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DV-111-簡上-197-2025011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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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育熒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家汶律師 曾雋崴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韻竹 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1年1月26日 本院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589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育熒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韻竹承攬伊所有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23日簽立「登峰21設計工程規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施工期間自108年7月2日至同年10月10日止,伊已給付新臺幣(下同)73萬元工程款予陳韻竹,嗣因工程延宕,兩造遂於108年11月7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書。系爭工程之半濕式隔間工程、衛浴工程、木地板工程、水電工程、弱電工程、木作工程、窗框工程、衛浴工程部分有諸多瑕疵,陳韻竹於系爭合約書終止前迭經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以存證信函通知修繕,然均未置理,陳韻竹應償還伊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236,980元(即拆除工程64,150元、泥作工程111,220元、水電工程40,500元、木作工程17,610元、油漆工程3,500元),且此乃因可歸責於陳韻竹之事由,致生系爭工程之瑕疵,則陳韻竹應賠償伊因此需另外租屋而受之租金損害105,000元、鑑定費用43,700元;又系爭工程經送請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鑑定結果,現況施工價值為632,550元,則伊已溢付97,450元之報酬(計算式73,000-632,550=97,450),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7條、第179條、第493條、第495條之規定,請求陳韻竹給付483,130元(計算式:236,980+105,000+43,700+97,450=483,13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上訴意旨略以︰ ⒈伊於108年8月31日至108年10月21日迭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陳 韻竹修繕,然陳韻竹於工作進行中卻頻頻拒絕修補,除迄施工期限108年10月10日止仍未修補外,並執意於108年10月29日使工班退場,嗣108年11月7日兩造於住宅消保會調處時,雙方對瑕疵爭議並無共識,於協調過程中,伊亦多次要求陳韻竹進行修繕,卻置若罔聞,故伊僅得終止系爭合約書並委託住宅消保會鑑定,遲至住宅消保會於109年4月14日提出消保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止,陳韻竹仍無修補之意願,可見伊確實於「承攬工作完成前」以及「完成工作後」(完工期限後、使工班退場後,或陳韻竹不願再處理而合意終止契約後)均有多次催告陳韻竹修補瑕疵,惟陳韻竹仍不修補,伊始不得不另委請替新專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替新公司)進行系爭工程修繕,從而,伊依民法第497條、或第493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陳韻竹負擔、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均屬有據。 ⒉觀諸系爭鑑定報告封面記載:「申請人:李育熒/陳韻竹(雙 方合意鑑定)」,是以,系爭鑑定報告係兩造合意鑑定,並非伊自行送請鑑定;又依住宅消保會108年調字第0000000號調處書所載「一、說明:…(四)雙方同意待鑑定報告完成後,以鑑定報告結果作為雙方金額議定之依據。」等語,陳韻竹並已於相對人欄簽名,且108年11月29日住宅消保會會同兩造至系爭房屋現址,兩造均於會勘過程中充分表示意見,陳韻竹亦欲引用系爭鑑定報告向伊主張系爭工程無瑕疵及請求設計費等,再者,兩造於原審均對系爭鑑定報告結果表示不爭執,可認陳韻竹自認有「現況施工價值為632,550元、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144,150元、瑕疵重大須重新施作費用31,600元」之事實,陳韻竹即應受爭點協議之拘束,陳韻竹於二審未提出任何證據而空泛指稱鑑定報告之鑑定有誤,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及禁反言原則。從而,陳韻竹既已自認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瑕疵確實存在及瑕疵修補費用數額可作為判決之基礎,則系爭鑑定報告得採為本案判決基礎無疑。 ⒊陳韻竹應償還伊之瑕疵修補費用,說明如下: ⑴半濕式隔間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56,200元:依住宅消保 會113年1月5日以住保字第113011019號函回覆,係因陳韻竹之施作工法不實,致生半濕式隔間工程有漏水瑕疵,且依證人吳翃毅證述,半濕式隔間工程之漏水瑕疵與止水墩高度無涉,伊均有於「工作完成前」及「完成工作後」多次催告要求陳韻竹修補半濕式隔間程之漏水瑕疵,惟經過相當期限陳韻竹仍不修補,伊自得請求償還修補半濕式隔間工程非重大瑕疵之必要費用56,200元。 ⑵水電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10,500元及瑕疵重大須重新施 作費用23,200元:伊在發現陳韻竹未依約完成全室線路更新工項時,隨即向陳韻竹反應要求修補改善,惟陳韻竹仍置若罔聞,另據證人吳翃毅證述,及依住宅消保會112年3月24、113年1月5日回函内容相互參照,鑑定現場核對數量且拆卸總電源箱時發現尚有電線表面為1998年之電線,顯見陳韻竹確實有未完成全室線路更新之瑕疵無疑。是自伊催告陳韻竹修補瑕疵至另尋訴外人替新公司修補為止,已逾相當期間,伊自得請求陳韻竹償還修補水電工程非重大瑕疵之必要費用10,500元及瑕疵重大須重新施作用費23,200元,即共計33,700元(計算式:10,500+23,200=33,700)。 ⑶依系爭系爭鑑定報告揭載第二項木作工程有非重大瑕疵修補 費用27,550元、第四項木地板工程有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39,000元、第五項油漆工程有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6,900元,則於陳韻竹之承攬範圍內,陳韻竹尚應償還伊支出之上開瑕疵修補費用73,450元(計算式:27,550+39,000+6,900=73,450)。茲分述如下: ①木作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27,550元:陳韻竹施作之木作 工程有「客廳大樑包覆約21尺有歪斜」、「門片內扇無把手五金」、「門框及壁板無收邊」「壁板有刮傷」及「壁板接縫明顯有大小縫之瑕疵」等瑕疵,伊亦已於108年10月21日即催告要求陳韻竹修補有關木作工程之瑕疵,嗣於108年11月29日鑑定人至現場勘查時,陳韻竹在場應知悉其所施作之木作工程確有瑕疵,惟陳韻竹仍未修補,從而,陳韻竹應償還修補木作工程非重大瑕疵之必要費用27,550元。 ②木地板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39,000元:據證人吳翃毅之 證述,及系爭鑑定報告第34頁之3-2圖片所示,即可知悉以紅外線水平儀測量後,該圖片右下方靠近廚房處為最低點,與左上方靠近陽台落地門處之最高點,最大落差達2.6公分,該木地板工程確有未具水平現象之瑕疵。伊就木地板工程之瑕疵於工作進行中即有要求伊修補,然經過相當期限後仍拒不修補,伊自得請求償還修補木地板工程非重大瑕疵之必要費用39,000元。 ③油漆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6,900元:陳韻竹施作之油漆工 程有「油漆粉刷凹凸不平、龜裂、氣孔」之瑕疵,又據證人吳翃毅之證述,可知塗裝工程表面若有凹凸不平、氣孔或批土瑕疵,均屬於施工品質瑕疵,此瑕疵不會因為天災或地震或人為所產生,足證上開油漆工程瑕疵均係施工當時品質不佳導致,而於108年11月29日鑑定人至現場勘查時,陳韻竹亦在場,亦應知悉其所施作之油漆工程有瑕疵,伊當時亦有要求修補,惟已逾相當期間陳韻竹均未修補,陳韻竹自應償還修補油漆工程非重大瑕疵之必要費用6,900元。 ④綜上,原審僅以兩造LINE訊息作為伊催告修補之證據,而認 定伊僅須給付半濕式隔間工程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56,200元、水電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10,500元,然伊已以LINE訊息及口頭多次要求修繕多項瑕疵遭拒,可見陳韻竹根本無意願修補瑕疵,則不應因為伊漏未催告幾項工項,陳韻竹即可僥倖地免於償還數項修繕費,且伊本非工程專業人員,本不該苛責於專業鑑定前即一一找出所有瑕疵並逐一催告,而住宅消保會於109年4月14日提出系爭鑑定報告後,兩造已完全喪失信賴關係,伊未另為催告而改委由替新公司修繕瑕疵,洵屬合理,是陳韻竹仍應依民法第497條第1、2項或第493條第1、2項負擔、償還上開瑕疵修補費用73,450元(計算式:27,550+39,000+6,900=73,450)。 ⑷除原審認定陳韻竹應給付鑑定費用16,585元外,陳韻竹應再 給付鑑定費用24,032元:兩造於住宅消保會調處時約定鑑定費用437,00元由申訴人即伊先行負擔,此鑑定費確實係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屬損害之一部,伊自得請求陳韻竹賠償,是陳韻竹應賠償鑑定費用40,617元【計算式:(27,550+56,200+39,000+6,900+10,500+23,200)/175,750×43,700=40,617,元以下4捨5入】,基此,陳韻竹應再給付伊鑑定費用24,032元【計算式:40,617-16,585(原審認定陳韻竹應負擔之鑑定費用)=24,032】 ⑸伊因陳韻竹遲延完工及工程瑕疵,在外租屋居住及授課以維 持生活所支出之租金費用105,000元:兩造本約定108年10月10日為承攬項目完工日,然因陳韻竹遲延完工及工程瑕疵,迫使伊於108年10月11日至108年10月31日須在外租屋,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屋,且伊為音樂講師,系爭房屋亦作為音樂工作室使用,遲至108年11月29日住宅消保會會同兩造至系爭房屋現址鑑定前,伊為保留原屋況,亦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屋及使用系爭房屋內之音樂工作室,直至伊委請替新公司修繕瑕疵完工之日(即109年4月24日)止。是以,伊因陳韻竹延遲完工及工程瑕疵,不得不在外租屋居住及授課以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韻竹應給付承攬工作物之瑕疵結果損害即租金費用105,000元。 ⑹原審判決命陳韻竹應返還伊超額報酬97,450元,核屬有據: 兩造均不爭執伊已給付工程款730,000元予陳韻竹,而兩造已於108年11月7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惟系爭工程已施作之價值經住宅消保會鑑定後,現況價值為632,550元,故契約終止後陳韻竹對此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已不存在,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韻竹返還超額報酬97,450元(計算式:730,000-632,500=97,450),此部分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二、陳韻竹則以︰ ㈠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 則上於完成工作後始有其適用,僅於瑕疵足以影響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結構或安全時,始得例外在工作物未全部完成前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又定作人雖然可以自行修補瑕疵,但前提須要先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且催告瑕疵修補所定期限應給予相當之期限,如未定有期限或期限不相當皆不符合民法第493條規定,而在承攬人不為修補時,定作人才能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的必要費用。兩造於108年6月23日簽立系爭合約書,施工期間自108年7月2日至同年10月10日,工程項目以契約後附之報價單為主,依據實際施作之各工項數量結算承攬報酬數額,屬實作實算契約。然李育熒於施工期間屢次變更工項內容,依據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2項規定,應就變更項目增加工期,是本件完工期限並非108年10月10日,且系爭工程「未全部完工」,再佐以李育熒主張之瑕疵不足以影響工作物之結構及安全,故李育熒在工作物未全部完成前不得主張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瑕疵擔保責任。另觀諸李育熒所提108年8月31日至108年10月21日LINE對話紀錄,該對話內容屬於施作期間之討論,並非修繕通知,李育熒「未定有期限」通知伊修繕,遑論「相當期限」。再者,住宅消保會函謹係通知調處時間,住宅消保會函調處書則係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亦非修繕通知,且系爭鑑定報告結果出來後,李育熒亦未通知伊依該鑑定報告修繕,均無從證明李育熒所稱其於「承攬工作完成前」以及「完成工作後」均有不斷要求伊修繕而遭拒之事實,是李育熒從未定有期限催告伊修繕,即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7條之規定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及請求伊負擔、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原審判決認伊經李育熒催告後,已經相當期限仍未完成修補,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伊於原審對系爭鑑定結果不爭執,並非自認,若鈞院認該不 爭執之結果屬自認,伊亦主張撤銷自認。又李育熒係於訴訟前自行將系爭工程送至住宅消保會鑑定,並非由原審法院或鈞院選任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僅係「私鑑定」,系爭鑑定報告並無證據能力,不得逕予採認作為裁判的基礎。倘鈞院認該鑑定報告得作為證據,惟系爭鑑定報告屬私文書之性質,伊亦否認該私文書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李育熒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另觀諸住宅消保會就鈞院函詢事項之回覆,仍有諸多謬誤、前後矛盾,蓋營造工程與室內裝修之法律規範及內容並不相同,且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內並無室內裝修報價單基礎及年增率研究,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是反映營造工程投入材料及勞務之價格水準變動情形,與室內裝修無涉,住宅消保會以不相關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及其年增率為物價波動資訊來源,顯有疑義。又審究整份鑑定報告所載價格、行情依據由何而來,住宅消保會迄今仍未提供價目表及報價文件,且相關計算式均未提出使用之合理參數,淪為該單位空言所述而無核實計算之可能。再者,住宅消保會於根本不知新舊線之數量,以及舊線路係屬於冷氣舊線線路或水電工程全室線路之情形下,恣意依個人主觀意識為鑑定報告內容,其鑑定結果亦不足採信。 ㈢倘鈞院認李育熒係定有相當期限催告伊修繕,然系爭工程均 無瑕疵,茲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4所示衛浴及窗框工程部分:證人李文鈞於原審 證稱報價單上窗框及衛浴工程為其贈與李育熒,並以證人自身工班施作,且證人與伊間亦無大小包之關係,此二工項雖列入報價單然並未報價,堪認該二工項非伊承攬範圍,故李育熒主張伊就附表編號1、4所示窗框及衛浴工程所生瑕疵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即非可取。 ⒉附表編號5所示水電工程有管線未更換之瑕疵,及附表編號1 、3半濕式隔間工程有內外牆面漏水之瑕疵部分:系爭鑑定報告雖稱系爭工程依二包提供照片有使用舊線之瑕疵,建議部分舊線需抽換為新線等語,然伊已完成水電工程全室線路更新,但因安全考量,已告知李育熒窗型冷氣舊線線路不取出,並取得李育熒同意,故現場才會有舊線存在於電路開關箱,惟此僅係未將舊線路移除,並非未完工及工程瑕疵,且住宅消保會於系爭補充鑑定函自認其不知新舊線之數量,鑑定報告徒以二包提供照片即認定伊未全部更換全室線路,顯有違誤。另系爭鑑定報告稱半濕式隔間工程有施作工法不實(止水墩未完整)及滲漏水之瑕疵,惟半濕式隔間工程就主浴止水墩灌漿90公分為標準作法,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說明施作工法有何不實及認定之依據,且伊於108年8月18日已全部處理完該漏水情事,完工時現場並無任何漏水,然李育熒誤導,將「原屋況外牆漏水」之對話內容,更改為「主臥浴室漏水」,實不足取;而就「客浴排水不順」部分,因該排水孔有防蟑裝置,水量夠才會下壓將水排掉,並非排水不順。又系爭鑑定報告稱上開瑕疵更換費用係依一般中等品質合理行情之依據為何,亦未見說明,原審未見及此,即認伊應償還水電工程管線更換修補費用10,500元,及賠償修補半濕式隔間工程之費用56,200元,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⒊附表編號5所示弱電工程有管線未更換之瑕疵部分:李育熒就 此並未舉證證明有何瑕疵,且該弱電工程部分經鑑定結果亦未有瑕疵,則李育熒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⒋附表編號6所示木作工程有如冷氣排水溝未填平之瑕疵部分: 李育熒並未舉證證明有瑕疵,此部分亦未經鑑定,亦非伊承攬項目,實則該部分係冷氣機迴風處,無限定特定工法施作,該處預留空間越大,後續冷氣機維修更加便利,是該部分顯無瑕疵存在,則李育熒請求伊償還此部分修補之必要費用,即非可採。 ⒌附表編號3木板地板工程有系統櫃及木地板材質尺寸未依約施 作之瑕疵部分:上開工程尚未經伊施作,而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原則上於工作完成後始有其適用,此部分工程既未進行,則李育熒對伊此部分主張,即有誤解。 ⒍關於系爭鑑定報告書所指第二項木作工程有非重大瑕疵修補 費用27,750元、第四項木地板工程有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39,000元、第五項油漆工程有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6,900元部分:李育熒並未就此催告陳韻竹修繕,且系爭房屋之客廳大梁為歪斜,木作廠商已依照原樑面矯正,若拉直即會造成天花板歪斜,故此並非施工瑕疵。另木作地板工程現場不可能落差達2.6公分,因單點誤差要做成漏斗狀,且斜面角度要依照斜度切斜才有可能達到住宅消保會所稱落差2.6公分,此比平面架高木地板更難施作,且該高度落差肉眼即可發現,然李育熒在此之前均未反應,顯見並無此情事。又油漆工程於10月10日交屋時亦無鑑定報告指稱之情形,李育熒在此之前亦無反應,再佐以住宅消保會於交屋後一個半月始到現場勘驗,故該鑑定報告所指油漆工程瑕疵即與陳韻竹無涉。 ⒎鑑定費用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是李育熒自行送鑑定,非法律 上鑑定,僅係私文書,且該鑑定報告非陳韻竹給付不完全所致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況該鑑定報告結果並無證據能力,無法作為裁判之依據,已如前述, 則該鑑定報告既不得採為證據,遑論鑑定費用之負擔,故此部份費用應由李育熒自行負擔。 ⒏李育熒主張承攬工作物瑕疵結果損害即給付租金費用部分: 李育熒固主張因系爭工程所生之瑕疵致其於108年10月11日起至109年4月27日另為租屋而受有10萬5000元之租金損害,並提出租賃契約為證,然該租賃契約為影本,陳韻竹否認其形式真正,且李育熒就實際支出租金一情,並未提出證據為證。倘鈞院認該租賃契約具有形式真正,然依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係自108年6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14日止共計6個月,與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即108年10月10日)並不相當。又李育熒於施工期間屢次變更工項內容,依據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2項規定,應就變更項目增加工期,是本件完工期限並非108年10月10日,且該變更亦係可歸責於李育熒,況李育熒所主張之瑕疵係屬非重大瑕疵,自無致生李育熒無法居住之結果,則其主張受有另為租屋之租金損害,難認有據。 ⒐李育熒主張陳韻竹應返還溢付報酬部分:原審依住宅消保會 鑑定之結果,認陳韻竹應返還溢付之報酬97,450元係屬有據等語,然系爭鑑定報告有諸多疏漏,亦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原審就有爭議部分未踐行傳喚鑑定人之證據調查程序,該鑑定報告依法不得作為裁判之依據,且系爭合約書屬實作實算契約,故應以陳韻竹實際施作之各工項數量結算承攬報酬數額,原審未見及此,未結算系爭工程實際施作完成之內容及數額,逕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而認系爭工程已施作之現況價值有632,550元,而李育熒業已支付工程款730,000元,已有溢繳97,450元(計算式:730,000-632,550=97,450),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㈣參諸兩造於108年6月23日簽立之系爭合約書,工程項目以契 約後附之報價單按實際施作工項結算工程款,其中合約後附之報價單已明確記載:「設計費3,500元/坪」,而系爭房屋為29.5坪,設計費為103,250元(計算式:3,500元×29.5坪=103,250元),再佐以陳韻竹於108年7月25日施工中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會收設計費,李育熒亦未為拒絕之意思表示,顯見兩造就設計費已有合意,則陳韻竹得向李育熒請求設計費103,250元,原審徒憑兩造LINE對話內容,逕認陳韻竹該部分主張不足憑採,實已違反契約嚴守原則。另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總工程金額為778,710元(計算式:工程款675,460元+設計費103,250元=778,710元),而李育熒業已支付工程款730,000元,故陳韻竹得依承攬及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李育熒給付承攬報酬48,710元(計算式:778,710元-730,000元=48,710元)。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兩造就設計費並無合意,然系爭工程若無陳韻竹之設計圖說,現場工班何以得按圖施作,故李育熒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陳韻竹受有損害,陳韻竹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育熒再給付相當於設計費之不當得利48,710元。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原審判命陳韻竹應給付李育熒180,735元, 及自109年10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李育熒其餘之訴及陳韻竹之反訴,暨就李育熒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就本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李育熒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李育熒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韻竹應再給付李育熒225,182元,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陳韻竹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陳韻竹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育熒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韻竹另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李育熒應給付陳韻竹48,71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等就對造所提起之上訴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韻竹向李育熒承攬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兩造於108年6月23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並約定施工日期自108年7月2日至108年10月10日,工程總價款以不超過100萬元為原則。 ㈡李育熒已交付73萬元工程款予陳韻竹。 ㈢兩造於108年11月7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書。 ㈣系爭工程經送請住宅消保會鑑定,住宅消保會於108年11月29 日至系爭房屋現址鑑定系爭工程,並於109年4月14日提出住系爭鑑定報告。 ㈤李育熒於109年6月17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1573號存證信函予 陳韻竹,經陳韻竹於109年6月18日收受。 ㈥系爭工程之「窗框工程」、「衛浴工程」項目為訴外人李文 鈞贈送李育熒,非陳韻竹設計施作;此部分雖列明於報價單,然未計價,且陳韻竹就此部分未曾故意不告知或保證無瑕疵。 五、本院之判斷 ㈠李育熒得請求陳韻竹給付水電工程管線更換修補費用10,500 元、半濕式隔間工程之費用56,200元。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工程如存有瑕疵,經李育熒依前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請陳韻竹修補,而陳韻竹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李育熒即得請求陳韻竹給付瑕疵修補必要費用。 ⒉李育熒於108年8月31日至108年10月21日間多次以LINE通知陳 韻竹修繕半濕式隔間工程、水電工程,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3至227頁),另系爭工程於108年11月29日至系爭房屋鑑定系爭工程送請鑑定結果,確有如李育熒主張之瑕疵,亦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頁),足見陳韻竹自催告時起,逾2個月以上仍未履行修補,揆諸前開說明,李育熒主張陳韻竹經催告後,已經相當期限仍未完成半濕式隔間工程、水電工程之瑕疵修補,故李育熒請求陳韻竹給付水電工程管線更換修補費用10,500元、半濕式隔間工程之費用56,200元,即屬有據。 ㈡李育熒請求陳韻竹給付木作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27,550 元、木地板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39,000元、油漆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6,900元,為無理由。 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李育熒請求陳韻竹償還修補木作工程、木地板工程、油漆工程瑕疵必要之費用,應限於其業定相當期限請求陳韻竹修補,陳韻竹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陳韻竹否認李育熒曾通知修補瑕疵,自應由李育熒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李育熒雖主張陳韻竹施作之木作工程有「客廳大樑包覆約21 尺有歪斜」、「門片內扇無把手五金」、「門框及壁收無收邊」、「壁板有刮傷」及「壁板接縫明顯有大小」等瑕疵,木地板工程有未具水平現象之瑕疵,油漆工程有「油漆粉刷凹凸不停、龜裂、氣孔」之瑕疵,並主張其於108年8月18日、108年10月21日即以訊息催告陳韻竹修補有關木作、木地板工程之瑕疵(見原審卷第219頁、第227頁),及於108年11月29日鑑定人至現場勘查時要求李育熒修補油漆工程之瑕疵,然細譯上開訊息對話內容,李育熒僅傳送估價單並稱「尺寸與實際落差大」,及「正確做法是這樣。冷氣老闆說沒有人像5樓那樣留一條長長的溝。請妳把溝補平謝謝。」未見李育熒有就上開瑕疵要求陳韻竹修補,尚難認李育熒有就木作工程、木地板工程、油漆工程之上開瑕疵修補為具體催告。另李育熒除陳述曾多次口頭催告外,未提出任何證明,自難認李育熒確實依上開規定定其催告陳韻竹修補,而陳韻竹未為修補,李育熒既未證明已依瑕疵擔保規定催告陳韻竹修補,則其主張陳韻竹除原審認定之附表編號1、3半濕式隔間工程56,200元、附表編號5水電工程10,500元外,伊尚得依系爭鑑定報告請求陳韻竹償還鑑定結果認定之木作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27,550元、木地板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39,000元、油漆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6,900元,共計73,450元之修繕費用,即非有據。 ㈢李育熒請求陳韻竹給付水電工程瑕疵重大須重新施作費用23, 200元,為無理由。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見原審卷第53頁),水電工程項下之瑕疵重大需重新施作費用係指衛浴設備具有排水不順、阻塞之瑕疵,而須將全室更換打除,重新配置排水管,而衛浴工程係由訴外人李文鈞所贈送,業據證人李文鈞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10頁),衛浴工程既非由陳韻竹施作,則李育熒請求陳韻竹給付水電工程瑕疵重大須重新施作費用,即難謂有據。 ㈣李育熒請求陳韻竹給付租屋損失105,000元,為無理由。 李育熒雖主張其因系爭工程所生之瑕疵致受有另為租屋支付 租金之損害,然其中僅水電工程之管線未更換瑕疵及半濕式隔間工程之外牆面漏水瑕疵應由陳韻竹負瑕疵修補之責,且前揭部分屬非重大瑕疵,亦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李育熒復未就此部分瑕疵致生其無法居住之情,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則李育熒主張受有另為租屋之租金損害,即非可採。 ㈤李育熒得請求陳韻竹給付鑑定費用16,585元,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 系爭工程中僅水電工程之管線未更換瑕疵及半濕式隔間工程 之外牆面漏水瑕疵應由李育熒負修繕及賠償之責,業如前述,則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非重大瑕疵及及瑕疵重大需重新施作費用為175,750元,李育熒請求陳韻竹負擔鑑定費用部分以16,585元,方屬合理【計算式(10500+56200)/175750*43700=16,5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㈥陳韻竹請求李育熒給付承攬報酬或相當於設計費之不當得利4 8,710元,均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上之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是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自認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而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韻竹雖於本院就系爭鑑定報告復為爭執,惟查其於本院原審審理時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時,就「不爭執鑑定結果」列為不爭執事項8.,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已生自認之效力。陳韻竹於本院審理中復為爭執,然其所聲請本院函詢住宅消保會之補充鑑定說明(見本院卷㈠第361頁至第379頁、第415頁)及鑑定證人吳翃毅之到庭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431至第440頁),均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李育熒同意撤銷自認,則其事後任意翻異,改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有誤,不得作為裁判依據乙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即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本院應認其前所為之自認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 ⒉基此,李育熒主張如附表編號5所示水電工程有管線未更換之 瑕疵,附表編號1、3半濕式隔間工程有內外牆面漏水之瑕疵,經送住宅消保會鑑定結果,確有使用舊線及施作公法不實、滲漏水之瑕疵,經李育熒於108年8月1日、108年8月13日、108年10月19日以訊息催告修補瑕疵,陳韻竹經相當期限仍未修補,則李育熒請求陳韻竹償還此部分修補之必要費用,即屬有據。陳韻竹固主張依據其實際施作之工程數量,李育熒尚積欠其承攬報酬48,710元,然李育熒並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又陳韻竹雖另主張報價單已明確記載:「設計費3,500元/坪」,而系爭房屋為29.5坪,李育熒設應給付其計費103,250元,然經兩造簽名之報價單上並未有設計費之報價,且審諸報價單上所載之總工程金額部分亦未含括設計費,再查兩造間之對話記錄,李育熒並未就設計費之部分表示同意,觀諸前開事證之內容,均未得證明兩造間有就設計費103,250元成立意思表示合致,則陳韻竹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⑶末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陳韻竹固主張李育熒並未提供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圖,系爭工程係有伊設計之圖說,現場工班始得以按圖施作,故李育熒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然兩造間簽訂有系爭合約書,約定由陳韻竹承攬規劃系爭房屋之設計,陳韻竹主張李育熒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李育熒給付不當得利48,710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李育熒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韻竹給付180, 735元,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陳韻竹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李育熒、陳韻竹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