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DV-111-訴-2103-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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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03號 原 告 楊正棟 楊正棋 楊鴻池 楊清祥 楊順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曾淑芸 葉千芳 洪聖哲 中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中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協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長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前4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葉啟昭 前8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黃暐筑律師 何博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中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86(A)、88(C)所示面積484.84平方 公尺、233.66平方公尺部分,及對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87(B)所示面積14.38平方公尺部分之通 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以混凝土或柏 油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所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6筆土地,各筆土地所有權人詳附表編號1至6)為袋地,目前通行方式係越過他人所有之自治段76、77地號土地,再接同段64、65地號土地上寬度僅1米多之防火巷,連接烏日區中山路二段,無法正常通行,且自治段64、65地號土地兩側為工廠,巷道亦無從拓寬。被告所有之自治段86、87、8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通行地,各筆土地所有權人詳附表編號7至9),屬擬定烏日都市計畫(下稱系爭都市計畫),自民國103年8月1日迄今均為空地,依其細部計畫,該空地東南側臨系爭6筆土地部分,日後將規劃為8公尺綠帶,是以原告請求通行系爭通行地,應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系爭6筆土地為乙種工業用地,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17條第7款及第11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需有寬8公尺以上道路以興建工廠及供聯結車、大型貨車進出、轉彎,如僅給予2.75公尺寬之道路,將無法為工業用地之通常使用。故應依系爭6筆土地北側地籍線往北8公尺,再沿自治段85與85-1地號土地地籍線轉折往南,以自治段85與85-1地號間、78與78-1地號間、87與87-1地號間、74與74-1地號間地籍線往西8公尺繪製道路線範圍,自治段85-1涵蓋在道路範圍內,同段78-1、74-1則不計入道路範圍(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臺中市○里地○○○○○○○○里地○○○○○○○○○○號112年9月13日里土測2082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另系爭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中所謂「應予植栽綠化」並非指寬度8公尺之面積全部均需種滿植物,且基地之其他使用分區退縮載明「提供若干公尺供人行使用」,顯見「綠化」與「通行」並不衝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通行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寬8公尺、長度、實際面積及詳細位置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以預拌混凝土或柏油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6筆土地可經自治段76、77、79、80地號土 地,再接同段64、65地號土地連接烏日區中山路二段,已有適宜之對外通道,並非無法通行之袋地。系爭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建築基地東南側臨乙種工業區部分,應退縮8公尺建築,但得計入法定空地,退縮部分應予植栽綠化」,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土地位於上開「應予植栽綠化」之區域,不僅違反被告意願,亦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2條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損害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公益性。且原告主張之通行面積達1,312平方公尺,已逾系爭6筆土地面積合計1103.11平方公尺,非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已嚴重侵害被告財產權。又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僅拘束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原告主張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17條第7款、第1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通行8公尺寬之道路,應無理由。縱原告就系爭通行地有通行權,惟原告得通行之道路不僅係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條第8款所稱之服務道路,更係交通部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中速率低於30公里/小時之車道,道路寬度應僅2.75公尺,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北側地籍線往北2.75公尺,再沿85與85-1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轉折往南,以85與85-1地號間、78與78-1地號間、74與74-1地號間、87與87-1地號間地籍線往西2.75公尺繪製道路線範圍(見本院卷二第85頁大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4日里土測182700號複丈成果圖之說明二方案,下稱附圖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7頁):  ㈠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即系爭6筆土地,各所有權人詳附表編號1至6),合計面積共1103.11平方公尺,目前係經自治段76、77地號土地再接自治段64、65地號土地,通行至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二段公路;自治段64、65地號土地之通行路寬約1.95公尺(見本院卷一第31至43頁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第65頁照片、第289至304頁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其中自治段81、82、83、84、8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同段85-1地號土地為住宅區(住三)(見本院卷一第75頁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㈡被告所有之自治段86、87、88地號土地(即系爭通行地,各 所有權人詳附表編號7至9)均屬擬定烏日都市計畫(即系爭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住三);依系爭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所載,系爭通行地東南側臨乙種工業區部分,應退縮8公尺建築,退縮部分應予植栽綠化(見本院卷一第97至115頁土地登記謄本、第71至73、163至171頁細部計畫書)。  ㈢系爭6筆土地與自治段86地號土地相鄰,自治段86地號土地接 續與自治段87、88地號土地相鄰,自治段88地號土地連接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二段公路。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 ,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即屬確認之訴。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6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得就系爭通行地主張通行權,被告則以前詞否認原告有通行權,足見兩造對於原告就系爭通行地是否具有袋地通行權乙節,存有爭議,原告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6筆土地為袋地,原告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系 爭通行地以至公路: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6筆土地為原告所有(各筆土地所有權人詳附表編號1至6 ),其中自治段81、82、83、84、8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同段85-1地號土地為住宅區(住三),合計面積共1103.11平方公尺;又自治段86、87、88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各筆土地所有權人詳附表編號7至9),系爭6筆土地與自治段86地號土地相鄰,自治段86地號土地接續與自治段87、88地號土地相鄰,自治段88地號土地則連接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二段公路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43、65、75、97至115頁),復經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會同兩造及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6筆土地及系爭通行地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9至304頁),堪予認定。  ⒊原告主張系爭6筆土地目前係經自治段76、77地號土地再接自 治段64、65地號土地,通行至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二段公路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6筆土地需自臺中市○○區○○路○段00號旁小巷進入,兩側為住家及廠房,路寬約1.95公尺,可沿自治段64、65、79地號土地至自治段81地號土地;自治段53-4、53-5地號土地僅有寬約1.25公尺之小路,通行至他人廠房及房屋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1至304頁)。是依系爭6筆土地之現況,確實僅能經過自治段76、77或79地號土地後,再沿自治段64、65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且依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自治段76、77地號土地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其上有搭建建物,並無通路借車輛通行,而毗鄰自治段81地號土地之自治段79地號土地上雖有水泥小路,惟路面甚為狹小,亦未鄰接自治段82、83、84、85、85之1地號土地,至自治段64、65地號土地上雖有可供通行使用之私設巷道,惟路寬亦僅1.95公尺,且緊臨路旁兩側均已搭建建築物。系爭6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既為乙種工業區、住宅區,考量其建築、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為使系爭6筆土地得發揮其通常使用之經濟效用,自應使人車得通行出入該地,始得為土地之合理利用。然參諸系爭6筆土地中,除自治段81地號土地鄰接水泥小路可通往自治段64、65地號之巷道外,其餘土地均需越過現未設有通路之他人土地始可通往該巷道,該現供通行之巷道最窄處亦未達2公尺,建築、消防、救護車輛均通行困難,顯然無法使系爭6筆土地為通常之使用,是原告主張系爭6筆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通行周圍地即系爭通行地以至公路乙節,應屬有據。被告抗辯系爭6筆土地非屬袋地,原告不得主張通行權云云,即非可採。  ㈢原告應依大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4日里土測1 82700號複丈成果圖之說明三方案(下稱附圖三)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範圍,通行系爭通行地:  ⒈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其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而能否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通行地現為空地,為雜草覆蓋,其上並無通路,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91至292、301、302頁),原告主張在系爭通行地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公路,自屬有據。又系爭通行地均屬系爭都市計畫範圍,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住三);依系爭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系爭通行地之建築基地東南側臨乙種工業區部分,應退縮8公尺建築,但得計入法定空地,退縮部分應予植栽綠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至73、163至171頁)。是系爭通行地東南側毗臨含系爭6筆土地在內之乙種工業區部分,因需退縮建築8公尺,該部分將來無法作為建築使用,且因該處係位在系爭通行地邊緣,在該處設置道路,不至於造成系爭通行地使用之割裂,而增加被告之不利益;並參酌系爭6筆土地與公路之位置,及兩造之利益及損害,本院認原告主張在系爭通行地上沿系爭通行地東南側臨乙種工業區部分開設道路以供通行至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二段公路,為對系爭通行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應屬可採。  ⒊至被告雖辯稱依系爭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之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定,系爭通行地東南側臨乙種工業區應退縮8公尺建築之部分,應予植栽綠化,供原告通行使用係違反都市計畫相關法規云云。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上開細部計畫書所定退縮範圍是否絕對禁止人車通行或得否鋪設預拌混凝土或柏油,該局函復略以:依現行土管要點規定及99年細部計畫內容所載並未明文規定。另查本府99年12月17日發布實施「擬定烏日都市計畫(部分工業區、變電所用地為第三種住宅區)細部計畫案」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係針對該細部計畫住宅區臨接乙種工業區之退縮管制規定,無涉本案所詢道路事宜等語,有該局112年5月22日中市都測字第112010216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3頁)。依上開函復內容可知,都市計畫相關法規及系爭都市計畫,均未明文禁止在上開退縮範圍設置道路供人車通行,是被告抗辯在系爭通行地東南側臨乙種工業區之應退縮建築部分設置道路供人車通行,已違反都市計畫相關法規或系爭都市計畫云云,尚無足採。  ⒋原告得通行之道路範圍如附圖三編號86(A)、87(B)、88(C)所 示:  ⑴按需通行土地地目為「建」,且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 開設道路必要時,法院須審酌之要素為道路之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道路材質、應否附設排水溝等,並應就袋地與周圍地環境狀況、社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相關建築法規等因素酌定之。惟前開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雖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6筆土地除自治段85-1地號土地為住宅區外,其餘5筆 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乙種工業區,是系爭6筆土地均屬可供建築使用之建地。而本件經本院囑託大里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依該所製成之複丈成果圖顯示系爭6筆土地通行至烏日區中山路二段之最近距離約80公尺(計算式:圖面距離8公分÷比例尺1/1000=8000公分=80公尺),參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考量一般人車通行、建築機具、消防救護車輛進出該地所需必要安全範圍,通行路寬為5公尺,應屬合理通行範圍。被告主張原告通行道路之寬度應依交通部頒布之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最小車道寬2.75公尺等語,顯然無法使系爭6筆土地為基本建築需求,尚無可採。從而,原告得通行之道路範圍應為如附圖三編號86(A)、87(B)、88(C)所示,即沿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往北5公尺,再沿同段85、85-1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轉折往南,以同段85與85-1地號間、78與78-1地號間、74與74-1地號間、87與87-1地號間之地籍線往西5公尺所繪製道路線範圍(78-1、74-1地號土地不繪入道路範圍)。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6筆土地為乙種工業用地,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17條第7款及第11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需有寬8公尺以上道路以興建工廠及供聯結車、大型貨車進出、轉彎云云。惟按民法物權編規定鄰地通行權之功能,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乃為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而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並不在解決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章特定建築物之興建規劃或通行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6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固為乙種工業區,如作工業使用,即有建造廠房之必要,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第7款、第1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工廠類,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50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70平方公尺者,建築物之面前道路寬度,應臨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但前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不合本章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建築基地未臨接道路,且供第1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使用者,得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該道路及私設通路寬度均合於本條之規定者,該私設通路視為該建築基地之面前道路,且私設通路所占面積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依附圖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若依原告主張開設寬8公尺之道路通行,其通行系爭通行地之面積將高達1238.44平方公尺(計算式:822.03+22.32+394.09=1238.44),然系爭6筆土地合計面積僅1103.11平方公尺,以兩造利益衡量,該等通行範圍顯然過度侵害被告財產上利益,被告並無使原告得興建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50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70平方公尺之廠房,而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在系爭通行地上開設寬8公尺之道路通行,顯非適當,不應准許。  ⒌綜上,本院權衡兩造之利益及社會整體利益等主觀及客觀因 素,認系爭6筆土地之所有人即原告,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通行地,應以如附圖三編號86(A)、87(B)、88(C)所示通行範圍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範圍。至於兩造分別提出如附圖一、二所示之通行方案,則非適宜。  ㈣末按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得在系爭通行地上開設道路,依附圖三編號86(A)、87(B)、88(C)所示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範圍,通行系爭通行地,業據認定如前,依上說明,被告就原告開設道路通行該範圍負有容忍義務,且原告以自行鋪設混凝土或柏油路面之方式便利通行,亦屬適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以混凝土或柏油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通行地如附圖三編號86(A)、87(B)、88(C)所示範圍部分之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容忍其在前項所示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以混凝土或柏油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及不得妨礙 原告通行部分,為不作為給付之判決,就此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為確認判決,按其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臺中市烏日區自治段) 所 有 權 人 1 81 丙○○、乙○○ 2 82 己○○、丁○○ 3 83 戊○○ 4 84 同上 5 85 同上 6 85-1 同上 7 86 中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8 87 中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辛○○、甲○○、庚○○、壬○○、中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協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長新投資投份有限公司 9 88 中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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