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V-111-重訴-614-20250220-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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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14號 原 告 林佩宜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魏美華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 羅泳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吟蘋律師(業於民國113年7月2日陳報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不曾向被告借款,與被告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因 投資虛擬貨幣失利,要求原告負責,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同年8月29日與其表哥林楚平邀集數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原告在臺中市清水區紫雲巖碰面,進而脅迫原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當時原告僅書寫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系爭本票上之日期、金額均未填載,應屬無效票據。 ㈡、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即原告自得以自己與被告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也未曾收到被告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6,168,000元借款,兩造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應由被告舉證原告有向其借款之事實。又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原告雖曾於111年4月21日、同年月29日分別向被告借款30萬元、5萬元及5萬元,惟均已清償,被告另提出之多筆款項均與原告無關,原告對被告自不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 ㈢、被告所整理之借還款明細表格中頗多分歧且不合理之處:1、 被告稱於111年4月27日交付借款20萬元予原告,原告並於同日還款17萬元。2、被告分別於111年8月9日、同年月11日交付借款42萬元、50萬元予原告,原告於同年月10日還款226,000元。3、被告於111年8月30日交付借款412,000元,原告於同日還款19,000元。兩造於密切時間內借款、還款,又未書立借據,被告竟可於短時間內陸續借款予原告高達6,620,075元,顯不符常情,益徵被告稱有借款6,620,075元予原告云云,並非事實。 ㈣、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 第560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 之本票2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前項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主張: ㈠、原告與其新加坡男友共同投資虛擬貨幣需要資金,故陸續向 被告借款,並指示被告匯款至特定帳戶,嗣原告因投資失利而不能還款時,始簽立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或債務證明。另系爭本票金額係以原告借款金額扣除已清償金額後,以整數之方式書立,證明原告確有借款之事實,兩造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 ㈡、系爭本票係原告自由意志下於111年9月1日在清水紫雲巖自行 簽立,並無任何脅迫情事,此經證人林楚平證述系爭本票確實由原告本人簽發,並當庭提出簽立系爭本票當時之照片為證,而原告應舉證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簽立。又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原告亦應舉證證明前開對話紀錄確為兩造間之對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則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無效且原因關係不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乙情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㈡、雙方不爭執事實: 1、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地址均由原告所書寫,並交付被告收執 。 2、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確定。 ㈢、原告另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日期及金額,應屬無 效票據,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借貸,而係遭被告脅迫才簽發,兩造間亦無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更無交付借款予原告等情,惟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后: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9條第1項規定甚明。系爭支票上所蓋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係屬真正,該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於上訴人提示時已記載完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參照)。 2、經查,依被告於本院所提出系爭本票可知,系爭本票均記載 完備,被告更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另依證人李楚平於112年6月7日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在111年7月中或底,用FB訊息告訴我(按即證人,下同),與朋友之間有債務問題,請我協助處理,我建議被告先約該朋友出來確認債務問題如何形成,在111年8月25日約在大雅中清路馥漫麵包見面,當時有我與兩造在場,我問原告債務如何造成,原告說他認識新加坡男網友,男網友找她投資虛擬貨幣,一開始有賺幾萬元,後來男網友用各種理由要求原告匯款,原告陸陸續續向被告借款總計約600萬,我問原告是否同意先簽發本票,原告同意,當時講好先簽發第一張,剩餘金額等兩造彙算好再約時間簽,所以當場簽了第一張本票,印象中票面金額為320-350萬,其餘應記載欄位都有記載,應該都是原告自己寫的,但時間太久我不太確定,本票上沒有空白處,我記得原告有字不會寫,我們還教她寫。等到兩造確認金額後,111年9月1日原告說她在清水紫雲巖後面休息處,我就自己去找原告,原告告訴我男網友告知她只要在當晚12點以前再匯200萬過去,之前的錢都可以拿回來,我說這是詐騙,原告堅稱是真的,我請原告先簽發本票,之後再和家人討論如何處理債務,原告當場簽發本票,我有當場拍攝原告簽發本票的照片,本票上面的事項都是原告填載的(庭呈彩色照片1張),時間太久我不確定票面金額是多少,後來我將本票交給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本票上面的金額都是經過被告確認後才填載?)是,兩造確認是這個金額並當場填寫。」等語明確,並與證人所庭呈原告簽發票據之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31頁)相符,堪予採信,足見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未欠缺任何法定應記載事項甚明。 3、至原告雖請求將系爭本票送交鑑定,惟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 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13年10月21日調科貳字第11303240570號函文之鑑定結果為『一、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二、有關本票上『「參佰萬元整」、「參佰壹拾陸萬捌仟元整」筆跡之鑑定,因增補之參考國字金額筆跡質量仍不足,依現有資料無法鑑定;另檢視待鑑日期及小寫金額等阿拉伯數字,由於其筆劃線條簡單,不易歸納出書寫者之筆跡「個別性」及「習慣性」特徵,故無法單以該等數字筆跡與參考筆跡比對鑑定是否出於同一人所書。』,依上開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林佩宜」等字確為原告親簽,而與原告主張一致,然系爭本票上金額及日期則因現有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迄未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本票欠缺法定應記載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乙節,無從採信。 4、次按原告(即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 解釋,對被告(即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意旨)。 5、次查,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非借貸關係,而係遭 被告脅迫所簽發等情,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則原告仍應先由就其所主張系爭本票之無任何原因關係,係遭脅迫所簽發等情負舉證責任,是原告謂被告應就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之借貸關係存在及已如數交付借款等事實加以舉證云云,顯有誤會。原告固一再爭執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迄無法具體表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究竟為何,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有理由。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被告雖又提出原告與「楚」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頁),然被告除否認該擷圖之真正外,更否認該等內容為兩造間之對話,本院審酌上開擷圖內容中並無任何時間之標示或記錄,僅有擷取部分對話內容及「楚」之名稱,但原告未能證明該等擷圖之真正,暨擷圖中之對話內容確確由被告所為,自無從做為原告前揭主張之有利論證,而原告除前開證據外,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確係受被告脅迫之事實,況原告前開主張亦與前開證人證述及卷附照片等客觀證據相左,難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㈣、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均由原告簽發,被告則為系爭本票之 執票人,被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依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8月25日 3,000,000元 111年9月1日 WG0000000 2 111年8月29日 3,168,000元 111年9月1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