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V-111-重訴-443-2025022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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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43號 原 告 魏江峰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周子定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石育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關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 院110年司執字第1120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製作 之分配表上所載[表2]次序14之債權原本新臺幣1600萬元,及次 序15之債權原本新臺幣359萬5905元,均應予剔除」部分,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20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 26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表2]次序14之債權原本於超過新臺幣1350萬元部分,及次序15之債權原本新臺幣359萬5905元,均應予剔除。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司執字第112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表1]、[表2],並定於111年6月22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1年6月13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表1]、[表2]關於被告之債權額分配聲明異議,且於111年6月2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執行法院為本件起訴之證明等情,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5月30日中院平110司執申字第11205號函、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3至46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關於其訴之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上所載[表2]次序14之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次序15之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均應予剔除部分,程序上並無不合。至關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上所載[表1]次序13之債權原本70萬元,應予剔除部分,因原告已依同一事由就此部分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另行裁定駁回起訴,附此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關於: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上所載[表2]次序10之執行費3萬1839元、次序11之執行費12萬8000元、次序14債權原本1600萬元、次序15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均予剔除並重新分配;嗣於113年6月17日更正此部分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上所載[表2]次序14之債權原本1600萬元、次序15之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均應予剔除。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788號裁定為執 行名義(本票債權530萬元),對訴外人張正崑所有:⑴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均由被告周子定於110年1月11日以正雅登字第440號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96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15年1月7日,下稱系爭[表1]不動產)、⑵臺中市潭子區東寶六段340、352、352之1、352之2、352之3地號土地(其上均由被告周子定於107年10月2日以正雅登字第11860號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384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8年9月27日,下稱系爭[表2]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110年4月8日陳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本票(本票債權共2900萬元)聲明參與分配,復於110年6月24日陳報附表編號17至20所示之本票(本票債權共800萬元)及系爭[表1]、[表2]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表明就上開本票債權合計3700萬元聲明參與分配。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表1]、[表2]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分別製作系爭分配表[表1]、[表2]予以分配。 ㈡關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3之債權原本各130萬元、300萬元 、300萬元、70萬元:原告前對被告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就系爭[表1]不動產所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960萬元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雖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下稱前案),而被告周子定於前案抗辯債務人張正崑向其借款之2500萬元、960萬元,並提出被告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間2500萬元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及109年1月8日匯款130萬元、109年4月27日匯款300萬元、109年4月30日匯款300萬元等3張匯款單據為證,然前案判決並未針對上開2500萬元、960萬元債權部分為實體認定,僅透過形式上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及匯款單據即認定被告周子定與張正崑之借貸契約存在。又上開匯款單據之時間、金額固分別對應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期及面額(即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3之第1筆至第3筆債權原本各13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但就附表編號20所示之本票(即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3之第4筆債權原本70萬元),被告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間欠缺實質借貸之原因關係,且無借貸金錢之交付,基於票據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之抗辯,被告周子定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而參與分配。 ㈢關於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4債權原本1600萬元:系爭分配表 [表2]次序14債權原本1600萬元,係對應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本票而來,被告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間亦欠缺實質借貸之原因關係,且無借貸金錢之交付,至被告周子定於前案所提出被告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間2500萬元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原告於前案已否認該文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且被告周子定並無領款達2500萬元之紀錄,基於票據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之抗辯,被告周子定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而參與分配,況被告周子定聲明參與分配之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已逾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3年時效,則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5債權原本1600萬元應予剔除。 ㈣關於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5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系爭分 配表[表2]次序15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即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3不足額分配之債權),因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期均在109年,不在被告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就系爭[表2]不動產所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存續期間內,故依法不得主張為抵押債權,則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5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應予剔除。 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20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5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表2]次序14之債權原本1600萬元,及次序15之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均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3之債權原本各130萬元、300萬元 、300萬元、70萬元: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前,已對被告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就系爭[表1]不動產所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960萬元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嗣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5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毋庸再行起訴,應認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前案確定判決已反面認定系爭[表1]不動產所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960萬元債權存在,依確認訴訟之既判力效力,兩造及法院不得再為相反認定,則附表編號17至20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即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3之債權原本各13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70萬元,被告自得參與分配。 ㈡關於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4之債權原本1600萬元:被告周子 定於前案所提出其與債務人張正崑間2500萬元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其上所載債務人張正崑開給被告面額2500萬元之本票8張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本票,且前案判決已認定債務人張正崑向被告周子定借款2500萬元,此為前案兩造重要爭點,經兩造具體攻防,為前案判決理由予以論斷,於本件中自有爭點效之效力,況被告周子定於本件亦提出債務人張正崑親簽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本票、親自到庭陳稱、自認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被告已盡金錢借貸契約之舉證責任,自得參與分配,至原告主張與上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記載不符之變態、利己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舉證。另被告周子定聲明參與分配之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雖逾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3年時效,然依民法第145第1項規定,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則被告就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5債權原本1600萬元,自得參與分配,不應剔除。 ㈢關於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5之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系爭 分配表[表2]次序15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本質上即為[表1]次序13債權,因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前,已提起前案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應認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前案已判決確定,依確認訴訟之既判力效力,兩造及法院均不得就再為相反主張及認定。又被告於聲明參與分配時根本未向執行法院指定參與分配之抵押物,而是將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本票全部聲明參與分配,則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5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即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3不足額分配之債權),自亦得由被告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本票參與分配,不應剔除。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788號裁定為執 行名義(本票債權530萬元),對訴外人張正崑所有:⑴ 系爭[表1]不動產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其上均由被告周子定於110年1月11日以正雅登字第第440號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96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15年1月7日)、⑵系爭[表2]不動產即臺中市潭子區東寶六段340、352、352之1、352之2、352之3地號土地(其上均由被告周子定於107年10月2日以正雅登字第11860號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384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8年9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周子定於110年4月8日陳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本票(本票債權共2900萬元)聲明參與分配,復於110年6月24日陳報附表編號17至20所示之本票(本票債權共800萬元)及系爭[表1]、[表2]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表明就上開本票債權合計3700萬元聲明參與分配,再於111年5月9日提出附表編號1、4、5、6、8、10、11、12、13、15、17、18、19、20所示本票及系爭[表1]、[表2]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明異議請求重新製作分配表。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表1]、[表2]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分別製作系爭分配表[表1]、[表2]予以分配等情,此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0年4月8日民事強制執行陳報書狀、110年6月24日民事聲請參與分配書狀、111年5月9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系爭分配表[表1]、[表2]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至52、396之8至421、425至45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而觀之系爭分配表之附註4記載(見本院卷第52頁):據抵押 權人周子定111年5月9日異議狀所提出14張本票,其中4張合計800萬元部分已列計(即[表1]次序13),故[表2]應再增列1600萬元(即[表1]次序14)等情,此與被告周子定111年5月9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上司法事務官批示之文字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425頁)。而被告周子定上開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原本即為附表編號1、4、5、6、8、10、11、12、13、15、17、18、19、20所示本票(見本院卷第425、429至442頁),可知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3之債權原本各13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70萬元即附表編號17、18、19、20所示本票債權,另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4之債權原本1600萬元即附表編號1、4、5、6、8、10、11、12、13、15所示本票債權。 ㈢關於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4之債權原本1600萬元部分 ⑴被告周子定就附表編號1、4、5、6、8、10、11、12、13、15 所示本票債權存在 ①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間就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4債權原本1600萬元欠缺實質借貸之原因關係,且無借貸金錢之交付等語,而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4之債權原本1600萬元即附表編號1、4、5、6、8、10、11、12、13、15所示本票債權,被告周子定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既已提出附表編號1、4、5、6、8、10、11、12、13、15所示本票之原本聲明參與分配,即已盡其票據執票人之舉證責任,足認被告周子定上開票據債權存在。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周子定與票據債務人張正崑間就上開票據債權1600萬元欠缺借貸原因關係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前揭主張即難採認。 ②又被告周子定抗辯債務人張正崑曾向其借款之2500萬元,且 二人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記載債務人張正崑開給被告面額2500萬元之本票8張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本票,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債務人張正崑於前案即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3至192頁)。而觀之上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其中第2條約定:被告周子定借給債務人張正崑2500萬元,當場以現金全數交債務人張正崑自收訖無誤,債務人張正崑開給被告周子定面額2500萬元之本票8張,並協議由債務人張正崑提供其所有臺中市潭子區東寶六段331、340、352、352之1、352之2、352之3地號土地(後5筆即系爭分配表[表2]之不動產)向地政機關辦理設定抵押擔保,其中第14條約定:因債務人張正崑所借款項龐大,除原載明地政機關辦理設定抵押擔保臺中市潭子區東寶六段之6筆土地外,因上述土地價值低於債務人張正崑所借款之金額,故此債務人張正崑同意另提供擔保設定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共2筆土地(即系爭分配表[表1]之不動產),待土地完成繼承登記後再提供由被告周子定擔保設定等情。又債務人張正崑於前案即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言詞辯論時已陳稱其有向被告周子定借款2500萬,由被告周子定提領現金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則被告周子定抗辯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本票係債務人張正崑向其借款2500萬元而開立等語,堪認有據。 ③復按法院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固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但此係以該重要爭點業經前訴訟判斷為前提,倘未經前訴訟判斷,自不生上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前,已對被告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就系爭[表1]不動產所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960萬元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嗣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5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12、177至178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觀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內容所載(見本院卷第97至112頁),原告於前案即主張:被告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間並無實際借貸合意與借款之交付,亦無其他債權之存在,更無任何抵押債權之存在及發生等語。債務人張正崑則抗辯:其於107年9月30日向被告周子定借款2500萬元,並提供其名下之土地設定抵押,惟因該土地之價值低於債權金額,故其同意另行提供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共2筆土地(即系爭分配表[表1]之不動產)擔保設定抵押,待系爭土地完成繼承過戶即提供予被告周子定辦理抵押設定等語,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為證。嗣經前案判決認定債務人張正崑於107年9月30日向被告周子定借款25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為證,並經債務人張正崑確認屬實,則債務人張正崑與被告周子定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情,即堪採信等情,是原告與被告周子定於前案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中,已就被告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間有無2500萬元借款之重要爭點加以攻防,並經法院於理由中認定上開借款存在,於本件即具有爭點效,原告於本件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認定之新訴訟資料,自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 ⑵被告周子定就附表編號1、4、5、6、8所示本票債權在系爭[ 表2]不動產所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內,至於附表編號10、11、12、13、15所示本票債權則不在上開擔保債權範圍內 ①被告周子定就附表編號1、4、5、6、8、10、11、12、13、15 所示本票債權存在,業經認定如前。惟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4定有明文。觀之系爭分配表[表2]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396之8至398頁),被告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於107年10月2日就系爭[表2]不動產所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3840萬元之確定日期為108年9月27日,而附表編號1、4、5、6、8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均在107年間,此部分本票債權合計1350萬元即屬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得列為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4之優先債權,至於附表編號10、11、12、13、15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均在109、110年間,此部分本票債權合計250萬元即非屬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不得列為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4之債權。 ②至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已逾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3 年時效等語。惟按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民法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日為107年4月5日,而被告周子定係於110年4月8日陳報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聲明參與分配(見本院卷第55頁),固已逾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3年時效,然依前揭規定,被告周子定仍得就擔保該債權之系爭[表2]不動產抵押物取償,自得參與分配。從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4之債權原本於超過135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即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關於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5之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部分 ⑴觀之系爭分配表[表1]、[表2]所示(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 ,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5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雖係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3債權原本合計800萬元之不足額分配部分。又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前,已對被告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就系爭[表1]不動產所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960萬元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嗣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5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業如前述。然觀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內容所載(見本院卷第97至112頁),原告於前案係主張被告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就系爭[表1]不動產所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960萬元債權(即對應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3之債權原本各13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70萬元)並無借貸之原因關係及借款之交付等語;於本件除主張附表編號17、18、19、20所示本票債權(即對應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3之債權原本各13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70萬元)並無借貸之原因關係及借款之交付外,另主張上開本票之發票日期均不在系爭[表2]不動產所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3840萬元債權存續期間內,非屬該抵押物之擔保債權等語,就此部分並非爭執前開債權之存在與否,顯非依同一事由提起本件訴訟,而無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亦無受前案消極確認之訴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問題。 ⑵查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5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即為系爭 分配表[表1]次序13債權原本合計800萬元之不足額分配部分,而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3之債權原本各13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70萬元,即為附表編號17、18、19、20所示本票債權,已如前述。又被告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間就系爭[表2]不動產所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3840萬元之確定日期為108年9月27日,惟附表編號17、18、19、20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均在109年間,則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5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即非屬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不得列為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5之優先債權。從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5之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應予剔除,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關於「本院110年司執字第1120 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5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表2]次序14之債權原本1600萬元,及次序15之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均應予剔除」部分,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20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5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表2]次序14之債權原本於超過1350萬元部分,及次序15之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面額 到期日 系爭分配表次序 1 WG0000000 107年4月5日 張正崑 陳清美 40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2 WG0000000 107年4月10日 張正崑 陳清美 400萬元 未載 未列入分配 3 WG0000000 107年4月10日 張正崑 陳清美 150萬元 未載 未列入分配 4 WG0000000 107年4月20日 張正崑 陳清美 42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5 WG0000000 107年4月30日 張正崑 陳清美 13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6 CH279295 107年7月10日 張正崑 陳清美 20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7 TH658004 107年8月10日 張正崑 600萬元 未載 未列入分配 8 TH657857 107年10月1日 張正崑 20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9 TH697528 109年8月20日 張正崑 50萬元 未載 未列入分配 10 WG0000000 109年9月30日 張正崑 5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11 TH697535 109年10月30日 張正崑 5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12 TH697542 109年12月20日 張正崑 5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13 CH463184 109年12月30日 張正崑 5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14 CH463194 110年1月30日 張正崑 50萬元 未載 未列入分配 15 CH684752 110年2月28日 張正崑 5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16 CH684756 110年3月31日 張正崑 50萬元 未載 未列入分配 17 CH684770 109年1月8日 張正崑 130萬元 未載 [表1]次序13:130萬元 [表2]次序15:[表1]次序13分配不足額359萬5905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18 WG0000000 109年4月27日 張正崑 300萬元 未載 [表1]次序13:300萬元 [表2]次序15:[表1]次序13分配不足額359萬5905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19 WG0000000 109年4月30日 張正崑 300萬元 未載 [表1]次序13:300萬元 [表2]次序15:[表1]次序13分配不足額359萬5905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20 WG0000000 109年7月22日 張正崑 70萬元 未載 [表1]次序13:70萬元 [表2]次序15:[表1]次序13分配不足額359萬5905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