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V-111-建-69-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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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69號 原 告 和作營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亭翯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高興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春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蕭馨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肆萬伍仟捌佰柒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肆萬伍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0萬966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7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23頁),並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就第㈠項聲明變更追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7萬2478元,及其中1460萬96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66萬2813元自113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75頁)。核原告此追加請求權基礎所對應之原因事實與原先主張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均係本於原告主張有為被告施作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00○000○000號等4棟建物(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外觀、二次工程及實品屋內部裝潢工程,而聲明之變更追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洪輝煌為洪氏家族之大家長,名下投資設立有和作營建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告、寶祥營造廠有限公司、和助營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助公司),與被告之負責人林慶春間長年有業務往來,以往二人的合作模式,均由林慶春名下之建設公司負責設計開發建造及銷售,營造部分則發包予洪輝煌旗下的營造公司,並採實報實銷的方式請款。  ㈡被告於105年6月1日與和助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 爭和助契約),由和助公司承攬系爭建物之主體工程部分,嗣兩造亦於被告在106年12月11日取得系爭建物建案之使用執照時,經洪輝煌與林慶春洽談後,口頭約定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和作契約),由原告承作系爭建物之外觀、二次工程及其中1戶實品屋(上開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179號建物)內部裝潢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並即進場施作,原告採實作實算結算工程款,而系爭工程已於108年6月6日完工,並由被告剪綵銷售。又,系爭工程經結算後總價款為2052萬2478元,相對應之工作項目則如附表所示(即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原告之525萬元後,尚餘1527萬2478元,原告爰依系爭和作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尚未清償之價款1527萬2478元。又,縱認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存在,然被告因原告之施工行為,獲有相當於工程款之利益1527萬2478元,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取利益,仍應返還原告。  ㈢再者,就附表中之項次2、3為系爭建物主體工程之跑照費用 及各項規費各5萬元、1萬2380元,原係和助公司之款項,惟因被告並未償還和助公司,而和助公司之營造工程款項,被告已經結算支付,故和助公司將該筆費用之債權轉讓予原告公司,是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清償該筆款項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27萬2478元,及其中1460萬966 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66萬2813元自113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稱被告有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然被告為建設公 司、原告為營建業者,兩造間若有工程承攬關係存在,殊難想像未以任何書面契約對於工程內容、乃至雙方權益關係予以約定,況原告提出之請款單據及發票,多係被告委託和助公司興建系爭建物之工項,請款廠商所開立之請款單多有向和助公司請款者,是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亦未對於工程品項、明細有絲毫之說明,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㈡實則,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包含外觀及實品屋裝修 工程、二次施工即系爭工程)除高興建設旱新段估價單第1頁項次五電梯工程、項次八衛浴設備、項次九廚具及高興建設旱新段估價單第2頁項次三、泥作裝修工程 2.外牆貼石材(乾式)為業主自理外,均係委由和助公司承攬,總工程款為6000萬元,雙方並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且該工程款被告已付至17期,即使用執照取得,金額合計5040萬元,僅最後一期(完工)款尚待被告與和助公司結算,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和助公司「使用執照申請費用」云云,顯無理由。且,和助公司與原告為關係企業,兩間公司不僅設立地址相同、且董監成員完全一致,兼以,和助公司為甲級營造廠,原告僅為丙級營造廠,是依一般營建慣例習慣而言,被告既將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交由和助公司承攬,何須刻意將系爭工程另行交由原告施作?再者,倘兩造間確有承攬關係存在,則在和助公司與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均相同之情形,和助公司既知與被告簽立書面契約,何以原告卻未與被告簽立書面契約?和助公司是否基於養牌、節稅或其他考量,於承攬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後將系爭工程轉由原告,再由原告向下游協力廠商採購、進貨或發包,被告不得而知。是原告雖提出發票主張其有為系爭工程支出款項,然依一般交易常情,和助公司與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既然相同,則無論係由和助公司或向下包業者訂料、採購後,要求下包商在請款時將發票開立予原告,下包商均不會拒絕,則原告持有該等發票之原因究係和助公司轉包予原告、或和助公司要求下包商將發票開立予原告、抑或如原告所言,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實屬未明,不能僅以原告持有下包商開立之發票,率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原告公司對系爭工程之施工,係和助公司與原告間之家族企業內部關係,亦與被告無涉。  ㈢被告雖曾於108年3月27日電匯262萬5000元、於108年3月28日 支付票據262萬5000元,合計525萬元予原告,然此係和助公司因本身之債務問題,提出原告開立之發票,要求被告支付,被告考量後續工程之進行,始應和助公司上開要求支付該筆款項,然該筆款項確為支付和助公司就系爭工程之裝修工程費。  ㈣再者,就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之外觀工程部分,除系爭和助 契約估價單中業主自理項目外,其餘外觀工程均包含於被告交予和助施作之工程項目內,如其中項次三、泥作裝修工程編號1、3、4、5、6、9、10、11、12、15~27、34、35等工項,項次四、門窗工程編號4、5、6、7、47等工項,項次六、雜項工程編號7、8、10等工項。就原告所主張之實品屋裝修工程部分,則係於系爭和助契約工程進行中,被告與和助公司口頭約定由和助公司承攬施作,被告並未交予原告施作。就原告所主張之二次施工工程部分,亦均已包含系爭和助契約之工作內容中,如該契約估價單第3頁項次三、34外部施工鷹架及防護網之備註欄位記載「2次」、高興建設旱新段估價單第4頁項次四、4-7、9-13、15、18-20、23、28、29等項目。是原告主張上開工程有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並依所謂系爭和作契約、民法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27萬24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68頁,並更正部分文字):  ㈠被告於105年6月1日與訴外人和助公司簽訂系爭和助契約,由 和助公司承攬施作被告發包之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6000萬元,承攬施作範圍則如該契約書後附之估價單所載(本院卷第159-170頁)。  ㈡前項新建工程,現場除使用執照所載之事項外,尚有施作二 次施工、外觀石材磁磚及實品屋裝修等工程項目。  ㈢就系爭建物之興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已於106年12月11 日核發使用執照。  ㈣就系爭建物,被告係於108年6月6日為完工落成儀式,並剪綵 開始對外銷售(本院卷第261頁)  ㈤被告就系爭和助契約至今已支付予和助公司之工程款數額及 時間,詳如本院卷一第181頁付款明細所示。  ㈥被告於108年2月27日及108年3月28日分別各支付262萬5000元 予原告,一共支付原告525萬元款項,並由原告開立載明「高興建設和祥五街住宅裝潢工程」之統一發票予被告(本院卷一第43、263-26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6年12月間與被告就系爭工程之4棟建物,另行 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施作建物之二次施工、外觀及其中179號建物之實品屋裝潢工程,應屬事實;原告依系爭和作契約,請求被告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1454萬5878元,及自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據證人洪輝煌到庭證述:我是洪政楷、洪振倫的父親;我認 識被告負責人林慶春20年以上;就原告承攬被告就臺中市北屯區和祥五街新建工程其中之二次施工、外觀及實品屋裝潢工程一事,一開始是我與林慶春洽談的,當時就談定關於二次施工的部分就是由原告來承攬施作,當時的想法是針對有建照執照的部分,是交由和助公司來處理,其他部分交由原告來承攬;就系爭和助契約之估價單只是給雙方參考用的,因為所有的施作內容都是履約過程持續不斷討論的,而且真正後續的二次施作主要項目沒有列在該估價單裡面,該估價單裡的只有少部份,主要是針對請領使用執照,比如說陽台外推及臨時欄杆的部分,至於原告所處理的二次施工是涉及整個工程完成後可以販售的程度,可能會有鋼構、泥作等項目;系爭和助契約估價單上備註有記載「2次」,都是為了請領使用執照用的,查驗完之後可能會拆;就上開和祥五街的工程,當時林慶春有對外集資1億2千萬元,我有以我太太余潔華名義出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9、20頁)。  ⒊證人即和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振倫到庭證稱:和助公司承 攬上開被告發包之工程範圍,就如系爭和助契約之契約書所示,基本上和助公司承攬的範圍就是針對房屋的結構體,施作到取得政府核發使用執照為止;和助公司沒有另外與被告約定其他工程項目,例如二次施工、實品屋裝修或其他;就系爭和助契約主要是我父親洪輝煌與林慶春洽談的,簽約當時我本人有親自到場用印,我清楚該合約的條件,只是我主要負責執行的部分;就系爭和助契約估價單上面的工項,是針對取得使用執照前的工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5頁)。  ⒋證人即原告經理亦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洪政楷到庭證稱: 我知道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發包予和助公司施作之事,因為原告與和助公司是共用辦公室,此二公司的股東也是共通;我沒有領和助公司的薪水,也沒有任何職務,但是和助公司的營運我會參與,因為和助公司與原告公司均為我父親洪輝煌以下的家族成員負責;就和助公司及原告承攬系爭建物工程之範圍區分,因此二公司為不同性質公司,和助公司為甲級營造廠,只有營造廠才可以蓋要領取使用執照的建築物,原告並無甲級營造的資格,基於上面的說明,和助公司只會負責使用執照的相關範圍,其餘範圍是交由原告來承攬施作;就鈞院卷一第131-142頁,為我跟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慶春之對話,當時在討論110年3月10日要召開股東會,該股東會指的是系爭四棟房屋之興建工程專案股東會,我是負責上開專案營造成本的結算,我在傳送資料前,有先本人跟林慶春討論,由其提供如該對話所示的表格,我再後續增加如黃色標示的文字,之後再傳送資料給林慶春確認,經其確認後,其表示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371頁)。  ⒌再參原告所提出洪政楷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慶春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截圖,洪政楷於110年2月5日有傳送「五街成本統計_PDF」檔案予林慶春,並傳送「秋爐催得比較急,我這帳就先給他了」文字,洪政楷再於110年3月1日傳送「5.pdf」檔案予林慶春,並傳送「黃色的字是我加的說明,你看下可以我就發給股東了」,洪政楷又於110年3月2日12時51分傳送「麻煩有空時看下,或是看你想怎麼調整,謝謝」,林慶春則於下午12時53分回「正在看」,林慶春於下午2時27分回「可以」;又觀諸上開「5.pdf」檔案內容,其第1頁營業成本欄位,有分別列明「和助 廠商支出金額50,400,000」、「和作 廠商支出金額5,250,000」,並且最末頁下方於「已請款未付款3,059,849」下方有另以箭頭拉出並以黃色框框標註,該標註內容載明「另含未結款:和作14,545,878(詳工程總表-已付和助、和作)…」,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5.pdf」檔案書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4-139、142頁)。  ⒍綜合上開證人證述、林慶春與洪政楷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截圖及「5.pdf」檔案內容,可認和助公司、原告確均有經洪輝煌與林慶春洽談而約定,就系爭建物之結構體工程、涉及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範圍部分,交由具有甲級營造廠資格之和助公司承攬施作,至於其他使用執照取得後之二次工程、外觀石材工程與179建物實品屋裝潢工程則均由不具有甲級營造廠資格之原告承攬施作,且因洪輝煌與林慶春已有多年合作經驗,基於信任,就原告所承攬之範圍、金額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並且係採就原告之施作項目、數量、金額採實作、實報、實銷之結算方式,是原告主張原告確有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系爭和作契約),承攬系爭建物之二次工程、外觀石材工程與179建物實品屋裝潢工程等語,應屬事實。  ⒎又,依上開洪政楷證述、洪政楷與林慶春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及「5.pdf」檔案內容,亦可認因林慶春擬於110年3月10日就系爭建物之營造成本、銷售狀況召開投資人會議進行討論,便事前傳送被告公司製作之營業成本明細表予洪政楷(其父親洪輝煌亦為投資人之一),洪政楷再就被告尚未結清之款項中加註「另含未結款:和作14,545,878(詳工程總表-已付和助、和作)…」文字,林慶春過目後則表示同意該內容等情,應屬事實。則既然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慶春於當時針對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1454萬5878元一事,已於確認後表示同意,則原告依系爭和作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54萬5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為111年6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⒏至於原告雖另請求被告尚應給付72萬6600元(計算式:1527 萬2478元-1454萬5878元=72萬6600元)云云。然,原告自陳就本件請求之金額項目,均已於108年6月30日前全數施作完成或辦理完畢(見本院卷一第352頁),是該時迄至110年3月2日林慶春與洪政楷就系爭建物之營建成本帳目進行核對確認時,已有1年又8個月之久,又兩造均不爭執就系爭建物,被告於108年6月6日已為完工落成儀式並開始對外銷售,則衡情原告至遲於110年3月2日洪政楷與林慶春進行施作金額確認時,應已能確認自身所施作工作項目之全部數量、金額,並能提出正確之尚未結清工程價款金額,更可認原告迄於本件訴訟起訴後所提出超過上開「1454萬5878元」之工程價款請求,無論以系爭和作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均無理由。  ⒐又,雖原告有就附表項目2「跑照-陳雪麗5萬元」、項目3「 跑照-陳雪麗1萬2380元」,主張此項目金額原係和助公司之承攬負責項目,和助公司辦理完畢後,和助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項目費用云云。然,被告抗辯此項目費用被告已結清並付款予和助公司。經查,系爭和助契約之總價為6000萬元,而被告就系爭和助契約至今已支付予和助公司之工程款總計為504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㈤),又觀諸系爭和助契約之估價單其中項次一、編號10有載明使用執照申請費8萬元,可認被告與和助公司應尚未結算全部工程款,且被告已給付達5040萬元之工程款予和助公司,是被告辯稱就原告此部分項目請求,其已給付予和助公司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與請求,亦不可採。  ㈡被告抗辯並未將系爭建物之二次施工、外觀及其中179號建物 之實品屋裝潢工程交予原告承攬施作等語,並不可採:  ⒈被告固辯稱就系爭建物之外觀工程,除系爭和助契約估價單 中業主自理項目外,其餘外觀工程均包含於被告交予和助施作之工程項目內,如其中項次三、泥作裝修工程編號1、3、4、5、6、9、10、11、12、15-27、34、35等工項,項次四、門窗工程編號4、5、6、7、47等工項,項次六、雜項工程編號7、8、10等工項。就實品屋裝修工程部分,則係於系爭和助契約工程進行中,被告與和助公司口頭約定由和助公司承攬施作。就原告所主張之二次施工工程部分,亦均已包含系爭和助契約之工作內容中,如該契約估價單第3頁項次三、34外部施工鷹架及防護網之備註欄位記載「2次」、高興建設旱新段估價單第4頁項次四、4-7、9-13、15、18-20、23、28、29等項目等語。  ⒉然依前開證人洪輝煌及洪振倫之證詞,已可認和助公司所承 攬之範圍僅到取得使用執照為止,縱然系爭和助契約估價單內部分項目有記載2次,亦僅表示該項目是為了配合取得使用執照之施作項目,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會拆除,且原告所承攬之二次工程項目主要是針對可達到販售之程度,而與僅達到使用執照之程度不同,是被告所辯亦不可採;再者,就外觀石材部分,被告前係稱交給非原告亦非和助公司之廠商承攬(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後又稱是包含在系爭和助契約內(見本院卷一第400-401頁),則顯然被告前後答辯陳述並不相同,更可徵此部分施作項目確係由原告所承攬;又,觀諸系爭和助契約之付款時程表,其於完工款之前一期款為「使照取得」(見本院卷一第165頁),亦可認系爭和助契約之施作完成係以有無取得使用執照為認定標準,所承攬之項目均係涉及取得使用執照之項目,至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之其他項目,則非系爭和助契約之工作項目內,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作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454萬5878元,及自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上開依系爭和作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有理由部分,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為論述,併予說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本判決有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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