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V-111-醫-24-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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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24號 原 告 黃永祥 黃誠忠 黃冠文 黃雅萍 黃心怡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被 告 廖苡君 廖思嘉 吳彥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 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黃誠忠與訴外人王鳳英為夫妻關係, 並育有子女即原告黃永祥、黃冠文、黃雅萍、黃心怡。而被告廖苡君、廖思嘉、吳彥樺均為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嗣於民國109年8月間,王鳳英因肝囊腫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檢查並於同年月26日住院(住院期間自109年8月26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經外科會診建議施行「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及治療術」(以下簡稱ERCP檢查),以利評估病情。(二)被告廖苡君向王鳳英說明時,已懷疑引起病情之水泡可能為癌症所致,此時應先確認該水泡究為良性或惡性,然被告廖苡君仍於同年9月2日對王鳳英施行ERCP檢查,並於術前給予預防性直腸塞劑,及於術中置放膽道引流管以利膽汁排出,而被告廖苡君於手術過程中,不慎攪到王鳳英之膽結石,且放置支架之位置不當,亦疏未注意可能引發膽管炎、胰臟炎等併發症,導致王鳳英全身性發炎。(三)被告廖思嘉與吳彥樺分別為王鳳英於109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4日住院期間之主治醫師、住院醫師。且王鳳英於手術翌日(即109年9月3日)凌晨,發生腹痛合併噁心嘔吐,被告廖思嘉僅對王鳳英施行胰臟炎檢查,抽血檢驗相關指數上升,應係ERCP檢查造成胰臟炎,被告廖思嘉竟疏未注意胰臟炎併發症,於同日13時許檢視王鳳英後,先開立出院之醫囑,隨即於同日16時10分許取消該醫囑。再者,原本排定於109年9月5日進行X光及抽血檢查,被告吳彥樺於同年月4日在未經仔細檢查之情形下,開立出院之醫囑,且王鳳英於出院前曾向被告吳彥樺表示肚子痛,被告吳彥樺僅表示因內視器檢查是由十二指腸進入,感到肚子痛是正常的,然王鳳英於同日18時35分許出院後,當晚即因出現寒顫發燒、呼吸急促等症狀而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急診,之後立即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四)被告廖苡君於109年9月2日對王鳳英施行ERCP檢查、支架置放術、放置直腸塞劑等醫療行為,具有下列過失,導致王鳳英全身性發炎:1.ERCP檢查無必要性且違反醫療常規;2.被告廖苡君進行ERCP檢查過程,可能有攪到結石引發發炎;3.被告廖苡君進行ERCP檢查時,注射顯影劑過量;4.支架置放術無必要且違反醫療常規;5.支架置放術導致膽管炎併發症之發生機率提高,被告廖苡君卻未為相關必要處置;6.被告廖苡君進行ERCP檢查時,未裝設外引流管;7.被告廖苡君僅向王鳳英表示會進行ERCP檢查,卻另外進行支架置放術、放置直腸塞劑等醫療行為。(五)被告廖思嘉與吳彥樺具有下列過失,導致王鳳英因敗血症而於109年9月22日接受左下肢截肢手術,及於110年4月30日接受右下肢截肢手術,並於110年7月28日死亡: 1.王鳳英於109年9月2日接受ERCP檢查後,出現不適情形,並於翌日(即3日)有發燒、嘔吐、胰臟炎併發症,被告廖思嘉與吳彥樺卻未詳細診療,仍要求王鳳英出院,嗣因檢查發現Lipase (解脂脢)指數高達3447 U/L、Amylase(澱粉脢) 指數高達 2073 U/L,方取消出院醫囑;2.於109年9月4日在王鳳英仍有嘔吐及血壓、抽血數值異常情況下,被告廖思嘉與吳彥樺再度開立出院醫囑,要求王鳳英離院,導致王鳳英返家病情發作時,無法第一時間接受治療,差點因此死亡;3.被告廖思嘉與吳彥樺依檢查結果,已可發覺王鳳英有極大可能罹患膽管炎等相關症狀,或至少已可確認王鳳英身體狀況有顯著異常,卻置之不理。(六)王鳳英因肝囊腫而到院檢查,且於109年8月27日檢查前,其身體狀況並無重大異常,卻於同年9月3日開始出現嚴重不適反應,並於同年月5日急診轉入加護病房,經診斷為「膽管炎合併敗血性休克及急性呼吸衰竭氣切術後、四肢急性肢端缺血症候群、左下肢壞疽行截肢術後。急性腎衰竭血液透析術後」,及於109年9月22日接受左下肢截肢手術,以及於110年4月30日接受右下肢截肢手術,並於110年7月28日因黏液性惡性腫瘤合併肺移轉而死亡。(七)敗血症之成因本為「病原菌感染」或「免疫力不足」,王鳳英若為「免疫力不足」,怎可能於「檢查」前均無大礙,若非接受被告進行侵入性之手術檢查,怎可能無故導致「病原菌感染」?再者,王鳳英係因被告之嚴重疏失,須不斷接受「左下肢壞疽行截肢術」、「氣管切開手術」、「內視鏡括約肌切開術」、「經皮穿肝膽道引流管置放術」、「右下肢截肢手術」等重大手術,導致無法就前述引起病情之肝囊腫水泡再進行何任何治療,故王鳳英於110年7月28日因黏液性惡性腫瘤合併肺移轉而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疏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八)王鳳英於109年9月1日表示頭痛多日、流鼻水等症狀,並於同年9月2日時出現咳嗽,但被告廖苡君、廖思嘉、吳彥樺於尚未確認該症狀之原因下,仍執意於同年9月2日施行ERCP檢查,故被告所為與王鳳英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或至少與王鳳英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所為與王鳳英死亡間無因果關係,但至少亦應有共同致王鳳英受重傷害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94條、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九)被告應賠償數額如下:1.醫療費用:王鳳英自109年9月5日起至110年7月23日止,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自費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342,491元。及因購買中藥輔助治療,而支出藥物費用190,000元。2.看護費用:因王鳳英病況嚴重,生活完全無法自理,故由原告黃永祥聘請看護,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110年7月23日止,支出看護費用計665,200元。且為避免出現無人在旁狀態,原告黃冠文亦一直在旁看護王鳳英,為求償簡便,尚未請求家屬看護費用,併予敘明。3.殯葬費用:有單據之喪葬費用,包含紙紮、禮儀、火化、棺木等,合計631,650元(計算式:57600+81900+31200+13400+2450=186550,186550+436100+9000=631650)。另因王鳳英生前遭2次截肢,火化時本擬就殘肢一併火化,未料火化場人員告知有違法嫌疑,原告只能另外處理,且因無從取得單據,故尚未請求此部分費用,併予敘明。4.尚未請求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支出諸多費用,包含購買醫療用品、食品等,因單據資料繁雜,為求償簡便,現未提出請求。及於王鳳英住院期間,原告實際衍生花費更不計其數,包含在醫院附近租屋、前往醫院之停車費、交通費、購買水果探視等,故原告僅為先一部請求。5.前揭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殯葬費用,除部分殯葬費用445,100元(計算式:436100+9000=445100)係由原告黃冠文支出外,其餘費用2,383,941元(0000000+190000+665200+186550=0000000)均係由原告黃永祥支出。6.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黃誠忠為王鳳英之配偶,及原告黃永祥、黃冠文、黃雅萍、黃心怡均為王鳳英之子女,渠等所受身心煎熬非金額可輕易彌補,故原告黃誠忠、黃永祥、黃冠文、黃雅萍、黃心怡各請求3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為一部請求),以資慰藉。(十)本件醫療上注意義務與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應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且醫師屬特殊職業,施術並非僅需符合醫療常規即可脫免相關應負責任,自不能僅以制式之醫療常規(醫療慣行或慣例)作為認定醫護人員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唯一標準。而中山醫學大學附醫院迅速於10個工作天完成鑑定,顯然有違常理,其鑑定報告亦明顯偏頗被告,故本件有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醫療鑑定之必要。(十一)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作成鑑定書(編號:0000000),多處內容明顯偏頗被告,且其鑑定結果有違常理,無從拘束法院,亦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永祥2,583,941元、原告黃誠忠300,000元、原告黃冠文645,100元、原告黃雅萍200,000元、原告黃心怡2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訴外人王鳳英因肝臟囊腫就診,被告廖苡 君進行核磁共振攝影等檢查,發現肝臟內囊性腫瘤可能原發自肝臟或膽道,必須取得組織進行病理化驗,始得確認究為良或惡性,經會診外科醫師建議進行ERCP檢查,藉以釐清囊性腫瘤與膽道有無相通及相關性,以確認究係肝臟長出腫瘤壓到膽管或膽管本身長出囊性腫瘤,該檢查結果亦得提供外科醫師手術前重要訊息(包含切除術式、範圍等),故向王鳳英與其家屬告知說明,經王鳳英與其家屬同意後,安排進行ERCP檢查,被告廖苡君已善盡告知說明義務,且被告廖苡君施行ERCP檢查,有醫療上之必要且合於醫療常規,並無過失。(二)被告廖苡君為王鳳英進行ERCP檢查過程中,僅使用導管於總膽管注射顯影劑造影,並無使用器械進入膽囊攪動膽結石。且因ERCP造影顯示囊性腫瘤造成膽道狹窄,及左側肝內膽管明顯擴張,故被告廖苡君進行支架置放膽道引流,以避免術後膽管炎發生之機率,有其必要性,亦合於醫療常規。(三)本件發生ERCP檢查之併發症為胰臟炎,被告依據王鳳英之術後情形,監測胰臟發炎指數,嗣王鳳英已無發燒或寒顫等感染現象,且進食後沒有出現嘔吐現象,始同意其出院,並衛教若不適,應返院治療,故被告之醫療處置並無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且被告對於術後照顧及醫療處置亦合於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四)王鳳英前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醫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為免重複調查,浪費司法資源,請調閱該偵查卷證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復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 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    ,及其立法理由記載:「一、醫療行為乃醫事人員出於救 死扶傷之初衷,目的為降低病人生命與身體的風險,並對社會具有公共利益。近年醫療爭議事件動輒以刑事方式提起爭訟,不僅無助於民眾釐清真相獲得損害之填補,反而導致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甚至導致醫學生不願投入高風險科別。二、為使醫事人員的醫療疏失責任之判定明確化及合理化,爰修訂本條規定,並說明如下:(一)修正第二項,並新增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二)醫療行為因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且醫師依法有不得拒絕病人之救治義務,為兼顧醫師專業及病人權益,修正第二項民事損害賠償之要件,即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定義原條文所稱之『過失』。(三)刑法對於過失是採結果犯,但故意包括預備犯及未遂犯,非以結果犯論斷。為使刑法『過失』之判定明確化及合理化,並為避免將來本條與刑法第12條『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適用疑慮,爰增訂第三項。至於醫事人員之故意行為,回歸刑法處理。(四)參酌衛生福利部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十六條:『醫事鑑定小組委員會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規定.因人、事、時、地、物之不同,醫療專業裁量因病人而異,在醫學中心、區域醫院、地區醬院、一般診所,亦因設備而有差異;爰增訂第四項,作為醫事人員注意義務的判別標準,以均衡醫療水準提升及保障病人權益。…。」等語。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在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醫療行為之專業性,使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如由病患就醫療過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時,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惟仍不能免除其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律轉換於醫療機構(人員),而改由醫療機構(人員)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原告黃誠忠與訴外人王鳳英為夫妻關係,並育 有子女即原告黃永祥、黃冠文、黃雅萍、黃心怡。而被告廖苡君、廖思嘉、吳彥樺均為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及被告廖苡君於109年9月2日對王鳳英施行「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及治療術」(即ERCP檢查)、支架置放術、放置直腸塞劑等醫療行為,以及被告廖思嘉與吳彥樺分別為王鳳英於109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4日住院期間之主治醫師、住院醫師。且王鳳英於109年9月22日接受左下肢截肢手術,及於110年4月30日接受右下肢截肢手術,並於110年7月28日因黏液性惡性腫瘤合併肺移轉而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死亡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中司醫調字第16號卷第49至6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廖苡君於109年9月2日對王鳳英施行ERCP 檢查、支架置放術、放置直腸塞劑等醫療行為,具有下列過失,導致王鳳英全身性發炎:1.ERCP檢查無必要性且違反醫療常規;2.被告廖苡君進行ERCP檢查過程,可能有攪到結石引發發炎;3.被告廖苡君進行ERCP檢查時,注射顯影劑過量;4.支架置放術無必要且違反醫療常規;5.支架置放術導致膽管炎併發症之發生機率提高,被告廖苡君卻未為相關必要處置;6.被告廖苡君進行ERCP檢查時,未裝設外引流管;7.被告廖苡君僅向王鳳英表示會進行ERCP檢查,卻另外進行支架置放術、放置直腸塞劑等醫療行為。且被告廖思嘉與吳彥樺具有下列過失,導致王鳳英因敗血症而於109年9月22日接受左下肢截肢手術,及於110年4月30日接受右下肢截肢手術,並於110年7月28日死亡:1.王鳳英於109年9月2日接受ERCP檢查後,出現不適情形,並於翌日(即3日)有發燒、嘔吐、胰臟炎併發症,被告廖思嘉與吳彥樺卻未詳細診療,仍要求王鳳英出院,嗣因檢查發現Lipase (解脂脢)指數高達 3447 U/L、Amylase(澱粉脢) 指數高達 2073 U/L,方取消出院醫囑;2.於109年9月4日在王鳳英仍有嘔吐及血壓、抽血數值異常情況下,被告廖思嘉與吳彥樺再度開立出院醫囑,要求王鳳英離院,導致王鳳英返家病情發作時,無法第一時間接受治療,差點因此死亡;3.被告廖思嘉與吳彥樺依檢查結果,已可發覺王鳳英有極大可能罹患膽管炎等相關症狀,或至少已可確認王鳳英身體狀況有顯著異常,卻置之不理。故被告所為與王鳳英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或至少與王鳳英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機    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    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    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81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上開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應視一般病患    所重視之醫療資料加以說明,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診療之    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之副作    用及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之處理方式及其危險、其他    替代可能之治療方式,並其危險及預後狀況等,可見告知    內容應以使病患能充分理解並決定是否接受該醫療行為有    關之資訊為據,俾與保障病患自主決定權之意旨相符,而    說明內容亦非謂醫師或醫療機構就各項枝節均應為詳細之    說明,應僅限於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間有重要關聯部分,    以維醫病間權益之平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    醫上字第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吳彥樺109年9月1日向訴外人王鳳英之子即原告黃冠 文說明王鳳英即將接受ERCP檢查之適應症乃包含診斷膽胰管與器官疾病解剖及病理上之異常,及支架放置對於阻塞性疾病放置引流管或支架改善膽汁或胰液之排出;及其實施步驟係利用十二指腸鏡將1支細導管插入膽管或胰管,然後注射顯影劑,在X光攝影下觀察膽管或胰管之構造,多數經臨床評估後所安排診斷性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必需接續治療性處置,如導管式膽胰管內視鏡術、乳突切開術、取石與支架;及其效益乃包含診斷膽胰疾病解剖與病理上之異常,放置支架;及其風險乃包含常見併發症有膽管炎(1%)、胰臟炎(1~18%)、膽囊炎(0.2~5%),並經原告黃冠文於說明書上簽名確認等情,有該說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醫字第24號卷一第65至66頁)。   3.王鳳英前以其於109年8間因肝囊腫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進 行內視鏡檢查,並於同年8月26日住院,被告廖苡君於109年9月2日為其施以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並於術前給予預防性直腸塞劑,及術中置放內視鏡逆行性膽道引流管以利膽汁排出,然被告廖苡君於手術過程中,卻不慎攪到其膽結石,且放置支架之位置不當又疏於注意可能引發膽管炎、胰臟炎等併發症,引發膽管炎、胰臟炎,導致其全身性發炎。嗣於手術翌日(即3日),發生腹痛合併噁心嘔吐,被告廖思嘉並未依醫療常規檢驗有無膽管炎,且其抽血檢驗顯示胰臟炎相關指數上升,被告廖思嘉竟疏未注意可能有胰臟炎併發症,於開立出院醫囑後,隨即於同日取消出院醫囑,且原本排定於同年月5日進行X光及抽血檢查,被告吳彥樺於同年月4日開立出院醫囑,及其於出院前表示肚子痛,被告吳彥樺僅表示因內視器檢查是由十二指腸進入,感到肚子痛是正常的,然其於同日18時35分許出院後,當晚即因出現寒顫發燒、呼吸急促等症狀而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急診,之後雖立即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但仍因被告吳彥樺、廖思嘉之疏失引發敗血症而截肢為由,對被告廖苡君、廖思嘉、吳彥樺提出過失致重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醫偵字第36號受理在案,且該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檢送偵查卷(含王鳳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及數位醫療影像資訊光碟)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由該院作成鑑定報告後,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廖苡君、廖思嘉、吳彥樺對王鳳英之主訴、病症所下之醫囑、治療方式及出院決定,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告訴意旨所不當醫療之處,而於110年9月8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醫偵字第36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偵查影卷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4.觀諸前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報告記載鑑定意見如 下:(1)王鳳英於109年8月26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之原因,係肝臟囊腫合併左側肝內膽管擴張,懷疑是否有合併黏液或漿液性腫瘤的可能性,住院進行進一步的診斷及檢查。(2)王鳳英於109年8月27、29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核磁共振檢查,係鑒別肝臟囊腫當中有無腫瘤組織,及判斷該囊腫是否與膽道系統相通,因患者有漸進擴大的肝臟囊腫(規則於埔里榮民醫院廖苡君醫師追蹤),需區分有無惡性腫瘤之可能性,且主訴如病歷記載有長期腹脹症狀,腹脹原因眾多,肝臟囊腫變大是可能病因之一,其他功能性腸道疾病之可能性不能完全排除。(3)上揭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為不正常的右側肝臟囊腫,合併疑似腫瘤之組織成分或血塊,高度懷疑膽道黏液性腫瘤,治療團隊所下醫囑為進行逆行性膽管攝影術,藉以分辨此囊腫與膽管是否相通,若相通也可以取得膽道或囊腫內部液體進行分析,用以區分該囊腫是否為惡性腫瘤之可能性,來決定是否需要後續手術治療的判斷,符合一般醫療 常規之作法。(4)依病歷記載患者於109年9月2日接受廖苡君實施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藉以分辨此囊腫與膽管是否相通,若相通也可以取得囊腫內部液體進行分析,用以區分該囊腫是否為惡性腫瘤之可能性,來決定是否需要後續手術治療的判斷,且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發現在總肝管與分支膽管交界處有囊腫壓迫膽道狀況,此類情況需要置放膽管支架來避免患者術後膽管炎發生的機率,該支架置放位置為膽管內並屬正常膽管支架放置之部位,符合醫療常規。(5)依醫學文獻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並無常規需要之術後檢查,但依病患之臨床狀況得進行追蹤檢查項目,含肝臟、膽管、胰臟的指數監測及有無腸穿孔之疑慮, 病患術後出現腹痛狀況,當時病況並無發燒,亦無鞏膜變黃之情況,廖苡君醫師團隊當時監測胰臟發炎指數的狀況。(6)常見膽管炎的原因為膽管阻塞,少見者如免疫性疾病或腫瘤問題,依據病歷記載無發燒及鞏膜變黃,無法判定出院時有膽管炎情況,然患者於109年9月5日回診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確為膽管炎,發生時間非常接近,但其因果關係無法由事後病歷文字及當時膽管攝影術影像來做推測估計。廖苡君醫師在確認病人返回急診為膽管炎、敗血症合併呼吸衰竭後,於急診醫囑建議膽囊引流,此部分符合醫療常規。(7)核磁共振檢查可查出膽結石,而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因顯影劑注射量的問題,不一定可查出膽結石,但本件有發現患者有膽囊結石問題。(8)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應注意事項乃包含病患生命徵象、有無腸胃道穿孔之可能性、導絲或注射管有無穿進胰管、須否膽管引流管置入、置入位置及有無流血之併發症,此類患者大都伴隨膽囊結石問題, 風險均為胰臟炎、出血、膽囊炎、膽管炎、穿孔等問題 。膽囊結石無法由膽管取出,一般有症狀之膽囊結石患者,建議康復後與外科醫師討論是否進行腹腔鏡膽囊切除術來處理,此部分需權衡病人之手術益處及風險。(9)本件發生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之併發症為胰臟炎,醫囑為禁食以及大量點滴輸液,此部分符合 醫療常規。(10)依據病歷記載患者在接受內視鏡逆行性 膽胰管造影術後,發生腹部疼痛,且於109年9月3日接受抽血檢查項目為amylase and lipase,就是胰臟發炎指數,檢查結果明顯異常,診斷為術後胰臟炎,治療為禁止經口進食,且給予大量點滴輸液,此部分符合醫療常規。(11)胰臟炎常見成因為膽石性、酒精性、高血脂、 藥物引起,及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患者胰臟炎成 因明確,應為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所引起,此部分 也是這種內視鏡處理常見的併發症之一。患者雖有膽結石 但是總膽管無結石,與膽石性胰臟炎的因果關係無法確 立。(12)依病歷記載,患者之主治醫師為廖思嘉及廖苡君,住院醫師則為吳彥樺,有共同照護主治醫師的狀況應導因於病患主要接受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此部分為廖苡君之專長,加上此患者為長期於埔里榮民醫院廖苡君追蹤之患者,所以共同負責,這種作法在多家醫學中心皆有先例,符合醫療常規。(13)依病歷記載,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9年9月3日13時許,有開立患者可出院之醫囑,由廖思嘉醫師團隊住院醫師所下,理由為腹痛評估由4分進步到1分,嘔吐狀況改善,當時已有抽血胰臟功能,醫療常規上作法應等待抽血結果再做出決定。該出院醫囑確實於同日16時許由廖思嘉取消,原因為lipase:3447 U/L, amylase:2073 U/L,確定診斷為胰臟炎,取消出院的部分,符合醫療常規。(14)依病歷記載,王鳳英於109年9月4日出院之醫囑,廖思嘉醫師團隊知曉,由住院醫師所下,當時患者頭痛1分,當天早上腹痛1分,無發燒或寒顫的感染現象,中午後進食沒有再出現嘔吐現象,lipase:3447à776U/L,amylase:2073à843U/L,病患出院當天下午主動詢問症狀緩解,可否出院,當時治療團隊選擇出院衛教後續不適的返診建議,同時幫患者辦理出院。(15)患者於109年9月5日上午8時30分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主訴為發燒及呼吸急促,檢查結果為敗血性休克併高二氧化碳性呼吸衰竭。(16)患者確實為敗血性休克至急診,依據後續檢查結果膽管發炎指數、肝指數、感染指數(CRP)大幅上升,主要診斷應該是膽管炎所致,由急診陳俊丞醫師診治,醫療作為為大量輸液保持血壓、抗生素使用、因呼吸衰竭插管使用呼吸器輔助,此部分符合醫療常規。(17)患者傷口壞疽,周邊血管檢查多處動脈阻塞,屬於難以恢復的周邊組織壞死,截肢難以避免,符合醫療常規處置,有該鑑定報告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醫字第24號卷一第185至191頁)。   5.本院依原告聲請檢送本件卷證(含王鳳英在臺中榮民總醫 院之病歷資料及就診光碟)囑託衛生福利部鑑定,由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作成鑑定書(編號:0000000),及依該鑑定書記載鑑定意見:「(一)1.107年4月間病人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接受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肝臟囊腫4.8公分(livercyst),併有軟組織結節(softtissuenodule),惟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肝臟囊腫大小6公分;108年10月間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接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肝臟囊腫大小6.5公分。依上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此期間肝臟囊腫變大,但無病歷紀錄顯示肝臟囊腫有7公分。2.病人於109年8月26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住院期間有接受磁振造影膽胰道攝影術(MRCP)檢查,報告顯示肝囊腫大小6.5公分。(二)1.判斷肝臟水泡或囊腫屬於良性或惡性之初步檢查方法,可使用影像學檢查,包括電腦斷層掃描及磁振造影等檢查,藉由影像呈現腫瘤邊界、囊壁是否增厚等進行判斷。必要時,亦可採取侵入性的檢查,包括抽吸囊腫內的囊液後送細胞學化驗,抑或符合下列第2點情形下之內視鏡逆行性膽胰鏡檢查,惟無論是抽吸囊液之細胞學化驗或內視鏡逆行性膽胰鏡檢查,其癌症診斷率皆較低。若要較準確之檢查,係以手術切除囊腫,並將檢體送病理化驗(參考資料1)。2.通常會採取內視鏡逆行性膽胰鏡檢查,有下列3種情形:(1)要確定囊腫與膽道是否相通;(2)如果相通,有機會取得囊腫檢體化驗;(3)臨床懷疑是肝外膽道囊腫性腫瘤(extrahepaticbiliarycystictumor)(參考資料2)。本案符合(1)狀況,故安排相關檢查,符合醫療常規。3.此檢查可能產生併發症及機率如下:急性胰臟炎(1~18%)、急性膽管炎(0.2~5%)、急性膽囊炎(1%)、心肺併發症(<1%)、出血(0.76~2%)、穿孔(0.3~0.6%)及死亡率約0.2%等。4.此檢查禁忌症,包括生命徵象不穩定、病人不同意檢查或不配合,或是懷疑有胃腸道穿孔的情形。5.此檢查禁忌症,不包括頭痛、流鼻水、咳嗽等症狀及正服用強效止痛劑情形。(三)1.內視鏡逆行性膽胰鏡於注射顯影劑時,依醫療常規,並不會記載注射劑量,亦無規定使用劑量,使用劑量為注射至看清病灶即可。2.依病歷紀錄,並無注射劑量之記載,因依醫療常規,並無需特別記載或計算顯影劑注射量。故本案符合醫療常規及當時當地的醫療水準。(四)依病歷紀錄,病人有肝臟囊腫,雖有頭痛、流鼻水、咳嗽等症狀,並有使用藥物止痛藥tramadol,但此均非內視鏡逆行性膽胰鏡檢查之禁忌症,故廖苡君醫師採取內視鏡逆行性膽胰鏡檢查,不受上述情形影響,符合醫療常規及當時當地醫療水準。(五)1.臨床上,施行內視鏡逆行性膽胰鏡檢查使用直腸塞劑,已證實可以減少術後急性胰臟炎之風險;另針對膽道有狹窄病變或被壓迫等病人,使用膽道支架置放術,可以減少急性膽管炎之風險。2.因病人經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檢查結果發現肝臟囊腫有壓迫總肝管,導致左側肝內膽管擴張,此時需置放支架引流顯影劑,可降低膽管炎風險,臨床上,需使用直腸塞劑,可減少急性胰臟炎風險。3.故廖苡君醫師所為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檢查,同時進行支架置放術及置放直腸塞劑之處置方式,不會『增加』胰臟炎、膽管炎等併發症之發生機率,針對此病人情形是有必要性,符合醫療常規及當時當地醫療水準。(六)1.廖苡君醫師為釐清肝臟囊腫與膽道是否相通,以提供外科醫師決定手術方式,其執行之內視鏡逆行性膽胰鏡檢查並未違反醫療常規。2.如經由內視鏡逆行性膽胰鏡檢查結果發現囊性腫瘤與膽道相通,若取得檢體化驗,則有機會確認肝臟囊腫是否為惡性腫瘤。3.內視鏡逆行性膽胰鏡檢查是一個侵入性的檢查,本身有發生胰臟炎(1~18%)及急性膽管炎(0.2~5%)的風險,於109年9月1日檢查說明同意書有相關的記載。(七)1.廖苡君醫師為病人進行內視鏡逆行性膽胰鏡檢查,注射顯影劑後裝設膽道支架體內引流,不必裝設體外引流管,其體內或體外膽道引流管,只需要選擇一項,符合醫療常規。2.注射顯影劑後,如果病人本身膽道沒有問題,無明顯不適或併發症,顯影劑會自動排出膽道進入腸道排泄,無需進行觀測。本案醫師之處置方式,符合醫療常規及當時當地醫療水準。(八)1.因內視鏡逆行性膽胰鏡檢查後之急性胰臟炎,通常症狀是上腹痛,此時可抽血檢驗澱粉酶及脂肪酶,若前開指數上升至正常值3倍,則可確診為急性胰臟炎。2.廖思嘉醫師、吳醫師於病人接受上開檢查後開立出院醫囑,係常規方式。但病人於109年9月3日主訴上腹痛後,醫師給予抽血檢測結果為澱粉酶2073U/L、脂肪酶3447U/L,乃取消出院醫囑,給予禁食、止痛及點滴治療。故廖思嘉醫師及吳醫師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九)依病歷紀錄,病人於109年9月4日無發燒、腹痛減輕,抽血檢查結果之胰臟炎指數(澱粉酶及脂肪酶)下降,可以喝水及服用清淡飲食,且依護理紀錄,病人主動表達已無不適,詢問是否可以出院,故廖思嘉醫師及吳醫師同意病人詢問於當日開立出院醫囑,符合醫療常規。(十)病人於109年9月5日08:04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經檢查結果為敗血性休克併高二氧化碳性呼吸衰竭,原因是急性膽囊炎引起敗血症;臺中榮民總醫院就病人敗血症給予廣效抗生素、執行經皮穿肝膽囊引流術、血液檢驗等治療,且因病人呼吸衰竭而給予置放氣管內管等治療,並入住加護病房積極照顧處理,均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有該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醫字第24號卷二第11至19頁)。   6.又按衛生福利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應提交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以下簡稱醫事鑑定小組)召開會議審議鑑定。前項鑑定,得先行交由相關科別專長之醫師(以下簡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專家學者列席諮商;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對於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不另作發言紀錄;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機關所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專業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4點、第14點、第15點、第16點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前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作成鑑定書(編號:0000000)係由衛生福利部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就本院所提供相關資料,基於醫學專業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應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7.綜上以析,訴外人王鳳英於109年8月26日起至同年9月4日 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被告所為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已採取必要之醫療行為,而王鳳英於109年9月22日接受左下肢截肢手術,及於110年4月30日接受右下肢截肢手術,並於110年7月28日因黏液性惡性腫瘤合併肺移轉而死亡等情,與被告之醫療處置,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94條、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永祥2,583,941元、原告黃誠忠300,000元、原告黃冠文645,100元、原告黃雅萍200,000元、原告黃心怡2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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