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DV-111-訴更一-15-20250115-1
字號
訴更一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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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 原 告 曾安賢 葉文生(即曾安賢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李俊毅 李健彥 李萬來 黄李勝惠 李伯勲 李伯堂 盧國献 盧國明 李衡庭 李雙二 李信義 李伯英 李香菱 李麗專 李人俊 李伯堅 李明昌(兼李陳梅燕之承受訴訟人) 李惠華(兼李陳梅燕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貞(兼李陳梅燕之承受訴訟人) 李建昌 李建東 黃英彥 黃月亭 李經國 曾彥嘉 曾安義 李楙程 江榮坤 江榮發 李明黛(即李九伍之承受訴訟人) 盧怡慧 盧玟妏 盧文華 盧文富 盧淑智 盧淑月 盧淑燕 李元雄 許麗珍 李嘉銘 李季容 李信勇 李信南 林李美珠 李淑珠 李經綸 李經仁 李幸媛 陳聰敏 陳聰文 陳惠昭 陳聰仁 莊持循 莊持端 馬厚人 邱銀色 董木源(即董李瓊馨之承受訴訟人) 董美齡(即董李瓊馨之承受訴訟人) 董美妤(即董李瓊馨之承受訴訟人) 董美慧(即董李瓊馨之承受訴訟人) 董美育(即董李瓊馨之承受訴訟人) 李高阿金 李秉叡 李麗如 李明西 李鈺奐 邱婉浥 李婉瑟 王惠珈 李明姬 李明珠 李聰敏(即李瑞鵬、李陳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霞(即李瑞鵬、李陳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暖(即李瑞鵬、李陳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燕(即李瑞鵬、李陳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育誠(即李伯勇之承受訴訟人) 鄭永進(即李宜真之遺產管理人) 賴淑蘭(即李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李育新(即李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李嘉瑋(即李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李嘉玲(即李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李陳秀圭(即李秩一之承受訴訟人) 李健福(即李秩一之承受訴訟人) 李哲宇(即李秩一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吳惠蘭 被 告 李文倩(即李秩一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媛(即李秩一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子○○○、壬○○、午○○、丁○○、辛○○、辰○○、未○○、 丑○○、甲○○、己○○、庚○○為被告李九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應由被告戊○○、卯○○、寅○○為被告李陳梅燕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三、本件應由天○○、玄○○、地○○、宙○○、宇○○為被告董李瓊馨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本件應由遺產管理人黃○○為被告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五、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六、本件准由原告酉○○、被告戌○○、申○○為被告李全富、李全能 、李義昌、李聰輝、李惠美、李壽美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七、本件准由亥○○為原告酉○○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第178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李九伍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6年7月18日死亡【見本院1 06年度訴字第1420號(下稱前審)卷五第25頁】,其繼承人為子○○○、壬○○、午○○、丁○○、辛○○、辰○○、未○○、丑○○、甲○○、己○○、庚○○,上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上開繼承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6年9月8日將李九伍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辛○○(見前審卷二第15頁),此應由辛○○承受訴訟。而李九伍為李瑞獅、李十郎之繼承人之一,李九伍死亡後,即應由上開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 ㈡被告李陳梅燕於訴訟進行中之106年9月3日死亡(見前審卷二 第51頁),其繼承人為被告戊○○、卯○○、寅○○,上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上開繼承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李陳梅燕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卯○○(見前審卷四第48頁),此應由卯○○承受訴訟。而李陳梅燕為李瑞獅、李十郎之繼承人之一,李陳梅燕死亡後,應由上開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 ㈢被告董李瓊馨於訴訟進行中之107年10月17日死亡(見前審卷 四第99頁),其繼承人為天○○、玄○○、地○○、宙○○、宇○○。上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董李瓊馨死亡後,應由上開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 ㈣被告丙○○於訴訟進行中之107年2月8日死亡(見前審卷六第34 5頁),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見前審卷六第429頁),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909號裁定選任黃○○為丙○○之遺產管理人(見前審卷六第545頁),丙○○為李瑞獅之繼承人之一,其死亡後即應由遺產管理人黃○○承受訴訟。 ㈤上開被告李九伍、李陳梅燕、董李瓊馨、丙○○死亡後,原告 僅陳報繼承人到院,而死亡被告之繼承人或原告均未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上開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李九伍、李陳梅燕、董李瓊馨、丙○○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另訴訟進行中死亡之被告李瑞鵬、李陳綉英、乙○○、癸○○、巳○○均經原告或其繼承人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併予敘明。 ㈥另原告於109年1月21日追加甲○○(於00年0月0日出生)為被 告時(見前審卷五第20、35頁),甲○○尚未成年,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王獻豐代為訴訟行為,嗣甲○○在訴訟程序進行中已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於甲○○成年時消滅,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命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李全富、李全能、李義昌、李聰輝各將其應有部分1/120 ,以買賣為原因,於106年8月15日移轉登記予原告酉○○、被告戌○○、申○○(見前審卷二第13、181頁),後李全富、李全能、李義昌、李聰輝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原告酉○○、被告戌○○、申○○承當本件訴訟(見前審卷四第54至57頁)。 ㈡被告李惠美、李壽美各將其應有部分5/360,以買賣為原因, 於107年10月11日移轉登記予原告酉○○、被告戌○○、申○○(見前審卷四第49至50頁),嗣李惠美、李壽美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原告酉○○、被告戌○○、申○○承當本件訴訟(見前審卷四第52至53頁)。 ㈢原告酉○○將其應有部分153/3780信託登記予亥○○,並向本院 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85至89頁)。 ㈣依前揭法條規定原應徵得兩造之同意,第三人始得代當事人 承當訴訟,移轉之當事人始能脫離訴訟,然本件當事人眾多,部分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承當訴訟之聲請勢必無法取得兩造全體同意,為便利訴訟之進行,爰依聲請裁定命原告酉○○、被告戌○○、申○○承當訴訟,為李全富、李全能、李義昌、李聰輝、李惠美、李壽美之承當訴訟人,及命亥○○承當訴訟,為原告酉○○之承當訴訟人,以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