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V-111-訴-2734-20241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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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3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邱戊山 邱茂杞 邱茂煉 邱茂煥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蕭麗娟 邱晴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張澄茂 張陳玉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新輝 被 告 張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如附圖A方案所示面積11.88平方公尺、同段430地號如附圖A方案所示面積46.28平方公尺、被告蕭麗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A方案所示面積36.09平方公尺及被告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A方案所示面積56.87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蕭麗娟、行政院農業部農田 水利署不得在如附圖A方案所示範圍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該等範圍土地上設置道路以供通行。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 依通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第一項所示面積,給付反訴原告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按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3計算之償金。 五、反訴原告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其餘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反訴原告行政 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被告蕭麗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如起訴書附圖所示著色部分土地(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該等土地上設置道路以供通行。」嗣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以書狀追加邱晴棋為被告、於113年3月25日以書狀追加張澄茂、張陳玉滿、張世昌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如下所述(見本院卷二第83至87頁),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 消滅者相類,其訴訟程序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於訴訟繫屬中,因應政府組織改造,於112年8月1日改組為「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經其於113年5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1頁),於法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為袋地,為同段450、452、253、430地號土地所包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有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原告數十年來皆通行附圖所示A方案(下稱A方案),嗣因被告蕭麗娟放置移動式車棚而使原告無法繼續通行,且A方案所經路線本即舖有水泥、柏油路面,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如認A方案非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請確認對於B、C方案有通行權存在。又系爭土地與同段452地號土地並無曾經為同一人所有之情形,本件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語。 (二)並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 00地號、被告蕭麗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被告農田水利署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A方案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⑵前項之被告不得在前項方案所示範圍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該等範圍土地上設置道路以供通行。 2.備位訴之聲明: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農田水利署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及被告張澄茂、張陳玉滿、張世昌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B方案(下稱B方案)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⑵第1項之被告不得在第1項項方案所示範圍土地上為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該等範圍土地上設置道路以供通行。 ⑶確認原告就被告邱晴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被 告農田水利署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如附圖C方案(下稱C方案)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⑷第3項之被告不得在第3項方案所示範圍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該等範圍土地上設置道路以供通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蕭麗娟則以: 1.A方案通行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29地號土 地)範圍,並非最短路徑,且經過較多不同地號;A方案於白色圍牆最窄處寬度僅有235公分,不適合農業機具通行,先前曾因通行而造成建物之損害。另A方案將有損其向國有財產署價購同段430、450地號土地之權利,且A方案部分土地之道路現已因凱米颱風導致坍塌,致不能通行。 2.C方案通行距離最短,且只需通行屬於農地之同段452地號土 地(下稱452地號土地),相較於A方案尚需通行屬於建地之429地號土地,前者償金顯然較低;又C方案雖經過溝渠,但只需架設橋梁即可,道路施作上並無困難之處;且452地號土地及同段453地號土地之間本即存有擋土牆和灌溉溝渠,方案C之通行並未不當切割上開2筆土地,而452地號土地本無對外聯繫之路徑,C方案可使系爭土地與452地號土地均受有利益。A、B、C方案,參考市價換算通行單位面積之結果,A方案所應支付之償金最高,B方案次之,C方案最低。系爭土地與452地號土地曾為同一人所有,應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 3.綜上所述,A方案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C方 案方符合損害最少之要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國有財產署則以: 附圖所示之各方案,就使用鄰地面積而言,A方案非屬損害 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且A方案現況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A方案為損害最小之方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農田水利署則以: B、C兩方案通行鄰地之面積分別為95.07、90.11平方公尺, 均較A方案之面積151.12平方公尺為小,應屬損害較少之處 所及方法。不論本院判決確認准予原告通行何種方案以至公 路,原告仍須依農田水利法第12條規定,提出相關申請及繳 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邱晴棋則以: 1.被告蕭麗娟於105年間買受429地號土地時,即知悉該土地範 圍內有部分係供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使用,被告蕭麗娟於取得土地後,反要求系爭土地需通行他人之土地並不合理;且被告蕭麗娟及其家人之車輛出入亦需通行A方案中253地號之部分水泥通道,是A方案對被告蕭麗娟及鄰地均未另行增加負擔。 2.452地號土地與同段之453地號土地均為被告邱晴棋所有,計 畫日後將合併利用,倘依C方案通行,將導致上開2筆土地遭 切割,影響其合併使用之利益;目前上開2筆土地皆有其種 植之農作物,另闢新路將需砍除部分農作物;又C方案通行 路線需架橋跨越同段457地號土地寬達270公分之溝渠,且該 土地與452號土地間存有70公分之高低落差,此外,仍需拆 除公路旁之安全欄杆。 3.綜上所述,A方案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若 本院不採取A方案,則認B方案之損害較C方案為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張澄茂、張世昌、張陳玉滿則以: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96地號土地)為被告張澄 茂、張世昌、張陳玉滿所共有,並以分管契約約定各自使用範圍,B方案係通行被告張陳玉滿所分管之部分土地,將衍生後續共有人間之土地使用權利糾紛,且該部分土地本即作為農耕使用,未曾作為通行使用,並非損害最小之方法。原告自始即通行A方案之路線,故損害最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且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圍繞,致無法通行公路為適宜聯絡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等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5、299頁、本院卷二第15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經本院函詢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之結果,系爭土 地與452地號土地並無曾為同一人所有之情形,有113年5月24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豐地一字第1130005586號函、土地人工登記簿、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83頁)。是以,系爭土地並非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被告邱晴棋、張澄茂、張世昌、張陳玉滿主張原告應以A方案通行鄰地,被告蕭麗娟、國有財產署、農田水利署則以前詞否認原告應以A方案通行鄰地,認原告應以B、C方案通行鄰地為妥適。經查: 1.證人張剛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9年間向原告承 租系爭土地耕作,起初有路可以進出系爭土地,後來被告蕭麗娟在通道上搭起移動式車庫,導致通行不便,我才因而沒有繼續承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9頁至第362頁);被告張澄茂、張陳玉滿亦分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之系爭土地從日據時代開始通行的道路就是A方案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頁),被告蕭麗娟亦對證人張剛準上開所述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63頁),另被告蕭麗娟於書狀中自陳:我於105年購買429地號土地及建物,原建物與空地等地貌自前屋主於65年建設完成後保持原樣,迄今未作任何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足見A方案即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本所採取之通行方式,而被告蕭麗娟於105年購買429地號土地及建物時即已知悉上情,嗣因被告蕭麗娟自行搭設移動式車棚在該通行路線上,方致原告無法繼續通行,是以原告採取A方案之方式通行,對周圍鄰地及被告蕭麗娟並未另行增加負擔,亦不因被告蕭麗娟是否有向國有財產署價購同段430、450地號土地而異其認定。 2.A方案之通行路線上,本即鋪設水泥、柏油路面以供通行一 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73頁),且與證人張剛準之證述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二第361頁),可知A方案相較於B、C方案,尚無需另闢新道路,即可供作通行之用。再者,參酌被告蕭麗娟其於書狀中自陳:房屋前的道路是私人空地,提供家人進出以及旁邊停車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可見被告蕭麗娟家人之車輛亦需通行A方案中429、253地號土地之部分範圍,是以,A方案之通行面積若扣除被告蕭麗娟及其家人自身所需使用之通行範圍,並未明顯大於B、C方案。且429地號土地雖為建地,然A方案所經範圍亦係供其自身所通行,則被告蕭麗娟主張通行B、C方案之償金遠低於A方案等語,並不可採。 3.又A方案之通行路線寬度部分,原告主張之通行權寬度為250 公分,若地上物現況有不足250公分處,同意以現況寬度為準等語,而A方案最窄處寬度為235公分一節,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7頁),另參以證人張剛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駕駛的曳引機車寬不會超過2公尺,通行被告蕭麗娟屋前道路仍有空間,我有量過該道路可以通行,才承租系爭土地;被告蕭麗娟建物的磨損並非我所造成的等語,足見A方案並未有不適合農業機具通行等情事,被告蕭麗娟僅辯稱其建物之損傷係因農業機具通行造成,而無提出具體事證,尚不足採。 4.A方案道路之現況雖因颱風而有坍崩之情,有被告蕭麗娟提 出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53頁),然因該路段本係系爭土地原告長久通行之路線,依目前所示坍崩現況如經進行整理,應可恢復當初通行之路面範圍,無須另行拓寬或另闢道路,對於A方案通行之現況影響應屬輕微,通行之寬度亦合於系爭土地通常使用之必要,本院認A方案屬對周圍地最少侵害之通行路線。 5.被告蕭麗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雖主張B、C方案應為損害最小之方案等語。然查,B方案所通行之96地號土地,早年係由訴外人張正義、張子衿與被告被告張澄茂所共有,並以分管契約約定各自使用範圍,嗣張正義、張子衿死亡後由被告張世昌、張陳玉滿所繼承,並維持上開分管契約之約定使用等情,有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3、121至129頁),而B方案係通行被告張陳玉滿所分管之部分土地,將影響原未供通行之96地號土地之分管約定,導致該地之使用權利複雜化;且96地號土地上,亦無既有之道路可供通行,仍需另行開闢道路,而破壞部分耕地。另C方案現況並無既有之道路可供通行,而需經過同段457地號土地上寬度約270公分之溝渠,且452地號與溝渠對岸亦有70公分之高度落差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8、379頁)。可知若採行C方案通行,除需填土另闢道路以補足高低落差外,尚需架設足以供農業機具安全通行之橋梁,其道路架設之成本顯較A方案高;且C方案將使被告邱晴棋所有之452、453地號土地遭切割,致不能合併利用452、453地號土地,顯有損被告邱晴棋使用此二筆土地之利益。 6.從而,本院審酌A方案為系爭土地原對外聯繫之方式,且已 有部分水泥、柏油道路可供使用,而被告蕭麗娟於購買429地號土地時即得預見上情,且扣除被告蕭麗娟本供作通行使用之面積,A方案之面積並未顯然大於B、C方案;B、C方案雖通行鄰地面積較小,然B方案將增加原未供通行之96地號土地之負擔,且使96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利複雜化;C方案則另需架設橋梁並填補土地間之高低落差,基此,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衡酌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關係,原告主張之A方案應係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確認:(一)原告就 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被告蕭麗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被告農田水利署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A方案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二)前項之被告不得在前項方案所示範圍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該等範圍土地上設置道路以供通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備位之訴部分則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請求,所為之訴訟行為係在保障其權利之必要範圍內,因本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尚不明確;又部分被告因土地需供他人通行,受有所有權之特別犧牲,爰斟酌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就本訴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原告對被告農田水利署管理之附圖所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部分土地,雖有私法上之通行權,然僅係基於私法上之權益而予以認定,非使原告得免除公法上應負之相關行政管制義務,原告仍應遵守農田水利法、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規範,由相關主管機關予以審核,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農田水利署主張: 因本件之通行方案,通行農田水利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爰 依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向反訴被告按年請求依通行面積乘以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償金。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依通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給付反訴原告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償金。 二、反訴被告則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相臨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2段 20巷,而為其依A方案通行所需範圍所及,豐原區三豐路2段20巷為路寬4公尺之道路,車輛及行人往來不多,路旁兩側為農地與住家,並無商店、公家機關或公共設施,非屬繁華地段;又上開土地屬水利地,反訴原告之使用本即受限,因認償金之標準應按上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3計算始為合理。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袋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 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此觀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明。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參照)。 (二)查反訴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得通行反訴原告所管理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A方案所示範圍,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通行範圍,致其不能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償金,自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沿豐原區三豐路2段20 巷分布,形狀狹長,上有寬約55公分之溝渠、水利設施;該地109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76元,周遭為農地與一般住家,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無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3頁、367至375頁),堪認上開土地並非繁華地段,且本即供水利使用,反訴原告就上開土地之使用本即受有限制。本院審酌上情,認反訴原告請求之償金標準,應按253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3計算,始屬適當。反訴原告主張應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並非妥適。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依通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56.87平方公尺,給付反訴原告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3之償金,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如命提供土地予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負擔其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非事理之平,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1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豐土測字第2393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