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V-111-訴-2887-20250317-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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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887號 上 訴 人 廖錦榮 廖錦德 周惠珍 廖偉翔 廖彥翔 廖以晟 廖以欽 廖明鈺 蔡月霞 視同上訴人 林風珠 被 上訴人 廖科囿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之臺中市○里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50地號土地),就①上訴人蔡月霞所有之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49地號土地)如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W4部分(面積26.61平方公尺)、②視同上訴人林風珠及上訴人廖錦榮、廖錦德、周惠珍、廖偉翔、廖彥翔、廖以晟、廖以欽、廖明鈺共有之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18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W4部分(面積19.2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下稱前段請求),上訴人廖錦德、廖以晟、廖以欽、廖明鈺並應將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鐵皮屋拆除(下稱後段請求),經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依首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50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而非以通行鄰地之面積為計算基準。至後段請求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故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經查150地號土地因通行149地號土地、118地號土地所增之價額尚有不明,依上說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之計算方式,則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萬953元【計算式:150地號土地面積77.95平方公尺×起訴時民國111年1月申報地價960元/平方公尺×4%×7=2萬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