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V-112-再易-24-20241217-3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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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再審原告 張右良 被 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被 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 柯志銘(陳淑貞之繼承人) 再審被告 柯志銘(陳淑貞之繼承人) 柯子威(陳淑貞之繼承人) 柯昕妤(陳淑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9日 112年度再易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提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 民國92年4月28日測隊三字第0920000645號函之附圖(下稱系爭附圖),已明確標示78-10、78-15地號土地面寬均為4.5公尺,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10年11月11日函覆表示78-10地號土地面寬約4.3公尺、78-15地號土地面寬約4.7公尺,顯然不符,故依系爭附圖所示之土地寬度,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78-10、78-15地號土地之面寬。復以訴外人柯振茂表示:「寬度保持4.5公尺」、李招興表示:「寬度保持9公尺」等語,與系爭附圖勾稽比對後,可知78-10、78-15地號土地面寬確為4.5公尺,是系爭附圖乃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原判決漏未斟酌系爭附圖,而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土地面寬等問題,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等情形。亦即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82年台上字第2185號裁判要旨)。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違反法律之基本精神,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質之公平者始為相當。 三、經查,本院原再審判決理由已說明,針對上訴人所提出之系 爭附圖,原確定第二審判決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未予調查而不逐一論述,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至上訴意旨提及:原判決漏未斟酌系爭附圖,而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土地面寬等問題等語,仍係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當,且此部分純屬證據取捨結果所為事實認定之範疇,非屬法律問題之爭議,難謂其上訴理由有何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是依上說明,本件上訴自不能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 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