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V-111-家財訴-94-20241122-1

字號

家財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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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9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洪健茗律師 被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 薛祐珽律師 陳思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 民國(下同)111年2月24日起;其中250萬元自111年1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本金部分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見本院111年度家財簡字第8號卷第15頁,下稱家財簡卷);嗣具狀擴張聲明請求本金為300萬元(見家財簡卷第117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1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訴請離婚,經本院於111年2月14日調解兩造離婚成立,兩造合意以110年10月15日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基準日,是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0年10月15日。兩造基準時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均無婚後債務。又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永豐銀行帳號,於110年4月22日、4月23日、4月24日、4月26日、5月4日、5月6日、5月7日、9月29日有多筆提領及轉帳紀錄;另被告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玉山銀行帳號,於110年4月13日、4月15日、4月20日、4月21日、4月22日、4月26日、5月7日、5月10日、9月8日、9月9日、9月29日有多筆提領及轉帳,恐有隱匿婚後財產之情,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將該等資金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附表一、附表二兩造財產清冊無意見,然被 告主要財產為婚前財產或贈與所得,兩造婚姻期間主要開銷係由被告負責,被告之剩餘財產應未達原告所稱之金額。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被告係為投資而提出款項,斯時臺灣投資環境不佳,被告投資血本無歸,並無隱匿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1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訴請離婚,於111年2月14日經本院調解兩造離婚成立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107號離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兩造合意以110年10月15日為本件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見本院卷第286頁),故本件自應以110年10月15日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日。  ㈢兩造於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⒈原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共計98,98 6元;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共計29,030,306元,兩造均無婚後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先予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永豐銀行帳號,於110年4月 22日、4月23日、4月24日、4月26日、5月4日、5月6日、5月7日、9月29日有多筆提領及轉帳紀錄;另被告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玉山銀行帳號,於110年4月13日、4月15日、4月20日、4月21日、4月22日、4月26日、5月7日、5月10日、9月8日、9月9日、9月29日有多筆提領及轉帳,應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為無理由: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應將夫或妻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5年內之處分行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該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是主張應將基準時前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永豐銀行帳號、編號8所示玉山銀行 帳號於前揭日期有原告所指多筆提領或轉帳紀錄乙節,固有永豐、玉山銀行函所附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第264至266頁)。惟被告否認係故意減少原告之財產分配,抗辯伊係為投資而提領,並無隱匿財產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此等交易為「被告為減少伊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觀之上開永豐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261至266頁),該等帳戶於原告主張上開提領時點前,帳戶經存入或提轉,皆曾有餘額所剩無多之情形,且該等帳戶於110年4月中、4月初,各帳戶餘額僅數百或數千元,係於上開提款時點前數日陸續存入大筆款項後始得提出;又玉山銀行帳戶於上開期間之摘要亦持續有「證交款存入」之記載,足見被告頻繁使用上開帳戶大筆轉入再提出或轉出為其財務管理之常態,並確實有投資股票之理財習慣。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被告提轉款項之事實,即認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原告請求將該部分予以追加列計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即非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伊主要財產為婚前財產或贈與,伊剩餘財產應未 達原告所稱之金額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另觀之被告主要財產即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見家財簡卷第129頁至133頁),皆係於婚後因買賣取得,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  ⒋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98,986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29,03 0,306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8,931,320元(計算式:29,030,306-98,986=28,931,320),本院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始符公允。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14,465,660元(計算式:28,931,320÷2=14,465,660),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自應准許。  ㈣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嗣於111年9月15日 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300萬元,是原告就其中50萬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4日起(送達回證見家財簡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固為有理由。然就原告擴張聲明之250萬元部分,原告未陳明何時送達其擴張聲明狀繕本,應自原告於本院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其擴張聲明意旨之翌日即111年11月3日起,始可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0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1年2月24日起;其中250萬元自111年1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本件原告敗訴部分極微,爰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值 (新臺幣) 1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37元 2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3,917元 3 存款 臺灣銀行水湳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9,521元 4 存款 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元 5 股票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股數:1000股 33,200元 6 股票 元大臺灣高股息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股數:1000股 32,310元 總額 98,986元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價值 (新臺幣) 1 存款 滙豐(臺灣)銀行 帳號:003-10XXXX-388 152,345元 2 存款 滙豐(臺灣)銀行 帳號:003-10XXXX-821 196,724元 3 存款 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43元 4 存款 永豐銀行國外部 帳號:00000000000000 2.2元      5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36元 6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37元 7 存款 玉山銀行北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2,716,924.65元 (96687.71美元×匯率28.1) 8 存款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2,187元 9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6,559元 10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5,582元 11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263,150元 12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USD 5,601.4元 (199.34美元×匯率28.1) 13 證券帳戶 13-1 元大高股息,股數5000股 142,250元    13-2 立碁,股數20000股 354,000元 13-3 Apple,股數100股 420,938元   13-4 Invesco QQQ Trust,股數22股 238,693元 13-5 Vanguard Total Stock M,股數50股 332,858.5元 14 不動產 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6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潭子區弘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3,994,989元 15 保單價值準備金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489元 16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負債 被告自101年6月13日至110年10月15日繳納滙豐銀行之貸款 176,797元 總額 29,030,3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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