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V-111-重訴-193-20241122-5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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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原 告 黃計陞 黃莉婷(即黃惠美)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5 黃計成 住○○市○區○○○街○段00號00樓之0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蕭淑兒 訴訟代理人 張焜傑律師 黃銘煌律師 複 代理人 謝逸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2萬7,129股股份返還予黃金 坑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黃計陞、黃莉婷、黃計成及訴外人黃計 榮)公同共有。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166萬5,04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黃金坑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黃 計陞、黃莉婷、黃計成及訴外人黃計榮)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及其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88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6萬5,0 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計陞、黃莉婷新臺幣(下同)1,967萬7,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黃計成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源大中公司2萬7,129股股份返還予黃金坑之全體繼承人(即黃計陞、黃莉婷、黃計成及訴外人黃計榮)公同共有;㈡被告應給付1,166萬5,04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黃金坑之全體繼承人(即黃計陞、黃莉婷、黃計成及黃計榮)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236頁),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黃計成主張: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大中公司 )為原告之父親黃金坑所創立。於97年11月間,因原告家族所經營之源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健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恆公司)出現財務危機,家族經商討後,欲以源大中公司之土地向銀行融資借款,遂決定將黃金坑所持有源大中公司之股份借名登記與訴外人柯政雄,由柯政雄擔任源大中公司之負責人,並對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柯政雄遂於同年11月25日受讓黃金坑所移轉之23萬600股(下稱系爭股權),嗣因柯政雄不願再擔任負責人,改由原告黃計陞之長子擔任源大中公司負責人,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已然消滅,柯政雄應將上開股份返還黃金坑,詎源大中公司自100年9月6日起即改由被告擔任負責人,柯政雄前開所持有之源大中公司股份竟在未經柯政雄知悉之情況下,移轉與被告,顯然文件非柯政雄簽署,應為他人偽造,且被告亦表示其未涉入源大中公司之營運,自不知股份如何移轉於己,則柯政雄原持有之股份本應返還予黃金坑,卻遭移轉予被告,難謂被告取得股份有法律上之原因。況黃金坑已死亡,則其與柯政雄間之股份借名登記契約至遲於此即已消滅,系爭股份應屬遺產,需由其子女即原告黃計陞、黃莉婷(即黃惠美)、黃計成、黃計榮公同共有,則前開遭移轉股份經減資後剩餘2萬7,129股、因該股份使被告取得之分配盈餘利益963萬440元,及因減資所返還之金額203萬4,600元,被告皆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金額及股份如數返還。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原告黃計陞、黃莉婷主張:被告係依源大中公司股權轉讓過 戶程序,正當取得源大中公司23萬0,600股,並非以偽造方式取得,此經證人楊連芳證述無誤,本件無訴訟之必要。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權為黃金坑當初借名登記在柯政雄名下, 但黃金坑事後因訴外人黃計榮(即黃金坑之子、被告之配偶)之股份數較其他兄弟姊妹少,遂將系爭股權贈與黃計榮,黃計榮當時尚擔任源大中公司之關係企業源恆公司之總經理,因擔心申報持股問題,始將系爭股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黃計成於107年間即已知悉此事,亦未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則被告取得系爭股權實有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黃金坑於97年11月25日將系爭股份讓與給訴外人柯政雄(見 本院卷一第23頁)。 ㈡被告於100年9月6日經選任為源大中公司董事長,其持有股數 為44萬6,600 股(見本院卷一第261、265頁)。 ㈢系爭股權於102年4月8日以每股16元、總價368萬9,600元之買 賣為原因由柯政雄讓與給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9頁,原告黃計成爭執讓與未得柯政雄同意,且實際上未交付款項給柯政雄),被告股權數增為67萬7,200 股。 ㈣源大中公司於103年4月19日修正章程並增資900萬元(發行股 數總數增為390萬股),於103年6月4日辦理登記。嗣該公司於103年10月11日修正章程並增資900萬元(發行股數總數增為480萬股),因認購不足最終僅再發行60萬股,於103 年12月18日辦理登記,此時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50萬股。其後該公司董事會於104年5月31日決議發行新股30萬股,已發行股數總數為480萬股,於104年6月23日辦理登記。該公司於104年8月5日修正章程並增資1億元(發行股數總數增為1,480萬股),因認購不足最終實際僅再發行200萬股,於104年9月24日辦理登記,此時發行股數總數為680萬股(即實際發行股數增加380萬股)。被告持有之股份總數均未因歷次增資而變動(見本院卷一第271至336頁)。 ㈤被告於107年10月15日登記持有源大中公司之股數增為185 萬 3,800股(見本院卷一第370頁)。 ㈥源大中公司董事會於109年12月11日決議減資6,000萬元,該 公司實際發行股份總數減為80萬股,並以每股10元退還給股東(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6頁)。 ㈦源大中公司110年8月19日股東常會決議發放現金股利2億8, 4 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73、169頁)。 ㈧黃金坑於109年3月7日死亡,黃計陞、黃計成、黃莉婷、黃計 榮為其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49、81至89頁)。 ㈨本件訴之變更及追加聲請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4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170頁)。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黃金坑與柯政雄間就系爭股權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黃金坑將系爭股權轉讓與柯政雄,係基於借名登記 契約,由柯政雄擔任出名人,是以系爭股權之實質所有權人仍為黃金坑等語,經查,證人柯政雄到院證稱:我沒有投資過源大中公司,也沒有和黃金坑買過股票,當初係有人拜託我掛名擔任源大中公司的董事長,沒有提到股份要給我,我也是後來才知道他們有把股份掛在我名下,但沒有要給我的意思,也從來沒有收過因為股票所收穫的相關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至第99頁),自柯政雄之證詞觀之,其雖曾有系爭股權登記於其名下,惟源大中公司及黃金坑當初移轉股權之目的,僅係使柯政雄作為公司之掛名董事長,其從未買賣過系爭股權,就登記於其名下之股權有多寡、用途為何、權利為何皆不知情,顯見黃金坑應無將系爭股權所有權移轉予柯政雄之意,其等間就系爭股權之移轉應係成立一借名登記契約,此亦經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73頁),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取得系爭股權是否有法律上原因?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股權並無法律上原因,經被告辯稱其取得股權係因黃金坑將系爭股權贈與予其配偶黃計榮,黃計榮再將股權暫登記其名下,故其取得有法律上原因等語,則被告就黃金坑與黃計榮間存有系爭股權之贈與契約一事,為對其有利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該贈與契約存在。 ⒉經查,柯政雄證稱:我沒有看過由我轉讓股權給被告的相關 文件,但我曾經有簽過一堆空白文件,對於系爭股權如何轉讓一事我都不清楚,也沒有和任何人交易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則依證人所述系爭股權移轉與被告一事,應非源自柯政雄之處分行為尚屬無疑。而揆諸前開說明,黃金坑與柯政雄間就系爭股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實質所有權人仍為黃金坑,被告雖辯稱黃金坑有將系爭股權贈與其配偶黃計榮等語,並經證人黃計榮到院證稱:因為我們有三個兄弟,家族企業的另一間公司源恆公司經理楊連芳發現三兄弟中,只有我的股份最少,為了使三兄弟的股份平均,我猜測楊連芳可能有向黃金坑轉述,黃金坑遂決定將系爭股權贈與給我,讓我和其他兄弟的股份得以平均,並由楊連芳辦理此事,因為我當時擔任上市櫃公司總經理,不想去申報避免麻煩,遂要求楊連芳將系爭股權移轉給被告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足見黃計榮係主觀臆測楊連芳向黃金坑反應兄弟間其股份最少,推測黃金坑欲贈與其股票,此乃其個人臆測之詞,且黃計榮為被告之配偶,並主張系爭股權為其所有,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同,其證詞自有偏頗之虞,難以持信。再者,證人黃連芳到院證稱:系爭股權移轉書上的出讓人和轉讓人是我撰寫的,但後面的簽名我不清楚,係出於甚麼原因轉讓股權並簽署轉讓同意書,因為時間久遠我也沒有印象,但我只聽命於黃金坑和其三位兒子,至於是誰交辦我處理這個股權轉讓事項,我也忘記了,如果黃金坑沒有親自簽名的文件,我也無法確定黃金坑是否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則依楊連芳所述,其並無法確認是誰交辦其處理移轉系爭股權一事,若如黃計榮所稱係楊連芳主動發現其股份較少並告知黃金坑,再由黃金坑指示楊連芳處理股權移轉等事宜,楊連芳應有較深刻的印象,而非對於股權移轉一事係經由何人指示、移轉之原因為何皆不清楚,且柯政雄移轉股權與被告之股權轉讓書上,亦未見黃金坑之簽名,更無法確認系爭股權之移轉係來自黃金坑所為之贈與,則依前開證人所述,實難證明黃金坑與黃計榮間就系爭股權存有贈與契約,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更有利之證據,難認被告所辯為真。 ⒊是以,被告就黃金坑與黃計榮間存有系爭股權之贈與契約一 事,既無法舉證證明之,則黃計榮既未取得系爭股權之所有權,自無將該股權再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權利,被告辯稱其取得系爭股權之原因係因黃計榮取得股權後再登記於其名下等情,應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股權,而減資發還之本息及股東會 分配決議之現金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系爭股權既為黃金坑所有,於黃金坑死亡時,即已成為全體繼承人之遺產,而該股權現係登記於被告名下,自尚未經全體繼承人進行分割,自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 ⒉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股權,系爭股權因源大中公司 於109年間辦理減資,遂剩餘2萬7,129股,並以每股10元計算,將股款退還予被告,共計203萬4,710元【計算式:(230,600-27,129)×10=2,034,710】,有源大中公司於109年10月12日之股東會議事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又源大中公司於110年8月19日經股東會議決議分配公司盈餘2億8,400萬元,被告依上開持有之股份數,及經減資後源大中公司之總股數為80萬股,計算所受分得之金額為963萬795元(計算式:27,129÷800,000×284,000,000=9,630,795),而被告所受分得之前開利益,皆係源於黃金坑所有之系爭股權而來,應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股權,自亦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因股權所生之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前開計算範圍內,將退還之股款203萬4,600元及所受分配之盈餘963萬440元,共計1,166萬5,040元(計算式:2,034,600+9,630,440=11,665,040)返還予黃金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㈣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上開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被告至遲於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狀送達時即已知悉其受領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151條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將源大中公司2萬7,129股股份返還予黃金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1,166萬5,040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黃金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就原告之第二項之聲明請求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與規定相符,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