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DV-111-重訴-73-20241105-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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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峯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樓 被 上訴 人 黃志巨 視同上訴人 黃蕊姝 黃蕙菁 吳滄國 吳聰儀 吳聰喜 吳聰賢 吳百釧 陳淑娟 張松彬 黃勝清 黃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 萬8916元,如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因分割共有物涉訟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 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及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 會議決定(二)參照)。 二、依據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5萬287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891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即被告黃明峯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