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出資款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1-訴-493-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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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世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文惠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被 告 林登輝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黃月虹 被 告 劉美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出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登輝、黃月虹、劉美伶應協同原告結算其等與劉一信之合 夥事業即「天賜良緣建案」於民國108年8月7日之財產狀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結算其等與訴外人劉一信之合夥事業即「天賜良緣建案」(下稱系爭合夥事業)於民國108年8月7日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66頁),經核追加聲明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均本被告與劉一信間之合夥事業爭議等之同一事實而為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所為追加,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 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件上訴人退夥生效日期為91年8月28日,系爭二合夥事業於其後已先後經合夥人決議解散,惟未選任清算人,且未完成清算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分別以系爭二合夥事業現存之全體合夥人為被告,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他合夥人」為「結算」,已難謂此部分之當事人適格有何欠缺。至上訴人進而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即系爭合夥事業之全體合夥人「返還出資」,揆諸前揭說明,亦非不得以全體合夥人為被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劉一信與被告等人於103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其中第12條約定:「本合夥存續間自本契約成立起至上述第1條款興建之房屋出售完畢終止」(見本院卷二第350頁),而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條約定在坐落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同段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出售,成立系爭合夥事業,嗣系爭房地於108年7月26日全部出售予訴外人東程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東程公司)一節,有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1至171頁、本院卷二第555至563、647至654頁)。是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2條、民法第692條第3款之規定,系爭合夥事業因目的已完成而解散。又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8年8月7日對劉一信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為扣押,而劉一信未於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對原告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而自該日起發生退夥之效力(見本院卷二第268、269頁),則劉一信已非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且系爭合夥事業亦未選任清算人。綜上,本件原告以系爭合夥事業現存之全體合夥人為被告,請求被告應協同結算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狀況,並請求返還出資款,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其當事人適格自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劉一信前與被告林登輝、黃月虹、劉美伶3人約定合夥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銷售,並於103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成立系爭合夥事業,劉一信之出資額為300萬元、被告林登輝出資額為350萬元、被告黃月虹及劉美伶2人則共同出資350萬元。嗣雙方合夥期間被告林登輝有再增資140萬元、被告黃月虹及劉美伶2人有共同再增資140萬元,劉一信於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額比例為23.4375%,業經本院另案(本院108年訴字第3806號)判決確定在案。因劉一信積欠原告債務,原告遂向本院聲請對劉一信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股份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司執字第138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8年8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劉一信迄今仍未向原告清償其債務,故依民法第685條之規定,劉一信就系爭合夥事業應自扣押時即108年8月7日起對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即被告)發生退股之效力,且就劉一信對系爭合夥事業所得請求返還出資款及盈餘分配之請求權,亦因系爭執行命令而轉由原告承受。 (二)又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即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嗣由被告 林登輝於108年7月26日,以總價3944萬元全部出售予東程公司,另加計被告林登輝出名予東程公司之借名登記報酬350萬元,系爭合夥事業財產共計4294萬元,而系爭合夥事業於劉一信發生法定退夥效力時並無負債,且經扣除系爭合夥事業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成本,即劉一信與被告3人間之合夥出資額合計1,280萬元,故本件系爭合夥事業應無虧損之情形。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89條、第69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協同結算其等與劉一信之系爭合夥事業於108年8月7日之財產狀況,並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承受劉一信退夥後所得退還之股款3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689條、第69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協同結算其等與劉一信之系爭合夥事業於108年8月7日之財產狀況。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登輝則以: (一)系爭合夥事業就劉一信之合夥股份部分因遭系爭執行事件查 封扣押,因而於000年0月0日生法定退夥之效力,需經結算合夥財產後,始得就合夥事業存續間合夥財產之損益予以了結及分配,原告逕予請求返還出資額,並非適法。再者,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系爭合夥事業應以劉一信為結算人,且系爭合夥事業之執行合夥事務人為劉一信,合夥事務之所有單據、表簿、帳冊等資料原均掌握於劉一信之手,原告亦應請求劉一信協同結算系爭合夥事業。 (二)劉一信因其債務問題致原登記於劉一信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2,及登記於安荃公司名下之系爭建物全部,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嗣被告林登輝以自有資金行使優先購買權,以價金2,501萬元買受前開原登記於劉一信名下應有部分1/2之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此部分乃屬被告林登輝之私有財產,與系爭合夥事業無關,亦非屬系爭合夥事業合夥人之公同共有財產,原告並無權利主張。至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剩餘合夥財產部分,尚應包含興建系爭建物之其他借款債務及所花費之費用應列入計算,據劉一信曾向被告林登輝表示興建系爭建物之費用至少超過3,000萬元,因此本件系爭合夥事業應屬虧損狀態,原告自無從主張請求劉一信之出資額及盈餘分配請求權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月虹、劉美伶則以: (一)本件系爭合夥事業需經結算合夥財產後,始得就合夥事業存 續間合夥財產之損益予以了結及分配,縱如本件有法定退夥之情形,但系爭合夥事業尚未經結算前,原告主張承受原合夥人劉一信之出資額,逕予請求返還出資額,即非適法。且本件原告既承受劉一信之系爭合夥事業之股份,其亦應同時既受其義務,負有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2條之約定,行結算與分配利益之責,是系爭合夥事業縱使解散亦應由原告負清算人之責任。 (二)另告林登輝將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出售予東程公司之實際價金 應係實價登錄資料上所載之價金3,944萬元,原告在計算系爭合夥事業盈餘分配時,未扣除相關買地、建屋等成本,而僅以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資本加計系爭房地銷售收入謂為系爭合夥事業之總資產,顯然有誤。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資本為1,280萬元,加計系爭房地出售所得買賣價金3,944萬元,並扣除系爭建物之建造成本3,000萬元、系爭土地取得成本1,000萬元、范達榕建築師事務所費用79萬4,800元、會計師計帳費及營業稅等約300萬元之計算後,顯已低於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資本,已徵本件原告主張其可如數取回出資額300萬元,並尚得請求系爭合夥事業之盈餘分配等情形,均顯無理由。又本件既由原告起訴,本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則如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合夥事業正確之結算結果,即應認其請求無據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劉一信於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額比例為23.4375%, 嗣因劉一信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向本院聲請對劉一信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股份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後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劉一信遲未清償或提供擔保,故劉一信對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亦因系爭執行命令而轉由原告承受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夥契約影本、系爭執行命令影本、本院110年10月19日核發之執行命令影本及108年訴字第3806號判決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21、31頁、第425頁);又原告於108年8月7日依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劉一信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股份,惟劉一信迄今仍未向原告清償其債務,故依民法第685條之規定,劉一信就系爭合夥事業應自扣押時即108年8月7日起對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即被告)發生退股之效力,而系爭合夥事業之結算亦應以108年8月7日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8、269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實在。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同結算系爭合夥事業財產,且系爭合夥事 業並無虧損,故應就結算之剩餘財產返還原告所承受劉一信之原出資額及所應受分配之利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1.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 為準,民法第6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合夥契約書雖第12條約定:「本合夥存續間自本契約成立起至上述第1條款興建之房屋出售完畢終止,甲方(即劉一信)應於存續期間終止後結算,並按照各合夥人之出資額比例,分配利益」,然上開約定之文義係指於系爭房地出售後,系爭合夥契約終止時,劉一信應於合夥契約終止後結算。而本件原告請求之事實為劉一信就系爭合夥事業應自扣押時即108年8月7日起對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即被告)發生退股之效力,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依當日之合夥財產狀況為準進行結算,並非因系爭房地出售後,合夥存續期間終止而進行結算,故不適用系爭合夥契約第12條之約定。再者,劉一信既因法定原因退夥,已非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其對系爭合夥事業已無依系爭合夥契約結算之權利與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協同結算系爭合夥事業於108年8月7日之財產狀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等人抗辯原告亦應請求劉一信協同結算系爭合夥事業,難認有據,而無可採。  2.次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 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68條、第682條第1項、第698條、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夥關係成立後,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即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且須合意停止合夥,或符合扣押退夥效力及聲明、法定退夥之要件、事由,並經「結算」合夥財產後,始得就合夥關係存續間合夥財產之損益予以了結及分配,苟尚無退夥之情事,亦未經結算,或有退夥之情形,但尚未經結算前,合夥人即逕予請求返還出資額,即非適法有據。查劉一信就系爭合夥事業應自扣押時即108年8月7日起對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即被告)發生退股之效力,兩造應以當日系爭合夥事業財產狀況進行結算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及利益分配,揆諸前開說明,尚應經兩造結算後,再依結算之財產予以分配,亦即應先行結算108年8月7日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狀況,再依盈餘或虧損情形依比例返還出資額或分配利益,原告尚不得逕予請求被告返還合夥之初劉一信投資之金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結算 其等與劉一信之系爭合夥事業於108年8月7日之財產狀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699條,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該請求之假執行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見本院卷二第42頁、卷三第17頁) 編號 系爭房地 左列建物之門牌號碼 坐落土地 左列土地其上之建物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同段346建號建物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同段347建號建物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 3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同段348建號建物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 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同段349建號建物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 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同段350建號建物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 6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同段351建號建物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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