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V-111-重訴-554-20250307-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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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5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鍾佩潔律師 鍾永盛律師 被 告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被告丁○○則為乙○○之 母。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98,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6,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與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嗣原告與乙○○於民國111年2月10日經法院以110年度司○○字第0號裁定改用分別財產制時,被告即已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且丁○○至少於109年1月22日起即已占有系爭房屋迄今,並於同年10月24日10時31分許自承更換系爭房屋之大門門鎖。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遷離並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且使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離並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丁○○部分:丁○○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並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乙○○部分:乙○○就系爭房地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地為原告與 乙○○婚後共同出資購買,原告出資300萬元、乙○○出資1800萬元,約定供原告、乙○○及其未成年子女居住使用,因兩造當時婚姻關係存續中,乙○○名下已有房子,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乙○○所簽立,系爭房地之權狀原由乙○○持有,詎遭原告於108年8月未經其同意而取走。又系爭房屋之過戶、代書費、房屋稅、水電及天然氣費均由乙○○繳納,原告僅於108年8月乙○○提起離婚訴訟後約1年始陸續繳納系爭房屋之天然氣、水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2至223頁): ㈠原告與乙○○婚姻存續期間為99年1月10日起至111年4月27日裁 判離婚。 ㈡乙○○與訴外人周○○於106年10月1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乙○○以2100萬元向周○○購買系爭房地。 ㈢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100萬元,分別由原告支付300萬元、乙○○ 支付1800萬元。 ㈣系爭房地於106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全部 予原告。 ㈤除原證8外,對他造所提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乙○○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參照)。 ⒉查乙○○與周○○於106年10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乙○○以 2100萬元向周○○購買系爭房地,分別由原告支付300萬元、乙○○支付1800萬元,並將系爭房地於同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全部予原告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契約、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匯款回條聯、轉帳收入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至87、113、233至249、297至321頁;卷二第63、105至107),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至㈣)。又證人即代書丙○○於本院證稱:簽立系爭契約及辦理移轉登記時,我接洽的人有買方乙○○及賣方周○○、賣方先生,過戶代書費用都是跟買方收。簽立系爭契約後,關於買賣價金等買方應處理的事務,是跟乙○○接洽辦理。當初乙○○指定要將系爭房地登記給原告。系爭房屋買賣、過戶事務辦理的過程中沒有印象有聯絡過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0頁)。堪認乙○○就系爭房地有出資1800萬元,並指定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且均由乙○○負責簽立系爭契約、委託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及支付代書費用。 ⒊又乙○○抗辯系爭房地之房屋稅、水電費、天然氣費用多由其 所繳納等語,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至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暨繳款證明、109年6至10月欣中天然氣繳費通知單暨繳款證明、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至11月催繳欠費通知單暨繳款證明、台灣電力公司109年5月至111年9月繳費通知單暨繳款證明(見本院卷三第35至119頁)。可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乙○○亦有持續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水電、天然氣等相關費用,未因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有不同。原告固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水費、天然氣費、火災險均由原告繳納迄今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111年12月、112年2月水費繳款證明、112年3月水費電子通知單、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成功通知、系爭房屋之保險資料、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已繳費憑證證明單、水費繳費狀況、自來水全球資訊網-信用卡繳費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6、433至441頁;卷二第115至133頁),惟由此僅可知原告有繳納111年12月、112年2月、同年3月之水費,而原告本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上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保險資料、繳費憑證固載有原告之姓名,然此僅可證明系爭房屋有繳費、保險之事實,尚無從得知該等費用係由何人所繳納,自難以此遽認均為原告所繳納。 ⒋再參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所有權狀是 交給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頁)。及證人即乙○○父親甲○○於本院證稱:乙○○有拿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給我看,說權狀在他那邊,應該就不用擔心。乙○○現在沒有持有所有權狀,乙○○跟我說被原告拿走,原告於108年7月就搬回臺○居住。乙○○有跟我說系爭房地是暫時以原告名義登記,是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頁)。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結果對證人甲○○並無利害關係,且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而仍同意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是原告空言指摘甲○○作證有高度偏頗之虞等語,即屬無據。由此可證乙○○抗辯其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至108年8月等情,應為可採。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始均為其保管迄今乙節,顯屬無稽。徵以乙○○自系爭房地購買後即居住迄今,且系爭房地為乙○○出資1800萬元購買,雖乙○○指定登記於原告名下,然仍由乙○○為實質之管理及使用,並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至108年8月,及繳納房屋稅、水電、天然氣費用等情,足認乙○○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應可採信。故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堪以認定。 ㈡丁○○未占有系爭房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丁○○至少於109年1月22日起即已占有系爭房屋迄今 ,並於同年10月24日10時31分許自承更換系爭房屋之大門門鎖等語,固提出照片、原證8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7頁)。惟觀諸上開照片僅可知丁○○於109年1月22日、同年10月24日有在系爭房屋,尚難以此遽認丁○○有長期居住並占有系爭房屋等情,又被告否認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之形式上真正(見不爭執事項㈤),且參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購買後由原告、乙○○及2位子女居住,我跟丁○○居住在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0頁),足見丁○○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況原告復未提出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為無理由: 查原告與乙○○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丁○○並未 占有系爭房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乙○○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非無權占有,丁○○則無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用,應非事實,難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