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及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1-重訴-637-20241129-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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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37號 原 告 張卿振 訴訟代理人 唐光義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陳文福 鄭浩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楫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 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 三、被告陳文福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限制登記予以塗 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間遭詐欺集團欺騙,佯稱可幫伊 出售伊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惟需先繳交高額稅金作為節稅之用,伊因資力不足,詐騙集團成員遂介紹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臺中市潭子區東寶一段1212-6(權利範圍全部)、1213(權利範圍1152分之537)、121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預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予被告作為擔保,兩造分別於111年7月14日、同年9月7日簽立2500萬元、200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伊並分別於當日簽發同額本票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伊,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嗣經報警後始發現遭詐騙,故依民法第92條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系爭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等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合意,並分別於111 年7月14日、同年9月7簽立系爭借據,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2500萬元、2000萬元(被告陳文福、鄭浩杰債權額比例分別為5分之4、5分之1),原告並分別於當日簽發同額本票,及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作為擔保。嗣被告於同年7月2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以現金交付2500萬元予原告;於同年9月7日先在系爭辦公室以現金交付400萬元予原告,又在花旗銀行臺中分行以現金交付1600萬元予原告,此均有領款收據、交付系爭借款之錄影及訴外人即介紹人廖惠蘭、訴外人鍾宜倫擔任見證人可資證明。故兩造間確實有借貸合意,且已交付系爭借款。縱認原告主張被詐騙等節屬實,亦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8至230頁):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㈡原告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予被告。 ㈢原告以下列告訴意旨對被告提起詐欺等告訴,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12年度偵字第9525、58783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台中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42號處分書駁回確定: ⒈兩造於111年7月22日在系爭辦公室簽立111年7月14日借據兼 領款收據,及原告簽發票面金額2500萬元、發票日111年7月14日之本票以為擔保。被告扣除利息等相關費用後,原告取得2072萬元,裝入行李箱後,置於訴外人「羅瑜彥」駕駛之車輛。 ⒉兩造於111年9月7日在系爭辦公室簽立111年9月7日借據兼領 款收據,及原告簽發票面金額2000萬元、發票日111年9月7日之本票以為擔保。原告先於系爭辦公室取得現金400萬元,復前往花旗商銀台中分行,由鄭浩杰交付現金1600萬元予原告,原告於該日共取得2000萬元借款,扣除利息、仲介費用、代書費用等相關費用,將剩餘款項交付訴外人「金先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於本院訊問結稱:我有跟被告借錢。「金先生」及「 羅瑜彥」跟我說要繳稅金才能完成靈骨塔買賣,所以我跟被告借錢繳稅金之後才可以完成買賣。本來是繳2000萬元,我借出來之後,他說還要繳2500萬元左右。我又再借2500萬元後,他說「你沒有關係啦,假使你以後怕的時候,我們價錢再提高一點,1億多元再提高點,沒有關係,假使我們這個稅金繳好了,我們就解決了」,我借了一期是3個月,他說跟我說差不多1個多月就會辦理好了。被證1、3借據上簽名都是我簽的,我簽系爭借據是為了要把稅金繳好就可以開始買賣靈骨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6、528、530、532頁)。足見原告係為繳納稅金來完成靈骨塔買賣,故簽立系爭借據向被告借款2500萬元、2000萬元以繳納稅金。 ⒊復觀111年7月14日借據記載:「債權人:陳文福、鄭浩杰( 以下簡稱甲方),債務人張卿振(以下簡稱乙方),乙方茲為等事由向甲方借貸金錢,雙方議訂契約條款如下:乙方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向甲方借款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同年9月7日借據記載:「茲因債務人張卿振(以下簡稱乙方)週轉需要,向債權人陳文福、鄭浩杰(以下簡稱甲方)借款…甲方借給乙方新臺幣貳仟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均已明載「借貸、借款」二字,且系爭借據所載借款金額亦與原告自陳有向被告借款2500萬元、2000萬元等情互核相符,足認兩造就系爭借款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此意思表示之合致不因兩造對系爭借款約定利息之說法不同而受影響。 ㈡被告未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 ⒈被告抗辯其已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固提出系爭借據兼領款 收據、交付系爭借款之錄影、錄影畫面截圖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7、143、145至146、281至293頁)。惟查: ⑴鄭浩杰於本院訊問結稱:原告於111年7月22日第一次借款時 ,我和陳文福分別帶700萬元、1800萬元現金,在系爭辦公室一次交付現金2500萬元給原告。原告於同年9月7日第二次借款時是在系爭辦公室先交付現金400萬元,另外1600萬元是我到花旗銀行台中分行提款,他當下跟我做點收。主要是廖惠蘭及鍾宜倫將現金以1綑100萬元的方式數,親自點交給原告。清點完後原告親自把錢以1個行李箱帶走,我們還特地錄影,也看他拖行李箱,可是我不是從頭到尾都有錄影,我也沒有一直看著原告,我是想到什麼時候可以錄就錄一下,車牌錄一下,他把錢放入車子後座也錄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3至454、459至460、464頁)。陳文福則於本院訊問結稱:原告於111年7月22日第一次借款時,鄭浩杰和我分別帶500萬元、2000萬元現金,在系爭辦公室交付現金給原告。第二次交付借款時我不在場。原告是與鍾宜倫、廖惠蘭ㄧ起一疊一疊的清點現金。第一次原告說他姪子來載他,我們有看到他把2個行李箱提到他的車子裡,當時我在錄影,沒有注意他放在車子哪邊,我們看著他離開之後,我們才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71頁)。再參證人廖惠蘭於本院證稱:我沒有算原告拿多少錢回家,因為我是中人,我們不碰客人的錢。原告有親自清點現金,我們公司有點鈔機,他有抽一份大概看一下,然後就將現金放進他的2個大行李箱裡。原告是一疊一疊的點,10萬元為一疊,從銀行領出來是一綑100萬元,原告自己把錢放入行李箱裡面,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碰他的錢。行李箱1個是鍾宜倫幫他拖,1個是我們裡面的業務幫他拖。原告說他的姪子會來接他,我們有錄到他坐上那個人的車,也有把2個大行李箱搬上車,我們都有把車牌號碼給錄下來,然後他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5至486、498頁)。又證人鍾宜倫於本院證稱:原告二次借款都有親自親點這些錢,都是我一樣一樣點給他看的,我有給他看100萬元一綑,還有其他零散的是多少錢。原告二次都用1個大行李箱裝錢。第一次他說姪子在外面等他,我們還有送他到門口,我有幫原告搬行李箱上車,這些好像都有錄影存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6、508、512頁)。綜合被告及證人上開所述,可知就第一次借款時被告分別帶多少現金、原告帶幾個行李箱裝現金、如何清點現金、原告究有無自行拖行李箱等節,顯有矛盾,其前開證詞是否可信,尚非無疑。而被告及證人既均稱就原告將行李箱搬上車之過程有錄影,迄今卻仍未提出上開錄影畫面以資證明,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 ⑵再觀之上開清點系爭借款之錄影過程,僅有於111年7月22日 鍾宜倫站在行李箱前拿一疊疊現金稱「二、四、六、八、十,這樣20」、「二、四、五、六、七,他那邊回你說你這裡2072萬…」等語;於同年9月7日廖惠蘭拿桌上一疊疊現金稱「兩百、三百,這兩千的,五疊,這裡總共400萬,等一下老闆會再去」等語,及鍾宜倫蹲在行李箱前稱「好來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等語之片段畫面(見本院卷一第143、281、284、293頁)。益證廖惠蘭證稱其從頭到尾都未碰原告的現金,係原告以10萬元為一疊清點現金等語,顯不可採。況系爭借款金額高達4500萬元,兩造間亦非同居共財之親屬,衡情應會使用點鈔機以辨別鈔票真偽,並仔細確認系爭借款之金額是否正確,且從上開錄影中可見桌上有點鈔機,被告卻捨此方法而不為,僅交由鍾宜倫、廖惠蘭將現金以一疊一疊方式數鈔,甚至就清點現金過程並未全程錄影,顯有違常情,則上開現金是否確為4500萬元之真鈔,實有疑義,自難僅憑上開片段之錄影畫面及領款收據即推認被告有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之事實。 ⑶又被告固稱係原告要求以現金方式交付系爭借款,然為原告所否認。而系爭借款既為上千萬元之鉅款,被告應可以轉帳之方式將系爭借款匯至原告之帳戶,不僅能證明被告有將系爭借款交付予原告,亦能避免兩造身負鉅款而有遭他人奪取之風險。惟被告卻大費周章將系爭借款提領出來後,再親自交付,且就交付過程亦未全程錄影,如此不利於借款人之交付方法,殊難想像一般人甘冒風險為之。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自難認被告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 ⒉至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詐欺等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作成112年度偵字第9525、58783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台中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42號處分書駁回確定,固有上開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1至97、107至1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故縱行為人於刑事部分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民事法院仍得自行判斷,不受刑事拘束。而被告未交付系爭借款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自不能拘束本院,附此敘明。⒊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借款雖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惟被告未能證明有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等節,自不得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又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既經本院認定不存在,應無須再審究原告就系爭借款、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所為之意思表示有無遭詐騙之情事。 ㈢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均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經查,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均係用以擔保系爭借款,惟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業如前述,是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亦不存在,系爭預告登記約定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被告遲未塗銷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乃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對被告所為請求,與上開訴訟標的為選擇合併,本院既已按上開訴訟標的為有利原告認定,自毋庸再審究其餘訴訟標的,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土 地 地段 地號 權利範圍 臺中市潭子區東寶一段 1212-6 全部 1213 1152分之537 1215 全部 壹、最高限額抵押權 一、收件字號: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1年興雅登字第006630號 ㈠登記日期:111年7月20日 ㈡權利人:陳文福 ㈢債權額比例:5分之4 ㈣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萬元 ㈤設定義務人:張卿振 二、收件字號: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1年興雅登字第006630號 ㈠登記日期:111年7月20日 ㈡權利人:鄭浩杰 ㈢債權額比例:5分之1 ㈣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萬元 ㈤設定義務人:張卿振 三、收件字號: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1年興雅登字第008140號 ㈠登記日期:111年9月6日 ㈡權利人:陳文福 ㈢債權額比例:5分之4 ㈣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400萬元 ㈤設定義務人:張卿振 四、收件字號: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1年興雅登字第008140號 ㈠登記日期:111年9月6日 ㈡權利人:鄭浩杰 ㈢債權額比例:5分之4 ㈣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400萬元 ㈤設定義務人:張卿振 貳、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 依111年7月18日興雅登字第00664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陳文福,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張卿振,限制範圍:全部,111年7月20日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