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V-111-訴-3216-20241122-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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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16號 原 告 謝鈴惠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楊碧娟 楊家堯 楊承宗 楊豐隆 楊富傑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複代理人 熊子仁 被 告 陳雪靜 陳楊淑美 沈延平 沈延雄 楊政修 陳二維 楊松峰 楊大弘 楊大欣 楊雅婷 楊世億 薛寶鳳 沈延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44.28 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雪靜、陳楊淑美、沈延平、沈延雄、楊政修、陳二 維、楊松峰、楊大弘、楊大欣、楊雅婷、楊世億、薛寶鳳、沈延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即原共有人陳楊淑美雖已將其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楊世億(見卷一第35-43頁、卷三第149-157頁),依上揭規定,於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無影響,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44.28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因原告在所有同段1171地號土地(下稱1171地號土地)上有建物,且長達數十年期間均僅能由附圖1(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3月17日、標示「(原告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橋梁通往臺中市豐原區朴子街565巷對外通行,故主張系爭土地應按附圖1所示方法為分割,原告並願價購逾原告應有部分換算面積部分之土地。另被告在附圖2(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3月17日、標示「(被告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乙1部分土地上種植農作物,是縱認系爭土地應按附圖2所示方法為分割,亦應將附圖2編號甲1所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方符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被告就附圖1、2所示分割方法均認不妥,則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附圖1所示方法為分割。 參、被告抗辯: 一、被告楊碧娟、楊家堯、楊承宗、楊豐隆、楊富傑(下合稱 楊碧娟等5人)部分: 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土地,屬農業用地,其分割 雖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限制,然仍應受該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應供農業使用之限制。 次原告前曾欲以系爭土地之部分作為道路使用,供其在所 有毗鄰系爭土地南側之1171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住家及工廠對外通行,而對被告等人提起通行權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8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通行權判決)認1171地號土地已有巷道對外通行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主張依附圖1所示方法為分割,以利117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並無理由。又楊碧娟等5人為同宗血親或姻親等親屬關係,在情感上及現實利益上有不可分割利害關係,系爭土地應按附圖2所示方法為分割,由楊碧娟等5人取得附圖2編號甲1所示部分土地維持共有,原告則取得編號乙1部分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被告。另原告並未說明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有何困難,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亦不可採。並答辯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附圖2所示方法為分割。 二、被告沈延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書狀陳述 略以:為維護共有人利益,應維持系爭土地共有及完整性,以利土地整體發展、利用,並提高生產力及土地價值,故反對分割系爭土地。 三、被告楊大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陳述略以 :參酌前案通行權判決,及被告楊富傑、陳二維前對原告及訴外人田宇勝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判決認定之各種情事,並共有人間利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與楊碧娟等5人相同。 四、被告陳雪靜、陳楊淑美、沈延雄、楊政修、陳二維、楊松 峰、楊大欣、楊雅婷、楊世億 薛寶鳳、沈延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於起訴時如附表一所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如附表二所示,及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內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農業用地」,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卷㈠第35-43頁、卷㈢第149-157頁)、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8日豐地二字第1110012614號函(見卷㈠第103-104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洵屬有據。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以協議決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按附圖1所示方法為分割,將附圖1編 號甲所示土地仍由兩造維持共有、編號乙所示土地由被告維持共有、編號丙及丁所示土地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然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所主張之上揭分割方法,除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能單獨取得附圖1編號丙、丁所示土地所有權外,附圖1編號甲所示土地仍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兩造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則由被告維持共有,不但未消滅原共有關係,反創設增加新共有關係,已悖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目的,且原告與楊碧娟等5人均自認並未取得其餘被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維持共有關係之同意(見卷一第178頁),原告在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有何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情形下,主張系爭土地按上揭分割方法為分割,已難採取。況系爭土地如按原告主張之上揭分割方法為分割,原告於分割後單獨取得附圖1編號丙、丁所示土地之面積合計達276.77平方公尺,逾按原告應有部分12分之1換算土地面積112.02平方公尺達2倍以上,顯有獨厚原告、並損及其他共有人利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按附圖1所示方法為分割,洵非允洽。 ㈡楊碧娟等5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按附圖2所示方法為分割,將 附圖2編號甲1所示土地分歸由楊碧娟等5人取得並維持共有關係,原告則取得編號乙1部分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被告。原告則主張如依附圖2所示方法為分割,應由原告取得附圖2編號甲1所示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被告。惟系爭土地如依附圖2所示方法為分割,無論原告於分割後取得附圖2編號甲1或乙1所示土地,均有須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即除楊碧娟等5人以外之被告)之情事,自有就系爭土地為鑑價之必要,而原告與楊碧娟等5人均陳明不同意墊付鑑價費用(見卷三第164、167頁),系爭土地已無從按附圖2所示方法為分割。況系爭土地如按附圖2所示方法為分割,則於分割後僅原告與楊碧娟等5人能取得土地,其餘被告均未能獲土地之分配,單就被告楊世億而言,楊世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應有部分6分之1、換算土地面積為224.05平方公尺,為原告應有部分暨換算土地面積之2倍,然楊世億竟未能獲分配土地,原告卻可獲分配其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高達6倍之672.13平方公尺或672.15平方公尺土地,殊屬不公,亦有偏重原告與楊碧娟等5人之利益,而損及其他共有人利益之情事,是楊碧娟等5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按附圖2所示方法為分割,亦難採憑。 ㈢本院衡酌系爭土地地形呈不規則之非方整型態,及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屬農業用地,分割後仍須符合能供農業使用之目的,而系爭土地北側即附圖1編號甲所示土地上有道路、水溝、橋樑,且該道路、水溝、橋樑占用之土地面積高達506.62平方公尺,逾系爭土地面積3分之1以上,經扣除該道路、水溝、橋樑之面積後,系爭土地可供農作之面積僅剩837.66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18人,且除於本件已表明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關係之楊碧娟等5人應有部分合計達2分之1、楊世億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1外,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至多為12分之1、最少僅144分之1,縱不扣除道路、水溝、橋梁占用面積,換算土地面積亦僅分別約為112.02平方公尺、9.34平方公尺,如再扣除無法供農作使用之道路、水溝、橋樑之面積,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將更加零碎,足見系爭土地如以原物為分割,將致大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後所能取得之土地,不但均將無從供為農業使用,日後亦將因土地面積過於微小而難以出售他人,既損及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更有害於社會整體土地資源效用之發揮。基此,本院認系爭土地不宜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為分割,應以將系爭土地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宜。又附表一編號7所示共有人陳楊淑美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楊世億(即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5),陳楊淑美不應受系爭土地變賣價金之分配,故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 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原告及楊碧娟等5人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應予變賣、將變賣所得價金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宜,爰分割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一:起訴時登記之共有人暨應有部分(卷㈠第35-43頁)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備 註 1 楊碧娟 10分之1 2 楊家堯 10分之1 3 楊承宗 10分之1 4 楊豐隆 10分之1 5 楊富傑 10分之1 6 陳雪靜 48分之1 7 陳楊淑美 12分之1 應有部分已於112年8月31日移轉登記予楊世億 8 沈延平 144分之5 9 沈延雄 144分之5 10 楊政修 48分之1 11 陳二維 48分之1 12 楊松峰 48分之1 13 楊大弘 36分之1 14 楊大欣 36分之1 15 楊雅婷 36分之1 16 楊世億 12分之1 17 薛寶鳳 144分之1 18 沈延隆 144分之1 19 謝鈴惠 12分之1 附表二:言詞辯論終結時登記之共有人暨應有部分(卷㈢第149-1 57頁)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備 註 1 楊碧娟 10分之1 2 楊家堯 10分之1 3 楊承宗 10分之1 4 楊豐隆 10分之1 5 楊富傑 10分之1 6 陳雪靜 48分之1 7 沈延平 144分之5 8 沈延雄 144分之5 9 楊政修 48分之1 10 陳二維 48分之1 11 楊松峰 48分之1 12 楊大弘 36分之1 13 楊大欣 36分之1 14 楊雅婷 36分之1 15 楊世億 6分之1 16 薛寶鳳 144分之1 17 沈延隆 144分之1 18 謝鈴惠 12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