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DV-111-訴-1386-20250210-5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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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康燾鱗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陳枝福 張以昕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   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正,此裁定於114年1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答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憑,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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