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V-111-重訴-629-2024110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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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2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追加原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碩律師 被 告 陳維斯 訴訟代理人 魏上青律師 李嘉耿律師 顏偉哲律師 韓國銓律師 複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追加被告 陳勝全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追加陳勝全為被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追加陳勝全為被告。 理 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得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他訴,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裁判要旨參照)。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此種主觀預備合併之訴,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且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即得互為利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應為法之所許。至此等訴訟或可能造成備位被告地位不安定之虞,然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並能達成統一解決紛爭,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效益,且求取訴訟經濟及防止裁判衝突等利益,自有其必要。再者,此等訴訟不但關乎原被告之利益,且關乎司法資源之妥適利用,而涉及公益,不容僅以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拒卻應訴,即認不得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仍應依具體個案之類型,依其性質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03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下稱國產署)、臺中市政府所共同管理之臺中市大甲區雙寮段669、670、671、675、676、717、668、672、673、674、677、678、679、680、681地號土地,及國產署管理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遭被告陳維斯以土石、水池、鐵皮屋及水泥等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遂請求陳維斯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因陳維斯之父陳勝全於另案刑事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71號)陳稱:我是去年9、10月間整地而已,並且有在隔壁我向他人承租土地上蓋養鴨池,有含蓋到739之2土地。我當初規劃養鴨場時就有包含雙寮段739-2號土地,雖然國產署一開始沒有同意我承租,但為了方便,我就一起辦理填土整地,若屆時租用不成,我打算以繳納使用補償金的方式代替,畢竟,我的養鴨場要涵蓋739-2號土地才會完整等語,原告遂依陳勝全上開陳述於訴訟進行中追加陳勝全為備位被告,請求陳勝全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方式提起先備位之訴,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係屬同一,均係先位被告或備位被告於系爭土地違法使用之同一基礎事實,僅實際上違法使用人為何人尚待本院論斷,惟可預見先、備位訴訟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將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攻擊防禦方法得互為利用,自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陳勝全雖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其為備位被告等語,然考量防止裁判矛盾而統一解決紛爭、發現真實之實體利益、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功能及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如原告之先、備位請求在同一程序審理,可使三方當事人間爭議同時獲得解決,及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矛盾,仍應認為原告追加陳勝全為備位被告,係屬合法有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