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V-111-訴-577-20250317-4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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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琇媛 王雍晧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111年度訴字第577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莊琇媛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62,08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王雍皓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77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已明定就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莊琇媛、王雍皓(以下均稱姓名)對本 院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均聲明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皆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其等上訴聲明均為:「請求廢棄原判決及假執行宣告。」就莊琇媛、王雍皓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分述如下:  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莊琇媛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A1、A2、F部分、同段261地號土地之B部分、同段262地號土地之C1、C2、C3、C4部分、同段265地號土地之D部分、同段272地號土地之E1、E2部分之建物外廊、燈柱、紅磚柱、金屬棚架、草地、樹木及水泥鋪面,均拆除及刨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原告,依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900元,且其面積合計為2144.73平方公尺(見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計算式:3.34+1.59+55.97+427.37+290.41+350.78+225.63+0.31+174.23+406.69+208.41=2144.73)計算,則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額為4,074,987元(計算式:1,900元×2144.73平方公尺);另原判決主文第二及三項均係屬被上訴人即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莊琇媛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不當得利部分,莊琇媛既已對原判決命應拆除及刨除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提起上訴,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莊琇媛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74,98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日為113年12月16日,依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故不適用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088元。  ㈡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未請求王雍皓拆除及刨除騰空並返還 系爭土地,而僅請求王雍皓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則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准許而命王雍皓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17,768元本息部分,非屬附帶請求,尚無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王雍皓之上訴利益即為17,7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㈢從而,莊琇媛、王雍皓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088元、1,500 元,均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莊琇媛、王雍皓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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