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V-111-家財訴-91-20250327-1

字號

家財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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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9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宛芸律師 吳奕賢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以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41萬4321元及其利息,核屬原聲明之擴張,與前開規定相符,其上開訴之變更,應屬合法。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4年10月30日結婚,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經原告於109年9 月21日向本院提起聲請,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裁定改為分別財產制,該裁定並於111年6月20日確定。故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1年6月20日。 二、原告婚後無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婚後 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列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所示。 三、因被告剩餘財產比原告之剩餘財產為多,為此,爰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41萬4321元,其中5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餘1690萬4321元自112年12月26日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所主張兩造結婚時點、兩造經裁定宣告改 用夫妻財產制(11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110年度家抗字第14號)確定、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1年6月20日、原告所主張原告並無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原告所主張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5、6、14、15、25、26所示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等情,然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如附表二其餘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並抗辯稱:被告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應如附表二「被告抗辯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所示。 二、另原告婚後長期無工作,未從事家務、照顧子女,並且外遇 ,原告對婚姻貢獻薄弱,應予酌減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三、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並同意訂立協議如下(參 照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基礎事實): (一)兩造於104年10月3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女、000 年00月00日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二)原告於1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之 聲請,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裁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雖經被告提起抗告,仍由本院以110年度家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該裁定並於111年6月20日確定。 (三)兩造同意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為111年6月20日。 (四)原告之婚後財產為0元。 (五)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5-6、14-15、25-26所示財產 於基準時之價值均如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抗辯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所示。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乙○○)之婚後剩餘財產為何? (二)被告(甲○○)之婚後剩餘財產為何? (三)本件夫妻剩餘財產為何? (四)被告抗辯稱原告婚後長期無工作,未從事家務、照顧子女,   並且外遇,原告對婚姻貢獻薄弱,應予酌減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741萬4321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本件兩造於104年10月30日結婚,未以書面訂立夫 妻財產制,原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然原告前經向本院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本院11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經本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該裁定於111年6月20日確定,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為111年6月20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協議不爭執,有前揭爭點簡化協議為據,堪信為真。 三、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消極財產)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原告婚後無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婚後剩餘 財產為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協議簡化爭點為不爭執事項,堪信為真。基此,本件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消極財產)即應為0,爰列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所示。 四、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消極財產)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5-6、14-15、25-26所 示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消極財產)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5-6、14-15、25-26「原告主張/被告抗辯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不爭執事項,堪信為真,爰列如該表「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所示。至於原告就該表其餘部分所主張「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部分,則均為被告所爭執,分述如下: (一)附表二編號2部分: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名下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美金 帳戶)(下稱系爭美金帳戶),於基準時餘額雖為0元,然於111年6月9日至111年6月10日間,帳戶內款項有多次非正常流出,於基準時已為0元,故原告認該帳戶應以111年6月9日之餘額即260,407.76美元【依基準日時匯率29.31計算,折合新臺幣應為7,632,551元,計算式:260,407.76*29.31=7,632,551(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婚後財產等語;被告就其名下系爭美金帳戶於基準時及基準時前餘額固均不爭執,然抗辯稱:系爭美金帳戶內款項,於基準時前均經換匯匯至如附表二編號4之玉山銀行臺幣帳戶內,故該項婚後財產應以0元計之等語。  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名下系爭美金帳戶於基準時前之111年6月 9日及基準時各有上開餘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2638號函暨所附被告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卷一第295頁),應堪信為真。  ⒋至於原告主張:系爭美金帳戶上開匯款,為不正常之流出, 故應以111年6月9日之餘額260,407.76美元計入被告婚後財產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經比對上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示,系爭美金帳戶(卷一第294-295)及同附表二編號4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卷一第404頁)記載:❶被告於111年6月10日將系爭美金帳戶換匯為新臺幣並匯入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內(卷一第404頁)。則本院認匯至附表二編號4部分,為避免重覆計算,宜於後述附表二編號4中論述。❷但同日(111年6月10日)仍有被告5次提領1600元美金(折合新臺幣234,480元,計算式:1600*29.31*5=234,480)之紀錄,該等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即不知去向。且被告就此亦未能說明該等款項流向,亦未能舉證資金流向,然原告早自109年9月21日即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則彼時被告應已知悉兩造財產即將進入剩餘財產之清算中,詎被告竟仍於111年6月10日將上開美金(換算新臺幣為234,480元)提領一空,且離基準日僅10日,時間上有緊密關係,應難謂被告主觀上無減少原告婚後財產分配之意思,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爰予將被告上開234,480元提領之部分,加計入附表二編號2「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所示。 (二)附表二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名下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下 稱系爭帳戶),於基準日尚有175,780元等語,被告則予否認,並抗辯稱:其系爭帳戶是支票帳戶,175,780元款項已清償蘇郁雯債務,於基準時當天並無金額在內,應以0計之等語(卷二第354頁)。經查:依據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2638號函暨所附被告相關資料(卷一第317頁)記載:被告名下系爭帳戶確為支付票據使用,於111年3月1日雖有175,780元,然於同日以支票中心扣帳後,餘額確為0元。而被告從事經商,本即有開立支票以清償貨款之需求,難認有何不符常情之處。則本項財產於基準時既已無款項存在帳戶內,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未合,非本院可採。是被告該部分婚後財產即應以0計之,如附表一編號3「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所示。 (三)附表二編號4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雖於111年6月10日轉出6,000,000元,但原告認仍以同日前開款項轉出前之餘額即6,177,973元計算剩餘財產等語;被告則予否認,並抗辯稱:系爭帳戶存款原由附表二編號2之美金轉入,嗣給付經商之貨款後,於基準日僅餘2,462元等語。  ⒉經查,原告主張:此帳戶於基準時餘額為2,462元乙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2638號函暨所附被告相關資料(卷一第295、404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帳戶於111年6月10日曾轉出600萬元,故應 以前開款項轉出前之帳戶餘額即6,177,973元為被告之婚後財產等語,經查:依據上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示暨所附交易明細(卷一第404頁),被告系爭帳戶於基準時前10日之111年6月10日現金支出6,000,000元,另同日以ATM提款50,000、50,000、17,900元,以上共6,117,900元(計算式:6,000,000+50,000+50,000+17,900=6,117,900),因該提領日期已接近基準時,且金額較大。被告就此固抗辯稱:上開資金,乃其經商而給付貨款云云,然衡諸常情,一般商業活動,為保障交易之安全,所謂貨款之請款、付款,均應有一定之流程與交易紀錄,故如被告所述給付貨款等情屬實,亦應有相應之資金流向或相關收據為憑,然迭經本院曉諭被告提出相關事據,被告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實有違一般商業貨款支付均有單據為憑之商業慣例;又如前開附表二編號2理由所述,被告於提領該等款項時,應早已知悉兩造剩餘財產清算在即,然被告卻仍於基準日前10日匯出該等款項,且迄未能說明資金流向,衡情難認其主觀上無減少他方剩餘財產之意思。綜此,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自應將該等被告所提領款項加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基此,應追加之數額為6,117,900元。  ⒋據上,被告系爭帳戶於基準日餘額為2,462元,再加計上開惡 意處分之6,117,900元,故附表二編號4部分應計為6,120,362元(計算式:6,117,900+2,462=6,120,362),列如附表二編號4「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欄所示。  ⒌至於被告另有抗辯稱:系爭帳戶存款,應再扣除被告之婚前 財產1,411,674元云云,並據提出玉山銀行存摺(卷二第175頁)為證,然其已於前揭爭點整理協議程序中不抗辯此部分婚前財產之扣除,本院自應受該爭點整理協議之拘束;何況依據該存摺記載:被告於104年10月29日確尚存1,411,674元。然依上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示所附之歷史交易明細(卷一第319-404頁)記載,被告系爭帳戶於婚後係屬反覆使用狀態,金流進出極為頻繁,餘額更有多次歸0元,從而,被告原有之婚前財產除經混合無法區辨外,甚已用盡,而不復存在,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有未合,自無再扣除婚前財產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附表二編號7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名下有BMW(車牌號碼:000-0000),於基準 日之價值應有600,000元等語。被告就其婚後有上開汽車不爭執,然抗辯稱:其購買時價額僅有20萬元,且持有5、6年,車子已非常老舊,故應以10萬元計之云云。經查:兩造雖就上開汽車未有鑑定,然依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7月17日(112)中汽吉字第037號函(卷二第131頁)記載:「上述同款之自用小客車,在正常車況下,於111年6月間之正常中古車市場行情價約為60萬元左右」等語。上開該公會之認定,已相當符合該汽車之市場行情,已足堪認定價值,應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況被告未能就其所抗辯之價值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據信為真。基此,應堪認定原告主張應以該上開報告結果作為上開車輛價值之認定依據,應屬可採。爰列入附表二編號7「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所示。 (五)附表二編號8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暨其上同段28 14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11)(下稱系爭八樓房地),其出售價值為1880萬元,應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等語;被告就其婚後購入系爭八樓房地,且已於111年6月20日前以188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乙情並未爭執,然抗辯稱:所得價金已用於清償:❶玉山銀行房貸10,197,628元(本表編號14)。❷利息13,883元(本表編號15)。❸仲介費295,000元(本表編號16)。❹償還黎○○借款解除低押權設定420萬元(本表編號17)。❺繳交中區國稅局房地合一稅191730元(本表編號18),故出售系爭八樓房地所得價金於基準時已無剩餘(就上述❸❹❺部分,嗣經被告改抗辯稱該等款項仍屬附表二編號16、17、18所示債務)云云。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八樓房地為被告於婚後之108年4月9日購買 ,嗣於基準時前之111年6月9日以1800萬元價格出售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一第245-251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卷一第259-26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二第194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然觀諸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八樓房地雖係以188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凃○○,簽約款為188萬元,其上並記載:買賣雙方簽屬本契約時同時給付(右記載:本票6/16)(基準日之前)。備證用印款188萬元應於111年6月24日前給付(基準日之後)。尾款1504萬元於111年7月26日付清(左記載:7/18)(基準日之後)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二第193-198頁)在卷可稽。再對照前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一第245-251頁)記載:系爭八樓房地雖於基準時前之111年6月9日即已出售訴外人凃○○,然迄至基準日後之111年7月7日始移轉所有權(含土地及建物)予凃○○。而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於系爭八樓房地所有權尚未為移轉登記前,所有權尚未移轉,亦即於本件基準時,系爭八樓房地之所有權人仍屬被告。而依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房地之出售價金固為1880萬元,然被告於基準時前,被告實僅收受買受人於111年6月16日所交付之簽約金188萬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時已有出售系爭八樓房地所得1880萬元,應不可採。   ⑵而就被告於基準時已經取得之188萬元款項,被告雖抗辯稱 :出售系爭八樓房地後,價金用以清償附表二編號14之玉山房貸10,197,628元及同上附表編號15之利息13,883元部分,然於基準日,上開編號14房貸債務、編號15利息債務均仍存在,並未清償(另如後述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此亦有玉山銀行大里分行113年9月13日玉山大里字第113000022號函暨所附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卷二第363-369頁)在卷可稽,實難認為被告所稱係以該等價金清償上述債務等語為可採。   ⑶被告雖另抗辯稱:出賣系爭八樓房地之價金有用來支付附表 二編號16之仲介費295,000元、償還附表二編號17所示黎○○借款解除低押權設定420萬元、及繳交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中區國稅局房地合一稅191730元等語。惟被告嗣就上開抗辯,均不再抗辯清償,反認該等如附表二編號16、17、18所示債務於基準時均存在,亦經兩要為爭點整理協議如前(均詳如下述附表二編號16、17、18所示),而­被告既然亦抗辯稱該等債務於基準時仍存在,且被告確實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基準時前將上開188萬元款項用以償還上開各項債務,從而,被告前開所辯該賣房價金是用以償還上述債務云云,即無可遽採。  ⒊綜此,被告於基準時前出售系爭八樓房地,並於基準時前取 得188萬元價金,該188萬元並非小額,然被告均未能合理說明其上開款項之用途,應可認定該等款項業經惡意處分,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應加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即屬有理。爰列入附表二編號8「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所示。 (六)附表二編號9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有○○服飾店出資額4,000元云云,被告 就其名下有前開○○服飾店出資額不爭執,然抗辯稱:該商號已於110年1月15日停業,應以0元計其此部分婚後財產等語。經查,依本院調取臺北市商業處○○服飾店之商業登記案卷內容,可見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楊○○三人合夥投資該商號,被告確有出資4,000元。然所謂出售額係指股東或合夥人,向企業組織提供金錢、技術或其他法律認可的利益,以換取企業組織營運的權利或分潤,上開所出資的金額,或依出資利益所換算的價值,即為出資額(民法第677條第1項規定參照),然出資額未必於基準時仍存在,自仍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據舉證,自非本院可採。固此部分財產應以0元計之。至於被告抗辯所稱該合夥商號於基準時業已暫停營業乙情,固據被告提出被證19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函文為據,然是否暫停營業,與被告就該商號之出資額於基準時是否仍存在乙情,係屬二事,故被告該部分之抗辯,尚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併此說明。爰列如附表二編號9「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所示。 (七)附表二編號10、11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0之○○國際時尚有限公司股 利所得559,890元及同表編號11之臺灣○○○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185,257元,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云云;被告則予否認,並抗辯稱:其已將上開所得,用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等語(卷二第168-169頁)。經核原告上開主張,固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一第178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卷二第17頁)為證,然上開事證,均係引用各該年度收入,然該等收入並非必然於基準日仍存在,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股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基準日)尚存在,自無從列入本件剩餘財產之分配,故均應以0元計之。爰分別列如附表二編號10、11「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所示。 (八)附表二編號12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在華南銀行貸款,業已於基準時前清 償,故該筆婚後債務應以0元計之;被告則抗辯稱:其於婚後之108年11月27日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向華南銀行貸款600萬元,雖已於基準時前清償,而在基準時不存在該筆債務,然該筆債務之清償,實係以其婚前所購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5房地(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下稱系爭十三樓房地)出售所得之價金清償,屬於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應自被告之婚後財產扣除600萬元數額等語。  ⒉經查:被告確有於婚前之91年7月24日,購得系爭十三樓房地 ,並於同日向遠東銀行設定抵押權,復於108年3月7日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上開遠東銀行抵押權設定登記(附表二編號24,詳後述),嗣於108年11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最高限額600萬元),後又於110年12月28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華南銀行之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000-000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卷○000-000頁)、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姓名清冊(108年11月25日設定擔保債權600萬元)(卷二第187-189頁)為證。又依據華南銀行113年10月11日中中港字第1130000195號函暨所附貸款本金、清償明細(卷二第381-385頁)記載: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向華南銀行實際貸款500萬元,而於109年2月27日貸款餘額為0元,另關於基準日之餘額,亦載明清償完畢;然對照系爭十三樓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參見卷一第241頁、第243頁),可知系爭十三樓房地係於111年1月29日始移轉所有權於他人,距離被告清償上述貸款,已將近2年,時間差距較久,則應難認定系爭華南銀行之貸款與被告出售系爭十三樓房地之價金有關。基此,實亦難認為被告之抗辯可採。從而,該部分之債務,即應以基準時餘額0元計之。爰列如附表二編號12「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所示。 (九)附表二編號13部分:  ⒈被告另抗辯稱:其就婚前所購上開系爭十三樓房地,除於108 年11月27日以系爭十三樓房地設定抵押,向華南銀行增貸600萬元外(如前開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另有以系爭十三樓房地於110年5月14日設定抵押權,其向友人王○○借款380萬元,嗣並於基準日之前出售系爭十三樓房地,並清償該王○○之借款;原告則否認被告有向王○○借款等語。  ⒉經查:被告抗辯所稱被告於婚前購買系爭十三樓房地,又於1 10年5月14日以系爭十三樓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元予王○○,以此擔保王○○對其之借款債權380萬元;嗣被告於111年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十三樓房地登記予訴外人蕭煜峰,並於同日塗銷王○○之抵押權登記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000-000頁)、臺中市地○○○○○0○○0000000○0○○○區○○段000地號謄本(設定普通抵押權予王○○,擔保債權為109年1月8日總額380萬元之借款)(卷二第191、第419頁)在卷可稽;又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卷二第421頁),亦確可證王○○於110年5月7日匯款200萬元入被告帳戶。然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民事裁判參照)。而被告就王○○業已交付380萬元款項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既僅能證明其中200萬元已為交付,就其餘180萬元部分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本院認被告所抗辯之380萬元借款,僅其中200萬元之部分可採。再觀諸上開債務之抵押權塗銷日,與系爭十三樓房地移轉給買受人蕭煜峰之日期均為111年2月19日同一日,可推知係在買受人支付價金完畢後,被告即以此清償上開債務,據此方得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應有據。據上,堪認定被告此部分對王○○之借款債務200萬元,係由被告以出售婚前財產即系爭八樓房地所得價金清償,則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加計入被告婚後債務計算。爰計入如附表二編號13「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所示。 (十)附表二編號16部分:   被告抗辯稱:其於出售系爭八樓房地後,其價金並用以清償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其所積欠富弼太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仲介費用(-295,000)及編號18所示其所積欠中區國稅局房地合一稅金(-1,191,730)等語,然均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稱:該等債務皆為基準日後所發生,與婚後財產無關等語。經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二聯式統一發票(卷二第201頁)所載:富弼太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之服務費295,000元,係於基準日後之111年7月15日支付,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項債務發生日是在其婚後、基準日前;另依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稅額繳款書(卷二第205頁)所載:該項繳稅係於基準日後之111年8月4日繳納,而該項應繳納之稅額是發生在111年7月7日,亦屬基準時後所發生,故均未能認定屬於婚後債務,自與本件婚後債務之認定無涉。從而,如附表二編號16、18均應以0元計之。爰計入如附表二編號16、18「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所示。 (十一)附表二編號17部分:   被告抗辯稱:其於109年9月30日,以系爭八樓房地向其友人 黎○○借款420萬元,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抗辯稱其於前揭時間,以系爭八樓房地設定抵押,向其友人黎○○借款420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一第245-247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卷一第263-265頁)、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卷二第203-204頁)、存摺影本(卷二第421頁)為證。然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被告固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卷二第421頁)以為據,觀諸該明細所載:黎○○係於110年5月5日以現金80萬元存入被告帳戶內。然經核上開明細所載之匯款時間110年5月5日與上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卷二第203-204頁)所載債權發生時間「107年11月25日」不符,況匯款金額80萬元亦與被告所指420萬元借款不一致,依據被告所提事證,尚難證明黎○○就上開借款業已交付予被告之事實。基此,尚難認定該筆婚後債務存在。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該項婚後債務自應以0元計之。爰列如附表二編號17「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所示。 (十二)附表二編號19-23部分:   ⒈被告另抗辯稱:其婚後有向其友人林○○借款2,424,488元、向 大陸常平航通貨運服務部借款5,191,425元、向友人陳○○借款3,580,614元、向友人王○借款4,032,000元,及向友人張○○借款3,000,150元,該等借款均應列為其婚後債務等語;原告則予否認,並主張:否認借據形式上真正,亦否認被告有消費借貸之債務等語。  ⒉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 規定即明。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被告抗辯稱其有上開借款事實,固據其提出❶借條(109年10月13日向大陸人士林○○借款)(卷二第271頁)、❷借款協議(111年1月10日向大陸東莞市常平航通貨運服務部之借款)(卷二第273頁)、❸欠款條(110年11月26日向大陸人士陳○○之借款)(卷二第275頁)、❹借款借條(108年9月25日向大陸人士王○借款)(卷二第277頁)、❺借條(109年6月1日向大陸人士張○○借款)(卷二第279頁)為證,然均經原告否認其等之形式上真正,而被告復未能就該等單據之形式上真正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該等單據自難逕以為據。而金錢消費借貸既為要物契約,自應由被告就該等借款契約成立,且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已如前述,然被告除上開單據外,未能提出何事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抗辯其有上開借款債務云云,即難認可採。從而,附表二編號19-23部分,均應以0元計之。爰計入如附表二編號19-23「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所示。 (十三)附表二編號編號24部分:  ⒈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除已補 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婚前購買系爭十三樓房地時,有向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以婚後財產清償526,458元,自應加計入婚後財產等語;被告就其婚前購入系爭十三樓房地有向上開銀行貸款,並於婚後清償其中526,458元部分不爭執,然抗辯稱:上開所清償526,458元債務,係其又向華南銀行貸款600萬元而為清償云云。  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於婚後清償婚前之房貸債務526,458 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31日(112)遠銀個字第109號函暨所附授信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參見卷二第21頁以下),復有本院於附表二編號13所述理由可佐,應堪認定。被告就此雖另抗辯稱:其係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600萬元債務償還上開526,458元等語,惟觀諸卷附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000-000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卷○000-000頁),可知被告係於婚前之91年7月24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嗣並於108年3月7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他項權利登記,另於108年11月27日設定他項權利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據上開時間序觀之,可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塗銷,與之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日期有顯著時間差距,據此,尚難認定此部分526,458元債務是以華南銀行貸款所取得款項清償。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礙難為本院所採。  ⒋承上,被告既係於婚後清償此部分婚前債務,依據民法第101 7條第1項中段,應推定被告婚後用以清償其婚前債務之款項,係其婚後財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將上開被告以婚後財產所清償之婚前債務526,458元加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即屬有理。爰列如附表二編號24「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所示。 (十四)附表二編號27部分:   被告另抗辯稱:其婚前購買共同基金共美金144,182.49元( 以匯率:32.47計之,折合新臺幣4,681,605元),應自婚後財產總額扣除等語;原告則予否認之,主張:既為婚前購入,不計入婚後財產,並無扣除問題等語。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基金其他分配通知書(卷二第181頁)、玉山財富管理(卷二第183頁)記載:被告於104年10月29日確有美金144,182.49元,然於基準日已不存在該筆基金。而被告既未能舉證上開美金基金投資迄今尚存,自無從以基準日已不存在之婚前財產,自婚後剩餘財產計算中扣除。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應非可採。爰計入如附表二編號24「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所示。 (十五)綜上所述,被告婚後財產之淨額應為(-2,524,079)元負 債(計算式:如附表三、二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為:0元。 被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為:(-2,524,079)元負債,故以0元計之(計算式:如附表三、二所示)。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半數為0元(計算式:如附表三、三所示)。基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原告(乙○○)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含爭執/不爭 執事項】: 原告(乙○○)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均為0。 附表二:被告(甲○○)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含爭執/不爭執 事項】: 編號 項目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被告抗辯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 1 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 176,915 176,915 不爭執 176,915 2 存款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美金帳戶)共260,407.76美元。 7,632,551 0 234,480 3 存款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75,780 0元 0 4 存款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6,177,973 2462元 6,120,362 5 基金 龍楊基金 19,004 19,004 不爭執 19,004 6 汽車 MERCEDES-BENZ(車牌號碼:000-0000) 130,000 130,000 不爭執 130,000 7 汽車 BMW(車牌號碼:000-0000) 600,000 100,000 600,000 8 加計房地出售所得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11)出售價金1800萬元 18,000,000 0 188萬元 9 投資 (獨資商號)○○服飾店出資額 4,000 0 0 10 現金 ○○國際時尚有限公司股利所得 559,890 0 0 11 現金 臺灣○○○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 185,257 0 0 12 債務 華南銀行貸款債務(-6,000,000) 0 (-6,000,000) 0 13 債務 向友人王○○借款380萬元 0 (-380萬元) (-200萬元) 14 債務 玉山銀行房屋貸款債務帳號0000-000-000000(-00,197,628)(卷二第199頁) (-10,197,628) (-10,197,628) 不爭執 (-10,197,628) 15 債務 玉山銀行利息債務(-13,883) (-13,883) (-13,883) 不爭執 (-13,883) 16 債務 積欠富弼太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仲介費用(-295,000) 0 (-295,000) 0 17 債務 向友人黎○○借款(-4,200,000) 0 (-420萬元) 0 18 債務 中區國稅局房地合一稅金(-1,191,730) 0 (-1,191,730) 0 19 債務 向友人林○○借款(-2,424,488) 0 (-2,424,488) 0 20 債務 向大陸常平航通貨運服務部借款(-5,191,425) 0 (-5,191,425) 0 21 債務 向友人陳○○借款(-3,580,614) 0 (-3,580,614) 0 22 債務 向友人王○借款(-4,032,000) 0 (-4,032,000) 0 23 債務 向友人張○○借款(-3,000,150) 0 (-3,000,150) 0 24 加計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部分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3樓之5(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526,458 0 526,458 25 存款及婚前財產 國泰世華銀行 96 96 不爭執 96 26 外幣存款 玉山銀行外幣帳戶 117 117 不爭執 117 27 婚前財產 婚前所購基金共美金144182.49元匯率:32.47共0000000元 0 (-4,681,605) 0 附表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為何? 一、原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為:0元。 二、被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為:負債2,524,079元(計算式:176,915+234,480+0+6120,362+19,004+130,000+600,000+1,880,000+0+0+0+0-2,000,000-10,197,628-138,830+0+0+0+0+0+0+0+0+526,458+96+117+0=(-2,524,079)。以0元計之。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半數為: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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