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V-111-簡上-449-2025022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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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王雅玲 黃丁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湘君(即蔣秀美之承受訴訟人兼黃朝宗、黃正昌 及黃茂家之承當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 人 蔣秀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蔣秀美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2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黃朝宗、黃正昌、黃湘君、黃茂家等人(下稱黃朝宗等人),有蔣秀美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復經黃朝宗等人於112年11月30日具狀承受訴訟,並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43-249頁),是黃朝宗等人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查,黃朝宗等人於繼承取得原為蔣秀美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9、同段38地號土地(下稱38地號土地)所有權後,為遺產分割協議,將上開土地均分割由黃湘君一人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移轉登記完畢,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可認為真(見本院卷第283-285頁);黃湘君於113年4月18日具狀聲明承當黃朝宗、黃正昌、黃茂家之訴訟,並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第281、282、289、290頁),是應認被上訴人黃湘君聲明承當訴訟符合前揭規定,黃朝宗、黃正昌及黃茂家脫離本件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30地號土地所有權於107年2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 被上訴人蔣秀美與被上訴人蔣秀暖名下(應有部分為蔣秀美20分之19、蔣秀暖20分之1),38地號土地所有權則於107年2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蔣秀美名下。嗣蔣秀美於112年11月4日死亡,蔣秀美所有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經黃朝宗、黃正昌、黃湘君、黃茂家共同繼承後協議分割,於113年3月14日由被上訴人黃湘君登記為所有人。 ㈡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34、35地號土地)所有 權均於86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均為上訴人二人各2分之1。 ㈢被上訴人前於109年間因與上訴人、訴外人陳樹煌、施火城、 楊啓宏等人,因30、38、34、35地號土地及同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上土地合稱臺中市沙鹿區興仁段相關土地)因界址發生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9年12月16日召開調處會議,經該局裁處以重測單位109年2月20日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位置為重測後界址為裁處結果。然,臺中市沙鹿區興仁段相關土地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並無不明確及謬誤之處,應即以之作為臺中市沙鹿區興仁段相關土地之經界線,始為適當。是以,就被上訴人所有之30、38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34、35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應以原審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鑑定,經該中心所出具之111年3月2日鑑定書(下稱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檢附之鑑定圖(一)中A-B-C-D-E-F-G-H-I-J-K-L點黑色連接點線(下稱系爭黑色連接點線)為準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後則辯以: ㈠臺中市沙鹿區興仁段相關土地因經界爭議,曾由臺中市地政 局調處委員調處,則就兩造間之30、38地號土地與34、35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自應以調處結果為準,而認兩造土地間之經界線為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檢附之鑑定圖(一)中之M-N-O-P-J-I連接虛線。 ㈡原審判決雖以無證據顯示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有何謬誤情 形,認臺中市沙鹿區興仁段相關土地間經界線應以舊地籍圖即系爭黑色連接點線為界址。然依重測前土地登記面積所示,上訴人所有之34、3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4、19平方公尺,惟如依據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計算土地宗地之面積,則34、35地號土地面積僅存45.7、15.59平方公尺,故自面積角度而言,顯存有差距,可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套繪內容存有謬誤。 ㈢且,34、35地號土地上有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 巷0號建物(前為沙鹿區鎮南路152巷1號,下稱系爭建物),於65年1月6日竣工,並由臺中市政府發給使用執照,後由上訴人向訴外人陳六行買受取得,而該建物之建築面積為50平方公尺(計算式:長12.5公尺×寬4公尺=50平方公尺),足見34地號土地西側面寬至少有12.5公尺,與依系爭調處界線量測所得之長度相符,但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套繪內容,34地號之西側面寬計算至系爭黑色連接點線處僅約10.8公尺,兩者差距達1.2公尺以上,顯然以舊地籍圖即系爭黑色連接點線作為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有所違誤,並造成取得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坐落於他人土地之情形,原審判決未慮及上情,逕以舊地籍圖之經界作為確認界址之依據,判決自非適法。 ㈣再者,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方式,一部分以舊地籍圖 進行,一部分又以重測確定之界線進行測定,惟依此番論點就本件而言,豈非所有不利益情事,均要求上訴人一概承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此方式進行本件之測量結果,尚有遺漏,應有重新鑑定之必要。退萬步言,縱使鈞院認為無需重測,無論係依據現場實際使用情況,建物所在位置等,並審酌舊地籍圖與土地登記面積等,34、3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即應以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檢附之鑑定圖(一)中之M-N-O-P-J-I連接虛線所示,當屬恰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確認臺中市沙鹿區興仁段相關土地間之 經界線為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之鑑定圖(一)中A-B-C-D-E-F-G-H-I-J-K-L點黑色連接點線及D-J點黑色連接點線。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共有3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黃湘君之38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共有34、35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檢附之鑑定圖(一)之M-N-O-P-J-I連接虛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所確認之經界線,其中關於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之鑑定圖(一)中之A-B-C-D-E-F-G-H-I黑色連接點線及D-J黑色連接點線係涉及30、38地號土地與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間經界線,然此相關土地所有人均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是原審判決此部分已確定,非第二審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4-375頁): ㈠上訴人為34、35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臺中市○○區○○○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㈡被上訴人蔣秀美(已歿)原為30地號土地及38地號土地(重 測前分別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分別持有應有部分20分之19及全部,嗣被上訴人蔣秀美於112年11月4日死亡,經繼承人黃朝宗、黃正昌、黃茂家及被上訴人黃湘君分割繼承結果,由被上訴人黃湘君於113年3月14日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被上訴人蔣秀暖為3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為20分之1。 五、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5頁): 30、38、34、35等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位置為何?上訴人主 張應以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檢附之鑑定圖㈠之M-N-O-P-J-I連接虛線為上開土地間之經界線,是否可採?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 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參照)。是土地重測之目的既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在舊地籍圖並無破損、滅失或不精準之情形,原有之界址亦無不明等情況下,重測後之土地界址,自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法院就30、38、34、35等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位置 ,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重測前地籍圖進行測繪;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11年3月7日以測籍字第1111555146號函函覆鑑定結果,並檢附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與相關鑑定圖,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關於其採用之鑑定方法,說明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9年度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追加被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併就鑑定結果表示:「圖示A-B-C-D-E-F-G-H-I-J-K-L點黑色連接點線及D-J點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沙鹿段斗抵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界址,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此均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前開函文及所附之鑑定書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77-482頁),可認為真。㈢又,據出具上開鑑定書圖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陳國桓以鑑定人身分到庭證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3月7日測籍字第1111555146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圖為我鑑定出具;我鑑測臺中市沙鹿區興仁段相關土地經界線主要參考之資料為重測前的地籍原圖,主要是根據上開地籍圖的數值資料,再參酌相關的可靠界址,再套繪到土地上,具體的鑑定方式即如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所記載;我印象中本件測定並無所使用的資料不明確或是無法判讀之情形;我有前往臺中市沙鹿區興仁段相關土地實際測量,我先依據法官會勘後的囑託事項辦理測量,接著施測土地附近使用現況,作為後續的測量套繪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52-354頁)。 ㈣本院審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政府機構中具有土地測量 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屬精密優良,復出具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之人員陳國桓已到庭證稱其於鑑測過程並未發現所使用資料有不明確或無法判讀之情形,且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已詳述其所採用之具體鑑測方式,並說明係根據重測前之地籍圖為主要依據,應認其所鑑定得出之鑑定圖(一)中I-J-K-L黑色連接點線已正確反映重測前地籍圖所示30、38、34、35等地號土地位置,而得作為上開土地間之經界線。則原審判決認以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檢附之鑑定圖㈠之I-J-K-L黑色連接點線為30、38、34、35等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並無違誤之處。 ㈤上訴人對於上開鑑測結果,主張依34、35地號土地之原登記 面積分別為54、19平方公尺,惟依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檢附之鑑定圖㈠之I-J-K-L黑色連接點線計算土地宗地之面積,34、35地號土地面積僅存45.7、15.59平方公尺,顯存有差距;又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建築面積為50平方公尺,足見34地號土地西側面寬至少有12.5公尺,但依據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檢附之鑑定圖㈠之I-J-K-L黑色連接點線計算,34地號土地之西側面寬僅約10.8公尺,兩者差距達1.2公尺以上,顯見逕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結果存有謬誤等語。 ㈥查,34、35地號土地之原登記面積分別為54平方公尺、19平 方公尺,34、35地號土地依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檢附之鑑定圖㈠之I-J-K-L黑色連接點線計算土地面積分別為45.7平方公尺、15.59平方公尺,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5月17日測籍字第1111555299號函及檢附之補充鑑定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3-215頁)。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本院函詢鑑測原圖對於34地號土地之西側面寬,精量距計算後為幾公尺,於112年11月6日以測籍字第1121555676號函函覆表示「比例尺1/1200之鑑測原圖上重測前沙鹿段斗抵小段15-8地號土地西側面寬為12.20公尺;另比例尺1/500之鑑測原圖上,興仁段34地號土地自北側重測公告確定經界線計算至南側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L…K)所構成之西側土地面寬為10.93公尺」等語,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231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34、35地號土地於鑑測後之面積較原登記面積為減少,及34地號土地於鑑測後之西側土地長度亦有縮短等情,尚非無據。 ㈦然,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陳國桓到庭證稱:關於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回函所述,鑑測原圖上重測前沙鹿段斗抵小段15-8地號土地西側面寬為12.20公尺,及34地號土地自北側重測公告確定經界線計算至南側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所構成之西側土地面寬為10.93公尺,以及34地號土地鑑定後面積為45.7平方公尺,其原因是34地號土地與3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於重測期間公告確定所致;通常法官要求測定的界線,我們會依照舊地籍圖來測定,至於周遭土地的界線,會依公告確定的界線為準;通常確定公告的經界線係為兩造土地雙方所有權人同意確認之成果圖,非訴訟經界位置,所以通常不會去變動它,除非法官現場有特別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54-355頁)。再參諸34、35地號土地與北側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於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9年辦理重測期間已公告確定之情,有該所於113年7月11日以清地二字第1130007371號函及檢附之地籍調查表、地籍圖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27、329、339-342頁),堪認為真。是綜據上開鑑定人證述,以及34、35地號與其北側31、32、3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業經重測期間公告確定之事實,可認上訴人所主張其所有之34、35地號土地依依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檢附之鑑定圖㈠之I-J-K-L黑色連接點線計算之結果,土地長度縮短、土地面積減少等情,實係因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34、35地號土地與其北側之31、32、3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係採取109年間重測公告確定之界線所致,而此實與就34、35地號土地及30、38地號土地間之界線,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檢附之鑑定圖㈠之I-J-K-L黑色連接點線係依重測前舊地籍圖數值資料而鑑測得出之結果一事無關,亦不足以推翻原審判決關於34、35地號土地及30、38地號土地間之界線應以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檢附之鑑定圖㈠之I-J-K-L黑色連接點線為準之認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㈧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係取得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如依原 審判決結果,將造成該建物坐落他人土地之情況等語。然,本院業已依上訴人聲請,調取系爭建物之64建都營使字第00934號使用執照檔卷(見本院卷第361頁),然觀諸該使用執照檔卷,未見系爭建物於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程序中,有何就其建築基地與鄰地間之經界線位置進行複丈、測量之相關資料,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明有類似相關土地界線測量資料存在,是應認系爭建物為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一事,亦與34、35地號土地及30、38地號土地間界線之認定,兩者間並無關聯,上訴人主張尚難採取。 七、綜上所述,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已具體說明其採用之鑑 定方法,且經出具該鑑定書之鑑定人陳國桓到庭證述其採用重測前之地籍圖資料為鑑測、過程中未發現所使用資料有不明確或無法判讀之情形等語,是本院認以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檢附之鑑定圖㈠之I-J-K-L黑色連接點線作為30、38、34、35等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應屬正確,原審判決同本院上開認定,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另聲請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關於系爭建物 建築時,相關土地測量資料,並聲請囑託中華民國測量協會就30、38、34、35等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位置重新鑑定等語。然,本院業已調取系爭建物之64建都營使字第00934號使用執照檔卷全卷,自無再函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關於系爭建物建築時之相關土地測量資料之必要。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我國政府關於土地測量技術之最高權責機關,且就上訴人對於鑑定結果之相關疑義,原審及本院已多次依上訴人之聲請,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覆說明並提出相關補充鑑定書圖到院,實無再依上訴人聲請由中華民國測量協會另為鑑定之必要,上訴人上開證據聲請調查均不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判決正本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 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 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