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V-111-訴-3197-202410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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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97號 原 告 蔡芯誼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榮龍律師 許嘉芸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展瑜律師 被 告 施家弘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因兩造間合資契約而出資新臺幣(下同)171萬元以購買不動產,因合資契約之目的已不能達成,故先位主張依合資契約,請求被告偕同清算,並返還前開出資額予原告等語;嗣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提出民事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如被告未依合資契約將前開款項中之20萬元用於購買不動產,則追加民法第227條之規定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83至190頁),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所主張者,均為兩造間合資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之審理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當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3年2月21日結婚,並基於家庭共同生活居住之目的, 約定合資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以居住,因斯時被告有工作,經考量貸款之需求,故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處理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又原告母親即訴外人陳素蘭以原告父親即訴外人蔡德勝之帳戶貸與180萬元予原告後,原告分別於99年1月29日、同年2月4日、同年2月5日、100年4月22日,匯款120萬元、3萬元、2萬元、46萬元,共171萬元(下稱系爭171萬元)至被告申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及貸款。惟兩造於111年8月12日離婚後,無法再共同生活,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共同居住之目的已不能完成,故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偕同原告清算系爭房地,並返還出資額予原告;另如被告違反合資契約,將其中20萬元作為其他用途,則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20萬元。 ㈡如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未成立合資契約,則原告無贈與之意思 ,又被告未拒絕而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171萬元,顯係以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請求返還171萬元;又如兩造就系爭房地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被告受領系爭171萬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於給付該部分購買系爭房地價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亦應負返還之責。爰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2項、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清算合資財產及返還出資額或賠償20萬元,如先位主張無理由,則備位擇一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1萬元。 ㈢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偕同原告清算臺中市○○區○○街000○0號 房地之合資財產。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離婚時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四、夫妻間財產之約定:…㈢…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對他方名下之財產有任何請求或主張」,是原告業已拋棄其對被告名下全部財產之請求,自不得以任何名義再為追復爭執兩造財產之歸屬。另原告匯款系爭171萬元予被告,與其所稱其父母提供之18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數額顯有差異,且依一般交易常情,被告應將購買價金同時轉匯予原告,而非分數次以金額不等之方式匯款至被告帳戶,況匯款之原因多端,否認系爭171萬元給付目的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及貸款,兩造間並不存在合資契約或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系爭171萬元其中151萬元係用於購買系爭房地,其餘20萬元則用以購買原告名下之汽車。又被告係因受原告父母贈與而受領款項,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購買有無存在合資契約?原告先位主張 基於該合資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7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171萬元,是否有據?又先位主張被告違反合資契約,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是否有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購買系爭房地有合資契約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戶籍謄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類取款憑條、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1至41、139至149頁)為證,並援引陳素蘭所為證述為據。然查: ⒈上開戶籍謄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灣土地 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類取款憑條、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證據,雖能證明兩造於93年2月21日結婚後,原告曾分別於99年1月29日、同年2月4日、同年2月5日、100年4月22日,匯款120萬元、3萬元、2萬元、46萬元,共171萬元予被告,並被告於婚後購入系爭房地等情,然無從證明兩造就被告購入系爭房地有合資關係。 ⒉又依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顯示,被告係以98年12月25 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9年1月28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在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分有限公司,衡情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應於99年1月28日移轉登記前即已支付,其餘價金則係以貸款之方式給付,依常情,貸款之清償方式多係按期分次清償,就清償期間、金額均有所約定,是原告在被告設定貸款後,於99年1月29日、同年2月4日、同年2月5日、000年0月00日間所為時間間隔、金額均不等之匯款,目的是否係因與被告就購買系爭房地有合資關係而給付價金或貸款,自有疑義,亦無法基於原告為前開匯款,遽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合資關係。至原告固稱:分次付款僅係給付方式之問題,不影響合資契約生效云云,然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成立合資契約,則無法逕謂其匯款係合資契約之履行,是其主張,尚屬無據。 ⒊況依原告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其受領 陳素蘭以蔡德勝帳戶匯入之180萬元後,有數筆提款、轉帳之支出紀錄,至99年10月4日止,其戶頭餘額為59,536元,復於99年11月24日因另有款項收入,其始於100年4月22日匯款46萬元至被告帳戶,亦即,原告匯至被告帳戶之款項來源似非均係陳素蘭匯入之180萬元,核與其主張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源於陳素蘭或蔡德勝提供之180萬元等情有所出入,是其主張與事證未符,亦難採信。 ⒋再依被告與陳素蘭之錄音譯文內容,可見被告為避免訟爭, 一再向陳素蘭稱願與其協調,並其中記載:「施(按指被告):阿我現在知道你現在很在乎那個,我知道這180萬對你來說是小case,不過對我來說也是最大的負擔。陳(按指陳素蘭):家弘你知道嗎?媽媽當年拿180萬時我也有拿本子給蔡芯誼看…」,雖足認被告知悉原告曾自陳素蘭取得180萬元之款項,然前開對話並未涉及系爭房地,亦未論及陳素蘭交付該180萬元予原告是本於何法律關係,顯無法以此證明原告有以該款項中之171萬元就系爭房地與被告成立合資契約。 ⒌此外,證人陳素蘭於本院113年5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 我是原告之生母,因原告前向我稱其要與被告一起購屋,但其沒有錢,我與蔡德勝討論後匯款180萬元予原告。原告告知我房屋售價是620萬元,因被告有薪資收入,故由被告向銀行貸款,並登記在被告名下。我沒有跟原告說該筆180萬元是贈與或其他,只說是讓被告拿去買房子,我不清楚後續兩造如何使用該筆資金。原告說她當初拿180萬元一起買房子,不管出資價值多少,其提起本件訴訟只想拿回180萬元。我沒有跟原告說不用還錢或什麼時候還錢,當時沒有預設還錢時間,但原告是需要還錢的。我不清楚兩造如何平分、使用該筆款項,因為購屋事宜都是被告在操作,我沒有關心他們後續如何買房,我錢是匯給原告使用,原告向我強調是要買房子,我不知道原告帳戶提領之款項是否是交給建商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4頁),則依前開證述,可知證人陳素蘭就系爭房地所知均係聽聞原告之單方說法,參酌原告係以購買房屋之需求向證人陳素蘭索要款項,然於證人陳素蘭給付180萬元後,依原告之主張及前開認定,原告並未將該180萬元均交予被告為購置系爭房地之用等情,顯見原告對證人陳素蘭所述內容,與實際情形有所殊異,又證人陳素蘭並未親自見聞兩造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合資契約之情,自無法憑證人陳素蘭片面聽信原告陳稱其有將180萬元出資用於與被告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之證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⒍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合資契約關係,則 其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原告清算系爭房地,並返還出資額,自無理由。又其先位主張被告違反合資契約,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亦無理由。兩造就系爭房地無合資契約關係等情,已認定如前,則原告聲請調取系爭房地第一類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買賣移轉契約書及相關文件、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貸款資料及明細、兩造於97至99年間之勞工投保資料、所得申報資料與財產清冊(見本院卷第262、第290頁),以證明原告就合資契約之出資及負擔或兩造間不存在贈與契約等情,自無調查之必要。 ㈡兩造間就系爭171萬元款項有無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 告受領系爭171萬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備位主張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71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又當事人就其所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1月29日、同年2月4日、同年2月5日、 100年4月22日乃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貸與被告120萬元、3萬元、2萬元、46萬元,共171萬元,被告始終否認係基於借貸合意受領前開款項給付,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前開給付,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所為,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故舉證人陳素蘭證述為證,然其證述均係本於聽聞原告之單方陳述所為,且其並未親自見聞兩造已就前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佐以當事人間交付款項之原因多端,尚難據此逕認兩造間已就前開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171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其備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要非有據。 ⒊此外,民法第1003-1條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 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是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自均有責任。綜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原告自陳:家用支出由被告負擔、其主觀上認定夫妻同居共財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則稱:其將151萬元用於購買系爭房地、20萬元用於購買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另證人陳素蘭亦證稱:原告婚後無工作或其他收入來源,婚姻關係存續中,家裡開銷係由被告負擔。我沒有跟原告說該筆180萬元是贈與或其他,只說是讓被告拿去買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參互以觀,堪認兩造間確有共同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及義務,且證人陳素蘭亦未向其等明示係基於贈與或借貸等原因交付款項,則被告抗辯兩造係因原告向陳素蘭、蔡德勝尋求資金協助,因而自其等受贈款項,即非全然無據。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匯予被告之系爭171萬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則其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171萬本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本件請求既無理由,則被告抗辯依系爭協議書,原告已 拋棄本件請求等情,即無須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 第2項、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清算合資財產及返還出資額或賠償20萬元本息,及備位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1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固聲請傳喚被告進行當事人訊問 (見本院卷第323頁),惟法院是否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以必要時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而被告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已充分陳述自己之答辯含本件款項之受領原因及用途,是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