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DV-111-訴-2168-202501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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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68號 原 告 太睿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諭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 被 告 愷偲品牌企劃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淑眞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妘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5821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2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08萬58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愷偲品牌企劃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愷偲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葉哲仲,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羅淑眞,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卷三第193至195頁)為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本件原告陳冠諭起訴時僅以葉哲仲為被告,並聲明如起訴狀訴之聲明所示(卷一第15頁),迭經追加太睿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太睿公司)為原告、愷偲公司為被告,撤回原告陳冠諭、被告葉哲仲,並變更聲明如下述(卷二第17頁、卷三第114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追加撤回均表示同意(卷三第11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撤回、變更訴之聲明,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有關被告愷偲公司承攬訴外人皇喬公司辦公室茶道區裝修(下稱系爭工程)所生之糾紛而來,而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得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愷偲公司承攬訴外人皇喬公司辦公室茶道區裝修,訴外 人陳原平為系爭工程的實際定作人,訴外人宋沛穎僅係締約人頭。 ㈡原告負責人陳冠諭與被告負責人葉哲仲分別代表原告太睿公 司與被告愷偲公司。自110年2月起,陳冠諭與葉哲仲開始系爭工程的合作討論,於110年3月10日、11日,陳冠諭明確表示於系爭工程中提供設計監管服務,工程分潤得以設計監管費8/2拆帳及總工程利潤7/3分潤,設計費用22萬元,監工的部分談好個人負責的項目再以最後結算拆帳,廠製由陳冠諭來溝通,工程現場由葉哲仲及訴外人沈揚軒盯場。陳冠諭於3月12至24日多次幫葉哲仲修改工程預算書及工程承攬合約書,讓被告愷偲公司出具工程預算書、工程承攬合約書向業主陳原平報價及簽約,於3月29日陳冠諭提出系爭設計合約(原證56),確立太睿公司與愷偲公司間就系爭工程的權利義務契約關係。葉哲仲以作為愷偲公司負責人就系爭設計合約默示表示合意之效果意思,原告太睿公司與被告愷偲公司間確已成立系爭設計契約。依系爭設計合約第7頁附件一第4.3點、第4.4點,甲方為系爭工程承攬人愷偲公司。依系爭設計合約第一條(一)、第二條第(二)項、附件一第4.4條,陳冠諭提出設計圖面給被告愷偲公司,並協助被告愷偲公司與施工廠商溝通施作細節及監管廠商按圖施工,包含承攬及委任契約等類型內容之混合契約,應適用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 ㈢系爭設計合約第二條設計費為22萬元,陳冠諭於3月24日提供 「複本預算書0324FINAL」的最終版本工程預算書及「FINAL平面」的設計圖面給葉哲仲,系爭工程並已於110年7月間施作完畢。原告太睿公司依系爭設計合約第二條第(一)、(六)項及民法第548條規定,請求設計規劃費22萬元。 ㈣系爭工程業於110年7月完工,原告依合約第二條第(二)項請 求發包監管費10萬元。如認兩造間無系爭設計契約,則依一般市場行情監工費佔總工程費的5%至10%,系爭工程總工程費為200萬元,發包監管費以總工程費10%計算為20萬元,原告太睿公司依民法第547、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包監管費20萬元之報酬。 ㈤依系爭設計合約第2頁第二條第(二)項,原告太睿公司不負責 發放施工款項給廠商,施工款項都是經葉哲仲及訴外人沈揚軒確認廠商報價後才決定,陳冠諭將廠商報價單及付款方式上傳至LINE記事本,請葉哲仲付款,葉哲仲僅給付部分款項給木作、石材廠商,為使系爭工程能順利進行,原告太睿公司因而代墊款項(如附件1-3所示)給廠商,此代墊費用屬於原告太睿公司為處理發包監管服務的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擇一請求償還代墊費用78萬5222元。不再主張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46條。 ㈥聲明:⒈被告愷偲公司應給付原告太睿公司120萬5222元,及 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葉哲仲經營被告愷偲公司,承攬訴外人宋沛穎定作「皇喬辦 公室茶道區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見被證3,預算書見被證4),約定系爭工程自110年3月30日開工,全部工程於110年5月30日前完工商談,委請其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公司為被告公司下包,性質為承攬契約,以統包式進行商談,原告公司表示其請款之總額不會超過被告愷偲公司與業主請款金額200萬元之60%即120萬元。原告公司、被告公司、證人沈揚軒就原告負責承攬的工程項目及報酬,達成合意如被證11裝修工程預算書載有價格之項目,未切割設計、發包監管。被告公司同意支付承攬報酬967200元。就原告公司代墊費用,被告公司同意支付448671元(如附表1-2)。不再主張被告葉哲仲以「本人名義」與「原告陳冠諭本人」成立承攬契約,主張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成立承攬契約。 ㈡原告公司負責人陳冠諭無故未前往監工,數次無端遲到、或 片面更改工程項目之施作內容,而致成本增加,陳冠諭提出以整顆原石為造型之設計稿,施工後才發覺無法施作,更改後延宕時間,且效果有極大落差,令業主憤怒;以其下包廠商確診新冠肺炎之不實理由推諉遲延責任,實際上係因陳冠諭未給付下包廠商承攬費用,方致遲延,實可歸責於陳冠諭;後續被告公司負責人收拾殘局,只得付款予陳冠諭之下包廠商。 ㈢原告公司未證明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為系爭設計合約(原證5 6)及就費用計算基準達成合意。陳冠諭屢屢無故未到場監工,其請求監工費用無理由。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愷偲公司承攬訴外人宋沛穎定作「皇喬辦公室茶道區裝 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見被證3,預算書見被證4),約定總工程費為200萬元,自110年3月30日開工,於110年5月30日前完工。系爭工程並已於110年7月間施作完畢,訴外人宋沛穎已給付全部工程款200萬元予被告。 ㈡陳冠諭與葉哲仲分別代表原告太睿公司與被告愷偲公司,自1 10年2月起,開始系爭工程的合作討論,110年3月29日(被證6,卷一第405頁)之「設計合約-愷偲-00000000.pdf」為兩造契約之內容。 ㈢原告於3月12至24日多次幫被告修改工程預算書及工程承攬合 約書,讓被告愷偲公司出具工程預算書、工程承攬合約書向業主報價及簽約。原告於3月24日提供「複本預算書0324FINAL」的最終版本工程預算書及「FINAL平面」的設計圖面給被告,被告以前開內容與訴外人宋沛穎簽立系爭工程契約。 ㈣兩造聯繫過程如兩造提出之LINE紀錄。 ㈤被告給付55萬1750元給廠商(如附表二,卷二第237頁)。 ㈥原告已給付78萬4122元【如附件1-3(卷三45至46),同附表1- 2原告請求費用(卷三第73至81頁)】,被告同意支付其中44萬8671元(如附表1-2被告同意款項,卷三第73至81)。 ㈦被告同意就系爭工程給付原告之金額為96萬72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依系爭設計合約第二條第(一)項、第(六)項約定,及民 法第548條規定,請求設計規劃費22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設計合約第二條第(二) 項約定,及民法第547、5 48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包監管費20萬元之報酬,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償還代墊費用33萬5451元(原 告請求784122元-被告同意支付448671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設計合約第二條第(一)項、第(六)項約定,及民 法第548條規定,請求設計規劃費22萬元,有無理由? ⒈兩造自110年2月起,開始系爭工程的合作討論,其後陳冠諭 於110年3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設計合約-愷偲-00000000.pdf」之檔案(被證6,卷一第405頁),該「設計合約-愷偲-00000000.pdf」之檔案內容,為兩造契約關係之約定內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陳稱原證56所示之設計監管合約書(卷二第101至109頁),即為前揭「設計合約-愷偲-0000000.pdf」之內容,惟被告否認,並辯稱內容為被證11所示之裝修工程預算書(下稱預算書,卷三第83至89頁),是本件兩造間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應以系爭設計合約,抑或系爭預算書為依據,則為本件首要之爭點,茲說明如下: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該契約之內容本旨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復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陳冠諭與葉哲仲間的Line對話記錄(卷一第351至409頁 ),其等於110年1月28日至3月30日之對話內容,多數均係陳冠諭協助葉哲仲修改對業主陳原平報價及簽約部分;然細譯此段期間之對話內容,陳冠諭傳送:「然後分潤的部分,您再想一下,看你是要疊價上去,還是依我的報價(設計跟監管費8/2拆,總工程利潤7/3分),或是你跟大嬸(即沈揚軒)想實拿多少,我來含在報價內」、「還是有機會到50萬的利潤。因為工程的利潤蠻動的,一開始風險值跟利潤報高也不好,報低也不對,但因為還沒跟廠商議價,通常有5%左右的空間」、「監工的部分,也可以談好個人負責的項目,再以最後結算來拆」、「例如說廠製的東西,我來溝通,現場你們到場出個面,稍微盯場做個樣子,應該都可以」、「不然就是可以加在監管費上,因為業界有拿到15%的」、「當然若改為裝潢木工來處理就如我說的約可省30,利潤一樣可以50左右,當然若你們對客戶掌握度OK也可以報高」、「或是我這邊直接開我的部分給你也可以,基本上我就22就OK」等語(卷一第383至387頁),嗣陳冠諭於110年3月26日、27日表示「明天粽哥有空嗎,看是不是碰面討論一下如何進行」,葉哲仲回應「先約我家,然後我們一起去找大沈」,110年3月29日傳送「設計合約-愷偲-00000000」的合約pdf電子檔,並表示「粽哥~這部分我對你的你看一下」(卷一第403、405頁),即原告有對被告提出「拆分設計費、監管費、總工程分潤」之合作想法,而葉哲仲就陳冠諭前揭表示,則表達:「晚點打給你討論」、「明天回你」、「平哥還沒簽」、「下午我再問他」、「明天可以拿到合約」、「Jones想問一下,合約上的付款方式的金額總數加起來只有160萬」、「但是實際是200萬」、「麻煩改一下」、「我重印再送一次」、「本來今天可以簽完約拿訂金的」、「看來要延幾天了」、「簽約日期改今天」、「完成日改5/3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387、405、407頁),可知被告對於原告陳揭表示並無表示相反或反對之意思。再觀諸原證56設計合約第2條約定:「(一)設計規劃費:新臺幣220,000元整(未稅)、(二)發包監管費:以發包工程款金額5%計算」等內容,均係延續上開110年3月10日、11日陳冠諭所提之合作方式。又原告將兩造合作方式撰寫成具體書面之合約,即原證56之系爭設計契約,並於110年3月29日傳送合約pdf電子檔給被告。原告實已表明兩造合作方式及契約關係,縱使兩造並未於原證56設計合約上簽章,但被告並無表示相反或反對之意思,堪認兩造間應有就原證56設計契約達成默示合意。 ⑶被告雖辯稱兩造自始至終均未切割就設計規劃費及發包監管 費進行討論、更未曾達成合意、被告未見過原證56,兩造間應成立被證11之系爭預算書所示之次承攬關係云云,然系爭預算書之標題係被告公司之裝修工程預算書,且內容均係「皇喬集團辦公室茶道區裝修工程」之工項成本估算,且日期係記載110年3月24日,亦與pdf電子檔名稱及傳送日期明顯不符,故被告辯稱「設計合約-愷偲-00000000.pdf」之內容,應為被證11所示之裝修工程預算書云云,顯無可採。再者,陳冠諭於110年3月29日傳送「設計合約-愷偲-00000000.pdf」電子檔既載明為設計合約,並非「次承攬工程合約」,且陳冠諭與葉哲仲之line對話紀錄中從無「次承攬工程合約」之相關討論或文字,且被告亦無法具體說明兩造承攬關係之細節為何(施工項目、付款條件、保固責任等),由此益徵,被告辯稱兩造達成合意之合作模式是統包模式工程承攬關係云云,顯屬無據。 ⑷另由證人沈揚軒證述:我參與的部分只有3人討論、還有LINE 群組,另有陳冠諭、葉哲仲單獨討論的部分,單獨的部分我沒有參與。(問:是否有參與由陳冠諭提供圖面、報價,由葉哲仲將該圖面及報價用與業主簽約之部分?)沒有參與。(問:所以就葉哲仲跟陳冠諭間是否有討論兩造公司間契約的部分,有無參與?)沒有參與。我聽葉哲仲說沒有簽約等語,可知證人並未實際參與兩造公司間契約部分,僅經葉哲仲告知沒有簽約。是證人沈揚軒證述內容,尚不足逕為兩造公司間係以被證11之系爭預算書為契約關係之判斷佐證。 ⑸被證11所記載之內容,項目為水電、油漆、實木、鐵件、石 材、業主自理、現場木工等大項,而依陳冠諭與葉哲仲間的Line對話記錄,係由陳冠諭將實木、木工、鐵件、石材等廠商之估價單及付款方式上傳至LINE記事本內,再請葉哲仲付款,此亦與系爭設計合約第2條第2項後段:「乙方不負責廠商款項發放,及經手各項業主款項。此筆款項將於工程驗收完畢業主核發尾款後,計算收取。」、系爭設計合約附件一第4.4條記載「本服務內含工程部分之監管發包細節,主要現場監管由甲方負責,乙方負責溝通協力廠商之施作細節及品質查驗。」等約定相符,是以,原告公司係提出設計圖面給被告公司,並協助被告公司與施工廠商溝通施作細節及監管廠商按圖施工,應堪認定。故而,被證11之系爭預算書顯非兩造公司間之契約內容。雖證人沈揚軒另證述:我、葉哲仲討論以統包方式交給陳冠諭去施作,3人經開會同意的結果,以統包的方式交給陳冠諭,開會是何時要看LINE,約定開會的LINE記錄,開會方式是3人在茶館見面,有針對陳冠諭提出的報價,陳冠諭有提出3D圖及報價單,當時陳冠諭提的報價單總額是110萬元左右,我們3人針對每個項目討論、修正金額,最後決定以總價統包給陳冠諭,金額大約針對報價刪減10多萬元,最後是以大約100萬元統包,100萬元包含全部工程及陳冠諭的報酬。(問:被證11手寫內容是誰寫的?)答:手寫全部都是我寫的,被證11是陳冠諭提出的報價內容,是我剛才所說我們3人開會所使用的報價單,這份報價單是陳冠諭帶紙本過來現場給我及葉哲仲,我是在110年3月拿到這份報價單,是在報價單上日期之前或之後不確定。手寫的是現場3人討論後我寫的,該份手寫的報價單就留在被告,陳冠諭在現場看著我手寫,但陳冠諭沒有一份手寫修改後的影本等語。然因被證11所示預算書記載工程項目之廠商,依約原告公司既不負責廠商款項發放,及經手各項業主款項,已如前述,是此證人此部分有關「原告以100萬元統包」之證述,實難以採憑。 ⒉原告依系爭設計合約第2條第1項、第6項約定,及民法第548 條規定,請求設計規劃費22萬元,應有理由: ⑴按系爭設計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設計規劃費:新台幣220,0 00元整(未稅)等語;同條第6項約定:合約簽訂應於雙方合約確認簽定後開始即期支付。其餘部份的設計應當由乙方依據下表所列階段完工比例按期收取:簽約訂金收取10%設計服務費。第一階段,提供初步規劃、平面圖、與甲方討論後設計定案後,收取30%設計服務費。第二階段,提供隔間放樣圖、地板、天花板、空調、燈具及開關、迴路、水電配置圖、建材樣品板、重點立剖面、編訂工程預算書後,於現場工程進場施作時收取35%設計服務費。第三階段,提供立面施工圖、細部及剖面設計圖,於為現場工程施作完畢時收取25%設計服務費,合計收取設計規劃費22萬元等語。 ⑵觀諸陳冠諭與葉哲仲間Line對話記錄(原證53)及Line記事本( 原證53-1),陳冠諭於2月22日提供名為「0222皇喬茶道區風格」的2個版本的設計方案、2月25日將2個版本的設計方案3D圖上傳至LINE記事本,3月10日提供工程預算書、3月12日將工程預算書改成愷偲公司名義,3月15日將工程預算及談價調整方向3種方案統整於LINE記事本,總價浮動於190萬至220萬元間,3月18日修改工程預算書,3月24日提供名為「複本預算書0324FINAL」的最終版本工程預算書及名為「FINAL平面」的設計圖面給葉哲仲。原告公司既已與被告公司詳細溝通設計規畫及工程預算,並提供設計圖面與工程預算書(被證4)可證,系爭工程並已於110年7月間施作完畢,足認原告公司確已提供設計規劃服務予被告公司,原告公司自得依系爭設計合約第2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設計規劃費22萬元。 ㈡原告依系爭設計合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及民法第547、54 8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包監管費20萬元之報酬,有無理由? ⒈兩造間契約關係應以原證56所示之系爭設計合約為斷,業如 前述,則依系爭設計合約第2條第2項前段約定,系爭工程之發包監管費已明定「以發包工程款金額5%」計算,從而,原告主張本件發包監管費,應參考一般市場行情監工費佔總工程費的5%~10%,視工程大小及複雜度越高則監工費比例越高,而系爭工程總工程費為200萬元,則發包監管費以總工程費200萬元的10%計算為20萬元云云,應無理由。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發包監管費為工程款200萬元計算5%,金額應為1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5%=10萬元)。 ⒉被告抗辯陳冠諭有無故未前往監工,數次無端遲到、或片面 更改工程項目之施作內容,而致成本增加,陳冠諭提出以整顆原石為造型之設計稿,施工後才發覺無法施作,更改後延宕時間,且效果有極大落差,令業主憤怒,應不得主張發包監管費等語,然依系爭設計合約附件一第4.4條記載「本服務內含工程部分之監管發包細節,主要現場監管由甲方負責,乙方負責溝通協力廠商之施作細節及品質查驗。」等語,依約原告公司僅負責溝通協力廠商之施作細節及品質查驗,不負責現場監工,此監工部分既非原告公司應負擔之契約責任,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償還代墊費用78萬4122元(爭 執33萬5451元:原告請求784122元-被告同意支付448671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當歸諸於原告,方符事理之平。是以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設計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公司提供的 發包監管服務,並不負責給付施工款項給廠商,惟原告為工程順利進行,乃為被告代墊付廠商款項,自得依前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代墊費用78萬4122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⑴附表編號1-1、1-4至1-7、1-9、1-14、1-20、1-21等部分, 金額共44萬8671元,被告表示金額正確同意支付,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之。 ⑵1-2淘寶造景樹、淘寶運費部分:原告主張造景樹工程一開始 即由雙方討論確定,原告亦有告知因係網購商品,無法確認品質等語,惟原告就兩造有合意採用造景樹部分,未舉證說明,其空言主張,尚乏依據。又原告既主張此部分係基於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為請求,然按前揭說明,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得獲有利之認定,然系爭淘寶造景樹既事後因質感太差,而達不到業主之要求,對被告而言並無因原告給付而受有利益,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⑶1-8特殊塗料(被告燒肉店用):證人沈揚軒證述:這筆特殊塗 料的錢,這是到我的鍋物店施工後,鍋物店公司的店長付錢給廠商,這筆錢與系爭工程無關等語(卷三第189頁)。是原告此項目主張,無理由。 ⑷1-11清潔工程:依兩造LINE對話內容,葉哲仲傳送:「平哥 說拆」、「外面有人嗎」、「請他們幫忙把辦公桌移回去原本位子」、「辦公椅也是」、陳冠諭回以:「我處理一下」、「地板我剛拖過」、葉哲仲表示:「明早師傅10:30後再進場」、「先做防護」、「因為他們有說8:30老師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3、445頁);另證人沈揚軒證述:「(問:在系爭工程還沒有完工以前,原告為何會請了2次清潔班清潔?)因為工程延期,陳冠諭欺騙我們可以完工,業主請命理師來看,所以陳冠諭要先清潔。」等語,可知因業主請命理師看現場,所以才有2次清潔費用支出。依原告提出之原證47所示匯款資料,原告此部分支出為9018元、10000元(卷一第193、195頁),是原告請求兩次清潔費用,合計19000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⑸石材工程(含1-12第一次石皮費用、1-13第二次大理石費用 、1-13-1石材餘款):1-12第一次石皮費用部分,依原證12原告提出於LINE群組「皇喬辦公室裝修」之泓佳石材有限公司估價單,被告就此估價單所載費用95000元有給付30000元訂金(原證13),顯見被告有同意支出此部分費用。而1-13第二次大理石費用部分,因被告不滿意前開1-12石皮之實際狀況(原證14、卷二第295頁),兩造遂於110年6月16日再去挑石材(原證15),方有第二次大理石費用65370元支出,扣除石材折讓15000元及被告給付訂金30000元,此部分石材費用原告亦已給付,見原證17、17-1(本院卷一第125頁、卷三第49頁),是原告請求11萬5370元(計算式:第一次石皮95000-被告付訂金30000+第二次大理石65370-折讓15000=115370),為有理由。 ⑹水電工程【含1-15水電工資(7工)、1-16水電查修工資(1工) 、1-17排水器、1-18燈光控制器、1-19Led燈具條燈】:原告主張支付此部分費用57000元,有原證45估價單及支票存根為證(卷一190、191頁),被告辯稱被告對業主工程預算書水電工程預算僅69700元,被告預設利潤應為30000元;而原告提出之原證45估價單,被告並不知情,亦未經被告同意,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然依LINE群組「皇喬辦公室裝修」所示對話(卷二第239至261頁),係雙方對於現場安裝之排水器、燈光控制器、LED鋁條燈,皆有施作細節之討論,廠商及安裝,均有得被告同意,顯見被告以預設利潤為30000元抗辯,殊不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依據。 ⑺1-22油漆工資:原告主張支付此部分費用為96000元,有原證 42估價單及匯款申請書為證(卷一182、183頁),被告辯稱本來係約定以實木施作,故不需油漆,惟因原告沒有給付大切木業費用,最後實木不及施作,只能改以貼皮方式處理,造成增加油漆費用,故可歸責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依LINE群組「皇喬辦公室裝修」所示對話,陳冠諭傳送「油漆要進場」、葉哲仲表示「下週業主要辦公室消毒了,務必這週完成」(卷二第275、277頁),可知被告有同意最後以油漆工程來收尾,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有依據。至依系爭設計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公司僅提供的發包監管服務,並不負責給付施工款項給廠商,是被告辯稱因原告沒有給付大切木業費用,最後只能改以貼皮方式處理,造成增加油漆費用乙節,拒絕給付,難以憑採。 ⑻木作工程(1-23重型五金-東順五金、1-24木作工程-吳孟曄、 1-24-1木作工程追加-吳孟曄): ①1-23重型五金-東順五金:此部分採購品名為暗鉸練3組,原 告已給付,有原證37報價單及原證38匯款明細為證(卷一第171、173頁),對照工程預算書(卷一第37頁),有茶道區項次1-8工程項目重型鉸練3組21000元之報價,是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支出。 ②1-24木作工程-吳孟曄:被告同意支付。 ③1-24-1木作工程追加60000元部分,由原證11報價單記載( 本院卷第111頁),其品名為「一工程尾款$200000、追加工程二後方木製框架,面貼皮$25000、三格欄邊框重新貼皮$15000、四夜間加班工資$20000」等語,再由追加部分係實木不及施作,只能改以貼皮方式處理而支出,且由LINE對話內容,葉哲仲傳送「由於工班都是早上9:30進場每天都少了一兩小時看他們下班可不可以延後下班」、「至少補足8小時的工作時數」、「六日也要麻煩他們工班加班來趕進度」、「剩沒幾天時間」、「趕一下」等語(卷一第447),顯見追加木作部分之費用,係經被告要求所生,原告請求此部分木作工程追加60000元,亦有理由。 ⑼1-25鐵件工程:原告主張支付此部分費用112500元,有原證4 8估價單、原證49估價單及下方廠商手寫「尾款28000已收110/11月1日慶皇阿勝」、原證50支票(面額84500元)為證(卷一197至203頁);被告不爭執前開鐵件工程已施作,僅爭執未答應付款,金額過高云云,原告既已證明支付前開費用給廠商,且依系爭設計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公司僅提供的發包監管服務,並不負責給付施工款項給廠商,是被告辯稱未答應付款、金額過高等語,難以採信。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112500元,應有理由。 ⑽承上,原告得請求之項目為編號1-1、1-4至1-7、1-9、1-11 、石材工程(含1-12、1-13、1-13-1)、1-14、水電工程(含1-15至1-20)、1-21、1-22、木作工程(含1-23、1-24、1-24-1)、1-25,金額為合計76萬5821元(計算式:20000+5600+9996+3290+2650+5700+19000+115000+31650+57000+8400+4500+96000+14535+260000+112500=765821)。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設計規劃費22萬元、發 包監管10萬元、代墊費用76萬5821元,合計108萬5821元(計算式:220000+100000+765821=000000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卷二第37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設計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8萬5821元,及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項目名稱 原告主張 已支付金額 被告主張 1-1 CNC電鍍LOGO 20,000元 金額正確同意支付。 1-2 淘寶造景樹 13,972元 此係原告提出購買淘寶之景觀枯樹而來,被告即告知原告此達不到業主要求,惟原告一意孤行,事後果同被告所料(原證18可看出被告於該LINE對話中回覆「被我猜中了」),既可歸責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款項。 1-3 淘寶運費 2,079元 1-4 追加石板(7/27)7片 5,600元 金額正確同意支付。 1-5 茶桌下方木地板 9,996元 金額正確同意支付。 1-6 電磁爐 3,290元 金額正確同意支付。 1-7 電梯施工 2,650元 金額正確同意支付。 1-8 特殊塗料(被告燒肉店用) 2,250元 金額正確但證人沈揚軒已付款,且不是用於被告燒肉店,係證人沈揚軒之火鍋店。 1-9 日本進口插座(三插+開關) 5,700元 金額正確同意支付。 清潔工程 1-11 清潔工程 19,000元 實際上應為18,000元。 石材工程 1-12 第一次石皮費用 85,000元 此部分係原告施工錯誤而增加之費用,既可歸責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請見被證8第28頁至第29頁)。 1-13 第二次大理石費用 1-13-1 石材餘款 造景石工程 1-14 造景石(大)+小石子 31,650元 金額正確同意支付。 水電工程 1-15 水電工資(7工) 19,600元 此參酌被告提出之系爭對業主工程預算書第6頁(請見被證4),水電工程預算僅69,700元,被告之預設利潤應為30,000元;而原告提出之原證45估價單,被告並不知情,亦未經被告同意,既雙方未有合意,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1-16 水電查修工資(1工) 2,800元 1-17 排水器 3,200元 1-18 燈光控制器 6,000元 1-19 Led燈具條燈 25,400元 1-20 地底燈+天花板燈具-川宏 8,400元 金額正確同意支付。 油漆工程 1-21 特殊塗料(兩桶)-瑞泰 4,500元 金額正確同意支付。 1-22 油漆工資 96,000元 本來係約定以實木施作,故不需油漆,惟原告卻以其下包大切木業確診新冠肺炎之虛偽理由,向被告推諉遲延責任,實際上是因為原告沒有給付大切木業費用,最後因為實木不及施作,只能改以貼皮方式處理,造成增加油漆費用,故可歸責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 木作工程 1-23 重型五金-東順五金 260,000元 此部分尾款200,000元部分正確,惟追加工程款60,000元部分實為原告施工錯誤所致,既可歸責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1-24 木作工程-吳孟曄 1-24-2 木作工程追加-吳孟曄 鐵件工程 1-25 鐵件工程-慶皇 112,500元 此部分係用於地板框架,高度大約4公分,目的為鋪碎石用,以及L造型格柵轉角處之固定鐵件,惟此部分被告從未答應付款,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除此之外,金額亦過高。 合計 784,1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