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V-111-訴-441-20241122-5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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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賴正重 被 告 白金莉 王暐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主張針對本院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33731號強制執行程序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有下述一張本票,在系爭分配表,該票可請求之債權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11萬元;或請法院判決下述一張本票,對於原告請求之債權數額。「發票日:105年12月17日,發票人賴正重,票面金額1480萬元」;㈡確認被告執有下述一張本票,在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3797號之債權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6。「發票日:105年12月17日,發票人賴正重,票面金額18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原告多次變更聲明,最終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鈞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30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本票,下稱編號2本票)於超過108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本票,下稱編號1本票)於超過180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所持有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於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6部分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188頁)。經核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請求確認編號1、編號2本票之部分債權本金、利息不存在,僅係所主張訴訟類型由分配表異議之訴變更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具體特定其主張不存在之範圍,本院認仍合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形,應予准許。【原告嗣於112年11月15日後就原聲明第2項又擴張追加請求確認4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該追加之訴部分,因原告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7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99號裁定駁回抗告,並已確定,是此追加部分非本件之審理範圍】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編號1、2本票之發票人,被告則為執票人,原告主張編號2本票於超過108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編號1本票於超過180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編號1本票對於原告利息債權請求權於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6部分不存在等語,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則上開本票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即不明確,原告基於發票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之繼承人王秋源於自101年7月2日起至104年1月23日間陸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由王秋源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27所示時間、金額,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予原告共計26次,金額共1750萬元,原告於每次收受借款時,均簽發本票交付予王秋源,王秋源因而陸續執有如附表三所示發票人均為原告之17張本票。嗣於105年12月17日,原告與王秋源將如附表三所示17張、金額共1850萬元之原借款本金本票,替換成編號1本票以替代原借款本金本票。而依原告之認知,原告與王秋源完成上開替換本票時,王秋源既於該日已新執有編號1之替代借款本金本票,則附表三所示17張本票應同時由原告收回。但王秋源卻於換票當日,趁機竊取附表三所示17張本票,之後於107年及108年間並提出予法院以聲請本票裁定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直到109年6月3日才將附表三所示17張本票返還予原告。 ㈡因王秋源實際上僅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至編號27時間,共匯 款共1750萬元予原告,加計原告承認曾經積欠王秋源之利息中50萬元有轉為借款本金,合計原告共積欠王秋源借款本金為1800萬元,是原告請求確認編號1本票於超過180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聲明第2項)。 ㈢又,原告自102年10月4日至104年1月15日止,曾提供原告所有之臺中市西屯區協仁段330、330-1至330-3、330-6至330-9、330-11至330-14、330-16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協仁段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王秋源以擔保原告之借款債務,並於所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均記載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6。然王秋源自從第1次要原告簽發本票起,即違背雙方上開簽定抵押權契約書所約定年息為百分之6此項約定,即一方面用欺騙行為表示本票等同借據收據,另一方面卻提供絕大多數票面上約定年息利率百分之20的本票給無經驗之原告草率發票,趁機獲取比約定多出3.33倍之暴利利息,使原告須加重3倍以上之利息負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正義之準則,且違背善良風俗,則此種欺騙行為已違反民法第72條及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因而原告認為就編號1本票其年利率應更正為百分之6才是合法合理,是請求確認編號1本票對原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於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6部分不存在(即聲明第3項)。 ㈣另,原告簽發編號2本票予王秋源,係為給付編號1本票即借款本金1800萬元(原告主張其中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之1週年利息金額,應按原告及王秋源所約定之年息百分之6計算方屬合理。惟王秋源趁人之危再趁機收取比契約約定高出13.33倍之高利息金額,經換算後所收取之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80以上,屬於違法重利,已違反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此情事如依當時之約定顯失公平、合理之準則,應依雙方所約定之年息利率百分之6計算,才是實際債權利息金額,是原告請求確認編號2本票於超過108萬元(計算式:1800萬元×0.06=108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聲明第1項)。因王秋源已於109年3月19日死亡,被告為王秋源之繼承人,並執有編號1、2本票,爰對被告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㈤並聲明:1.確認被告所持有編號2本票於超過108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所持有編號1本票於超過180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3.確認被告所持有編號1本票,對原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於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6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從事期貨交易所需,於100年8月5日至104年1月23日間 ,陸續向被告之繼承人王秋源借款,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20,王秋源均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予原告,計匯款27次予原告共1800萬元,各次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另於前述借款之100年至102年間,王秋源為原告支出相關費用,經雙方於102年12月31日結算為50萬元,亦屬借款本金之一部分,合計上開借款本金共1850萬元。原告並於前述借款期間陸續簽發附表三所示本票17張以擔保返還借款,其中附表三編號2之本票,即為原告簽發擔保返還前述雙方於102年12月31日結算王秋源代原告支出相關費用50萬元借款本、息之本票,其餘編號1、編號3至17之本票,則為原告分別簽發擔保返還如附表二所示王秋源共27次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予原告之本票。又原告曾於鈞院108年度豐簡字第328號、108年度豐簡字第322號、108年度重訴第612號等事件之書狀中均自承與王秋源間之借款本金為1850萬元。且,編號1本票之背面有註明:「此本票為借款本金之總金額,共壹仟捌佰伍拾萬元整。將以前所簽發之本票,簽發成此本票。」並經原告按捺指印後交付王秋源,均足證原告向王秋源借款本金為1850萬元無誤,原告稱其承認的債權本金為1800萬元云云,顯非可採。 ㈡原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具有社會經驗,其向王秋源 借貸時,當知銀行、民間借款利息情形,其因投資期貨需要資金、權衡利弊得自行評估後,選擇向王秋源借款,並同意於105年12月17日最後一次會算,肯認借款本金為1850萬元,由原告簽發編號1本票予王秋源,票面載明「此票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難認係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自無民法第74條第1項之情。又,原告係於105年12月17日簽發編號1本票,卻於111年1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行使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顯已逾同條第2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且編號1本票所載之「此票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符合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合法有效之本票利息及利率約定,且未超過當時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自無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編號1本票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20,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該本票之利息年利率應更正為百分之6云云,亦無可採。 ㈢另,就編號2本票之票面金額為1480萬元之緣由。原告與王秋源於102年12月31日會算截至102年底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經會算借款本金為500萬元、代償費用之借款為50萬元、利息為110萬元,因原告未能償還借款本、息,故原告除簽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本票予王秋源以外,另簽發「發票日為102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為110萬元」本票,用以擔保利息還款。原告復未能於103年底前償還借款本、息,原告與王秋源另於103年12月31日會算103年之借款利息,經會算利息為232萬元,由原告簽發「發票日為103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為232萬元」本票用以擔保利息還款。又原告未能於104年底前償還借款本、息,原告與王秋源另於104年12月30日會算104年之借款利息,經會算利息為471萬6000元,由原告簽發「發票日為104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為471萬6000元」本票用以擔保利息還款。又,原告於王秋源於105年間曾多次針對原告尚積欠之利息、本金進行會算,於105年12月17日最後一次會算,自原告開始借款時起算至105年12月30日為止,原告共積欠王秋源1480萬元利息,原告與王秋源合意將該利息轉為本金,由原告簽發編號2本票交付王秋源,且於票面載明票面載明「此票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並於該本票背面註明:「此本票為借款之利息,付(算)至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之利息。」。因此原告主張編號2本票係其與王秋源針對借貸本金1800萬元於105年該年度,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本票,並非事實。且,上開利息轉為本金既經原告及王秋源會算確認,並經賴正重書面同意,可見原告已承認該148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難認係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使其簽發編號2本票,自無民法第74條第1項之情,況原告於105年12月17日簽發編號2本票,卻於111年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行使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顯已逾同條第2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2-73頁): ㈠原告於105年12月17日簽發編號1、2本票交付予王秋源。 ㈡編號1、2本票背面文字為原告所書寫、捺印指紋。 ㈢原告於105年12月17日簽發編號1本票之原因,係原告與王秋 源結算原告至105年12月17日向王秋源之借貸本金,並由原告簽發以經兩造結算後原告尚積欠王秋源之本金金額為發票金額之本票交與王秋源。 ㈣王秋源就前開本票業已聲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 07年度司票字第730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該裁定之附表同第一點不爭執事項整理之附表內容。 ㈤王秋源於109年3月19日死亡,被告白金莉及王暐翔為王秋源 之繼承人,被告白金莉及王暐翔未辦理拋棄繼承。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編號1本票於超過1800萬元部分,對於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即聲明第2項),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僅實際受領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至編號27所示共17 50萬元款項,加計曾將積欠王秋源之利息中50萬元轉為本金,是合計積欠王秋源借款本金1800萬元,請求確認編號1本票於超過180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抗辯如附表二所示共28筆、共1800萬元款項,均為原告向王秋源借貸之本金,又原告與王秋源曾於102年12月31日就王秋源為原告支出之其他費用結算為50萬元,並同意列為借款本金,是全數借款金額為1850萬元,並以編號1本票為擔保等語。 ⒉依上開兩造之主張及答辯可認,兩造對於附表二編號2至27共 27筆共1750萬元之匯款為原告向王秋源之借款,並無爭執,又兩造對於原告與王秋源曾另行約定就王秋源對於原告之其他債權金額50萬元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亦屬借款性質,亦無爭議,是應可認兩造均對於編號1本票所擔保之範圍為附表二編號2至27共1750萬元、其他筆消費借貸款50萬元,共18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並無爭執,而可認定為真。 ⒊則就原告此項聲明之爭點應為:王秋源除上開共1800萬元對 原告之借款債權外,尚有無其他借款債權,而屬編號1本票之擔保範圍?對此,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所示,於100年8月5日,自被告白金莉(為王秋源配偶)銀行帳戶匯款至原告之50萬元,亦屬原告與王秋源間之消費借貸款,而屬編號1本票之擔保範圍。就被告主張之上開匯款事實,業經被告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堪認為真。雖原告抗辯上開自被告白金莉銀行帳戶所匯款之50萬元係其與被告白金莉間之土地買賣價款、而非與王秋源之借款云云,然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為佐證,亦難憑採。況且,就編號1本票係原告於105年12月17日簽發交付予王秋源,其本票背面文字為原告所書寫、捺印指紋,且當日原告與王秋源有就原告歷來積欠借款本金進行結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又編號1本票背面文字記明「此本票為借款本金之總金額,共壹仟捌佰伍拾萬元整」(見本院卷一第28頁),則應認原告業經與王秋源結算後,確認積欠王秋源借款本金共1850萬元,並簽發編號1本票交付王秋源以供擔保,因此,被告稱附表二編號1之50萬元借款亦屬編號1本票之擔保範圍等語,應屬可採。 ⒋既編號1本票之擔保債權範圍為附表二共計28筆、共1800萬元 之借款,以及原告與王秋源另行合意列為借款債權金額50萬元,共計1850萬元,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編號1本票於超過180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自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確認編號1本票,對於原告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於超 過週年利率百分之6部分不存在等語(即聲明第3項),為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2條、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王秋源以欺騙行為對原告表示本票等同借據收據, 卻提供大多數票面金額記載約定年利率百分之20之本票給無經驗之原告草率簽發本票,王秋源趁機獲取較約定多出3.33倍之暴利利息,並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原告就編號1本票之約定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6之簽發行為或減輕原告該部分給付,即主張上開簽發行為依民法72條應為無效,請求確認編號1本票,對於原告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於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6部分不存在等語。 ⒊查,編號1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並交付予王秋源,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為真。又,觀諸原告自行所提出其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1月23日止,所陸續簽發予王秋源之本票(即附表三本票)及原告自承係於105年12月17日以附表三本票「以票換票」之編號1本票,其本票正面均係記載「此票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見本院卷一第27、123-155頁)。則既原告自102年12月31日起,就其簽發本票交付予王秋源以為借款本金擔保之事宜,所簽發之本票均係記載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20(按:此未違反當時民法之法定利率上限),又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此簽發行為有何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則原告當係清楚明白其歷來所簽發之本票其利息均係年利率百分之20,自無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當無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規定適用,且亦無何民法第72條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依上揭規定,請求確認編號1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於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6部分不存在云云,實不可採。 ⒋原告雖另主張其自102年10月4日至104年1月15日止,提供原 告所有之系爭協仁段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王秋源以擔保原告之借款債務,所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均記載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6,因此編號1本票之利息債權其週年利率亦應為百分之6方屬合理等語。查,原告所提出其以系爭協仁段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王秋源之設定契約書,其於「利息(率)」欄位均記載為「年息百分之六」,固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9-201頁),可認為真。然,上開設定契約書之目的僅係於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之內容,表明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利息範圍為年息百分之六,以使該利息部分受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但此並不排除原告與王秋源另外就雙方間之借款債權擔保或清償事宜另為約定。而既原告所自行簽發之編號1本票上已清楚載明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20,原告自應依此票據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參照),原告再執其與王秋源間關於系爭協仁段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所記載之利息利率,而爭執否認其無須依編號1本票上所載之利息利率負擔利息云云,當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確認編號2本票於超過108萬元部分,其對於原告之 票據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等語(即聲明第1項),為無理由: ⒈編號2本票係原告與王秋源就歷來原告所積欠之借款利息於會 算後,合意滾入原本,而由原告所簽發: ⑴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又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此原因關係之「確立」,雙方如有爭議,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原因關係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始按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就該已確立之原因關係之成立、生效(含特別生效)、消滅之事實,分配舉證責任負擔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民法第207條第1項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限 制債權人一方行為,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若經債權債務雙方之同意,約定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其更改前之利息,已變為更改後之原本,自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⑶原告主張編號2本票原係為給付編號1本票即借款本金1800萬 元於105年該年份之利息金額,則應按原告及王秋源所約定之年息百分之6計算,計算後為108萬元(計算式:1800萬元×0.06=108萬元)方屬合理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與王秋源曾就原告積欠之本金、利息多次會算,最後一次於105年12月17日進行會算,自原告開始借款時起算至105年12月30日為止,原告共積欠1480萬元利息,原告與王秋源並合意將該利息轉為本金,而由原告簽發編號2本票等語。 ⑷查,就編號2本票之簽發原因為何,兩造有所爭執,則依上開 說明,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所主張編號2本票原係為「給付編號1本票即借款本金1800萬元於105年該年份之利息金額,並應按原告及王秋源所約定之年息百分之6計算」等情,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此情提出其他事證以供佐證,則原告之主張已難認為真。況且,依被告所提出原告所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手寫稿,其上記明「本人賴正重借貸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萬元正利息至105年3月30日止」、「本人賴正重借貸新台幣參仟零貳拾肆萬玖仟元正利息至105年6月30日」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433頁),而上開金額分別扣除原告積欠之借貸本金1850萬元,可認原告已自承至105年3月30日積欠王秋源之借貸利息為1020萬元、至105年6月30日積欠王秋源之借貸利息為1174萬9000元。並參原告於編號2本票背面記載「此本票為借款之利息,付至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之利息」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26頁)。則可認原告確實於105年12月17日與王秋源就歷來全部之借款債務進行會算,並於會算後確認借款利息共1480萬元,而合意將此利息滾入債權原本(本金),而由原告簽發編號2本票。是被告抗辯編號2本票為原告與王秋源會算後將結算至105年12月30日之利息滾入本金而簽發等情為真,原告主張則不可採。 ⒉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應撤銷其簽發編號2本 票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而確認編號2本票於超過108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亦不可採: ⑴原告主張王秋源趁人之危趁機收取比契約約定高出13.33倍之 高利息金額,經換算後所收取之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80以上,屬於違法重利,依當時之約定顯失公平、合理之準則,應依雙方所約定之年息利率百分之6計算,才是實際債權利息金額,請求確認編號2本票於超過108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⑵惟,原告於與王秋源借貸關係往來期間,除陸續簽發如附表 三所示擔保借貸本金之本票交付王秋源外,尚分別於102年12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110萬元之本票、於103年12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232萬元之本票、於104年12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471萬6000元本票交付予王秋源,以擔保原告借款之利息,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本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1-345頁),堪認為真。則可認原告於105年12月17日簽發編號2本票以將結算後利息滾入原本前,即曾多次與王秋源進行會算,並曾多次簽發本票擔保利息之支付,則實難認原告於105年12月17日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編號2本票之簽發行為或減輕給付,並請求確認編號2本票於超過108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編號2本票於超過10 8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所持有編號1本票於超過180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所持有編號1本票,對原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於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6部分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民國,下同)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約定利息 1 105/12/17 18,500,000 未記載 未記載 未記載 年利率百分之20 2 105/12/17 14,800,000 未記載 未記載 未記載 年利率百分之20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100/8/5 500,000 2 101/7/2 500,000 3 101/8/10 500,000 4 101/8/15 500,000 5 101/9/17 500,000 6 102/5/8 500,000 7 102/5/16 500,000 8 102/10/4 300,000 9 102/10/11 700,000 10 102/12/30 500,000 11 103/1/3 500,000 12 103/3/7 500,000 13 103/4/1 500,000 14 103/4/7 500,000 15 103/4/10 500,000 16 103/5/27 500,000 17 103/6/11 500,000 18 103/6/17 500,000 19 103/6/18 500,000 20 103/6/27 500,000 21 103/7/2 1,000,000 22 103/7/9 1,000,000 23 103/7/11 500,000 24 103/11/3 1,000,000 25 103/11/12 500,000 26 104/1/16 2,000,000 27 104/1/23 2,000,000 合計金額 18,000,000 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 發票金額 1 102/12/31 5,000,000 2 102/12/31 500,000 3 103/1/3 500,000 4 103/3/7 500,000 5 103/4/5 1,000,000 6 103/4/10 500,000 7 103/5/28 500,000 8 103/6/11 500,000 9 103/6/18 1,000,000 10 103/6/27 500,000 11 103/7/2 1,000,000 12 103/7/9 1,000,000 13 103/7/11 500,000 14 103/11/3 1,000,000 15 103/11/12 500,000 16 104/1/19 2,000,000 17 104/1/23 2,000,000 合計金額 18,5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