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V-111-簡上-258-20250227-3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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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梁崑泰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莉芬 吳莉花 王德治 訴訟代理人 王秋雲 王如君 被 上訴 人 周萬金 周萬貴 周晴雯 王碧蓮 王榮燦 廖智偉律師(即被繼承人李文和之遺產管理人) 追加 被告 李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1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吳莉芬、吳莉花、王德治、周萬金、周萬貴、周晴雯、 王碧蓮以及王榮燦應將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地政機關重測 前為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6.77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 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李文和之遺產管理人廖智偉律師應將臺中市○里區○○段0 00地號(地政機關重測前為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25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文和之遺產管理人廖智偉 律師負擔3/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本件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一、被告吳莉芬、吳莉花、王德治、周萬金、周萬貴、周晴雯、王碧蓮、王榮燦應將渠等所有坐落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10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里○○○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34號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廖智偉即被繼承人李文和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10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里○○○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29號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有原審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1頁)。嗣於上訴後,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重測及本院至現場勘驗,上訴人追加李志昇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吳莉芬、吳莉花、王德治、周萬金、周萬貴、周晴雯、王碧蓮以及王榮燦應將渠等所有,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地政機關重測前為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6.77平方公尺即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5月8日,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4月19日豐土測字第0765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二第79頁)中編號B部分之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李文和之遺產管理人廖智偉律師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10.25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中編號A部分之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上訴人。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吳莉芬、吳莉花、王德治、周萬金、周萬貴、周晴雯、王碧蓮以及王榮燦應將渠等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6.77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中編號B部分之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上訴人。㈢追加被告李志昇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10.25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中編號A部分之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295-299、396頁、本院卷二第37-49、77、79、93、134、135頁),核上訴人上開追加,係本於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而為之請求,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至其更正聲明部分乃補充關於被上訴人等應返還土地之具體位置及面積,係為事實上之補充,核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准許。 貳、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第1項之上訴程序,準用第三篇第一章之規定;又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篇第一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吳莉芬、吳莉花、周萬金、周萬貫、周晴雯、王碧蓮、王榮燦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108年間買受系爭土地後,將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里區○○里○○○00號房屋全部拆除,原本預計興建全新建物自用,豈料委請建築師繪製建築平面圖時,赫然發現系爭土地之西側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里○○○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系爭34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土地部分,上訴人遂全面測量系爭土地,又發現系爭土地之東北側亦遭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里○○○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系爭29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部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因系爭34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訴外人王金枝,王金枝於75年7月26日過世後,系爭34號房屋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吳莉芬、吳莉花、王德治、周萬貴、周晴雯、周萬金、王碧蓮、王榮燦等人共同繼承。而系爭2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訴外人李文和,李文和於99年3月13日死亡,原審於109年12月16日行調查程序時,李文和之子即追加被告李志昇曾表示:「我在那邊住到國中畢業。我住在那邊是我從小跟我父親住在一起」,有系爭29號房屋之全戶戶籍資料可佐,現任戶長為被上訴人李志昇,伊自64年6月25日即遷入,當時戶長為李文和,顯見追加被告李志昇所述,應屬真實;又李文和、追加被告李志昇戶籍均設於系爭29號房屋,且追加被告李志昇尚向上訴人出具拆除系爭29號房屋之地上物拆除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顯見,系爭29號房屋確為追加被告李志昇之生父李文和所遺,李文和全體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則上訴人主張拆除該建物,當以李文和之遺產管理人即廖智偉律師為被上訴人,始屬適法。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 三、又本件業經上訴人耗費大量時間與物力,查察占用土地之細 節,惟恐功虧一簣,故上訴人追加李志昇為被告,倘認定附圖所示編號A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李文和,而係追加被告李志昇,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王德治則以:系爭34號房屋係被繼承人王金枝留下 來,現由被繼承人王金枝之子即被上訴人王德治一家即王德治、配偶王劉金梅、女兒王如君、王如妗四人居住中。系爭34號房屋係因地震位移占到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同意拆除越界部分,但希望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拆除費用,並將系爭34號房屋回復原狀,上訴人曾經承諾自行負擔拆除及訴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周萬貴、周晴雯、周萬金、吳莉芬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等之前於原審所述,則以:伊等沒有居住使用系爭34號房屋,系爭34號房屋現由被上訴人王德治居住中,本件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主要是看被上訴人王德治的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王碧蓮、王榮燦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依其等之前於原審所述,則以:伊等沒有居住使用系爭34號房屋,系爭34號房屋係伊爺爺王金枝留下來的,不同意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廖智偉律師則以:被繼承人李文和於99年3月29日 已經死亡,其並非系爭29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且系爭29號房屋目前無人使用,故李文和並非系爭2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或占有人,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疑義;縱認李文和有拆除系爭29號房屋之責任,因109年1月22日上訴人已與追加被告李志昇簽訂系爭切結書,且追加被告李志昇現擔任系爭29號房屋戶長及現占有人,故該拆除之債務已由追加被告李志昇為債務之承擔等語,資為抗辯。 五、追加被告李志昇則以:109年1月22日所簽署之系爭切結書, 其內載有寬限之期間,寬限期間是確認系爭2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後6個月內要拆除,當時追加被告李志昇會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原因是因為祖先牌位還放在系爭29號房屋屋內,追加被告李志昇需要一段時間處理,那時追加被告李志昇一人租屋在外,系爭29號房屋原本是李文和居住,所以祖先牌位放在系爭29號房屋內,追加被告李志昇已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沒過多久,就將祖先牌位遷出,但還沒有到要拆屋之期限前,上訴人就提起本件訴訟。且追加被告李志昇雖有簽立系爭切結書,但沒有要拆除系爭29號房屋,因為追加被告李志昇尚有二位胞弟,其等均不同意追加被告李志昇拆除系爭29號房屋。如上訴人要依系爭切結書之契約關係請求,也要等到113年11月8日之後,且追加被告李志昇無能力負擔拆除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六、被上訴人吳莉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叁、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因系爭土地與其周邊局部土地之地籍經 界尚未確定,無法測量標示系爭29、34號房屋之占用位置及面積,是上訴人主張系爭29、3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容有疑義,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吳莉芬、吳莉花、王德治、周萬金、周萬貴、周晴雯、王碧蓮以及王榮燦應將渠等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6.77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中編號B部分之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李文和之遺產管理人廖智偉律師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10.25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中編號A部分之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上訴人。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吳莉芬、吳莉花、王德治、周萬金、周萬貴、周晴雯、王碧蓮以及王榮燦應將渠等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6.77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中編號B部分之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上訴人。㈢追加被告李志昇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10.25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中編號A部分之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等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0-191頁): 一、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 二、附圖中編號B部分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吳莉芬、吳莉 花、王德治、周萬金、周萬貴、周晴雯、王碧蓮以及王榮燦。 三、李文和已歿,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由上訴人聲請   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廖智偉律師。 四、附圖中編號A部分房屋之用電戶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附圖中編號A 、B 部分房屋均未辦保存登記,且均有占用上 訴人系爭土地之情事,無法律上原因,應予拆除。 六、109年1月22日上訴人有與追加被告李志昇簽署地上物拆除切 結書。 七、被上訴人王德治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6.77平方公尺 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上訴人。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34號房屋如附圖中編號B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34號房屋係被繼承 人王金枝所有,王金枝過世後,現由被繼承人王金枝之子即被上訴人王德治一家即王德治、配偶王劉金梅、王如君、王如妗四人居住使用中,而系爭34號房屋之現所有權人則為王金枝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吳莉芬、吳莉花、王德治、周萬金、周萬貴、周晴雯、王碧蓮以及王榮燦。依附圖所示,系爭3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予拆除等情,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王德治、追加被告李志昇,及李文和之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廖智偉律師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0頁),有王金枝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謄本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9-63頁,本院卷一第29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7-53、79頁)。復被上訴人周萬貴、周晴雯、周萬金、吳莉芬於原審時表明意見與被上訴人王德治相同,即同意應拆除系爭3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見原審卷一第109、213、219頁);被上訴人吳莉花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吳莉芬、吳莉花 、王德治、周萬金、周萬貴、周晴雯、王碧蓮以及王榮燦因繼承而取得系爭34號房屋,系爭34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業於前述,是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吳莉芬、吳莉花、王德治、周萬金、周萬貴、周晴雯、王碧蓮以及王榮燦,應將因繼承而得、公同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77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房屋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王德治雖辯稱:上訴人曾答應自行負擔費用拆除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房屋,並會將房屋回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然為上訴人當庭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89頁),被上訴人王德治自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考量上訴人本不負有代替被上訴人王德治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之義務,上訴人是否願意幫忙被上訴人王德治負擔拆除費用,及是否願意協助房屋回復原狀,均係屬上訴人之自由,非本院所得干涉之範疇;且拆除費用之負擔,恐屬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執行費用之問題,故被上訴人王德治此部分所為之答辯乃屬無據,無從採認,附此敘明。 二、關於系爭29號房屋如附圖中編號A部分:    ㈠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對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應以對房屋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並不以所有權人為限,尚包括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29號房屋所有權人為李文和,為其遺產管理人廖智偉律師所否認,且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李文和為系爭29號房屋起造人之證據以實其說;復酌李文和之子即追加被告李志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稱:「(問:臺中市○里區○○里○○○00號房屋是否為你的房屋?)...是我家,但是我不是所有權人。誰蓋的我也不知道。我在那邊住到國中畢業。我住那裡是我從小跟我父親一起住,我不知道。該房屋現在沒有任何人住那裡,現在是空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足徵系爭29號房屋之建造人應屬不詳,無法證實李文和確為系爭29號房屋之起造人甚明。是而,上訴人主張李文和為系爭2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非無疑義。  ㈡然依前開追加被告李志昇於原審審理時之到庭陳述可知,系 爭29號房屋原為李文和使用,追加被告李志昇自小與父親李文和居住在上址(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而李文和自64年6月25日起在上址創立新戶,並為戶長,嗣因李文和於99年3月13日死亡,由李志昇於99年3月29日在上址申登為戶長,兩人之戶籍均在上址,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1、133頁);且參卷附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3515回函之用戶用電資料表,關於系爭29號房屋用電情形之紀錄,其備註欄位載明「最早紀錄76/07/31至106/05/01用電戶名為李文和名義。106/05/02過戶為李志昇名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85頁),可見系爭29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經審酌前開具體事證及追加被告李志昇之陳述後,基於一般經驗上之常情,堪可推認李文和為系爭2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無疑義。而李文和已歿,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選任遺產管理人為被上訴人廖智偉律師,有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826號裁定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01頁);且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予拆除等節,既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廖智偉律師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0頁),是上訴人本於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廖智偉律師即被繼承人李文和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25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坐落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應予准許。  ㈢至被上訴人廖智偉律師即被繼承人李文和之遺產管理人雖辯 稱:因109年1月22日上訴人已與追加被告李志昇簽訂系爭切結書,故該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房屋之債務已由追加被告李志昇為債務承擔等語。惟查:  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承擔契約謂以債務之承擔為標的,於契約成立時,新債務人即負擔原有之債務,債務因而為現實的移轉,性質上為一準物權契約。又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4號裁判要旨參照)。債務承擔之本質為契約,必須第三人與債權人,或第三人與債務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仍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廖智偉律師即被繼承人李文和之遺產管理人既主張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李志昇間有債務承擔法律關係之存在,自應就其成立所需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上訴人廖智偉律師即被繼承人李文和之遺產管理人主張 由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李志昇訂立之系爭切結書,為證明債務承擔關係之證據,然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內容:「因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座落於臺中市○里區○○○00號(座落地號臺中市○里區○○○0000000地號)及乙方(即被上訴人李志昇,下同)設籍於店後莊29號地上物佔用甲方部份及由政府進行重新測量地籍後土地界址變動因素,甲、乙雙方均同意切結如:一、甲、乙雙方地上物就目前互相佔用土地範圍經由政府地政單位複丈確認界址後,由甲、乙雙方各自拆除地上物並將佔用土地部份歸還雙方,甲、乙雙方各自拆除後之剩餘地上物破損、滅失、或有其它須進行修補以避免發生公共危險之情事概由甲、乙雙方各自負責。二、複經政府主辦之重新測量地界時,由甲、乙雙方確認有無發生因重新測量後發生地籍變動滋生佔用土地情事,甲、乙雙方均同意以政府重新測量後之地籍界址為最公準之依據進行甲、乙雙方就各互相佔用部份拆除地上物歸還甲、乙雙方所經重新測量後變更之所有土地範圍」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658號卷第59頁)審之,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李志昇當時約定拆除系爭29號房屋之面積及範圍,均有待地政機關重新複丈測量界址後始得確定,故於簽立系爭切結書之際,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李志昇就所承擔李文和之債務範圍,並非明確、特定;再觀系爭切結書之全文,無一提及追加被告李志昇同意擔任債務承擔人,並具體允諾承擔李文和關於拆除系爭29號房屋越界部分之債務,亦無任何承擔債務之字樣及涵義,是自難認定追加被告李志昇具有同意承擔具體債務之意思表示至明。此外,酌以追加被告李志昇到庭陳稱:「…當時我會與上訴人簽立切結書的原因是因為我的祖先牌位還放在屋內,我需要一段時間處理,因為那時候我一個人租屋在外,系爭房屋原本是我的父親在居住,所以祖先牌位才會放在系爭房屋內,我已於簽立切結書後沒過多久,就將祖先牌位遷出,但還沒有到要拆屋的期限前,上訴人就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頁),亦可知悉追加被告李志昇並非基於承擔債務之動機簽立系爭切結書。是而,綜觀上開約定之文義及立書人之真意,顯與被上訴人廖智偉律師即被繼承人李文和之遺產管理人主張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李志昇間有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一情,並不相符,自難憑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廖智偉律師即被繼承人李文和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坐落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 訴人吳莉芬、吳莉花、王德治、周萬金、周萬貴、周晴雯、王碧蓮以及王榮燦應將渠等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6.77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中編號B部分之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上訴人,及請求被上訴人李文和之遺產管理人廖智偉律師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10.25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中編號A部分之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上訴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論斷上訴人主張之備位之訴之必要,併予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 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 一、查本件上訴人於起訴前已知系爭土地尚需經地政機關重新測 量地籍,始得確認地界及後續地上物越界範圍之量測,此參109年1月22日之系爭切結書約定文義即明(見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658號卷第59-61頁);於原審審理時,並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再度表示目前地籍經界尚有疑義未確定,故無法標示占用位置及面積等情,有該等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5、75頁),是上訴人明知上情卻仍執意提起本件訴訟,致案件審理期間自109年7月14日至111年3月8日未能審結(見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658號卷第17頁,原審卷二第189頁),迨原審於111年4月13日判決其敗訴,復提起本件上訴,期間又因地籍重測仍未完成,而於112年3月3日一度請求撤回本件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42頁),本件上訴人之主張歷經將近5年之審理,事後固認有理,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前明知系爭土地尚需地政機關重新測量地籍、無從提出足供法院憑採之攻擊、防禦方法,仍不待地籍之重測,執意先行提起訴訟,致兩造間訴訟發生延滯、長達近5年始得認定,核係因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甚顯,宜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復參酌上訴人 於本件訴訟中同意不向被上訴人王德治請求 訴訟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89、234頁),而被上訴人王德治與王金枝之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吳莉芬、吳莉花、周萬金、周萬貴、周晴雯、王碧蓮、王榮燦,就系爭34號房屋如附圖中編號B部分具有公同共有關係,屬必要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他造對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是爰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關於請求拆除系爭34號房屋如附圖中編號B部分之訴訟費用;第一審及第二審關於請求拆除系爭29號房屋如附圖中編號A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由被上訴人李文和之遺產管理人廖智偉律師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計算式:10.25平方公尺/(10.25平方公尺+6.77平方公尺)=0.6),餘由上訴人負擔。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8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圖: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9日豐土測字第076500號複丈成 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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