售價為佐,故應認系爭車輛之價值以50萬8,000元計算為適當。  ㈤附表二、貳、婚後債務編號3:   被告主張於基準日對於父親丁○○有借款債務150萬元尚未清 償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存摺明細(108年9月5日丁○○存入150萬元;卷一第153頁)為憑,並據證人丁○○到庭證稱略以:被告婚後經濟上很緊張,我會幫忙,關於該筆匯款,他們那時候住新莊,有一天到桃園找我說要在臺中大里買房子,說要把本來的房子賣掉,錢還是不夠,要跟我借,所以我從花旗銀行匯150萬借給她,並未跟被告談具體的還款時間,她說有錢的時候會還我,現在還沒有還我,如果被告一直不還我,因為是父女,我也只能算送給她了,難道要我告她嗎等語(卷一第478、479頁)。原告雖以被告與證人丁○○並未約定還款時間,且證人丁○○表示有把這筆錢送給被告的打算等語,而否認被告與證人丁○○間為借貸關係,然衡情父母子女間之借貸,基於彼此間情誼及信任,無返還期限之約定,與常情無違,證人丁○○既已明確陳稱係借貸予被告,則該筆款項,應認係借貸無誤;而證人丁○○雖另證稱:「如果被告一直不還我,因為是父女,我也只能算送給她了」,惟原告就證人丁○○於基準日前已對被告為債務免除之意思未舉證,是該筆150萬元債務,於基準日既尚存在,即應列入被告婚後之債務。  ㈥基上,被告於本件基準日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 為5,301,685元(計算式:752,821+15,816+140+603,353+830+112+2,921+508,000+227,204+353,326+15,491+2,350,000+257,343+214,328=5,301,685),婚後債務則為1,500,000元。從而被告剩餘財產淨額應為3,801,685元(計算式:5,301,685-1,500,000=3,801,685)。 五、綜上所述,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20,464元,被告婚後剩餘財 產為3,801,685元,故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781,221元(計算式:3,801,685-20,464=3,781,22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應平均分配予原告取得,則原告可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為1,890,611元(計算式:3,781,221×1/2=1,890,6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890,611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告無理部分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原告於111年2月24日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壹、婚後財產 編 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或所在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證  據 1 存款 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9元 1.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擷圖(見家財訴字卷一第143至165頁) 2.兩造不爭執 2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萬5,989元 1.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擷圖(見家財訴字卷一第167至169頁) 2.兩造不爭執 3 投資 中鋼股票:40股 1,410元 1.中鋼股價日線價格截圖(見家財訴字卷一第173頁) 2.兩造不爭執 4 投資 富邦金股票:55股 4,175元 1.富邦金股價日線價格截圖(見家財訴字卷一第175頁) 2.兩造不爭執 5 投資 國泰金股票:853股 5萬3,739元 1.國泰金股價日線價格截圖(見家財訴字卷一第177頁) 2.兩造不爭執 6 投資 新光金股票:196股 2,195元 1.新光金股價日線價格截圖(見家財訴字卷一第179頁) 2.兩造不爭執 貳、婚後債務: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證  據 1 貸款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 14萬7,083元 1.放款結欠餘額書(見家財訴字卷一第181頁) 2.兩造不爭執 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2萬464元(計算式:39+105,989+1,410+4,175+53,739+2,195-147,083=20,464) 附表二:被告於111年2月24日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壹、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證  據 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75萬2,821元 1.存款餘額證明書(見家財訴字卷一第185頁) 2.兩造不爭執 2 存款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萬5,816元 1.結存餘額證明書(見家財訴字卷一第187頁) 2.兩造不爭執 3 存款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40元 1.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見家財訴字卷一第247頁) 2.兩造不爭執 4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60萬3,353元 1.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見家財訴字卷一第257頁) 2.兩造不爭執 5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830元 1.台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見家財訴字卷一第269頁) 2.兩造不爭執 6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12元 (美金4.02元) 1.外匯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見家財訴字卷一第269頁) 2.兩造不爭執 7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2,921元 1.存摺存款指定日期餘額查詢(見家財訴字卷一第273頁) 2.兩造不爭執 8 不動產 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房地(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0020) 1,008萬6,500元 1.價額部分兩造合意 2.房屋貸款資料、被告於基準日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餘額、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卷一第219、220、257、349、350頁)、及卷附台新銀行往來明細、印鑑證明、授權書、系爭房地房屋跟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切結書(卷二第25-156頁)。 3.本院認不應列入 9 汽車 福斯汽車乙輛(車牌號碼:000-0000) 50萬8,000元 1.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見家財訴字卷一第239至241頁) 2.本院認應列入 10 保單 臺銀人壽鴻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2萬7,204元 1.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見家財訴字卷一第243頁) 2.兩造不爭執 11 保單 三商美邦人壽祥富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35萬3,326元 1.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見家財訴字卷一第259頁) 2.本院認應列入 12 保單 三商美邦人壽祥安心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萬5,491元 1.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見家財訴字卷一第259頁) 2.本院認應列入 13 投資 余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股 1,000,000元 1.余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見家財訴字卷一第319至323頁) 2.兩造不爭執 3.贈與財產,不列入婚後財產 14 其他 依民法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 235萬 1.存戶個人資料(見家財訴字卷一第275至278頁) 2.本院認應列入 15 保單 台灣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57,343元 1.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見家財訴字卷二第163頁) 2.兩造不爭執 16 保單 台灣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14,328元 1.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見家財訴字卷二第163頁) 2.兩造不爭執 貳、婚後債務: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備  註 1 貸款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分號36-0001) 253萬7,674元 1.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見家財訴字卷一第257頁) 2.兩造不爭執 3.本院認不應列入 2 貸款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分號36-0002) 15萬2,955元 1.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見家財訴字卷一第257頁) 2.兩造不爭執 3.本院認不應列入 3 債務 被告父親丁○○對被告之借款債權 150萬元 1.玉山銀行匯款證明(見家財訴字卷一第153頁) 2.本院認應列入 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3,801,685元(計算式:752,821+15,816+140+603,353+830+112+2,921+508,000+227,204+353,326+15,491+2,350,000+257,343+214,328-1,500,000=3,801,685) 附表三: (原告主張應追列計算被告不明提款部分,卷一第343頁)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新臺幣) 1 110年12月17日      95萬元 2 111年1月3日      15萬元 3 111年1月7日      15萬元 4 111年1月10日      15萬元 5 111年1月11日      450萬元 6 111年1月19日       5萬元 7 111年1月20日       5萬元              總計 6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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