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1-訴-2804-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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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04號 原 告 黃冠中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張翊宸律師 被 告 陳秀麗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725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3萬5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萬725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下原告訴之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203-204頁)。原告擴張金額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7日簽訂台灣房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以總價1418萬元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12樓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已於111年5月6日交付原告。詎原告於111年6月6日收受系爭不動產大廈總幹事通知,始知系爭不動產之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於交屋前,即存有失壓、漏水現象,缺少被告保證品質之瑕疵,系爭不動產價值因而減損,又原告催請被告修繕,被告拒不履行給付保證品質之系爭不動產,且被告未告知上開瑕疵,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致原告受有管線修復費用24萬0900元、天花板裝潢費45萬0030元、冷氣移機費3萬9000元、修復後天花板高度下降、觀感上價格貶損177萬7327元,共250萬7257元之損害(計算式:240900+450030+39000+0000000=0000000),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2款、民法354條、第359條、第17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依第226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7257元,及自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內容約定,被告 僅就系爭不動產滲漏水情形負瑕疵擔保責任,且系爭買賣契約所附現況說明書,並未記載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故消防自動灑水管線非屬兩造約定之瑕疵擔保內容。縱為瑕疵擔保內容,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具有瑕疵,且瑕疵存在於交屋前。縱認系爭不動產之瑕疵存在於交屋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第4項約定,兩造於111年5月6日以現況點交後,原告即毋庸負瑕疵擔保責任。退步言,倘認兩造間無特約免除瑕疵擔保責任,然被告於簽約及點交時,均不知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有問題,亦未保證品質,被告既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完畢,並無任何可歸責之情形,自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未溢領價金,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另消防自動灑水管線為區分所有權建物共用部分,應由管理委員會修護,並由公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費用,而非原告作為減價或請求賠償之依據,縱得請求,原告亦僅得就應有部分比例即100000分之658部分,請求修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3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1418萬元 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 ㈡系爭不動產已於111年5月6日交付原告。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系爭買賣契約 第12條特約條款約定之約定,是否包含消防自動灑水管線? ㈡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是否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係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㈢系爭不動產有無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失壓、漏水之瑕疵?如有 ,瑕疵發生之時間? ㈣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特約範圍之固定裝潢 或附贈物品設備?而為特約排除瑕疵擔保的範圍? ㈤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第354條、 第359條、第360條請求因修復後天花板高度下降、觀感上價格貶損177萬7327元(減少價金)及管線修復費用24萬0900元、天花板裝潢費45萬0030元、冷氣移機費3萬9000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不動產有無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失壓、漏水之瑕疵?系爭 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物之瑕疵擔保之範圍為何,是否包含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又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特約範圍之固定裝潢或附贈物品設備,而為特約排除瑕疵擔保的範圍?而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是否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此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自明。 ⒉首先,原告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一個月,經管理委員會通 知系爭不動產之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有失壓、漏水之情形,原告已向被告反映,原告並因此委由慶臻不動產公司對修繕估價一情,觀諸聖羅蘭家族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十八屆七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已載明「社區住戶室內消防撒水管線改善工程。(附件請看P4頁)說明:因有些住戶消防管線失壓,請國霖蒞會向住戶說明及改善方式。(GHIJ棟11F及13F)(MN棟10F及11F)(PQ棟11F及12F)決議:國霖機電葉專員說明於去年110年6-9月做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時,發現消防管線失壓有可能是年久鏽蝕,或地震造成管線破裂,又因管線在RC樓地板之間無法檢測出那些地方滲漏,只能在室內重新配明管才能解決問題,管委會負責將公管部份與住戶對接做好,另外也建議所有住戶都能將消防灑水管線改善修好,如住戶因個人因素不願施作將請住戶簽立切結書,萬一發生意外而致災時住戶承擔全部責任。」(見本院卷第51頁),且原告與管委會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林小姐:您好因為消防檢查有查到PQ棟11樓,12樓,消防自動撒水管線有失壓,漏水現像,所以要請住戶改善室內消防管線,又因管線都在樓層板裡面,所以您們可以配明管加以改善,如有疑問可來電討論。」(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被告與仲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5-44頁)、慶臻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第49頁)、聖羅蘭家族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十八屆七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51-53頁)、臺中市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7頁)、系爭不動產維修後裝設明管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55-171頁)、聖羅蘭家族大廈管理委員會112年10月31日112聖羅蘭社區字第11202號函暨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見本院卷第239-263頁),可徵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被告亦於審判中表示對於有漏水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8頁),是系爭不動產之消防自動灑水管線確實有失壓及漏水之情,核先敘明。 ⒊被告雖辯稱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失壓、漏水,並非契約之瑕疵 擔保之範圍等語。然系爭契約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賣方保證本買賣標的於交屋前無物之瑕疵存在,如有前開情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本項瑕疵非屬重大瑕疵者,買方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交屋後半年內買方發現原屋況有滲漏水情形,賣方必須負瑕疵擔保之修繕責任。」,明確約定被告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對於漏水有修繕責任,被告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所附現況說明書,並未記載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故消防自動灑水管線之瑕疵非屬兩造約定之瑕疵擔保內容,且應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所稱「本買賣標的之固定裝潢、門窗、地板、浴廁設備及附贈物品設備,以現況點交,賣方不負擔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然漏水之原因眾多,衡情本不可能逐一列舉,房屋之功能,係使居住者得以安全居住其內,並享有居住安寧。房屋發生滲漏水,將使水分進入混凝土內,發生白華、壁癌,甚或造成混凝土剝落,勢將影響居住者之居住安寧,甚至造成危險,是上開約定之真意,應解釋為若系爭不動產有漏水之情形,不論原因為何(不論為管線破裂或牆壁裂縫等等),被告均應對漏水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及修繕義務;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所稱「本買賣標的之固定裝潢、門窗、地板、浴廁設備及附贈物品設備,以現況點交,賣方不負擔瑕疵擔保責任」,該約定前面標的均為位於系爭不動產內之肉眼可見之固定裝潢等物,是該「附贈設備」自應解釋為同等性質,而本件埋設於牆壁內之消防自動灑水管線不具同等性質,自不在該「附贈設備」範圍內,應屬於瑕疵擔保之範圍,此解釋方符合一般社會不動產買賣之常情,否則該「附贈設備」之範圍將過寬,不僅破壞民法物之瑕疵之規定,並與系爭不動產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有違背,顯非兩造之真意。是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未記載消防管線為瑕疵擔保範圍內,即屬於特約排除,且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特約排除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失壓、漏水之瑕疵,自屬無據。 ⒋被告再稱消防自動灑水管線乃屬於社區大樓之共有管線,並 非被告專有部分等情,是被告並不負擔維修義務等情。然被告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經函詢聖羅蘭家族大廈管理委員會,該委員會表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因該管路位於專有部份,應由所有權人自行修繕。」,且國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國霖公司)亦回復「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第2頁記載【自動灑水設備檢查表;P、Q棟管線破裂漏水,機組停機中,樓層閘閥關閉*2:11、12樓】係指P、Q棟12、12樓之專有部分管路破裂漏水。四、因系爭11樓專有部分管線在RC樓地板間,故無法檢測破裂位置」,此有聖羅蘭家族大廈管理委員會113年2月23日113聖羅蘭社區字第11301號函(見本院卷第303頁)及國霖公司回函(見本院卷第413頁)在卷可佐,是消防自動灑水管線乃屬於系爭不動產專有部分,被告稱系爭不動產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屬於共有一情,亦屬無依據。 ㈡瑕疵發生之時間為交付前或交付後? ⒈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 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定有明文。並依前開同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規定,足見,買賣標的有無物之瑕疵,係以交付時之狀態為準。 ⒉被告辯稱消防自動灑水管線之瑕疵為交付後方產生等語。然 查,系爭不動產交付之日為111年6月6日,此乃雙方所不爭執,合先敘明。經查,系爭不動產經國霖公司於110年8月19日至同26日檢查發現消防管線失壓,並表示原因可能為年久繡蝕,或地震造成管線破裂,系爭不動產消防管線失壓,因此有漏水情形,並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11年4月22日開立之改善通知書,此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請書、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自動撒水設備檢查表、維修應收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1-259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之限期改善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7頁)、聖羅蘭家族大廈管理委員會111年7月1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63頁)在卷可佐,是可見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失壓及漏水之瑕疵於110年已經發生,是被告所辯該瑕疵為交付系爭不動產後所生,並不可採。 ㈢小結,系爭不動產於交付前存在瑕疵,是原告主張被告就該 瑕疵應負民法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核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減少價金,請求被告返還觀感上價格貶損177萬7327 元之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覺意旨參照)。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出賣人主張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買受人對於因此溢付之價金,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消防自動灑水管線之瑕疵,其委由廠商修復, 修復方式為將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改為明管,因此造成天花板高度下降,是系爭不動產導致有交易價值損失及情感上之價格減損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維修後裝設明管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55-171頁)在卷可左;再經本院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鑑定人)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做鑑定,鑑定報告亦表示「勘估標的預計天花板約從原有高度下降35cm,亦即天花板高度將減少35cm;本案運用迴歸分析所求取天花板高度每減少1Cm,價格會減少674元/坪/cm,是以,勘估標的因天花板高度下降,減損的價格為674元/坪/cm × 35cm x64.29坪=0000000元,(五)因消防管線於梯問_電梯(公設區域)外露,所造成建坪價格減損推估。勘估標的於會勘當時,消防管線於梯間_電梯(公設區域)外露,造成感官上的壓迫,係相當明顯與突兀,必直接造成觀感上的價格減損,一般不動產市場交易習慣,係減損約1~2%,本案以2%推估之。…勘估標的已修復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及回復天花板裝潢,是以,於111年5月6日時,價金減損金額項目為天花板高度下降的價格減損、觀感上的價格減損2%,其減損金額為1,516,601元 +(13,036,276元 × 2% =260,726元)=0000000元整」(見鑑定報告第65-68頁),是被告因消防自動灑水管線之瑕疵,系爭不動產受有交易價值損失151萬6601元及情感上之價格減損26萬726元,足堪可信,是原告主張請求減少價金177萬7327元,對於因此溢付之價金,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屬有依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可以其他方式修繕,應無須一定要使用明 管之方式,且鑑定報告認定之價值減損及觀感上價格減損計算方式不合理等情,然被告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又經本院將上開問題函詢鑑定人,鑑定人表示「勘估標的瑕疵,應採行之修復方式因之前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構築於建物結構體內,難以拆除,故「必須」以疊加方式建構,所謂「必須」判斷,如說明一所言,因為原管線係構築於RC樓地板結構體內,其欲按原管線路徑,重新置換新消防管線,涉及樓地板結構體變動,此變動是否有結構安全等問題,茲事體大。故基於成本與安全等綜合性考量,並訪談專業及本事務所顧問等人員後,本事務所得出必須以疊加方式建構新的消防自動灑水系統。…五、勘估標的消防管線雖已重新修復完畢,而室內管線若不予以裝潢包覆(不含自動灑水頭),會形成所謂的「露骨煞」,或觀感(美觀)等負面因素,故勘估標的若基於價格考量,仍應於修復後重新裝潢,避免其價格呈負面(向下)趨勢之走勢。六、關於天花板重新裝修費用之報價或估價單,通常報價或出具估價單,裝潢公司均需現地勘查後,才可以具體且詳細的報價或出具估價單,惟因本案係法律糾紛案件,裝潢公司因估價或出具報價單並無收費,更不願具名於法律訴訟案件中,故均無法配合本事務所作業或提供相關資料,先予敘明。是以,本案採訪談不揭露的方式,予以估算天花板重新裝修費用,其中價格部分,係採中位數價格,非採最高或最低,特此說明。七、本事務所估算裝修費用,係以室內使用坪數(含增建)為估算(詳報告書內文 P64~P65)基準,非以建物謄本所登記面積(含公設)進行估算,特此說明。八、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2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應依下列原則蒐集比較實例:一、實例之價格屬正常價格、可調整為正常價格或與勘估標的價格種類相同者。二、與勘估標的位於同一供需圈之近鄰地區或類似地區者。三、與勘估標的使用性質或使用管制相同或相近者。四、實例價格形成日期與勘估標的之價格日期接近者。」是以,勘估標的係位於北屯區,採用北屯區住宅大樓交易實例作為迴歸模型分析標的,應為適宜。本案運用迴歸模型分析樓層高度對價格影響,主要係探討樓層高度的毫釐差異,對於價格影響之敏感度,進而求取本案因樓層高度變動所產生之價差,先予敘明。又樓層高度 2.88m~3.00m係為實際樓高,與體感高度係有區別,且樓層高度影響價格之因素,除感官外,尚有燈飾及室內設計等等非感官影響層面。據此,本案係將分析目標定錨於樓層高度(淨高)對於價格影響之整體性,非僅探究體感高度影響層面,故以此迴歸模型分析,求取本案標的因高度差異對於價格之影響,應為適宜。本案迴歸模型分析中,模型變數p值為0.000000000僅略低於0.05,倘若增加觀察個數或變更標的,且前提是母體樣本條件相同下,結果勢必有所變動,但變動幅度或數值差異甚微。因本案迴歸模型分析中,於挑選案例時,會以勘估標的作為基準,設定交易日期、樓別、樓高、屋齡或建築完成日等與勘估標的相同或相似作為母體參數,特此說明。九、有關消防管線於公共空間外露部分,造成感官壓迫、突兀的原因,係因勘估標的大門開啟後,且尚未踏出大門的情況下,坐落於電梯門上方之消防管線即映入眼簾(詳如報告書P74現況照片),相當突兀,造成視覺體感之壓迫。緣不動產市場上,相同或相似的交易實例相當鮮少,故難以運用實例比較、分析及調整減損金額或比例,遂依經驗法則,採不動產市場交易上,對於相似狀況或情形所造成之價格減損比例予以估算。據此,以減損2%作為價格減損推估,應為適宜。」,此有鑑定人113年5月16日113卓越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59-361頁)在卷可憑,是鑑定人之計算基準乃出自專業科學基礎,且鑑定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難認鑑定人有何偏頗之虞,是本院考量該單位具有鑑定之專業能力,且並無偏頗之動機及必要,且內容詳實,應可採為判決依據,被告僅空言上開報告不可採,自屬無據。 ㈤系爭不動產瑕疵之修復費用 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 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即此際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形成請求權競合之關係,當事人得擇一行使之(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出賣人所負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同院7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具有瑕疵,業經前開認定甚明,至該瑕 疵應為如何之修復及適當之費用為何,經本院函詢鑑定人,鑑定報告表示「依據上述限期改善項目可知,社區大樓既有消防自動撒水管線,於111年4月22日被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檢查,並通知限期改善(詳附件9),可知勘估標的(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1樓)原有消防管線於111年5月6日前即發生瑕疵。本案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與同年7月4日等二次會勘,勘估標的已重新設置消防管線,量測其樓層淨高(天花板至地板),分別為11樓之樑下高度2.25m,淨高於客廳2.55m,臥房2.76m,12樓之樑下高度2.25m(客廳_增建),淨高於臥房2.7m。勘估標的天花板重新裝修之費用,依本事務所訪談現行之室內裝修公司,對於勘估標的天花板裝修項目,除了天花板需重新裝修外,冷氣室內機亦須遷移(挪下或往它處遷),勘估標的天花板裝修型態,屬於造型天花板型態(包樑),施工程序較複雜,故天花板裝修費用為7,000元/坪(含燈座配置及油漆),而本案冷氣機部份,於現場勘察發現6台室內冷氣機,且均為新機,依據室內裝修公司表示,新機不換冷媒管情況下,每台遷移為6.500元。勘估標的須重新裝修天花板之面積,估算如下:1.11樓面積:100.47㎡。2.12樓面積:100.47㎡(含增建)+〔(2mx6.21m+0.83m×3.06m)=14.96㎡)-{[4.3mx0.58m+(1.5+2.5)x0.44÷2=3.374㎡}= 112.06㎡。故須裝修天花板的面積100.47㎡+112.06㎡=212.53㎡≒64.29坪。勘估標的裝修天花板費用為64.29坪 × 7,000元/坪(含燈座配置及油漆)= 450,030元。勘估標的6台冷氣機遷移費用為6台× 6,500元/台=39,000元。因此,勘估標的重新裝修天花板的費用為450,030元 +39,000元=489,030元。…伍、結論。㈠勘估標的原有之消防自動灑水管線,依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詳附件9),已甚明灼。應認既有消防自動撒水管線,已有失壓、漏水之瑕疵。(二)依據勘估標的社區於111年4月22日被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要求限期改善,且限於111年5月22日前改善完畢,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即依消防法規定處罰乙節,足以佐證,勘估標的消防自動灑水管線瑕疵發生之時間,應為111年5月6日前,且非裝潢行為所導致。(三)勘估標的消防自動灑水管線瑕疵,應採行修復方式,即重新設置消防自動灑水管線。但因之前消防自動灑水管線,係構築於建物結構體內,難以拆除,故重新設置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必須以疊加方式建構。勘估標的於現勘當時,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已重新疊加設置,依據原告及原告律師等表示,修復費用為240,900元(詳附件9)新台幣貳拾肆萬零玖佰元整。(四)勘估標的重新裝潢天花板,回復至相當於原有之天花板裝潢合理費用為450,030元 +39,000元=489,030元」(見鑑定報告第65-67頁),可知原告受有之損害為管線修復費用24萬900元、天花板裝潢費45萬30元、冷氣移機費3萬9000元,則原告主張受有上開損害合計72萬9930元(240900+450030+39000=729930)自屬妥適。 ⒊被告雖辯稱:鑑定人未參考裝修公司開立之收據,如何認定 實際修復之金額,鑑定人是否有多方比價,是鑑定報告應有疑問等語。經查,本院將上開問題函詢鑑定人,鑑定人表示「四、有關裝潢費用之推估,同大院所言,於現勘當時,勘估標的已經裝潢完畢,爰於現勘當時,本事務所詢問原告黃冠中君,該君表示費用已如實支付,且經訪談專業及本事務所顧問等人員後,費用尚屬合理。…六、關於天花板重新裝修費用之報價或估價單,通常報價或出具估價單,裝潢公司均需現地勘查後,才可以具體且詳細的報價或出具估價單,惟因本案係法律糾紛案件,裝潢公司因估價或出具報價單並無收費,更不願具名於法律訴訟案件中,故均無法配合本事務所作業或提供相關資料,先予敘明。是以,本案採訪談不揭露的方式,予以估算天花板重新裝修費用,其中價格部分,係採中位數價格,非採最高或最低,特此說明。七、本事務所估算裝修費用,係以室內使用坪數(含增建)為估算(詳報告書內文 P64~P65)基準,非以建物謄本所登記面積(含公設)進行估算,特此說明。」,是被告所上開所質疑,鑑定人已有合理說明,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支持其論點,被告質疑鑑定報告之結論,自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對被告請求管線修復費用24萬0900元、天花板裝 潢費45萬0030元、冷氣移機費3萬9000元、修復後天花板高度下降、觀感上價格貶損177萬7327元,共250萬7257元(計算式:240900+450030+39000+0000000=0000000),為有理由。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給付250萬7257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兩造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