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V-111-重訴-289-20241025-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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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君澤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王玉璿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本 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房屋前於地政機關登記門牌為:「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惟經原告持本件判決正本、確定證明書至地政機關辦理過戶,地政機關因本件房屋地址與稅籍資料不符,故依職權將前開地址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為與地政最新登記資料相符,以順利過戶房屋,爰聲請將原判決附表編號2更正為:「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房屋」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揭判決,係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判斷, 且於判決中已詳述理由依據,與本院於判決中所欲表示之本來意思並無不符,自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自不得裁定更正之。聲請人聲請更正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載前揭文字,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至地政機關以更正為登記原因,於原判決確定後變更謄本所載之建物門牌,並不影響該建物之同一性,併予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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