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V-111-家財訴-95-20241226-1

字號

家財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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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95號                   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3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複 代理人 于謹慈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張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1,856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7,285元為被告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1,8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下稱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95號),嗣被告亦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提起反請求,訴請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3號),上開本訴及反請求訴訟因基礎事實相牽連,程序均於法尚無不合,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以判決為之。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規定參照。又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新臺幣(以下同)2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5月21日,原告則提出家事擴張訴之聲明暨答辯狀,將上開聲明擴張為252萬1322元本息,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訴訟之終結,該擴張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111年度家財訴字第95號)及對被告反請求之 抗辯(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3號): 一、兩造於98年5月16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造於111年3月31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408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該日消滅,兩造均同意以110年12月22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其項目及數額應 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原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欄所示,合計共119,549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其項目及數額則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9「原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欄所示。基此,原告婚後財產為119,549元,被告婚後財產為10,715,703元,被告之剩餘財產大於原告之剩餘財產,兩者差額之半數為2,521,322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婚後剩餘財產數額應為2,521,322元。 三、從而,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2,521,322元;而被告對原告反 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就原告本訴聲明及對被告之反請求答辯聲明如下: (一)本訴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21,322元,及其中2,000,000元自111年11 月4日起;其中521,322元自家事擴張聲明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反請求答辯聲明:  ⒈被告反請求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前項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  ⒊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反請求(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3號)主張及對原告本訴(1 11年度家財訴字第95號)之抗辯: 一、兩造於98年5月16日結婚,嗣於111年3月31日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家調字第1408號調解離婚成立。兩造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並以110年12月22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其項目及數額應 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被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欄所示,合計共119,549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其項目及數額則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9「被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欄所示,計為「負債5,524,344」元。 三、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大於被告,是被告得依民法第1030-1 條第1項向原告反請求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59,775元;而原告對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此,爰提起反請求,並就被告反請求聲明及對原告本訴答辯聲明如下: (一)本訴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請求聲明:  ⒈原告應給付被告59,775元,及自反請求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先為假執行。  ⒊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並同意訂立協議如下(參 見本院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8年5月16日結婚,嗣於111年3月31日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家調字第1408號調解離婚成立。 (二)本件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 (三)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為110年12月22日。   (四)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五)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2-4、7、9部分。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6、7、8部分財產,是否為婚後財產或 受贈取得?如屬婚後財產,應以何金額計之? (二)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為何?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21,322 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四)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被告59,775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之價值,扣除夫妻結婚後、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準據。 二、本件兩造於98年5月16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 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兩造婚姻關係,並於111年3月31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408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該日消滅,以110年12月22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述理由參所示爭點整理協議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先予認定。 三、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部分:   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 述爭點整理協議為據,應堪認定。 四、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部分: (一)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2-4、7、9所示婚後財產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有上述爭點整理協議為據,已如前述,應堪認定。 (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房 屋及所坐落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路房地)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路房地為被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時之價值 經鑑定為10,483,670元。且系爭○○路房地並非被告之母所贈與,乃因原告於100年3月間,向被告外婆借款70萬元用於購買另一「○○路套房」,由原告負責清償該借款,至104年清償完畢;105年8月間,原告向「彰化和美林姓屋主」借支票134萬元競標法拍屋未果,遂部分以前開134萬元支票、部分由被告母親提供現金,作為購買系爭○○路房地之「頭期款」;106年3月間,因兩造出售前述「○○路套房」,得款143萬元,即以該款項清償前述向「彰化和美林姓屋主」所借之134萬元。該段期間被告均無工作,故貸款均係由原告清償,故系爭○○路房地並非被告之母之贈與,故應以所鑑定基準時價值10,483,670元計算被告婚後財產價值等語。  ⒉被告雖不否認系爭○○路房地為其名下不動產,然否認應計入 其婚後財產,並抗辯稱:系爭○○路房地為其母甲○○所贈與,為無償取得,不得計入婚後財產。因系爭○○路房地並非由兩造購置,而係甲○○為疼惜被告而購買,並登記於被告名下,總價金為855萬元。購置時由甲○○於105年8月23日以現金支付訂金3萬,其餘第一期款82萬(已扣除訂金3萬元)及第二期款60萬元,共142萬元,由甲○○開立支票以支付;加上第三期款60萬,總計共205萬,均由甲○○支付。其餘第四期650萬元尾款,係先由甲○○贈與84萬元現金給被告以支付,其餘580萬元則由被告向臺中市神岡區農會貸款以支付。是以,被告之母甲○○共贈與被告290萬元以購置系爭○○路房地。有關上述「○○路套房」,被告亦否認原告曾向被告外婆借款70萬元支付,前述「向陽路套房」亦係由甲○○於100年3月12日以現金購買,購買當時是由被告及被告父親丁○○兩人簽訂買賣合約,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就○○路套房並未出資,且未參與購買過程,況「○○路套房」早於105年9月19日即已出售,更無原告所稱清償143萬元票款之情事。「○○路套房」出售時尚餘之債權額為84萬元,即為系爭○○路房地前開頭期款中第四期之84萬元等語。  ⒊原告主張:系爭○○路房地於基準時為被告名下乙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復有系爭○○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一第57頁)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79-85頁),可認系爭○○路房地係由被告與出賣人戊○○○於105年8月23日書立買賣契約,嗣於同年9月2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⒋而被告抗辯稱系爭○○路房地為其母甲○○所贈與等情,則為原 告所否認,並就此為上開陳述,本院查:   ❶證人甲○○結證稱:「(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對此份 買賣契約書有印象?)有。這個不動產是我買的。(上面買方、賣方都不是證人,為何說是你買的?)因為我跟我先生一起去看,看好之後,我帶我女兒去看,看好之後,我女兒說可以,我拿現金先訂房子。(當初訂金多少?)三萬元。(當初這間房子的每期款如何付款?)訂金三萬元付款後,隔天拿第一期82萬,再來付第二期60萬元,這些都是我付款的。(是用現金還是其他方式支付?)我的支票,我是發票人。(是否可以提出支票的證明?)有。(證人當庭提出支票號碼AS0000000 ,發票日為105年8月24日,票面金額142萬元之合作金庫彰化分行支票影本一紙,並當庭給原告閱覽,閱後發還證人)。(付完142萬元以後,第三期、尾款如何付款?)第三期60萬元現金是我付款,尾款是580萬元,就讓被告自己負擔,被告如果付不出來,我就幫被告負擔。(你說尾款580萬元,但是依據合約尾款是650萬元,請確認。)580萬元是尾款,因為我已經有拿第四期84萬元給被告,所以尾款實際上只剩下580萬元讓被告跟原告慢慢每個月繳。(證人剛剛說被告、原告慢慢每個月繳,是否貸款是原告、被告一起繳交?)原告有時候會拿一點點,但大部分都是被告出的,被告如果說不夠,我就會拿給她。(你說會拿給被告,都拿多少錢?被告何種情形會跟你說不夠?)原告每個星期都會回我的家,也需要油錢跟支出,被告有時候跟我拿錢繳房貸,有時候是2萬元,有時候是1萬8 ,不一定,缺多少補多少。(當初為何會想買這間房子給被告?)因為我在生病的時候,我女兒照顧我一個多月,兒子沒有想到的,女兒有想到,我就把錢都拿出來。(這間房子從買到現在,貸款是誰繳交?)不夠我就出,當初我剛買房子時就在出,貸款幾乎都是被告在繳,因為被告也有在工作。」、「 ( 提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非卷內資料,被告表明事後補陳,是否記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是何事?)有,這84萬元是我給我女兒,我有印象。(原告有提到一間套房[本院按:應是指上述「○○路套房」]是原告買的,是否記得這件事情?)套房也是我買的,在豐原火車站那邊,因為原告跟別人租七樓2年,都是我在付租金,後來同棟二樓有人要賣,我就出價買起來。(是否記得是幾樓?)如果算地下的話是三樓,不然就是二樓。(這間套房如何付款?)跟屋主買的,代書費用都是我付的,錢是我存起來的,我娘家母親也有給我。(這間套房原告有無出錢?)沒有。錢都是我出的,我先生親自拿現金給屋主,包括代書費用那些都是我付的。(這間套房有無貸款?)沒有。我們有付清,因為賣家要現金。(是否記得當時套房買多少?何時賣的?)買70萬,何時賣的我忘記了,賣多少錢我也忘了。(這間套房賣出價金如何處理?)我存起來。」、「(證人剛剛說錢是你付的,除了有開票的外,其他如何付錢?)我都拿現金。(當初現金來源?)我都直接薪水袋給他。(買房的款項比較大筆,除了開票之外,是否都拿現金?)頭兩次開票,之後就是拿現金,我都跟我先生去銀行提領。都是去六信和美分行提領。(可否提供相關提領交易明細?)庭後再整理後提供。(證人剛剛有提供1張支票142萬元給法院,這錢是從哪裡來?)是我賺來的,存起來的,也是存在六信和美分行。(剛才提示的支票是合庫的台支,而不是六信,為何如此?)我是跟會,跟兩個會,我跟老闆說我女兒欠錢用,我下個月要標起來,請他先開票給我,那張合庫142萬支票是我老闆開給我的標會款,我當時雖然跟原告說我是借來的,其實我是標會標來的。(老闆是否住在彰化和美姓林,住○○路00號?)是。(這筆142萬如何還?)我分兩個月還,不夠的部分我去六信提錢還的。(這部分不是原告給的?)不是。(豐原「○○路套房」70萬是否是你向你母親借款的?)不是,是我的錢。(當初原告、被告是否有每個月還你或是你母親2萬?)沒有。因為原告一個月只賺2萬多元,怎麼可能給我2萬元。(○○路房屋是否就是用你前述「○○路套房」賣掉的錢來付的頭款?)不是,我先存起來,原告不夠錢的時候,我還會再領錢出來。(○○路這房子是兩造跟兩造孩子住的?)是,我才會買被告的名字。(兩造結婚後,支出收入是誰在處理?)原告自己管理自己賺得錢,被告也是自己管理自己的錢。(被告婚後做何工作?)住小套房時被告就是照顧小孩,沒有工作,之後就做手工,每個月有2、3萬。(證人之前做何工作?)紡織工廠。我月薪有3、4萬元收入。(證人先生做何工作?)我先生退休,領勞退。(當初兩間房子你出的錢是否是你跟原告、被告贊助?)是。(你出的錢,但如何使用你是否沒有在管?)是。知道要繳房子的錢,我才會給被告。(在買神岡房子前,是否知道被告有要投標法拍屋?)知道,是里長住的附近,但只有看看,我覺得不好。(是否知道被告如何還貸款?)知道,因為被告會將存摺給我看。(這中間被告有轉貸,是否知情,是否你決定?)我知道,我決定我才會錢給被告,因為被告不夠錢。(證人剛剛所述的錢有無是原告事後還給證人?)沒有,因為被告也完全沒有還給我錢。」等語(本院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❷而稽諸被告所提出系爭○○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一 第57頁),其上記載:買方為被告、賣方為戊○○○,付款方式分四期,第一期85萬元,先由被告一方支付3萬元,由廖本宗代戊○○○收受;第二期60萬元,記載併簽付款餘額一併支付;第三期60萬元約定(105年)9月23日支付;第四期為650萬元等語。顯見證人前揭所述分期之款項及金額,均合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頭期款分期方式。且依據被告所提出票面金額142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S0000000)影本(卷一第355頁),其上有「戊○○○、廖本宗代」之簽名、印文,發票日為105年8月24日,再對照卷附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臨時對帳單(卷一第357頁)所載交易明細,均與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及證人甲○○上述所證稱「以142萬元之支票支付頭期款第一期(扣除3萬元定金)、第二期」等情相符,基此,應認為證人甲○○所稱「甲○○以142萬元之支票支付頭期款第一期(扣除3萬元定金)、第二期」等語,應堪符實。   ❸被告另抗辯稱:上開頭期款第三期60萬元部分亦為甲○○所 贈與其現金以支付等語,雖據證人甲○○亦證稱:該款項為其以現金支付等語,已如前述。然證人為當事人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僅該證人得拒絕證言而已,非謂其無證人能力,所為證言法院應不予斟酌,事實審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依自由心證,認此項證人之證言為可採予以採取,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192號判例參照),證人若為當事人之至親,衡情有較大可能性具有迴護其至親當事人之動機,故仍得依個案事實而認定該證人之證明力較低,而有其他客觀事證之補強,始得提高其證述之證明力。而本件被告所抗辯之內容,除有其母甲○○為證人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例如:資金明細、收取款項之證人等)以為補強,本院審酌證人甲○○為被告至親,被告迄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例如:資金明細、收取該款項之證人等)以為補強,依據前述說明,難認為證人甲○○之證述堪已為適足之舉證。基此,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第三期60萬元由其母甲○○贈與現金支付)等語,尚未能遽採為真。   ❹被告另抗辯稱:第四期650萬元尾款,係先由甲○○贈與84萬 元現金給被告以支付,其餘580萬元則由被告向臺中市神岡區農會貸款以支付。是以,被告之母甲○○共贈與被告290萬元以購置系爭○○路上開第四期尾款為被告貸款支付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前揭抗辯雖據證人即其母甲○○證述如前,然因同上理由,本院認為證人甲○○既為被告之至親,則被告就此抗辯之事實,仍應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始得為適足之舉證。然依據被告所聲請函調之神岡區農會112年7月10日神農信字第1120000241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臺中市神岡區農會信用部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借據、臺中市○○區○○○○○○○○○○○○○○○○○○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借據、交易明細表(參見卷二第45-61頁)等見觀之,可知被告確實於105年9月14日向神岡區農會分別貸款400萬、180萬、70萬、180萬,經神岡區農會核貸後,被告則於105年9月23日自其神岡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匯款「650萬元」給系爭○○路房地出賣人戊○○○(參見卷一第379頁),顯見上開第四期尾款「650萬元」均確係經被告自上開貸款取得之款項中匯款而支付,於此未見有何甲○○贈與84萬元給被告之情事。被告雖另抗辯稱:上述「○○路套房」於106年4月25日出賣後,尚有債權84萬元,即是作為系爭○○路房地之前開84萬元款項等語,並提出相證8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據(參見卷一第367頁),稽諸上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固然其上記載「權利價值新臺幣捌拾肆萬元正」,然依據該「○○路套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出賣人為本件被告,並非其母甲○○,未見有何該該84萬元應屬於甲○○所有之論據;何況上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所載日期為「106年6月26日」,該日期距離系爭○○路房地之交易日期105年8月23日相差10個月,顯與被告抗辯所稱「該650萬元尾款是甲○○先贈與84萬元給被告,其餘580萬元由被告自行貸款」等情節不相符合,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稱:其母先贈與84萬元以現金支付,剩下580萬元由被告自行貸款支付等語(參見卷一第348頁),即難遽採為真。   ❺至於原告固然主張:系爭○○路房地為其所購買,且相關房 貸皆由其支付,固據其提出台灣中小企銀帳戶明細(卷一第117-251頁)為據,觀諸該明細,雖可見原告每月固定自行提領3至5萬元,然未知款項流向,無法遽認為該等房代為原告所支付。況且有關婚後所居住房屋貸款之支付,乃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關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問題,縱使係由原告所支付,亦恐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認定,並無必然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併此敘明。   ❻綜上,被告抗辯稱系爭○○路房地為其母甲○○所贈與,經核 就其中145萬元部分,當屬可採,其餘部分則非為本院所採。而被告購入系爭○○路房地時之價格為855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憑(參見卷一第59頁),而其中145萬元屬於被告受贈於其母甲○○之無償取得,應不計入其婚後財產,從而系爭○○路房地於基準時之市價既為10,483,670元,此業據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明確,有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則比例計算之結果,於基準時,系爭○○路房地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之價值即應為8,705,738(計算式:10,483,670*[(855-145)/855]=8,705,738,元以下四捨五入)元。 (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TOYOTA廠牌 、PREMIO型號、2001年、黑色)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名下上開自小客車應以118,000元計之等語; 被告固不爭執:其原有上開自小客車等語,然否認該部分之價值,並抗辯稱:因該車車齡頗高,已無殘值,故業已以15,000元轉賣予廢鐵廠等語。  ⒉原告主張被告基準時名下有上開自小客車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本件爭點整理協議為據,應堪認定。然有關系爭自小客車於基準時之價值,兩造則予以爭執,並各自主張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SUM汽車網交易資訊(參見卷一第49頁)為據,然被告則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參見卷一第285頁)為證,依據該買賣合約書所載,系爭自小客車確經被告於111年7月19日(基準日之後)以15,000元代價出售予第三人。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中古車網站資料,乃中古車業者出售其他車輛之價格,並非系爭自小客車之實際交易價格,且該網頁上所標示價格為中古車商之「賣價」,並非中古車商收購車輛之「買價」,而通常中古車輛之收購價格與出售價格有相當之價差,從而,自難遽以之作為系爭自小客車之基準時市價;而系爭自小客車乃2001年車,迄至基準時(110年12月22日),車齡已20年,殘值較低,是被告出售之價格15,000元,並未明顯逾越一般市場行情。固然,細繹系爭買賣合約書,可見系爭自小客車之交易日期111年7月19日距離基準時110年12月22日業已7個月,並非基準時當日之市價,然依上所述,系爭自小客車車齡至基準時已20年,與車齡20年7月之車輛價值,應相差不大。況證人甲○○結證稱:「(提示相證3:是否被告有1台車?)有,那台車是原告出7 萬元,我出11萬元買的,都是原告在使用。(這台車狀況為何?)原告開到不要的時候,就直接開去警察局丟著,我們就去把車找回來報廢掉。(報廢多少錢?)差不多一萬多元。因為已經很爛了。(這台車印象中被告是否有使用過?) 沒有,被告不會開車。」等語(參見本件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自小客車車況甚為不佳,且業由原告棄置在外,衡情亦可推知原告已認定系爭自小客車早已無價值,恐僅剩餘報廢之車體殘值,否則既然原告經常需要使用,豈有可能隨意棄置,任由車輛在外耗損,且有可能遭他人竊取或毀損之風險?據此,堪以認定上開交易價值可作為認定基準時價值之依據。何況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於基準時價值118,000元,據此可增加原告所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數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應由該主張有利於己之原告負擔舉證之責,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自小客車於基準時之價值(例如:將系爭自小客車送鑑定等),從而,自應以現有被告所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所載之價格為據。綜此,堪認定系爭自小客車之基準時價值應為15,000元。 (四)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KYMCO廠牌、RACI NGS型號、2017年份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基準時之前)將其所有系 爭機車出售並過戶予其母甲○○,被告主觀上係為減少原告就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上述交易,又依據中古車網站資訊,系爭機車市價為58,000元,故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自應加計58,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稱:過戶系爭機車給其母是為了墊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因為當時被告經濟拮据,所以將系爭機車出售予其母甲○○,且係在基準時前就過戶,不應計入婚後財產等語。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基準時之前)將系爭機車 出售並過戶予其母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重型機車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稽(參見卷一第287頁),應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並將系爭機車過戶予其母甲○○,主觀上係為減少原告就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上述交易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甲○○證稱:「(提示相證4:被告有機車行照,是否有印象?)有,這台機車現在是我的。(為何被告要將機車過戶給你?)因為原告跟被告說沒有錢負擔小孩學費、房貸,所以叫被告賣手機。這台機車去機車行估價,機車行說只值3萬元,我就乾脆用3萬元買下來,給我先生使用。(這是何時發生的事情?)110年11月8 日過戶的時候,原告無緣無故打被告,被告叫警察來,被告隔天去驗傷,原告當天晚上有去驗傷,被告後來去跟原告要錢,原告就叫被告去賣手機。」等語(參見本件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證人所述,可見兩造於上開期間,感情確已不睦,而被告於上開期間亦確實有向原告索要金錢,更經原告表明被告可以手機變賣求現,足認被告當時確有現金需求,並非無變現之動機。從而,尚難僅因被告上開基準時前處分系爭機車之行為,即遽認為被告上開處分時,主觀上係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而為之。  ⒊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而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處分,主觀上具有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然除提出上開中古車網站資訊外,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此舉有何主觀上之惡意。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遽認為真正,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交易市價應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即無可採。 (五)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系爭保單價值準 備金)部分:  ⒈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 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保價金係由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並得由其隨時以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保價金之方式取回,亦得於保價金範圍內申請保單貸款。要保人對保價金確有相當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民事裁定)。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列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時,為遠雄人壽保單之要保人(保單 號碼為:⑴0000000000、⑵0000000000、⑶0000000000),該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41,867元等語,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抗辯稱:該等保單均係由其母甲○○為其繳納保費,故該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等語。  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時,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而該 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41,867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遠壽字第1120006515號書函暨所附該公司保險明細在卷可稽(參見卷一第469頁),堪信為真正。而被告雖抗辯稱:系爭保單之保費皆為其母甲○○所繳納等情,而依據被告聲請本院函詢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結果,雖經可見系爭保單之繳費方式有:保價金自動墊繳、自動轉帳、契變補費、超商繳費、郵局劃撥、信用卡繳帳等(參見卷二第63頁以下),然未見系爭保單係由何人繳納之事證,而依據保險法第22條之規定,應由要保人負繳納保費之義務,是應以要保人繳納保費為常態,則被告抗辯稱該保費是由其母繳納,非屬常態事實而為變態事實,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自應由主張變態事實存在之一方負舉證之責。從而,自應由被告就該等保費為其母所繳納乙情為舉證。然則被告迄未能就其上開抗辯為適足之舉證,從而,被告所辯即難遽採信為真。基此,此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41,867元即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六)綜上所述,被告婚後財產即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基準時 價值」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為:119,54 9元;被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則為:3,223,261元。被告得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之淨額大於原告,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半數,即為1,551,856元(計算式:[3,223,261-119,549]/2=1,551,856);反之,因原告得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之淨額小於被告之淨額,是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半數為1,551,856元;又「家事答辯暨反請求起訴狀」繕本乃於111年11月3日送達被告(參見卷一第9頁右上律師簽名及日期),是被告自應支付自翌日(即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51,856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59,775元本息部分,經本院上開核算之 結果,因被告婚後財產之淨額大於原告婚後財產,是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   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就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至於反請求部分,被告反請求既經本院認無理由為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原告乙○○婚後財產/負債(含爭執、不爭執事項)】: 編 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 備註 1 中華郵政和美郵局存款 103 103 103 不爭執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存款 119,446 119,446 119,446 不爭執 合計 119,549 不爭執 附表二【被告丙○○婚後財產/負債(含爭執、不爭執事項)】: 編 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 備註 1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6建號建物) 10,483,670 0 (被告之母甲○○之贈與) 8,705,738 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環字060717號估價報告書 2 聯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款 6,439 6,439 6,439 不爭執 3 中華郵政神岡圳堵郵局存款 7,673 7,673 7,673 不爭執 4 神岡區農會存款 54 54 54 不爭執 5 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TOYOTA廠牌、PREMIO型號、2001年、黑色) 118,000 15,000 15,000 卷一49 相證三 6 依民法1030-3第1項追加計算: 被告110年11月8日出售過戶予其母甲○○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KYMCO廠牌、RACINGS型號、2017年) 58,000 0 0 卷一51 相證四 7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0 0 0 不爭執 8 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要保人為被告 保單號碼分別為⑴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0000000000 41,867 0 (被告之母甲○○贈與) 41,867 卷一469 卷二69  9 聯邦銀行貸款餘額 (-5,553,510) (-5,553,510) (-5,553,510) 不爭執 合計 3,22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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