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V-111-訴-2970-20241125-4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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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970號 上 訴 人 簡楷恆 被 上訴人 曾瑞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113年10月2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費。查上訴 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第一項 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於新臺幣(下 同)57萬8369元、附表一編號4於23萬元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三、前項廢棄部分,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356 號之強制執行應予以撤銷。」,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當為上開上 訴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本票票面金額加總,經核定為180萬8 369元(計算式:57萬8369元+23萬元+100萬元=180萬8369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3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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