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DV-111-訴-2192-20241021-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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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92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介欽 訴訟代理人 王瓊華 被 告 陳稔婷 訴訟代理人 劉宣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永發,嗣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因職務異動變更為戊○○,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丁○○以從事土地買賣、貸款為業,於105年間僱 用甲○○,於106年初認識結交被告庚○○,於107年初因辦理放款認識丙○○、己○○,並招攬辛○○、乙○○、壬○○及張承倫等人為其工作。丁○○、丙○○、張承倫於000年00月間,經黃秋淵(下稱被害人)介紹,向何建良佯稱可代為辦理其父何勝輝名下位在彰化縣芬園鄉之土地貸款事宜,惟竟將該土地過戶登記予張承倫而詐得土地。丁○○、丙○○因上開土地詐欺案件,恐遭尋仇,由丙○○、己○○購得仿不明廠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約10顆。嗣何勝輝對丙○○、張承倫、丁○○及被害人提出詐欺告訴,經被害人與丁○○於108年5月20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出庭說明委託貸款經過,丁○○聽聞後認被害人之證述恐對自己不利,而於次一偵訊日即108年6月5日前某日,夥同被告、丙○○、甲○○、己○○、辛○○、壬○○、乙○○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殺人之犯意聯絡,謀議於108年6月5日開庭當日,將被害人帶走並將其殺害。嗣於108年6月5日上午,丁○○駕車搭載被告、甲○○前往臺中司法大廈準備開庭,經丁○○發現被害人後,即聯繫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壬○○,丙○○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司法大廈會合,其後壬○○見被害人離開司法大廈前往搭乘公車,即通知甲○○等人,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辛○○、乙○○,丙○○另駕駛自小客車,一路尾隨被害人所搭乘之公車,見被害人下車後,乙○○、辛○○即下車攔住被害人,佯稱以何董要找泡茶,被害人誤認係何建良找其洽商即同意上車,辛○○即以紅色衣服將被害人眼睛綁住遮蓋,乙○○以束帶綁住被害人雙手,以此方式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途中返回司法大廈附近接壬○○上車,再將被害人載往己○○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七巷之養狗場與己○○、丙○○會合。進入養狗場後,甲○○、乙○○、壬○○、辛○○、丙○○等人拉被害人下車,乙○○持甩棍毆打被害人腿部,經被害人掙脫束帶,拉下綁住眼睛之衣物,欲還擊時,丙○○隨即以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指著被害人,致被害人不敢反抗。嗣同日傍晚,丁○○、被告駕車抵達養狗場會合,甲○○、丙○○、辛○○、乙○○、壬○○等人復將被害人之眼睛蒙住,雙手捆綁,由辛○○留在現場看守被害人,其餘人前往門口與丁○○、被告碰面,丁○○當場向在場之乙○○、壬○○、丙○○、甲○○、己○○、被告重申表示今天來就沒有要讓被害人回去,要在那邊把他處理掉之意,其等為執行殺害被害人計畫,由己○○將事先購買疑似海洛因之物質裝入針筒交給壬○○,丁○○告知壬○○自被害人之脖子注射,壬○○與乙○○即走至被害人所在,約5分鐘後,丙○○亦持槍枝至被害人所在之處,丙○○持槍站在被害人斜前方,以手勢指示壬○○對被害人注射毒品,壬○○即持針筒朝被害人頸部注射,被害人遭注射後身體前後搖晃,約20至30秒後,丙○○持槍朝被害人頭部射擊,致被害人因槍傷貫穿大腦實質,受有挫傷併硬腦膜上腔、下腔出血,蜘蛛網膜實質明顯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被告與丁○○、己○○、甲○○、辛○○、壬○○、乙○○、丙○○(下合稱被告與行為人)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先用黑色垃圾袋包住被害人屍體並倒入鹽巴,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由辛○○駕車駛往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1段與8段間交界處之快車道陸橋下停放。數日後,丁○○決意將被害人之屍體裝桶埋屍,即由辛○○駕車與壬○○前往上開陸橋下,將被害人屍體載回丁○○戶籍地,辛○○、壬○○、乙○○、甲○○、丁○○、被告再共同將屍體裝入橘色塑膠桶內,另倒入2至3包之水泥粉後,將塑膠桶蓋以膠帶封住,處理完畢後,己○○、甲○○、乙○○前往苗栗縣銅鑼鄉山區挖掘欲埋屍之坑洞。被告與行為人於108年6月9日清晨會合後,將裝有被害人屍體之橘色塑膠桶套以黑色塑膠袋,搬上租用之貨車,由己○○、丁○○輪流駕駛貨車,搭載被告、甲○○、辛○○、乙○○、壬○○,丙○○則自行駕駛自小客車跟隨,欲前往苗栗縣銅鑼鄉山區原先挖好之坑洞,因天雨路滑,貨車無法抵達,其等即就近在苗栗縣銅鑼鄉老雞隆段826-1地號路邊竹林旁重新挖洞後,將裝有被害人屍體之橘色塑膠桶推入,復以土、石掩埋,另鋪上水泥粉利用雨水讓水泥凝固而共同遺棄被害人之屍體,並由辛○○前往前開陸橋下,拆下AYX-3210號自小客車車牌,棄置該車。被告與行為人因上開殺害被害人之行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877、35034、3553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510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矚重訴字第466號判決被告與行為人共同犯殺人罪。被害人之母黃陳膾因被告與行為人上開犯罪行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原告申請遺屬補償金,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9年度補審字第168號決定書補償新臺幣(下同)635,618元確定,並已支付。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與行為人連帶給付上開補償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行為人連帶給付635,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非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少年法庭判決被告無罪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被害人之母黃陳膾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補償,並 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決定補償635,618元,並經黃陳膾代理人於111年5月31日領訖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支出憑證黏存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61頁),並經本院調閱補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採信。而行為人固因上開事實前經本院判決應連帶給付原告635,618元,及丁○○、甲○○、己○○、辛○○、乙○○、壬○○均自110年8月12日、被告丙○○自110年8月19日起算,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11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涉嫌殺人等罪,無非係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4877、35034號及110年度偵字第5105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矚重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為據。然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偵字第2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上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少年法庭以112少上更一字第56號刑事判決撤銷被告殺害被害人部分並改判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51、449至483頁,本院卷二第15至17、23至45頁)。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少上更一字第56號刑事判決認定略以:「被告於少年法庭調查時雖供認:案發前一天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伊與丁○○的租屋處,己○○、丁○○、丙○○在策劃要抓被害人並加以殺害,當時壬○○、乙○○、辛○○、甲○○他們也在場。是由己○○提供海洛因,丙○○提供槍枝,渠等在策劃時,伊有在現場。殺害被害人當天是由丁○○載伊去己○○養狗場的下面。將裝有被害人屍體之橘色圓桶載到苗栗縣銅鑼鄉山區棄置,伊和甲○○、乙○○、辛○○、己○○、丁○○、壬○○都有前往等語。證人即共犯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殺害被害人前2、3天,丁○○、丙○○、甲○○、被告在豐北街客廳講話,當時我在外面抽菸,可以看到他們4人講話的狀況,我隱約聽到要殺誰等語;共犯乙○○於警詢時供稱略以丁○○是本案主嫌,他跟丙○○、被告研究如何抓捕黃秋淵。在丁○○租屋處現場,丁○○跟丙○○、被告及我說開庭那天要處理一個人等語,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略以因丁○○、被告是夫妻,兩人站在一起,一開始有跟丙○○討論,之後才跟我們一起討論。丁○○、被告、丙○○決定一個方向後,直接告訴我們該怎麼做等語;證人即共犯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被告在三豐路有幫忙弄屍體等語。而警方於109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許,實施逕行搜索而在苗栗縣銅鑼鄉老雞隆段826-1地號發現裝有被害人屍體之橘色塑膠桶,而被害人之死因為遭受單一槍擊傷於右顳頂入口,並由左顳頂穿出,導致槍擊傷貫穿左、右大腦實質,挫傷併硬腦膜上腔、下腔出血,蜘蛛網膜實質明顯出血,最後因為中樞神經休克死,死亡方式研判為「他殺」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11月25日中院麟刑以109急搜42字第1090097060號函文、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本院109年11月25日中院麟刑以109急搜42字第1090097060號函文、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僅能證明被害人遭他殺之事實,尚無從直接證明被告確有共同殺害被害人。原告就丁○○等具體殺害被害人過程,即跟踪、誘騙上車、槍逼、綑縳、毆打、注射毒品、槍擊等,未敘及被告有無何具體客觀行為,遍觀全案卷證,亦未見任何事證證明被告有何客觀實施行為。己○○、辛○○固在偵訊中敘及丁○○等人談論殺害被害人時,被告在場,己○○並稱被告有參與討論云云,惟依乙○○上揭證述,丁○○等人謀議要於108年6月5日開庭日處理供述對丁○○不利之人,曾於108年6月5日前討論2次,分係6月5日開庭前2日及前1日,開庭前2日那次(即第1次),被告及己○○均未在場,且丙○○曾與甲○○發生衝突,案發前1日(即第2次)討論時被告則有在場,該次丁○○與己○○討論結果是要把被害人綁到養狗場,以針筒對被害人注射施打海洛因等語,核與甲○○所證第1次討論,即丙○○與甲○○發生衝突的那次,其與壬○○、乙○○、辛○○、丙○○都在場等語,亦即被告、己○○不在場;壬○○所證,丙○○與甲○○發生衝突的那次討論,己○○並未在場(未提及被告有無在場);丙○○所證,其跟丁○○、辛○○、乙○○、壬○○、甲○○第1次討論時,己○○並未在場,係嗣後才由丁○○叫其過來等語,亦即被告、己○○未在場參與討論。己○○亦證稱「他們討論完又叫我去」等語,是以依乙○○、甲○○、壬○○、丙○○之證述可知,其等第1次討論時,被告與己○○並未在場,依己○○之證述可知,其係待乙○○等人討論完後,始抵達丁○○豐北街租屋處,所證見到被告與丁○○等人討論云云,已與乙○○、甲○○、壬○○、丙○○之證述不符,亦與其本身之證述矛盾。再查,辛○○就其所參與,丙○○與甲○○發生衝突之第1次討論情形固證稱,其在丁○○住所外抽菸,見到被告、丁○○、丙○○、甲○○4人在客廳講話,隱約聽到要殺害誰等語,惟衡之被告與丁○○為夫妻,並育有子女,同住在豐北街租屋處,被告於丙○○等人至其家中,並無迴避之理,顯難以被告與至其家中之友人丙○○等人談話,提及丁○○欲行殺害被害人之事,即屬參與事前謀議之討論。另乙○○於偵查時固證稱:「因為丁○○與被告是夫妻,兩人站在一起,一開始有跟丙○○討論、之後才跟我們一起討論。是丁○○、被告、丙○○決定一個方向後,直接告訴我們該怎麼做。」,惟稽之丙○○前開證述,並未提及係其與被告及丁○○共同討論後指示其餘人等如何分工,亦與甲○○、己○○、辛○○、壬○○等,甚至與乙○○自己所證述之事前謀議情節不符,稽之上述共犯陳述之重點情節,互核尚非無暇可指,應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縱認被告於丁○○在案發前討論殺害被害人時曾在場,就丁○○等殺害被害人之計畫或有所知悉,惟共謀共同正犯既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則被告如何與丁○○等人為犯罪之謀議,將下手實行犯罪之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仍應憑具體事證證明之,惟上開證人均未證述被告係參與如何之出謀劃策,或曾提供何種意見供眾人參考。且被告於甫滿16歲即與丁○○結婚,並育2子,於本案案發時未滿18歲,其於106年間(即16歲)即經家人通報為失蹤人口,未正常就學及受家庭教育,嗣依附於丁○○,被告無論經濟上、生活上、精神上均須依附丁○○,如何期待被告於丁○○與丙○○等成年人謀議殺害黃秋淵時為阻攔或反對之表示,或於丁○○要求其同行時予以拒絕,應難僅憑被告之沈默,即認其有默示之同意。綜上,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客觀行為,亦難認其有主觀共同犯意。」,是原告據為證據之刑事判決業經撤銷改判無罪確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為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人,其主張被告為殺害被害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足採取。㈢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為犯罪行為人,已如前述,亦非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負有賠償義務之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與行為人連帶給付635,618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