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查封登記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V-111-重訴-102-2024100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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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陳斯偉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被 告 賴進富(兼賴邱三妹之承受訴訟人) 賴進祿(兼賴邱三妹之承受訴訟人) 賴秀鳳(兼賴邱三妹之承受訴訟人) 賴秀珍(兼賴邱三妹之承受訴訟人) 沈建鐘 沈彤 林美婷(LIDYA NATALIA) 沈建賢 林沈寶玉 賴沈玉碧 沈采葳 賴俊輔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邱淑華 賴人裕 賴鈺婷 賴俊吉 黃聖義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佳倩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佳怡 黃美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陳黃美沙 鍾許照美 鍾怡寬 鍾浩讚 鍾雨倩 李睿城 鄭和人 鄭光人 鄭牧人 鄭正人 鄭行人 訴訟代理人 許庭維 被 告 鄭信真(兼鄭謝勉勵之承受訴訟人) 鄭虔真(兼鄭謝勉勵之承受訴訟人) 鄭永真(兼鄭謝勉勵之承受訴訟人) 鄭哲真(兼鄭謝勉勵之承受訴訟人) 鄭連德 鄭陳麗容 鄭献仁 鄭恩仁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鄭佳音 鄭靜音 鄭仰恩 鄭仰生 鄭愛玲 鄭千惠 鄭嘉娜 郭英順 郭英調 郭英禾 許宇碩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許隨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許隨德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許隨婷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鄭郭香蕊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郭由喜 郭須美 吳李蕊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盧富雄 盧祈睿 盧曉卉 盧宜蘋 盧語喬 黃盧雅美 盧巧雲 盧怡慧 盧玟妏 盧文富 盧淑月 盧淑燕 盧饒善 盧宜賢 盧宜德 盧美妍 盧瑞典 盧麗貞 盧麗淑 盧淑盡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盧淑琴 被 告 盧淑勉 盧何阿娥 盧慶仁 劉盧淑惠 盧淑美 盧正忠 盧正直 盧淑芬 盧淑玲 盧天賜 陳昭安 陳香如 陳昭吟 陳昭蓉 陳奕志 陳奕仲 陳奕佑 陳淑芬 黃陳貴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英進 被 告 陳富美 楊陳春美 洪陳祝媛 梁初枝 梁正枝 梁副枝 盧淑貞 盧文華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盧淑智 被 告 梁瑞娟 陳貴美 陳智勇 陳佩君 陳曼玲 沈亞東 沈子安 陳宏州 陳昇紋 陳正武 陳延朱 上列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璁 被 告 周甘露 周丕承 周佩苓 周文玲 周文娟 周佩文 許作耕 許瑞晃 許瑞嘉 許子芳 陳美惠 王明雄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王明標 趙瑞娥(即賴進裕之承受訴訟人) 賴盈宏(即賴進裕之承受訴訟人) 賴盈廷(即賴進裕之承受訴訟人) 黃德仁(即黃聖鄉之承受訴訟人) 黃德正(即黃聖鄉之承受訴訟人) 黃德忠(即黃聖鄉之承受訴訟人) 蘇金竹(即郭志忠之承受訴訟人) 郭立文(即郭志忠之承受訴訟人) 郭宜珮(即郭志忠之承受訴訟人) 沈愛琴(即陳后麟之承受訴訟人) 陳卓毅(即陳后麟之承受訴訟人) 陳卓緯(即陳后麟之承受訴訟人) 陳卓壕(即陳后麟之承受訴訟人) 陳怜妤(即陳后麟之承受訴訟人) 賴林嬌雲(即賴建章之承受訴訟人) 賴美伶(即賴建章之承受訴訟人) 賴香伶(即賴建章之承受訴訟人) 賴俐伶(即賴建章之承受訴訟人) 曾淑惠(即盧慶豐之承受訴訟人) 盧怡潔(即盧慶豐之承受訴訟人) 盧晏緯(即盧慶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查封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有部分當事人死亡,就其承受訴訟之情形說 明如下:㈠賴秋三妹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被告賴進富、賴進裕、賴進祿、賴秀鳳、賴秀珍等人,經原告提出賴秋三妹除戶謄本,其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並具狀聲明由被告賴進富、賴進裕、賴進祿、賴秀鳳、賴秀珍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1-129頁)。㈡賴進裕於111年9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趙瑞娥、賴盈宏、賴盈廷等人,經原告提出賴進裕除戶謄本,其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並具狀聲明由趙瑞娥、賴盈宏、賴盈廷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29-339頁)。㈢郭志忠於112年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蘇金竹、郭立文及郭宜珮等人,經原告提出郭志忠除戶謄本,其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並具狀聲明由蘇金竹、郭立文及郭宜珮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23-427、457-465頁)。㈣鄭謝勉勵於112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被告鄭信真、鄭虔真、鄭永真及鄭哲真等人,經原告提出鄭謝勉勵除戶謄本,其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並具狀聲明由被告鄭信真、鄭虔真、鄭永真及鄭哲真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23-427、439-455頁)。㈤黃聖鄉於112年4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黃德仁、黃德正及黃德忠等人,經原告提出黃聖鄉除戶謄本,其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並具狀聲明由黃德仁、黃德正及黃德忠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23-427、429-437頁)。㈥陳后麟於112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沈愛琴、陳卓毅、陳卓緯、陳卓壕及陳怜妤等人,經原告提出陳后麟除戶謄本,其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並具狀聲明由沈愛琴、陳卓毅、陳卓緯、陳卓壕及陳怜妤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23-427、467-479頁)。㈦賴建章於112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賴林嬌雲、賴美伶、賴香伶及賴俐伶等人,經原告提出賴建章除戶謄本,其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並具狀聲明由賴林嬌雲、賴美伶、賴香伶及賴俐伶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49-463頁)。㈧盧慶豐於113年5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曾淑惠、盧怡潔及盧晏緯等人,經原告提出盧慶豐除戶謄本,其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並具狀聲明由曾淑惠、盧怡潔及盧晏緯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315-323頁)。㈨經核原告上開聲明承受訴訟,均有提出相關戶籍資料為佐證,並已提出書狀繕本經本院送達於應承受訴訟之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條之規定,是本件訴訟程序進行當屬適法。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原列李彥其、李彥芳、陳玉珍、李育涵等人(下稱李彥其等4人)為被告,經原告於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撤回對於李彥其等4人之訴(見本院卷四第415頁),因李彥其等4人均未到庭為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原告撤回起訴毋庸得李彥其等4人之同意,已生撤回對於李彥其等4人起訴之效力,併與說明。 三、本件除被告鄭行人、盧文華、盧文富、盧淑智、盧淑燕、盧 淑貞、盧淑盡、盧淑勉、盧淑琴、黃陳貴美、梁副枝、陳宏州、陳昇紋、陳正武、陳延朱等人有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787-2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53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2)原均為賴朱福生所有。㈡787-2地號土地於40年10月24日遭債權人賴永來以鈞院40年度執字第355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假扣押,經臺中大甲地政事務所於同日註記限制登記,限制範圍為48分之9;787-2地號土地於41年1月30日遭債權人鄭進丁、鄭陳招、郭秋漢、吳李蕊、盧日、盧王不治、盧黃招、盧李瓊蕊、陳啟明及王柯梅等人辦理假扣押限制登記。㈢453地號土地於41年1月30日遭債權人鄭進丁、鄭陳招、郭秋漢、吳李蕊、盧日、盧王不治、盧黃招、盧李瓊蕊、陳啟明及王柯梅等人辦理假扣押限制登記。㈣5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2於41年1月30日遭債權人鄭進丁、鄭陳招、郭秋漢、吳李蕊、盧日、盧王不治、盧黃招、盧李瓊蕊、陳啟明及王柯梅等人辦理假扣押限制登記。㈤賴朱福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原告為賴朱福生繼承人之一。又就787-2地號土地已由全體共有人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原告為登記共有人之一,至於453地號土地、5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2,目前仍登記為賴朱福生所有。㈥上開鈞院就787-2地號土地、453地號土地及5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2(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所為之查封登記,係於40年、41年間辦理登記,迄今已逾15年以上,無論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其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依此主張時效抗辯。並且,假扣押之存在須以有請求權之債權為前提,系爭土地之假扣押登記其債權既不得請求,則假扣押之存在失其意義,上開登記實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㈦又關於上開登記之債權人,除吳李蕊尚未死亡外,其餘均已死亡,債權人賴永來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1所示、債權人鄭進丁及鄭陳招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2所示、債權人郭秋漢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3所示、債權人盧日及盧王不治之全體繼承如附表4所示、債權人盧黃招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5所示、債權人盧李瓊蕊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6所示、債權人陳啟明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7所示、債權人王柯梅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8所示。㈧是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附表1所示之被告應將787-2地號土地於40年10月24日經臺中大甲地政事務所於所為限制登記,限制範圍為48分之9塗銷;請求被告吳李蕊及如附表2至附表8所示之被告,應將787-2地號土地、453地號土地及5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2,其上於41年1月30日遭辦理假扣押之限制登記塗銷等語。㈨並聲明:1.如附表1所示之被告應將787-2地號土地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40年10月24日所為之限制登記予以塗銷;2.被告吳李蕊及如附表2至附表8所示之被告應將787-2地號土地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41年1月30日所為之限制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吳李蕊及如附表2至附表8所示之被告應將59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2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41年1月30日所為之限制登記予以塗銷;4.被告吳李蕊及如附表2至附表8所示之被告應將453地號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41年1月30日所為之限制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鄭行人、陳宏州、陳昇紋、陳正武及陳延朱:   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 絕給付而已。又當初必然有債權債權關係,所以才有假扣押登記、查封登記,而經過當初鈞院審理之後沒有問題,也才會有如謄本上的相關登記,如果原告要主張無債權債務存在,此舉證責任在原告,原告並未舉證,無理由。本案債權(包含本金、利息均存在)並未消滅,原告不得請求塗銷相關登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盧文富、梁副枝、盧淑貞、盧文華、盧淑智及盧淑燕:   不同意原告請求塗銷,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盧淑盡、盧淑勉及盧淑琴:   不同意原告請求塗銷,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另原告既然 有繼承土地受有權利,理應要負擔債務,且原告應該要將當時辦理假扣押登記所擔保的債務關係講清楚。㈣被告黃陳貴美:   不同意原告請求塗銷,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另原告既然 有繼承土地受有權利,理應要負擔債務,且原告應該要將當時辦理假扣押登記所擔保的債務關係講清楚。且依民法第1148、1154條規定,原告應該要承擔其繼承人之債務。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就原告主張賴朱福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787-2地號土地原為賴朱福生所有,現為賴朱福生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告亦為共有人之一;又453地號土地、5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2,目前仍登記為賴朱福生所有,尚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但原告基於繼承人身分,亦為上開453地號土地、5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2之共有人等情,據原告提出賴朱福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上開土地之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73-95頁;本院卷二第131-143頁),堪認為真。㈡又,787-2地號土地其第一類謄本,於土地所有權部關於其他登記事項記載:「依台中地方法院40年度執字355號函辦理假扣押裁定登記 債權人:賴永來 收件:40年10月24日305號 債務人:賴朱福生」(下稱甲登記)、「查封登記 債權人:鄭進丁、鄭陳招、郭秋漢、吳李蕊、盧日、盧王不治、盧黃招、盧李瓊蕊、陳啟明、王阿梅 收件41年1月30日56號債務人:賴朱福生41年1月30日登記」(下稱乙登記);453地號土地其第一類謄本,關於土地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記載:「查封登記 債權人:鄭進丁、鄭陳招、郭秋漢、吳李蕊、盧日、盧王不治、盧黃招、盧李瓊蕊、陳啟明、王阿梅 收件41年1月30日56號 債務人:賴朱福生41年1月30日登記」(下稱丙登記);597地號土地其第一類謄本,關於登記所有權人賴朱福生之其他登記事項記載:「查封登記債權人:鄭進丁、鄭陳招、郭秋漢、吳李蕊、盧日、盧王不治、盧黃招、盧李瓊蕊、陳啟明、王阿梅 收件41年1月30日56號 債務人:賴朱福生41年1月30日登記」(下稱丁登記),亦有上開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足認為真(見本院卷二第139-143頁)。㈢再者,就原告主張上開登記中,債權人賴永來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1所示、債權人鄭進丁及鄭陳招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2所示、債權人郭秋漢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3所示、債權人盧日及盧王不治之全體繼承如附表4所示、債權人盧黃招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5所示、債權人盧李瓊蕊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6所示、債權人陳啟明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7所示、債權人王柯梅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8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賴永來、鄭進丁、鄭陳招、郭秋漢、盧日、盧王不治、盧黃招、盧李瓊蕊、陳啟明及王柯梅等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9-615頁;部分繼承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見前述程序事項之說明),亦堪認為真。㈣查,依甲登記記載內容,可知甲登記係屬假扣押登記性質;至於乙登記、丙登記及丁登記,依本院函詢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該所於112年12月26日函覆本院檢附之787-2地號土地、453地號土地及597地號土地於光復初期人工登記簿影本資料,均註明係「查封拍賣登記」(見本院卷三第403-407頁),可認上開乙登記、丙登記及丁登記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查封登記性質。㈤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第2項、第141條第1項本文、第1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可知,地政機關依執行法院囑託,就不動產辦理關於查封、假扣押等限制登記,該效果為禁止所有權人對於該不動產為處分行為,且地政機關僅能依原囑託機關(執行法院)囑託將相關限制登記為塗銷,地政機關無從憑限制登記之債權人為同意塗銷意思表示而將查封、假扣押等限制登記塗銷(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並參照)。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787-2地號土地、453地號土地及5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遭註記甲登記、乙登記、丙登記及丁登記等限制登記事項,認為其所有權受有妨害,主張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如附表1所示之被告將甲登記塗銷,請求被告吳李蕊及如附表2至附表8所示之被告應將乙登記、丙登記及丁登記塗銷,惟如前所述,上開限制登記均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基於執行法院之囑託而辦理,實無從透過命債權人為「同意塗銷」之意思表示,而由地政機關將上開限制登記予以塗銷,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塗銷上開限制登記,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如附表 1所示之被告將甲登記塗銷,請求被告吳李蕊及如附表2至附表8所示之被告應將乙登記、丙登記及丁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1-賴永來繼承人列表: 姓名 賴進富(兼賴邱三妹承受訴訟人) 賴進祿(兼賴邱三妹承受訴訟人) 賴秀鳳(兼賴邱三妹承受訴訟人) 賴秀珍(兼賴邱三妹承受訴訟人) 沈建鐘 沈彤 林美婷(LIDYA NATALIA) 沈建賢 林沈寶玉 賴沈玉碧 沈采葳 賴俊輔 邱淑華 賴人裕 賴鈺婷 賴俊吉 黃聖義 黃佳倩 黃佳怡 黃美玉 陳黃美沙 鍾許照美 鍾怡寬 鍾浩讚 鍾雨倩 李睿城 賴林嬌雲(即賴建章之承受訴訟人) 賴美伶(即賴建章之承受訴訟人) 賴香伶(即賴建章之承受訴訟人) 賴俐伶(即賴建章之承受訴訟人) 趙瑞娥(即賴進裕之承受訴訟人) 賴盈宏(即賴進裕之承受訴訟人) 賴盈廷(即賴進裕之承受訴訟人) 黃德仁(即黃聖鄉之承受訴訟人) 黃德正(即黃聖鄉之承受訴訟人) 黃德忠(即黃聖鄉之承受訴訟人) 附表2-鄭進丁及鄭陳招繼承人列表: 姓名 鄭和人 鄭光人 鄭牧人 鄭正人 鄭行人 鄭信真(兼鄭謝勉勵之承受訴訟人) 鄭虔真(兼鄭謝勉勵之承受訴訟人) 鄭永真(兼鄭謝勉勵之承受訴訟人) 鄭哲真(兼鄭謝勉勵之承受訴訟人) 鄭連德 鄭陳麗容 鄭献仁 鄭恩仁 鄭佳音 鄭靜音 鄭仰恩 鄭仰生 鄭愛玲 鄭千惠 鄭嘉娜 附表3-郭秋漢繼承人列表: 姓名 郭英順 郭英調 郭英禾 許宇碩 許隨真 許隨德 許隨婷 鄭郭香蕊 郭由喜 郭須美 蘇金竹(即郭志忠之承受訴訟人) 郭立文(即郭志忠之承受訴訟人) 郭宜珮(即郭志忠之承受訴訟人) 附表4-盧日及盧王不治繼承人列表: 姓名 盧富雄 盧祈睿 盧曉卉 盧宜蘋 盧語喬 黃盧雅美 盧巧雲 盧怡慧 盧玟妏 盧文華 盧文富 盧淑智 盧淑月 盧淑燕 盧饒善 盧宜賢 盧宜德 盧美妍 盧瑞典 盧麗貞 盧麗淑 盧淑貞 盧淑盡 盧淑勉 盧淑琴 盧何阿娥 盧慶仁 劉盧淑惠 盧淑美 盧正忠 盧正直 盧淑芬 盧淑玲 盧天賜 陳昭安 陳香如 陳昭吟 陳昭蓉 陳奕志 陳奕仲 陳奕佑 陳淑芬 黃陳貴美 陳富美 楊陳春美 洪陳祝媛 梁初枝 梁正枝 梁副枝 梁瑞娟 沈愛琴(即陳后麟之承受訴訟人) 陳卓毅(即陳后麟之承受訴訟人) 陳卓緯(即陳后麟之承受訴訟人) 陳卓壕(即陳后麟之承受訴訟人) 陳怜妤(即陳后麟之承受訴訟人) 曾淑惠(即盧慶豐之承受訴訟人) 盧怡潔(即盧慶豐之承受訴訟人) 盧晏緯(即盧慶豐之承受訴訟人) 附表5-盧黃昭繼承人列表: 姓名 盧富雄 盧祈睿 盧曉卉 盧宜蘋 盧語喬 黃盧雅美 盧巧雲 附表6:盧李瓊蕊繼承人列表: 姓名 盧怡慧 盧玟妏 盧文華 盧文富 盧淑智 盧淑月 盧淑燕 附表7-陳啟明之繼承人列表: 姓名 陳貴美 陳智勇 陳佩君 陳曼玲 沈亞東 沈子安 陳宏州 陳昇紋 陳正武 陳延朱 周甘露 周丕承 周佩苓 周文玲 周文娟 周佩文 許作耕 許瑞晃 許瑞嘉 許子芳 陳美惠 附表8-王柯梅繼承人列表: 姓名 王明雄 王明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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