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V-111-建-145-20250321-1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45號 原 告 富發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振華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開源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人 倪立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8,197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萬8,1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4萬9,617元之 本息(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訴訟過程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本金聲明為73萬6,131元(本院卷一第15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訴外人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洲 公司)承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屏東基地設施新建工程,並於民國108年7月12日將外營工程中基地給水工程、資訊系統外管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伊,約定系爭工程總價(含稅,下同)為3,892萬8,231元(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嗣被告於110年4月14日通知追加「08工區自來水系統」外管線給水埋設先行添購物料(下稱系爭給水工程)。伊於同年12月4日開工,並於同年月10日完工,故伊得請求系爭給水工程款73萬6,131元(下稱系爭追加款)。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系爭給水工程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6,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屬總價承攬,且依發包圖說、系爭工程 契約附件之外管線工程發包作業單(下稱系爭作業單)第10條、第13條亦規定以標單約定數量為準,可知系爭給水工程乃依現場水源實況新增給水外管線,以銜接既有給水管線之必備工序,為系爭工程契約工程項目,非原履約範圍外之追加工程項目,故兩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1、4項及第4條第3項約定之契約總價結算,原告不得請求系爭追加款項。縱認系爭給水工程為追加工項,然原告未證明已經施作、依約完成變更追加程序、已經驗收而清償期屆至,且尚有系爭追加款項10%之保留款或5%保固保證金不得請求。末以原告未施作系爭工程之編號23核訓中心工區(下稱系爭核訓工程),伊得以該工項之7萬3,887元債權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總價承攬係指廠商依業主提供之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由業主依契約約定之總價計算報酬辦理結算,並參酌契約所訂之變更或調整價金事由約款辦理計價。是判別爭議工項是否屬於總價承攬契約範圍,應綜合工程圖說、施工規範、詳細價目表等工程文件是否正確、承攬人能否基於簽約文件依一般實務經驗可得預見工項之施作,並本諸正確內容合理估算施工費用等一切情狀,以決定該工項應歸屬於總價承攬所生風險,或已非契約雙方合意時之內容,而屬新之工程契約。 ㈡系爭給水工程非屬於原工程契約範圍,乃另外合意追加之工 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9萬8,197元。 ⒈被告自港洲公司承攬民航局屏東基地設施新建工程,並於108 年7月12日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約定契約總價為3,892萬8,231元,屬於總價承攬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8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⒉被告於簽約前提系爭工程之圖說,原告外管線、給水、資訊 配管均按照圖說施作,且系爭工程圖說未曾變更。原本給水工程管線要從水源位置架設自來水系統給水管,以連接地勤餐廳之給水管,然在預計水源處找不到水源,所以原告回報予證人即被告工務所工程師李秉煒,由被告會同軍方人員尋找水源。後來在既有地勤餐廳找到自來水水源,施作給水外管連接預計的既有自來水系統,最終水源位置不在被告提供之圖說上乙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工地主任邱吉彬、李秉煒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92至193、199至200頁);參以邱吉彬證稱:原先預計給水管施作長度約20至30公尺,但後來找到的自來水水源連接位置要施作300公尺,所以管線材料費用多很多等語(本院卷二第193頁),核與李秉煒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200頁);輔諸原告所提110年8月27日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其載有「已比照合約單價辦理追加,煩請先行安排施工」內容,且經李秉煒簽名,並蓋有被告工務所專用章(本院卷一第51頁);復佐以系爭工程契約後附工程發包採購議價備忘錄表單「基地給水工程」工程款共577萬7,034元(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該工項為19棟建物給水工程之總工程款(本院卷一第283頁、卷二第198頁),系爭給水工程金額已達原先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約12%。依上各情綜合以觀,堪認系爭給水工程非屬原先工程範圍,核屬兩造另外合意追加之工程。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以系爭工程發包圖說、系爭作業單約 定、會勘紀錄與證人葉守信之證述為憑。惟查: ⑴系爭工程發包圖說雖有「新增給水外管線銜接既有給水管線 之工程,其管線配置僅供參考,尺寸可依現場實際情形及丈量做適當彈性調整」、系爭作業單第10條載明「本工程外管線、人手孔及管路位置,路徑及高程由甲方提供施工圖,雙方確認後予以乙方測量放樣、開挖、管路連結及施作,其施工所必需之一切報酬,乙方不得再行請求甲方支付任何費用」、第13條約定「管線因配合土建結構及工區整體規劃需求,要求乙方調整管路,乙方不得拒絕;並配合甲方施工圖製作及檢討,依核定後施工圖施作,不得再以其他理由要求追加」。惟前開約定均基於總價承攬之概念,即依據正確圖說進行數量評估而容許之誤差值範圍內,由承攬人負責承擔實際施作數量與原先估價未盡相符之風險。然倘實際工程已超出兩造預期之數量或範圍,自應許承攬人進行追加減工程,重新分配風險,以符雙方簽立總價承攬契約之真諦,此觀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有關工程變更之約定亦明。以故,系爭給水工程作業既已超出預定水源位置甚多,自非屬兩造原先約定之工程內容,不應適用系爭工程發包圖說、系爭作業單之約定。 ⑵葉守信雖證稱:系爭給水工程施作數量還在結算範圍,原告 主張要追加的部分,應該是總價承攬的範圍。李秉煒沒有跟被告說原告提出估價單,其應無追加減的權限等語(本院卷二第204至209頁)。然其復稱:原有圖說水源位置並無自來水,後來系爭給水工程找到舊建築物旁等詞(本院卷二第206頁),核與邱吉彬、李秉煒前開證述相符,足證系爭給水工程取得水源位置,未在原有圖說呈現的範圍內。縱被告與設計、監造單位進行兩次水源銜接位置現地會勘,並將施作路徑確定於施工圖說,僅反彰該水源位置與原先圖說預定位置顯然有別。且施工圖係指實際施工時應循之施作路徑,倘與發包圖說不同,即有涉及有無設計變更等問題,尚無從據以反推就是原本總價承攬之範圍。系爭工程施作水源位置既與發包圖說預設水源施作路徑不同,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李秉煒結稱:我現場會回報公司,由公司表示同不同意。我 先問公司主管關於系爭給水工程問題,公司說要邱吉彬和我一起先丈量現場還需開挖的數量,之後由原告製作估價單,因為原告說要先簽估價單他才要施作,我請示主管後簽給原告等語(本院卷二第209頁),益徵被告事先知悉系爭給水工程之水源位置與原先預定大相逕庭,要求邱吉彬會同李秉煒確認尚需施作之數量,方同意由李秉煒簽認系爭估價單。 ⑷系爭給水工程既為兩造另行合意追加之工程,且被告否認原 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辦理追加減(本院卷二第250頁),其復未證明兩造就系爭給水工程曾合意適用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則該工程相關給付條件、日期、要件等請求內容,自非當然適用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倘無特別約定,即應回歸民法承攬相關規定。據此,被告抗辯原告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提出契約標的、價金、變更前後圖面、計算式辦理契約變更,並經業主港洲公司之同意,或應有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保留款、保固保證金云云,要無可取。 ⒋基此,系爭給水工程非屬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應堪認定。 原告已完成系爭給水工程乙節,業經邱吉彬、李秉煒、葉守信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94、200、206頁)。又原告前就系爭給水工程之工程款曾與被告議價,被告提出59萬8,197元之價格,經原告負責人同意乙節,亦據邱吉彬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96頁),並有原告111年7月12日函文可憑(本院卷一第439至440頁),可見兩造已就系爭給水工程之工程款達成合意。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萬8,197元部分,應屬可採,所逾部分,即非有據。 ㈢被告不得以系爭核訓工程7萬3,887元之債權,與系爭給水工 程之工程款債權抵銷。 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有明定。 ⒉系爭工程按契約總價結算,若無辦理設計變更,其結算金額 即契約總價。核准之設計變更,若為原承攬工作項目,則按原承攬單價計算增減。若為新增單價項目,則以另議單價計算,此觀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3項即明。審諸原告依系爭工程圖說,應施作包含編號01基地訓練大樓至編號24品標科大樓等19棟大樓之給水工程(本院卷二第113頁);原告因民航局取消該部分工程而未施作系爭核訓工程,即原告依約施作18棟,而取消1棟工程乙節,固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228頁),堪認就系爭工程中之核訓工程已辦理設計變更,減少該工作項目,應按原承攬單價計算增減。然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建字第5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中,抗辯原告未踐行約定程序,故系爭工程尚有末期估驗款未發放,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誤。 ⒊準此,於另案結算系爭工程前,該工程款是否因設計變更而 重新議價、原告得請求更多工程款或被告得因追減工項而拒絕給付、被告是否溢付工程款,因此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得主張,均屬未明。以故,系爭核訓工程縱經變更設計而予以追減,被告未舉證證明該債權已經存在而具抵銷適狀,自不得與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給水工程債權抵銷。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系爭給水工程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9萬8,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起(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