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V-111-訴-356-2025032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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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廖漢秀(即黃永阜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原 告 黃孔輝(即黃永阜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魏丕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廖漢秀、黃孔輝為原告黃永阜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第176條、第17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黃永阜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後 ,於113年1月23日死亡,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黃永阜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卷三第141頁),黃永阜於起訴後死亡,即欠缺當事人能力,則訴訟程序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而廖漢秀為黃永阜之配偶,有廖漢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7頁),其自係黃永阜之繼承人;又依黃永阜先前提出之切結書記載:黃永阜有兄弟黃孔輝,且非我國國籍人民(見本院卷一第51頁),且黃永阜前於另案(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著上字第25號)表示黃孔輝為其弟弟等語,再依黃永阜於本件提出之切結書所示,前開切結書為黃永阜所親簽,並記載黃孔輝為黃永阜之弟弟等內容,有該切結書及本院調取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訴字第69號卷可稽(見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訴字第69號卷一第17頁、第30頁反面、第94頁及反面、本院卷一第141頁),應認黃孔輝為黃永阜之第三順位遺產繼承人。是廖漢秀於113年2月20日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及被告於114年2月20日具狀聲明由黃孔輝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61至163、387、388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