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選派檢查人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DV-111-抗-244-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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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44號 抗 告 人 德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詠諺 代 理 人 許涪閔律師 黃映智律師 相 對 人 黃郁喬(即楊連發承受程序人) 楊華誌(即楊連發承受程序人) 楊姍錡(即楊連發承受程序人) 共 同 陳婉茹律師 代 理 人 温宇謙律師 闕光威律師 複代理人 游惠青律師 相 對 人 楊寶宸(即楊連發承受程序人)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6 日本院111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審聲請人楊連發(下稱相對人)於抗告人抗告後之民國112年8月21日死亡,而相對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有配偶黃郁喬、子女楊華誌、楊姍錡、楊寶宸等4人(下稱黃郁喬等4人)乙節,業據本院查明上情屬實,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及黃郁喬等4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7、303、317至325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本件訴訟應以黃郁喬等4人為相對人之承受訴訟人甚明。嗣黃郁喬等4人曾分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93、309頁),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股東名簿上雖記載相對人為股東,且持有490,000股, 惟相對人於抗告人公司股東名簿之登記,業經本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認定係借名登記契約,其目的為逃漏鉅額稅捐,違反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而屬無效,相對人自始未取得抗告人股東身分,原審僅依股東名簿記載及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認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而謂相對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資格,顯屬違誤。  ㈡原審裁定疏未察及相對人曾擔任過抗告人之董事長,且曾實 際簽核過公司之會計傳票資料,完全可以掌控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倘若相對人於擔任董事長時期對於公司費用支出有何疑慮之處,自可於擔任董事長之時期行使相關權限,卻仍故意為與事實不符之指控,顯係出於權利濫用。相對人已當選為公司之董事,且其提案問題均有於董事會中實質討論,相對人擔任主席之董事會議程安排違反公司法203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認定其職權行使受阻;相對人非無任何其他管道可得悉公司財務資訊,亦無職權行使受阻,顯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㈢相對人固然先前曾寄發存證信函至抗告人公司請求提供公司 資料,惟相對人自始並未取得股東身分,且未能敘明其查閱範圍與其身分具有利害關係之內容為何,故而抗告人公司未能同意其行使查閱權。且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29條、第230條之規定,董事會應將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公司,又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分發各股東,是相對人倘若有股東權,且欲瞭解抗告人公司財務情形,依上揭規定,應得至抗告人公司所在地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章程及簿冊,即使未能取得,制度上尚得訴請交付,尚無從以請求後未能遂行,即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㈣並聲明:原裁定關於選派蕭仲達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 檢查抗告人自108年1月1日起迄今如附表所示之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部分予以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均駁回。 四、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為抗告人股東,並非借名登記,且公司登記事項在未 經法律程序合法推翻前,形式上自仍具合法效力,非訟事件審理法院應受其拘束。  ㈡相對人自109年11月份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之規定,前往抗 告人公司請求財報,不但發現抗告人公司登記地址為空屋,未依法於公司所在地備置相關文件,甚至在股東依法行使權利時,僅是以書面方式萬般藉詞推託,猶如「幽靈公司」般存在,相對人自請求提供相關文件以來,迄今已近二年,期間已對抗告人公司在董事會、股東會等管道窮盡各式行使股東查閱權之救濟方式,如今訴諸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已屬最後手段。  ㈢相對人僅擔任抗告人公司之董事長短短九個月(期間為108年7 月1日至109年4月8日),從未簽過抗告人公司之任何財務報表,抗告人公司108年度之財務報表係由抗告人公司現任董事長楊長杰所簽署,相對人實無法核實相關之財務數據。又,相對人非財會背景出身,無法也無能力核實抗告人公司所提出相關憑據之真正性,是有委請公正之專業人員進行檢查之必要。相對人雖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然不論是相對人基於股東身分行使公司法第210條所賦予之股東查閱權限或是基於董事身分行使董事職權要求抗告人說明,均一應不理,致使相對人空有董事之名,洵無董事之實。  ㈣抗告人與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董監事名 單長期高度重疊,可證其經營階層同一。德昌公司近期之檢查人案件,提交予鈞院之檢查案件結案報告第5頁指出:「德昌公司以實際支出成本金額作為讓渡交易價格,並未計算讓渡合理利潤,以追求德昌公司自身最佳利益,與一般正常交易較不相當,不符常見的商業判斷,與營業常規交易不合,亦無價格合理性之鑑價報告,故無法判斷讓渡交易價格之合理性。又德金營造公司為德昌公司董事長與其父親兄弟實質控制之公司,德昌公司與德金營造公司係屬關係人,此透過關係人不合理之交易金額安排,恐有損及德昌公司之股東利益。」,由此可知德昌公司系爭交易涉及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不但程序上未依法經過任何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且無任何內部決策文件,實質上讓渡交易金額與營業常規亦不合理,存有不合理之關係人交易。抗告人與德昌公司為同一經營團隊,合理懷疑其於經營抗告人之期間有高度可能性存有前開隻手遮天、暗渡陳倉之行為,更足證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㈤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相對人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⒈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 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雖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然此係指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事實及證據,而非指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之審查。又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既為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職權進行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聲請人是否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予以形式上審查。倘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非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9,600,000股,相對人至遲自10 8年6月17日起持有抗告人股份490,0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1%等情,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字第96號卷《下稱96號卷》第23至25、337至343頁、349頁),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自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抗告人固稱:相對人非實際出資,自始無股東身份等語。惟另案本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且尚未經判決確定,於公司登記事項在未經法律程序合法推翻前,形式上觀之股東名冊上持股之記載既非偽造或不實,則相對人即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少數股東身分,符合聲請要件。  ㈡相對人已檢附事證說明聲請之理由及必要性:  ⒈觀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修正目的,在於 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期間及股數之限制要件下,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可見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並藉由外部專業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以,具備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於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聲請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  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曾任抗告人之董事長,就其認知抗告人 為一投資公司,並無聘雇勞工,惟依抗告人107年度、108年度財務報告(見96號卷第141至181頁),108年度竟有高達上百萬元之員工福利費用支出(見96號卷第175頁)等情,可認已釋明抗告人財報有可疑之處。此外,針對檢查之必要性,相對人之承受訴訟人黃郁喬等於抗告審提出德昌公司另案選派檢查人案件之檢查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47至204頁),報告提及「德昌公司以實際支出成本金額作為讓渡交易價格,並未計算讓渡合理利潤,以追求德昌公司自身最佳利益,與一般正常交易較不相當,不符常見的商業判斷,與營業常規交易不合,亦無價格合理性之鑑價報告,故無法判斷讓渡交易價格之合理性。又德金營造公司為德昌公司董事長與其父親兄弟實質控制之公司,德昌公司與德金營造公司係屬關係人,此透過關係人不合理之交易金額安排,恐有損及德昌公司之股東利益。」(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而抗告人與德昌公司董監事名單長期高度重疊(參相對人所提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3頁、第213至289頁),相對人以此事證說明本件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亦非無據。綜合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已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⒊按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 及監察人之報告。但此乃股東會之權利而非義務,雖未查核,亦難指其有何違反法令。至於董事會造送股東會請求承認之表冊內容如有一或其他情弊,乃係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之另一問題,股東亦得依據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檢查公司之帳目,此與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之情形迥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查人之權限在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瞭解公司帳目、財產之實際狀況,將其結果報告於法院,法院審查檢查人之報告認有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以謀求因應之道,故不因公司已將營運狀況及財務報表等向董、監事及股東揭露,或相對人曾擔任抗告人之董事、監察人,即當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前縱曾擔任董事長或簽核過會計傳票資料,仍可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說明其必要性而聲請選派檢查人,兩者制度目的不同,要無重複可言。  ⒋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查人檢查之項目除公司業 務帳目外,尚包括公司之財產情形,則諸如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總分類帳、科目餘額明細帳、日記帳、進銷貨帳、相關成本帳簿及其傳票與相關憑證等,均在得檢查之列,非僅限於公司法第228條所規定董事會應編造之表冊,是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情形,與股東及公司債權人得查閱、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有關章程、簿冊之權限尚屬有間。況相對人非必為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縱若曾經閱覽會計帳冊、財務報表,亦未能達成如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之目的。是本院審酌本件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稽核抗告人之帳目及財產,抗告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亦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何影響;且就相關檢查費用支出,與健全抗告人公司財務會計制度之檢查目的相較結果,亦無比例失衡情形,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本於公司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當屬其各別股東權正當權利之行使,抗告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抗告人辯稱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難認有據。  ⒌相對人已檢附相當理由、事證說明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尚難認係權利濫用。而公司若依法定程序建立完善之財務制度,並積極協助配合稽查,本不因檢查權之行使致公司經營受有影響,且檢查人對於因職務知悉之查核內容應遵守其職業倫理及相關保密規定,法律對其專業之要求應更勝一般人,是抗告人認相對人濫用選派檢查人制度,委難可採。  ㈢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謂利害關係人之範圍應就法 律保護對象、規範目的及所欲發生之規範效果等因素綜合判斷,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權,其目的在於監督公司內部行為,防免公司發生違法情事,並可使少數股東獲取充分經營資訊,以維護股東權益,惟檢查權之行使亦會干擾公司營運,影響公司正常業務運作,故為促使法院就應否選派檢查人及檢查人之適當人選作成正確判斷,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特設規定以保障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平衡少數股東及公司間之利害衡突,並兼顧二者之權益,故聲請人及受檢查之對象即公司固屬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至於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既不具應受保護之股東權益,亦不因公司業務經營困難致其權益受有損害,性質上係中立客觀之第三人,自非屬該條項利害關係人之範疇,要無於裁定前踐行訊問檢查人程序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據此,應無於裁定前踐行訊問檢查人之程序,抗告人請求法院會同兩造對檢查人為訊問程序(見本院卷一第200頁),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少數 股東身分,且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檢查之必要性,符合依該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抗告人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原裁定參酌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意見,選派蕭仲達會計師擔任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 編號 檢查事項 檢查文件 0 針對投資項目,依其投資性質,檢查108年1月1日迄今之進出明細、收取之股利、年底評價之正確性及其投資決策之形成過程。 108年1月1日迄今,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市場之對帳單、交易單、交易往來明細及其分類帳。 108年1月1日迄今,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之投資對帳單、交易往來明細及其分類帳。 108年1月1日迄今,以成本衡量之投資對帳單、交易往來明細及其分類帳。 108年1月1日迄今,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之明細及分類帳。 108年1月1日迄今,其他利益及損失之科目餘額表及明細分類帳 108年1月1日迄今,公司所有往來金融機構之存摺及對帳單。 0 檢查108年1月1日迄今之勞動費用支出情形。 108年1月1日迄今,薪資給付紀錄。 108年1月1日迄今,勞健保投保紀錄。 108年1月1日迄今,勞工退休金提撥紀錄。 108年1月1日迄今,員工福利費用之所有單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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