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DV-111-重訴-751-20250115-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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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51號 原 告 孔健源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劉明璋律師 被 告 謝碧菁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夫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泳姍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從事珠寶買賣業,被告自111年2月間 起透過微信對話方式,陸續向原告購買珠寶首飾,原告陸續出貨並經被告收受給付貨款無訛。嗣於111年3月19日雙方以微信對話方式,原告向被告購買翡翠手鐲(即原證二編號558號商品、如原證七照片,下稱系爭手鐲),價格為人民幣348萬元,然被告自111年3月28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止,僅給付人民幣1,758,434元,尚欠人民幣1,721,566元未付清。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721,56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自111年2月間起,陸續向「王儲翡翠珠寶」臉書社團( 下稱系爭平台)購買原石、翡翠等物品,系爭平台誆稱會嚴格把關品質,並會提出珠寶玉石檢驗證書等語,被告誤信後遂陸續下單購買翡翠、玉石等物,並依系爭平台指示陸續匯款至不同人之帳戶。而被告在收到相關物品前,已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規定向原告表示退貨,該爭議已向廣東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中。  ㈡系爭平台係透過網際網路之方式販售原石、翡翠等物,屬通 訊交易之類型。而就原告所主張系爭手鐲,尚未發貨由被告收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可無須說明理由以「電子方式」解除契約(中華人民國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5條第1項有相類之規定)。本件被告在收受系爭手鐲商品前,已於111年4月19日向原告所經營系爭平台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手鐲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原告應將被告已付價金全數返還,不得再要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大陸地區法律規定:  1.原告陳稱就本件買賣,原告是代購,客製化給付等語,然該   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397、398頁)。經查,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起訴時及審理中均陳稱被告係項原告購買珠   寶,並以微信方式成立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告起訴狀及民事   準備二狀所載,本院卷1、147頁),經被告提出解除契約之   抗辯後,始改稱原告是代購,客製化給付云云,顯不可採。   應認原告係利用系爭平台從事銷售商品之行為,而非僅係替   被告代購系爭手鐲而已。  2.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從   事珠寶買賣業,系爭平台設立在大陸廣東省佛山市,兩造係   透過微信對話方式成立系爭手鐲之買賣契約,足認本件系爭   手鐲買賣契約之訂約地係大陸地區,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大   陸地區之規定。  ㈡系爭手鐲之買賣契約業經被告於111年4月19日合法解除:  1.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經營 者採用網路、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銷售商品,消費者有權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內退貨,且無需說明理由。」(本院卷278頁),就此規定,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於消費者收到商品前,更可無須說明理由辦理退貨。至所謂退貨當係指解除契約消滅契約關係而言。  2.依卷附被告所提與系爭平台間之對話紀錄可知,系爭平台利 用微信發「Ga Ga Blue.1.xlsx 」(按該Ga Ga Blue名稱與原告起訴狀原證二號所附之「買賣名細」所示名稱相符,見本院卷5、403頁)檔案之請款明細給被告時,表明「未支付的還有0000000人民幣,換算台幣事0000000」,被告旋即表示「我已經付款的給我…其他都退」(見本院卷403頁)。而從同年4月28日被告與系爭平台於微信中表示「我們訂的要退也不給退」「我們已經副200多了要退還不給退」「有這道理嗎」等語(見本院卷385頁)。可知被告就兩造間系爭手鐲買賣業已於111年4月19日明確表示退貨不買,請求原告退還已付款項。是本件應認就系爭手鐲之買賣,被告於收受前即依法表示解除契約,兩造間就系爭手鐲之買賣契約已於111年4月19日經被告合法解除而歸於消滅。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手鐲之買賣契約,既經被 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1,721,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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