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V-111-訴-1524-20241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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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24號 原 告 簡培士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王愉賀 唐家蓁 王靖宜 王浚緯 王櫻錦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3 王櫻純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王為叶 被 告 王重升 王重詔 王馨珠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王鍾福 王南貴 王珠乃 王映乃 許燈彰 許登貴 許登富 許登欽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6樓之2 許登朝 許色琴 兼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紹安 被 告 王培堃 住○○市○○區○○路○段0000巷000 號 王治民 住○○市○○區○○路○段0000巷000 號 蔡幼暖 王允東 王重凱 王聰美(遷出國外) 王玉麟(兼王黃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王玉如(兼王黃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王郁乃(兼王黃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王加明(兼王光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芳齡(兼王光明之承受訴訟人) (遷出國外) 王美齡(兼王光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黃月青 王耀誼 王耀宗 王儷娜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周月霞 被 告 王永曉 王永成 王昶隆 兼上列8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王永勳 被 告 王幸枝 詹志英 住○○市○區○○里000鄰○○○路00 0號二十一樓之7 詹志仁 黃詹玲雅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0樓 詹玲瑛(國內公送) 陳昭松 住○○市○○區○○○路○段00巷00 ○0號0樓 陳昭明 徐永宗 徐永吉 徐永成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00樓 之0 徐永全 徐永昌 徐秀華 陳月英 住臺臺北市○○區○○里000鄰○○路 ○段00巷00弄00號0樓 林岳君 林忻宜 林忻欣 林英堯 住○○市○○區○○○○街00號00樓 之0 陳彩娥 王黃木花 王夏 王瑞峰 王瑞民 王怡琇 王連發 王連新 王佩珠 王夏香 王雅雯 王如瑩 姚順河 姚水林 姚玉英 姚水枝 蔡姚幼枝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之0 姚思羽 林展州 林義祥 林郡伶 林淑瑛 古素爵 林玉華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 弄00號 林玉珍 被 告 蔡永豐 蔡欽裕 蔡曹榿 住○○市○○區○○里000鄰○○街00 0號二樓 林煙明 林錦滄 林美華 林美雪 林懿萱 湯王蘠微 王麗芳(原名:王麗芬、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林谷燁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林美櫻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林美蓉 被 告 施徐金英 施勇誌 施養和 施養全 施嫦華 施清文 住○○市○○區○○路○段000○00號 00樓之0 施嫦玲 施明通 施家榮 王明山 王凱立 王凱弘 住○○市○○區○○○道○段000巷0 ○0號 王麗珠(遷出國外) 王麗鳳 王紋凰 居臺北市○○區○○里○○路000號0 樓之0 王寶珍 王善美 住○○市○○區○○○道○段000巷0 ○0號 張王瓊珍 童俊雄(遷出國外) 童夙慧 童淑滿(遷出國外) 前設籍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童淑凰(遷出國外) 前設籍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童景華 童小萍 童小慧(遷出國外) 施梅芳 賴王月雲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0 六樓 賴國鎮 賴國信 賴淑良 賴淑珠 賴秋菊 賴姬惠 洪碧梅 賴銘棟 賴銘河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賴桂美 住○○市○○區○○路○段000○0號0 樓之0 賴建順 賴玉雪 賴錦姿 賴秋雁 余基詮 王芬玲 王璧如 王寶蓮 王薪富 被 告 王燕慧 王武雄 王秀文 王秀如 王秀菁 王志元 住○○市○○區○○里000鄰○○路○段 000巷00弄00號 王素娥 兼上5人共 同訴訟代 理人 王志中 王文金(兼王隆發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權(兼王隆發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慶(兼王隆發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銀(兼王隆發之承受訴訟人) 柯睿彥 柯登智 李正美 住○○市○○區○○路○段00號00樓 之0 趙文菁 趙翊甫 趙明星 賴鳳怡 趙家慶 趙家興 趙家賢 趙千慧 趙淑玲 林美惠 王美仁 王美文 林春子 王盛鴻 王盛泰 王盈淑 王大禎 江勁德 江純惠 江純瑜 江糹容 江艷卿 王守仁 王慧玲 王瑜娟 王楊秀菊 王韻華 王嘉德 王兆吉 住○○市○○區○○○路○段000巷0 弄00號 呂素良 王湘慈 王子桀 王子淳 王文雄(兼王麗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巷00○0 號 廖國鈞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 00 廖唯君 廖張麗雲(兼王麗紅之承受訴訟人) 張雪如(兼王麗紅之承受訴訟人) 馬大慶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 馬大誠 馬淑貞 馬淑華 馬淑美 王朱彩雲 王勝輝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之0 王玫玲 王思尹 王俶敏 王顏雪真 王勝宏 王琇琦 王琇璟 王森宇 賴王明森 舒王明貴 住○○市○○區○○路○段000○0號0 樓 李王明佑 王明俐 王文正 劉王錦縀 王雪珍 住○○市○○區○○路○段000○00巷 0弄0號0樓之0 王詩琴 林崇華 林群三 劉林美卿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 00 林美足 王振佳 王振宇 王芳佳 王銘桐 戴月美 石昱晨 石恒豪(遷出國外) 前設籍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0 樓之0 石佩鑫(遷出國外) 王豊彥 王豊裕 王秀玉 沈義傑(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沈進成(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沈千玉(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芳(原名:王麗芬、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沈藝欣(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沈儷璇(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黃綉瑛(即林冠合之承受訴訟人) 林岑璞(即林冠合之承受訴訟人) 林宣貝(即林冠合之承受訴訟人) 林玠杏(即林冠合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麟(兼王黃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霞(即王聯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睿鞍(即王聯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廖鎧即王肇彥(即王聯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肇偉(即王聯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肇鵬(即王聯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廖瓊華(即王永泉之承受訴訟人) 王晢安(即王永泉之承受訴訟人) 王川升(即王永泉之承受訴訟人) 林嘉信(即林炳榮、吳素芬之承受訴訟人) 林謹賜(即林炳榮、吳素芬之承受訴訟人) 林昌億(即林炳榮、吳素芬之承受訴訟人) 林品瑄(即林炳榮、吳素芬之承受訴訟人) 紀一信(即紀王涼美之承受訴訟人) 紀一民(即紀王涼美之承受訴訟人) 紀一堅(即紀王涼美之承受訴訟人) 李玲如(即王豊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怡凱(即王豊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士豪(即王豊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幸淑(即趙武邦之承受訴訟人) 趙紫伶(即趙武邦之承受訴訟人) 趙涓慧(即趙武邦之承受訴訟人) 鍾碧嬌(即王光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藍 色位置範圍內(面積23.48平方公尺)之墳墓棺柩或骨灰(骸)罐及其他墓葬設施起掘、遷移,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365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09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之被告王梵穗、林冠合、王黃碧娥、王聯福、王永泉、林炳榮、王隆發、吳素芬、紀王凉美、王麗紅、王豊明、趙武邦、王光明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分別如當事人欄註記承受訴訟人所示,並據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提出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5、101、365、411卷四第58、147、313、417、卷五第13、131、卷六第353、421、卷八第21頁) ,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繼承人王田之繼承人應將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12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墳墓棺柩或骨灰(骸)罐及其他墓葬設施起掘並遷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與上開規定相符,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兼訴訟代理人王為叶、周月霞、被告王文金、趙明星 、王晢安、王文正、被告兼訴訟代理人王志中、王永勳以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繼承人王田之墳墓(下稱系爭墓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6日平土測字第008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藍色及黃色位置所示(參附表),而被告為王田之繼承人,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墓地之棺柩或骨灰(骸)罐及其他地上所有墓葬設施起掘並遷移,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藍色區塊及黃色區塊所示(面積合計為47.6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墳墓棺柩或骨灰(骸)罐及其他墓葬設施起掘並遷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王為叶、王櫻錦、王櫻純、王文金、王秀銀舒、王明貴 、王雪珍、王詩琴、王豊彥、周月霞、王耀誼、王耀宗、王儷娜、王黃月青、王永曉、王昶隆、王永勳、王秀文、王秀如、王秀菁、王志元、王素娥、王志中、馬淑貞、林義祥、王文慶、趙明星、王晢安、王連發部分: 王田之墳墓係百年前所建,百年前兩造之祖先有換地使用之 口頭約定。王田之墳墓雖占用系爭土地約2、3 坪,惟被告之先祖為了可以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不遷墳,與原告之先祖口頭約定將屬於被告先祖之土地1000多坪給原告的祖先無償使用,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駁回。 ㈡被告王紹安、許燈彰、許登貴、許登富、許登欽、許登朝、 許色琴、王重詔、王珠乃、王永泉、王永成部分: 被告願以原告出售之相同條件買下占用之土地等語。 ㈢被告古素爵部分: 伊不是王田的後代,伊沒有在拜王田的墳墓。 ㈣被告王文權部分: 王田之墳墓於民國6年就在那裡了。 ㈤被告林玉華、林玉珍部分: 伊並非系爭墓葬設施公同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林懿萱部分: 伊從繼承系統表找到伊似乎是第四代,王田於6年1月19日死 亡時,伊尚未出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蔡曹榿(原名蔡棧栩、蔡欽棧)部分: 依王田之繼承系統表,伊為第五代,王田於6年1月19日死亡 時,伊尚未出生,原告能否告知被告自當時起迄今發生何事 等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王文正部分: 伊希望調整界線,越界應該是以前的鑑界儀器比較不精確。 其他理由同其他被告所述。 ㈨被告王瑞民部分: 伊不知道有交換土地,伊有繳地價稅。 ㈩被告王文金部分: 兩分地是張家他們留下來的,原告只分到兩分地,那些三個 地號的土地不可能下來只有他們做兩分地而已,一定張家還有做使用我們的土地。祖先當時他們說的是我們三筆地總共七千多平方公尺,不是只有兩分地。從我阿公開始就是說我們的墳墓占用他們一點地,但我們提供三筆地給他們無償使用等語。 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墳墓有占用系爭土地情事,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四第33-37、95-99頁)、現場照片、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5日平地二字第1120003190號函附之鑑測日期112年4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73-175頁),堪予採信。 (二)原告主張系爭墳墓之範圍如附圖藍色及黃色區塊所示,為被 告所否認,於現場履勘時至現場之被告抗辯:系爭墳墓之範圍係如附圖藍色區塊所示等語,本院審酌依現場情況觀之,尚難遽認如附圖黃色區塊所示位置,亦為王田之墳墓範圍,原告既未能舉證此部分主張屬實,即難採取。 (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第251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裁判參照)。查,被告抗辯兩造之先祖有口頭約定交換土地使用,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依被告所主張用以交換土地之台中太平區茶竂段192、193、19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六第127-325頁),要無法證明有被告抗辯之交換土地情事。又被告王為叶陳稱:「(如何知悉有交換土地的事情?)我爸爸跟簡進田告訴我的,還有一位姓張的是我們的佃農,這三個人口頭告訴我的。」、「(有關交換土地的事情,有無任何人出示任何書面資料給你看過?)沒有。」、「(你父親何時告訴你的?)我小的時候掃墓的時候我父親告訴我的。」、「(簡進田何時告訴你的?)今年,我有去找他,請他作證,他有承認,會來作證。」、「(姓張的何時告訴你的?)也是今年,我去找他們的。」、「(以上三人,有無告訴你他們所稱交換土地的事情,有無任何書面資料?)我沒問過他們有沒有書面資料。」、「(你沒有要求他們提供相關資料給你們?)沒有,因為我相信他們講的,而且已經上百年經過三、四代,我想應該沒有書面資料。」等語(見本院卷八第98-99頁),而證人簡進田則證稱:伊小時候識字時就知道王田之墳墓有占用到系爭土地情事,伊是聽伊父親講的,伊父親當時說因為早期王田說買一塊地,因為墳地的風水要往後有給我們佔一點土地,但是另外差不多兩分地給我們做。伊不記得給我們做的那差不多兩分地地號為何,但位置在王田墳墓隔壁,是在一條溪的旁邊。那兩分地從伊父親那輩就已經開始做了,之前是伊父親做,伊父親往生後由伊在做,因為那時候原告他阿媽的先生已經過世,沒辦法管理,原告的阿媽就說要讓伊父親做。伊不知有關交換土地使用的事情,是誰跟誰談好的,伊只有聽我父親講過而已。伊沒有占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兩分地土地是王仔田(台語)所有。伊跟伊父親做那二分地沒有給任何人對價,但是稅金是我們在繳給政府。伊占用那二分地沒有經過何人同意,是接手伊父親繼續使用,但伊在去年已經還給他們了。伊本來租給隔壁,順便幫伊做,後來原告跟伊說被告王家的人說他們要做,他們有來看,說要拿回去做,伊就說好,伊就沒做,也沒說要把土地還給誰,因為伊沒見過王家的人,也不認識他們。伊沒有看過王為叶。伊不知是何人說是為了墳墓風水的問題而交換土地使用,伊只是聽父親這樣講。伊不知係何時做出交換土地的約定,伊父親也沒說等語(見本院卷八第99-107頁),則依證人簡進田所述,其顯僅係聽聞伊父親生前所述有交換土地之事,然究係何人與何人於何時為交換土地之約定則一無所悉,自難僅因簡進田及其父親有使用王家土地之事實,即憑簡進田之證述遽認系爭墳墓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主張系爭墳墓係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即堪採取。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訴請其等應將坐落於附圖藍色位置(面積23.48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之墳墓棺柩或骨灰(骸)罐及其他墓葬設施起掘、遷移,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共有之王田墳墓既無權占用如附圖藍色位 置(面積23.48平方公尺)所示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上之墳墓棺柩或骨灰(骸)罐及其他墓葬設施起掘、遷移,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