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移轉不動產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V-111-重訴-199-20241025-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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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原 告 ○○○ 住○○市○○區○○路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萬7,000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長安路房地)於民國100年10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長安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13年10月7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長安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25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即被告配偶○○○之姊姊。原告於79 年間購買長安路房地,復於81年間購買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福聯街套房,與長安路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嗣訴外人即原告父親○○○(78年8月8日死亡)之債權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繼承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原告為○○○之繼承人,故於000年0月間收到新北地院之執行命令,原告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欲借用○○○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委由○○○負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原告則配合在所需文件上簽名用印。然因○○○同為○○○之繼承人,原告擔心其亦可能遭○○○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遂於000年0月間,透過○○○與被告協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105年12月26日將福聯街套房以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原告乃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長安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給付原告17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2項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長安路房地為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決定購買, 因○○○曾以訴外人即原告哥哥○○○名義購買房屋,卻遭○○○出售予第三人,乃決定以原告名義登記為長安路房地之所有權人;福聯街套房則係○○○出資購買,且為避免影響首次購屋之權益,始聽從○○○建議以原告名義登記為福聯街套房之所有權人。又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水電費、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為○○○繳納,並由○○○使用、收益及管理,顯見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另○○○於00年00月間經○○○告知原告有資金需求,○○○與原告商議後,同意原告以長安路房地向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申辦貸款,並由原告繳納原本貸款及後續增貸,○○○始未再給付長安路房地之貸款。嗣原告於000年0月間在新北市購屋,因貸款資金壓力,透過○○○與○○○協調後,被告同意承擔長安路房地之貸款餘額,作為購買長安路房地之買賣價金,並於100年10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原告應○○○之要求,一併將福聯街套房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與○○○並共同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內分行申辦貸款,以清償長安路房地之貸款餘額230萬9,293元,及增貸69萬0,707元用以購買長安路房地所在社區之停車位。另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100年10月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後,所有權狀均由被告保管,房屋貸款、水電瓦斯費、房屋稅及地價稅亦均由被告繳納,原告未曾居住使用,亦無管理行為,被告始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未與原告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6頁): (一)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均登記為原告。 (二)原告於100年9月19日晚上11點01分許,傳送電子郵件(下 稱系爭電子郵件)予○○○及訴外人即原告弟弟○○○,內容記載:「台中的房子可能要趕快過戶到娟名下」、「娟要不要趕快問一下代書如何辦」、「因為現在我也不知道我們誰沒有拋棄繼承」等語。 (三)原告與○○○均為○○○之繼承人,其等於78年10月7日均聲請 拋棄繼承,並經本院78年度繼字第1011號函准予備查。 (四)原告於100年9月13日因○○○繼承人之身分,遭新北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70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薪資及查封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樹林區房地)。 (五)原告於100年10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 (六)被告於000年00月間將福聯街套房以170萬元出售,並於10 6年1月11日將福聯街套房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1.按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原告,就契約之成立生效應 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而借名登記契約非要式行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應成立於財產歸屬者(借名人)與登記名義人(出名人)間,其相互表示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非不得由第三人媒介而獲意思表示一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於100年9月13日因○○○繼承人之身分,遭新北地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扣押薪資及查封樹林區房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嗣於100年9月19日晚上11點01分許,傳送系爭電子郵件予○○○及○○○表示:「因為爸71年的債務法院要強制執行我的收入,現在查到的是樹林這間,台中的房子可能要趕快過戶到娟名下,娟要不要趕快問一下代書如何辦,因為現在我也不知道我們誰沒有辦拋棄繼承,宗憲現在名下也不能有財產,媽可能也不行有財產,真是麻煩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足見原告於100年9月19日係因其薪資及樹林區房地被新北地院查封扣押,為避免系爭不動產亦被查封,始聯絡○○○,並顧及○○○及○○○名下均不能有財產,而打算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名下,堪認原告確係因受強制執行,始考慮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名下,而無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思,原告與○○○亦全未就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細節有何討論。   3.又證人即原告朋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原告於84 年間在幸福人壽擔任同事認識,嗣於100年間共同購買樹林區房地,並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然樹林區房地卻於000年0月間遭新北地院查封,原告表示係因其父親○○○繼承債務之問題,其有可能沒有辦理拋棄繼承。而原告約於000年00月間有陸續至本院查詢其有無辦理拋棄繼承,但因為沒有電子化,所以沒有查到相關資料。伊知道原告除樹林區房地外,在臺中尚有系爭不動產,因為原告常常會走很遠到臺灣銀行匯款,經伊詢問為何不用ATM轉帳後,原告表示係為了要節省轉帳的手續費,伊才知道原告在臺中有系爭不動產,且原告是臺中人,也常常回臺中。原告約於000年00月間頻繁打電話給○○○,表示樹林區房地已經被查封,其未辦理拋棄繼承,為了避免系爭不動產也被查封,要先借用○○○之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將所需文件交給○○○。又因係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沒有收到買賣價金,原告也沒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打算,但伊不清楚為何系爭不動產最後會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至383頁),益徵原告確無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而係因未能確認其是否已於○○○過世後聲請拋棄繼承,為避免系爭不動產亦被查封拍賣,始考慮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4.另原告曾陸續至本院查詢其有無於○○○過世後聲請拋棄繼 承,然因當時尚未電子化而查無資料乙節,業據證人陳惠雯上開證述屬實,足見原告除未能確認其有無聲請拋棄繼承外,亦難以確認○○○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形。而原告與○○○均為○○○之繼承人,若○○○亦未聲請拋棄繼承,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系爭不動產仍會遭查封拍賣。而被告為○○○之配偶,應係原告短時間內所能找到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親屬,且確定不會因○○○之債務受強制執行之對象,是原告主張其係為保險起見,而改透過○○○媒介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應為實在。   5.參以證人即地政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是國 小同學,係被告委託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伊沒有到現場看過,僅單純幫忙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兩造係於100年9月22日簽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至於有無另外簽訂買賣契約,因兩造是自己人,係由兩造自行洽談條件,伊沒有過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至347頁),足見原告於100年9月19日聯絡○○○後,旋於100年9月22日至臺中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與原告主張其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被查封拍賣,而希望盡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之情形相符。況原告與○○○或被告於000年0月間,從未就出售或返還系爭不動產乙節有任何討論,兩造卻於短短3日內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證原告確係為了避免系爭不動產被查封,而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6.被告雖辯稱福聯街套房係○○○出資購買,而登記在原告名 下;長安路房地則係○○○出資購買,然因原告有貸款資金壓力,透過○○○與○○○協調後,被告同意承擔長安路房地之貸款餘額,作為向原告購買長安路房地之價金,原告並應○○○之要求,將福聯街套房所有權一併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然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就福聯街套房係由○○○出資購買及長安路房地係由○○○出資購買乙節,則未能提出完整金流舉證證明,難認為真實。又原告若係因貸款而有資金壓力,應得自行出售長安路房地,不但可以清償貸款餘額,還能賺取漲幅之價差,應更能獲得充裕之資金,尚難僅以被告清償長安路房地之貸款餘額,遽認該筆款項即為購買長安路房地之價金。況從系爭電子郵件觀之,原告亦全未提及其有何資金壓力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7.被告另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水電費、房屋稅及地價稅 均為○○○繳納,並由○○○使用、收益及管理,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100年10月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後,所有權狀均為被告保管,被告除清償長安路房地之貸款餘額外,另增貸69萬0,707元用以購買長安路房地所在社區之停車位。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水電瓦斯費、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由被告繳納,原告未曾居住使用,亦無管理行為,被告始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語。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水電瓦斯費、房屋稅及地價稅均係由被告或○○○繳納,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縱使長安路房地之水電瓦斯費、房屋稅及地價稅係由被告繳納,然被告與○○○均係使用長安路房地之人,而由被告負擔上開費用作為使用長安路房地之對價,亦難認與常情相違。而被告既居住使用長安路房地,其等購買停車位以滿足其停車需求,自無不可。另原告於100年9月、10月間係居住在北部,而委由○○○及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故被告於辦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自會先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亦難單憑被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遽認系爭借名契約不存在。 (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長安路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於000年0月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業如前述,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並於111年5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是系爭借名契約已於111年5月11日終止,然被告仍為長安路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則原告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長安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   3.又被告將福聯街套房以17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為兩造所 不爭執,然原告僅係借用被告名義,將福聯街套房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卻擅自將福聯街套房出售予第三人,並受有170萬元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將此利益返還予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長安 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2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就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示 應 有 部 分 長安路房地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15 2 臺中市○○區○○段320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F1之2號停車位) 113分之1 共有部分:同段3203建號建物 10000分之308 3 臺中市○○區○○段318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房屋) 全部 共有部分:同段3203建號建物 10000分之112 福聯街套房 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29 5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3樓之10房屋) 全部 共用部分:同段2470建號建物 10000分之15 6 臺中市○○區○○段24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3樓之11房屋) 全部 共用部分:同段2470建號建物 10000分之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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