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V-111-訴-441-20241224-6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賴正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白金莉、王暐翔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又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中上訴聲明第2項記載「確 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台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303號裁定附表編號2之本票,應以訴訟標的可請求之金額為超過部分,該部分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然何謂「訴訟標的可請求之金額為超過部分」?實不明確,是上訴人就上訴聲明第2項應具體表明,針對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該紙本票對於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遭第一審法院認定無理由、敗訴之部分,於何範圍內聲明上訴,並表明請求確認該紙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具體金額,並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方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 三、爰裁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本院將認上訴人就第一審訴之聲明第1項敗訴部分,係提起全部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